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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强奸未遂案结果加重犯的几点思考

2020-11-30赵佳婵

法制博览 2020年18期
关键词:坠楼性关系强奸

赵佳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桐庐 311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司法实践中,强奸罪的发生频率不低,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一个强奸案件,谈谈对强奸案件中中止与未遂、致人重伤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从犯罪构成看,王某某的行为涉嫌强奸犯罪

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通过某APP平台认识,但未曾见面。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经事先联系,到被害人孙某某工作的酒吧预定卡座消费,期间两人均饮酒。次日凌晨,等被害人孙某某下班后,王某某骑车带被害人孙某某去吃夜宵,随后两人一起回到被害人孙某某的租房。王某某欲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遂采取搂抱、不让离开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孙某某抱到床上,被害人孙某某多次喊叫、反抗。在被害人孙某某告知王某某来例假后,王某某仍然不让被害人孙某某离开、强行搂抱被害人孙某某到床上。后被害人孙某某借口去上厕所,从阳台窗户处坠落至楼下地面,王某某明知被害人孙某某坠楼,仍自行离开。后被害人孙某某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二、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本案关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没有争议,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强行欲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对于王某某最终没有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存在一定争议。

因为王某某的强奸犯罪行为没有完成,便有人认为,王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孙某某来例假后,已经放弃了想要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属于客观能犯而主观不想犯,构成犯罪中止。庭审时,王某某也称其在得知孙某某来例假后放弃了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但事实果真如此吗?庭审查明,王某某在得知孙某某来例假后仍强行将孙某某抱到床上,不许离开,后孙某某想从厕所逃走,造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显然是因为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没有得逞。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简而言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行为的停止是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但笔者认为,这其中还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1.判断犯罪分子停止犯罪是出于“不能”还是“不愿”,不能简单地看辩解,还应结合其客观行为;2.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要求自动且有效,如果没有达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效果,仍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而中止犯自动放弃了犯罪,并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其人身危险性已消除或者减弱,因此我国刑法对于中止犯采取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进一步从宽原则,也因此对于中止犯的认定要求比未遂犯更高。实践中,关于嫌疑人因被害人处理生理期而放弃犯罪行为是属于中止还是未遂也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因嫌疑人事实上可以继续实施加害行为而一律以中止来认定,而应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结合本案,王某某虽然辩解称其在知道被害人孙某某在例假期间后,就放弃了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但并未明确告知过孙某某该想法,且客观上依然实施了将孙某某抱到床上、在孙某某挣脱并想去开门时再次将孙某某抱回到床上的行为,无论是从王某某的言语上还是从其行为上,均无法得出王某某已放弃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想法的结论,在此期间王某某也未曾离开被害人的房间,不法侵害事实上仍在继续。因此,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再者,王某某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由于孙某某借口上厕所时坠楼,其主观上是“不能”而非“不愿”。因此,笔者认为王某某最终未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应当构成强奸未遂而非中止。

三、对王某某强奸致人重伤(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考量

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与王某某的行为无关,孙某某从高处摔下受伤系因其自己坠楼造成,与王某某的罪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王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房间内持续实施侵害行为,孙某某借机摆脱后发生坠楼并受重伤,故孙某某重伤的结果与王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强奸致人重伤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的从中情节,但不能把强奸后造成的被害人重伤,一律看成“强奸致人重伤”,其成立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伤害必须是由强奸行为造成;二是致人重伤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在特定时间内实施,也就是说暴力伤害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强奸行为的持续过程中;三是伤害结果必须针对的是被害人本人,如果伤害结果针对的是第三者,则该伤害行为不能被强奸罪所吸收;四是加害者对重伤结果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在强奸行为结束后,自杀或者怀孕、难产等原因而导致重伤的,因其重伤的造成并非加害者的主观故意,重伤也并非在强奸行为过程中造成,因此不能认定为强奸致人重伤,而应评价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结合本案来看,根据前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在被害人孙某某将自己来例假的情况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仍强行搂抱被害人、不让被害人离开房间,王某某本人亦未离开房间,其事实上仍然在实施侵害被害人的行为,强奸行为一直在持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仍然面临着现实的危险性,被害人借上厕所的机会摆脱王某某时发生坠楼并重伤,王某某见被害人坠楼后才离开被害人的房间,此时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才实行终了,王某某对被害人孙某某坠楼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在发现被害人可能坠楼后也没有尽到抢救义务,而是怕受到处罚自行离开。因此笔者认为,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王某某的强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致人重伤。

该案由检察院以强奸罪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致人重伤,因其存在未遂及自首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四、结论

强奸罪是一种严重损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且强奸罪往往伴随着暴力,强奸行为发生后,对于被害女性来说,不论是在身体上还是心理上,甚至名誉、人格上,都会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有些嫌疑人甚至利用被害人因害怕社会舆论而不敢报警、公开等心态,长期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或以此威胁、恐吓被害人。也正是因此,强奸罪是《刑法》中为数不多的起刑在三年以上的重罪罪名。但强奸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对于我们法律工作者来说,不能只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来对嫌疑人进行处罚,而应结合嫌疑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等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对嫌疑人作出一个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由此可见,我们在平时工作中应当更多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并结合司法办案实际,多分析、多思考,实现对犯罪分子依法妥善惩处,以达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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