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裁判标准的法理学探析
2020-11-30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一、统一裁判标准是长期且无法一劳永逸的课题
我们都知道,法官裁判所有案件是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从理论上来说,两个类似的案件,同样的法律规定,同样的事实情况,应该作出一样的裁判结果,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类似案件裁判结果迥异的情况却层出不穷。案件审理的时间不一样、地点不一样、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有细微处不同、审判人员的认识角度不同、甚至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言的侧重不同等等原因,都可能造成不一样的裁判结果。很多人认为,在中国,要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统一裁判标准是急需进行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机关始终在以各种方式为统一裁判标准进行努力,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也始终在为统一裁判标准不断的学习和交流,但是大家不得不承认,统一裁判标准是永远需要坚持的长期课题,永远没有一劳永逸的方法。有人提出,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是否有可能促成人工智能审理案件,从而达到统一裁判标准呢。实际上这种说法是完全不了解法律要素,有悖法理的说法。
首先,从法的渊源来说,我国具有绝对效力的法源,即法源在裁判案件时必须适用的法规范,就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而具有相对效力的法源,即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以适用的法规范,有部门规章、各县市人大发布的决定和决议、地方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等。这么多的法规范混杂在一起,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冲突、哪些部分失效、哪些已经被后法所修改、还要考虑到法的溯及力问题等,人工智能即使发展得非常科学和先进,相信其运用程序作出的处理结果可能也不会是唯一的。
其次,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不会一成不变,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更是不断发展变化,而人的行为更是复杂多变,所以我国法院裁判所适用的法规范是不断更新发展的,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也适应着人们行为的改变,人工智能即使不断的自动更新最新最全的法的规范,遇到新的尚未有法律规定予以规范的情况,也无法作出正确且唯一的裁判。
最后,法具有固定性和滞后性,现有的法律规范为了能够让法官处理案件时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具体的规范时留有一定的尺度和空间,从而使法官可以依据案件自身的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的使案件的处理有一个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如果采取人工智能技术想要强行把所有规范生搬硬套的适用到个案,从而意图取得唯一且统一的结论,可能反而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公平。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老有少,有农村户口的有城镇户口的、有工作收入很高的也有没有工作收入的,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如果盲目追求裁判标准统一,最后的结果恰恰是不公平不合理。
所以我们谈到统一裁判标准,首先应该有一个认识,就是裁判标准不统一是普遍且正常的情况,我们倡导统一裁判标准,但我们应该正视裁判标准不可能完全和绝对统一的现实。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我们来谈谈统一裁判标准的原则。
二、统一裁判标准,应该“求大同而存小异”
我们倡导统一裁判标准,首先要明确的原则就是“求大同,存小异”,“求大同”是在大的法律规定框架内,在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基础上,所有类似的案件应该有一个基本上统一的认识。比如刑事案件中,某类行为均应认定为犯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具体的个案均应在这个范围内定罪量刑。这个“求大同”也是我们司法界和学术界一直在坚持和努力想要实现的,无论是司法解释的制定、法院系统内部对于裁判尺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各类指导性书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各类指导性案例,都是尽可能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尽可能让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人员能够判有所依,从而在整体上类似的案件能够有类似的裁判结果。
但是我们应该接受类似案件必然会“存小异”,有的案件当事人经常拿着别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自己的案件对照,觉得裁判不公,怎么自己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别的同样的案件结果不一致。其实,就和世界上没有两片同样的树叶一样,也不会有两个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案件事实的细微差异、证据材料的差异、诉讼时间和当事人法律水平的差异等等都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当然也有审判人员的认识差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也可能导致个案的判决是千案千判。我们要明白,“存小异”既可以认为是法院裁判应该被容忍的“误差幅度”,也经常是体现了真正的公平公正。法官在运用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裁判时,因为法官“人”的属性,必然导致其在处理个案时带入个人情绪和见解,当事人的态度、经济状况、执行能力等等,都会影响到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处理,而这样的处理往往是法性与人性的融合,使得案件的处理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更加公平合理。此外,合议制虽然具有集体、民主等优势,但也使得案件裁判的统一更加困难,毕竟统一某一个审判工作人员的裁判尺度,比起统一所有可能参与合议庭的审判工作人员的裁判尺度要容易得多。因此,我们应该在进行统一裁判标准工作时,时刻明确“存小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杜绝在开展统一裁判标准工作时,过于强调统一,而导致其他问题的出现。
三、目前国内统一裁判标准工作存在的问题
