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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渔业保赔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0-11-30潘云竹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珠江水运 2020年16期
关键词:保险条例海商法保险法

潘云竹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渔业保赔保险法律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

(1)渔业的高风险性。我国海岸线绵长,渔民分布分散,渔民从事渔业前期投入高,承担经济风险大,渔业生产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这些不确定因素不仅包括海啸、台风、洪涝灾害等自然风险,操作船舶不当等人为因素,还包括我国与邻国因领土争端而形成的政治风险,这些风险一旦发生,渔业生产者往往要承受巨大的损失。

(2)渔业保赔保险的特殊性。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是以集合、分散和管理渔业风险为宗旨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的保险互助合作组织,采取会员制,以船东自愿加入为原则,通过互助共济的方式对会员进行灾害后的经济补偿。在渔业互助保险中,投保人在投保之时成为渔船互保协会的会员,投保人与渔业互保协会既有保险合同关系,也有会员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此外,渔业保赔保险的承保的是渔船以及相关人员在海上生产作业产生的风险,具有海上保险的某些特征。

(3)渔业保赔保险法律、法规缺失。渔业保赔保险不仅欠缺级别较高的人大立法,还缺少规范渔业保赔保险的特别法,政府在指导渔业保赔保险业务时,仅仅关注了指导思想和宏观政策方面。2013年,国务院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对渔业保赔保险进行指导,但仍停留在行政法规的高度。

2.《农业保险条例》对渔业保赔保险的适用

我国《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由此可知,渔业属于农业的一部分。

《农业保险条例》是依据我国《保险法》和《农业法》等法律制定的促进农业发展保护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规范,由国务院公布施行。2016年2月,国务院对其全文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内容大体可以分成四个部分:第一章为总则,其中,第二条第1款对农业保险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农业保险包括渔业保赔保险,第2款界定了保险机构的范围,明确了渔业互保协会在农业保险中的合法地位;附则中新增了“涉农保险”一词,把农具、渔船等辅助性工具的财产保险以及保障农民人身安全的人身保险扩大到农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中,这些规定都表明了《农业保险条例》可以被渔业保赔保险适用。

3.《保险法》对渔业保赔保险的适用

(1)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否认《保险法》对渔业保赔保险的适用,认为渔业保赔协会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而《保险法》调整的是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活动,这个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灿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了渔业保赔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宁波海事法院的法官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否定了渔业保赔保险对《保险法》的适用,他认为《农业保险条例》未涵盖商船保赔合同纠纷,若渔船保赔合同纠纷适用保险法,则会使不同性质的船舶在保赔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下的法律适用完全不同。从协会章程上看,渔业互保协会以会员船东为服务对象,用于赔付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会员会费,如果适用《保险法》来调整,会造成协会会员权利义务不对等。

笔者认为,渔业保赔保险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但不是全盘照搬,也不能直接引其作为判决依据。从法律条文上看,《农业保险条例》在“农业保险合同”、“经营规则”、“法律责任”三个章节中均有“本章没有做出规定的内容参照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条款,但都没有规定参照的范围和方式,没有从根本上明确渔业保赔保险纠纷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法》。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看,《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农业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发行的行政法规,效力较低,渔业保赔保险可以适用《农业保险条例》便当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

(2)参照适用的范围。渔业保赔保险与普通保险之间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虽然渔业保赔保险特色鲜明,但它们都以分散和转移风险为目的,发生承保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赔偿金的请求权为根本特征,因此《保险法》总则中规定的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应当参照适用,体现保险基本原则的与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相关的条款也应当参照适用。

渔业保赔保险对《保险法》规定的参照适用不应超出 “保险合同”的范畴。《保险法》第三章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规定,第四章是关于保险经营规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以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为前提,显然不能适用于渔业保赔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的投保主体、公示制度、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支付保险金的时间等条款不必参照适用我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的这些规定与渔业特点相结合,联系渔业生产实际,规定的更具体,显然适用前者的规定更加合理。

4.我国《海商法》对渔业保赔保险的适用

我国《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的特别规定。从法律调整范围上看,海上保险调整的范围包括了渔业保赔保险的承保的渔船互助险、渔民人身平安互助险、雇主责任互助险等险种渔业。从保赔保险的法律渊源来看,保赔险是海上保险内容的一部分,分摊了海上风险,保赔保险是为弥补渔业保险的不足而产生的一种补充性质的保险。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约定,但如果各方未达成一致或法律的使用条款有缺陷,能否适用《海商法》尚不明确。

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保险法》中没有涉及到的海上的风险,渔业保赔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与其有一致性,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与船舶有关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渔业保赔保险。

5.《合同法》对渔业保赔保险合同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渔业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也可以参照体现其农业范畴的农业保险合同、体现其保赔保险本质的保险合同以及体现其海上风险特征的海上保险合同等来解决渔业保赔保险的合同争议。

6.结论

近年来,我国渔业逐渐步入持续、稳定、健康的阶段,渔业互保协会保险主体地位特殊,没有确定的法律来调整,也没有明确的准用性规则来参照适用,各地区的渔业互保协会保险条款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是渔业大国,长期的法律缺失必将导致司法稳定性的降低,将保赔保险问题提上立法日程是迫在眉睫的。

我国渔业属于农业的一部分,《农业保险条例》不仅可以适用于渔业保赔保险,还为其对我国《保险法》的参照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明确。我国《保险法》调整的是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行为,但保险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被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遵守,但是参照范围不得超过《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得违背渔业互保协会的性质。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我国《保险法》没有涉及的海上风险,固也可参照适用。在适用顺序上,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应当优先适用,其次是我国《保险法》与《合同法》,这些法律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农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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