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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视角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

2020-11-30曹习东曹斯逸

法制博览 2020年27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债权人财产

曹习东 曹斯逸

1.自贡广播电视大学,四川 自贡 643000;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案例指引

最高院审委会发布的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案例。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三被告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面对纷繁复杂的公司法理论和实务问题,如何准确认定人格混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司法界多年来普遍感到十分棘手的难点问题,这也是该案被列为指导案例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我国公司法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领域要求改革完善公司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2019年,经充分酝酿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院出台了九民纪要。该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它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入手,基于理论基础、制度建设、实践运用等方面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更全面更深入地阐述和诠释,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引提供了新的视角和基本遵循。

二、九民纪要视角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其目的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

该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只适用于具体个案,其效力只涉及特定法律关系而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它通过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用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

(二)立法体现

该制度在《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四)和《公司法》第3条、第20条、第21条、第64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五条至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中均有不同角度的法律诠释。

(三)类型

因滥用行为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的形骸化;二是公司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形成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进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三是资本显著不足,明显不能负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四)后果

适用该制度的后果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相应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相应地被否定。

三、九民纪要视角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

在司法适用实践中,应准确把握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主要因素、认定标准等问题、做到敢于适用、善于适用、“严而不滥”。

(一)构成要件及应重点把握的问题

1.构成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原告只能是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告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不涉及其他未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

二是行为要件。即股东的行为表现为“两个滥用”,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

三是结果要件。滥用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滥用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即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

2.应重点把握的问题

(1)适用前提“滥用”+“严重损害”。即股东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此严重损害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2)“谁滥用谁担责”。即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未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3)“个案突破否定”。该否定是个案突破的否定,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

(4)当事人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上讲,原则上由债权人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负举证责任,但是对于一人公司,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证明自己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5)个案判决的既判力。个案判决仅适用于个案当事人,但个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公司其他债权人另行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证据。

(二)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由股东的滥用行为引起。《公司法》规定的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当事人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利用法律规定回避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股东脱壳经营,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股东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规避法律义务;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等。

3.公司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主要表现为是人格、财产、业务等方面发生混同。但如果公司之间有共同的经理或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公司合并财务或税务报表、母公司维持中央现金管理、母公司提供中央会计与法律管理并收取合理费用、母公司与子公司在保持独立身份的前提下共同办公、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不能适用该制度。

(三)认定人格混同的主要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设立后,股东出资财产已完全独立于股东,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产而不作财务记载的,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考量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恰恰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2.股东用公司资产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此情形下,虽然不是股东本人使用,但其实质损害了公司合法利益。如果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该情形既表明公司无独立财产,也表明公司无独立意思。公司无独立意思,又没有独立的财产,那就表明公司已经形骸化。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例如:公司出钱购买车辆或者房屋,但产权不是登记在公司而是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司法实践中,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业务混同、员工混同、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时,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予以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审查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四)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两个独立”,即公司意思是否独立、财产是否独立。实践中,就是审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审查时,需要从量变和质变的角度严格把握一个关键点,这个关键点就是“度”。这个“度”就是要看两者之间究竟混同多少。如果混同少,可能是“量变”的问题,达不到“质变”的结果;如果混同多,达到“质变”的结果,就不再是“量”的问题。

认定人格混同需有“滥用”行为并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或连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予以认定。另外,债权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能否认公司人格。比如,公司欠债权人5000万元债务,公司控股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500万元,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载,而且就这一笔。这时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否定公司人格,因为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条件,而应通过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追回被控股东拿走的500万元,如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来追回被控股股东无偿拿走的500万元。

(五)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实践中,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进行交易,由其中一方收益而由另一方担责;换壳经营或者脱壳经营以逃避原公司债务。

如果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等情形出现,可以综合案件事实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

(六)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公司以其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资本显著不足是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因素。公司经营事业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风险,对公司的资本提出了最低要求。判断资本是否充足应以公司的营业状态、交易性质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当公司资本与其事业、风险、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就可以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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