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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合同之债如何处理

2020-11-30任焕宇

法制博览 2020年18期
关键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婚姻法

任焕宇

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0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的规定

最高法院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一)、(二)、(三),2017年2月又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了补充规定,该规定就第二十四条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公布了法释(2018)2号。法释(2018)2号分别规定了夫或妻某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的姓名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或欠的债务,债权人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也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此种情况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婚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因共同经营发生的债务等,应当以共同财产负担。[1]法释(2018)2号所关注的是夫妻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夫妻一方在借债或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考虑到另一方的了解、表决、知晓的权利,而不能只从字面简单地作出判决,而不是作出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判决。从理论上说,最高法院密织了法网,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审判的法律依据,从一定程度上平衡保护了夫妻特别是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债权人的权益,但实践中对于解释及通知的适用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裁判结果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

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适用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裁判结果不一

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根据社会经济、人文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变化等作出的及时调整,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问题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以来,最高法院制定了三部司法解释。实践中,为了一方的利益夫妻双方共同恶意串通侵犯债权人的情况或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侵犯夫或妻的某一方权利的情况时常出现,某些夫妻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但实际仍在一起生活,《婚姻法解释二》对此问题作出了解释,明确地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处理原则,为审判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解决了夫妻双方共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类型案件特别是小额贷款案件、套路贷、网络贷情况的发生,出现了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贷款,用于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夫妻双方一同使用,但根据此前公布的法释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出现了严重失衡,如果继续让未具名也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债务,显然有违公平,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大额借款,用于自己挥霍或用于非法使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有效的司法解释判决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共同承担此非法、恶意的债务。最高法院针对此情况适时地于2017年2月针对司法解释二作出补充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虚假债务、违法债务持否定的观点,即不予支持原告的违法诉讼请求,此规定对于打击小额贷款、套路贷以及恶意的夫妻一方起到了较好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最高法院在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发布会上答记者问时明确了对于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一方为法人单位,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债务就应当由该独立法人单位承担,该法人单位如果不能承担,可以考虑破产解决具体问题,此种情况与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内容没有关联”。但市场交易活动中,不是单纯的就是夫妻一方以成立公司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更存在夫妻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只以自然人名义参与生产经营,因此,对于现实中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甚至以自然人名义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种保护不仅涉及合同有效与否,更涉及合同有效成立后如何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如买卖合同中夫妻一方作为买方与他人交易,出具欠条或者经手收受货物的一方为夫妻一方,为了交易的便捷,往往是夫妻一方参与生产经营,夫妻另一方不在欠条上签字,这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随着社会进一步分工的明确,夫妻地位更加平等,妇女的社会地位以及自主经营、工作、生活的普遍性,很难做到夫妻二人共同参与经营,但实际上非具名的另一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名一方也将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往往在出现纠纷后夫妻共同商量转移财产或者根据法释(2018)2号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同案不同判,也造成再审案件增多。

法释(2018)2号并未对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如何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包括部分法官在内在没有深入研究的情况下,就简单、机械地适用法释(2018)2号的举证规则,而不加比较的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适用司法解释,造成表面上应完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举证责任,造成同案不同判。

最高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此规定表明了应认真、详细的审理、查明着重审查此种情况下债权债务是否真正发生,原告认为夫或妻一方所经手发生的债务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共同债务的情况,就应该审查具体的案件事实情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都能参加庭审、借款发生的金额、借条、欠条、款项是否支付、各方的经济能力、地区内的交易习惯、原被告的财产支出、收入变化以及各方的表述内容、证人证言等情况,具体确定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避免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以及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纯地根据借条、欠条等材料就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本意是主要解决虚假诉讼或者解决夫妻一方单方借款以侵犯夫妻另一方权利,而不是不支持合法的买卖关系,如果是这样,市场经济中很多交易主体会担心将来面临不能给付货款而放弃交易,此情况不符合最高法院明确的鼓励市场交易的精神。最高法答记者问强调:婚姻法中明确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法理中的权、责相一致的原理,生产经营所导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完全与法律精神相一致。

法释(2018)2号理解与适用中规定了:“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解释》未涉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夫妻债务认定、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显然,最高法院作了规定,只是没有对司法解释如何具体适用作出明确规定。

三、建议

(一)适用解释处理案件时区分情形,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处理案件

因解释的内容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以及政府普法宣传中,尽量将系列司法解释比较适用,而不是孤立地单纯适用解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妥善处理案件,依法保护夫妻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回归立法本意。

(二)最高法院发布解释或通知的方式明确细化具体适用规则

最高法院作为解释的制定者,有权力更有义务明确立法本意、制定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将解释及补充规定等统一,形成单一文件,以更加清晰地展现给社会公众。

四、结语

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的多个方面,只有有效处理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合同之债,才能促进社会进步,社会的诚信机制才能进一步的完善,因此,处理好本文中涉及问题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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