首先,统一裁判标准工作没有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工作人员缺乏基层调研和实践。我们学习法理学,都知道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我们对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法律移植,是经过了长期复杂的吸收和借鉴过程的,有适应有修改,有采纳有抛弃,而并不是直接的适用。但现在对于统一裁判标准的工作,却总是指望一蹴而就,简单单一的文件指导、案例指导等就想要取得效果。我们的国家地大物博,地理环境差异非常大,五十六个民族,人文习惯和法律传统也有很大差异,更不要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这么多的差异和区别,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都不会比法律移植要简单。也就是说,这么多地区,这么多民族,除了自治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等以外,我们基本是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这必然就像同样尺码的衣服穿在高矮胖瘦不同人的身上,效果必然是不一样的。而现在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基本上也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经常能在审判工作中适用的条文,且在制定时也要受到上位法、一般法的各种限制,在审判实务中适用的很少。因此,每一部新的法律规定的出台,在我国各地区能够得到广泛的适用,并统一相应的裁判标准,其必然要经过长期复杂的过程,而统一裁判标准的相关工作人员缺乏基层调研和实践,仅仅闭门出台相应裁判标准和指导案例,往往不适应各地实际审判状况,这是我认为目前统一裁判标准最大的问题。
其次,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往往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一部新的法律规范出台一段时间后,根据审判实践情况,才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出现,而这种滞后性,必然导致裁判标准很难得到统一。而有的特殊情况的案情,最高人民法院也很难确定如何处理,有发生过同样的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出现完全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的情况。比如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因外力作用脱离事故车辆,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这样的情况,曾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指导案例中认定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而在《人民法院报》上同样的案例,则认为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因此,对于很多有争议的案件,目前基本上是各地法院无法统一裁判标准,完全依据合议庭中审判人员的个人不同的认识角度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导致该类案件长期处于裁判结果迥异的情况。
再次,法律规定本身的瑕疵也往往导致了难以统一裁判标准。最简单的例子就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利率的规定。多年以来,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条规定明显具有不确定性,银行同类贷款究竟是有抵押的还是无抵押的,是商业银行的还是非商业银行的,而贷款利率本身也是不断波动的,而民间借贷当事人的约定往往是简单的“月息几分”,“年息几分”,究竟有没有超过该规定,这曾经让很多审判法官算破了头,也导致了很多裁判结果的不一致。该规定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取代,改为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不超过24%,简单明确,对于合法利息的裁判标准自然就统一了。因此,我们在强调统一裁判标准工作的同时,也要注意调查实践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于法律规范本身的瑕疵导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要及时找到原因,从源头上解决该类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因素。
最后,统一裁判标准的上传下达工作周期过长也是重要的问题。从最高院对相关案件情况作出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性意见,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参与学习培训,再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层层传达下来,往往需要很长时间,虽然现在信息传播十分发达,但这类信息的传播并不是简单的新闻消息,而是需要理解和融会贯通,基层办案压力大,没有太多时间花在培训学习上也是重要的原因。但我相信,在信息技术不断进步的今天,这个问题的解决已经就在眼前,目前已经涌现了大量的微信指导案例,办案系统中的智能文书编写也已经加入了相关案例的参考,各种办公软件的开发也起到了很大促进作用。
四、统一裁判标准,宜“疏”不宜“堵”
为什么要说统一裁判标准宜“疏”不宜“堵”。从法的特征来说,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即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法的普遍性也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且法虽然具有一定的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简单说来,法是迎合绝大多数普遍人的需求的,是符合大部分人利益的。虽然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个体差异,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普遍适用并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那么在统一裁判标准时,则不要过于强调生搬硬套的统一,而可以有一定的适应性、融合性,比如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认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绝不可能全国统一一个标准,各地区经济发展消费水平存在很大差距,强行统一标准既不合理,也不公平。那么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则即符合当地实际消费情况,又实现了当地一个普遍范围的标准统一。这就说明,有时候“疏”一“疏”,放一放,反而更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
此外,统一裁判标准宜“疏”不宜“堵”,还表现在要允许有不同的声音,统一裁判标准,往往会有一个明确的参考标准,但是这个标准就一定是正确的或者说最好的吗?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变化,这个标准还是最正确和最好的吗?这是不一定的。在长期和大量的司法实践中,要允许出现可能比标准答案更好的裁判结果,对于有新出现的情况,新出现的论断,新的裁判见解,我们应该用更加包容的态度去看待和理解。这才是司法审判的进步,也才是统一裁判标准工作应该有的远见和气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