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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改建议(二)

2020-11-30赵文清

森林公安 2020年6期
关键词:盗伐定罪许可证

赵文清

九、关于第九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增加“偷砍、采挖移植非林地上的林木”的表述,扩大盗窃罪的适用情形。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只是侵犯林木所有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应当认定为盗窃。而采伐林地上的林木,不仅侵犯林木所有权,而且侵犯采伐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应当认定为盗伐林木罪。而根据新《森林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的规定,采伐、采挖移植非林地上的林木,都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换句话说,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侵害的只是林木的所有权。

(三)建议条款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林木窃为己有,在非林地上偷砍、采挖移植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偷砍、采挖移植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第十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有三点。一是,将“收购”替换为“收购、运输”。二是,删除第一项。新《森林法》取消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已经无法认定。三是,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不按照新《森林法》要求的建立台账的行为,以及伪造、涂改相关台账的行为,作为“明知”的一种客观表现。新《森林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三)建议条款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收购、运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的;

(二)收购、运输违反规定出售的林木的;

(三)未依法建立或者伪造、涂改木材经营的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的。

十一、关于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有三点。一是,将“在林区”删除,将“收购”修改为“收购、运输”。因为,《刑法修正案(四)》取消了“在林区”的表述,将“运输”增列为犯罪行为。二是,删除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二)项。因为,“法释〔2000〕36号”是2000年12月11日开始施行的,当时只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没有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的犯罪,而2002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三是,将涉案林木的价值增设为标准之一。

(三)建议条款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价值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价值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二、关于第十二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有两点。一是,增加“林地上的”的表述,以与新《森林法》保持一致。二是,将“珍贵树木”替换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以与《刑法修正案(四)》保持一致。

(三)建议条款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地上的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关于第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主要有五点。具体包括:

第一点,删除“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理由在于:新《森林法》取消了“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无论是在新、旧《森林法》以及《森林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育林基金”的相关表述。

第二点,增加“植物检疫证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苗检疫审批书”的表述。原因在于:“植物检疫证书”是《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设立的法定证件,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后依法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苗检疫审批书”,是《种子法》设立的法定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

第三点,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替换成“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使用林地批准书、占用林地批准书”。理由在于:新《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的规定,取消了旧《森林法》第十八条设定的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新《森林法》确定了三类涉及林地的法律文书,分别是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临时使用林地批准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批准书(第五十二条)。

第四点,继续保留“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理由在于:尽管,新《森林法》删除了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即“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但是,《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仍然保留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相关制度,即“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点,在第二款中,增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为,根据新《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三)建议条款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书、引进林木种苗检疫审批书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关于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将林木的价值增设为标准。

(三)建议条款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价值二万五千元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价值十万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十五、关于第十五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增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词,以进一步明确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删除“牟取经济利益”一词,因为该要件非盗窃罪所必需。

(三)建议条款

第十五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六、关于第十七条的修改意见及理由

(一)原有条款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将“株数”增设为林木数量的计算标准。同时,增加林木的价值标准。

(三)建议条款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株数、立木蓄积计算。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以株作为计算单位。

既无出材率又不属于幼树,林木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林木的价值认定。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十七、关于第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将“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替换成“自然保护区的竹林、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理由在于:

第一点,将“自然保护区的竹林”纳入盗伐、滥伐的对象,是新《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二点,将“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纳入盗伐、滥伐的对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依法属于“森林”的范畴。新《森林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2.“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属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属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取决于采伐的林木是否需要采伐许可证。新《森林法》将采伐许可证的对象,限定为“林地上”的林木,而根据《“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的规定(试行)》(林资发〔2004〕14号)第一条关于“‘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特指分布在年均降水量400毫米以下的干旱(含极干旱、干旱、半干旱)地区,或乔木分布(垂直分布)上限以上,或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等生态环境脆弱地带,专为防护用途,且覆盖度大于30%的灌木林地,以及以获取经济效益为目的进行经营的灌木经济林”的规定,“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恰恰属于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时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

3.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的法律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4.在实践中,因为上述类型的灌木,既无法按照幼树对待,也无法计算立木蓄积,难以按照普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来定罪量刑。盗伐、滥伐此类灌木,通常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生态脆弱地区的森林资源的破坏,在短时期内往往难以恢复,理应给予刑事处罚。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以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此类问题,大都发生在生态环境较为恶劣、灌木也是重要的森林资源的地区,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将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交由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实际予以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三)建议条款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的竹林、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十八、关于第十九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在于,明确在没有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本解释已经设定的相应幅度的起点,作为入罪的最低标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截至目前,仍有江苏省、上海市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发布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直接导致当地的刑事立案标准无法统一。

(三)建议条款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在前款“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确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以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的起点作为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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