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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应用

2020-11-30谌志丹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情势裁量权民法

谌志丹

重庆工商大学,重庆 400000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实践障碍

障碍一:情势变更原则存在滥用现象。意思自治和契约严守是我国民法重要的两个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在于因发生某些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无法预见的事由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一种补救手段,作为一种补救手段,情势变更原则违反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自治,不符合民法当中的契约严守原则。因此,尽管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这一原则,但是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通知,其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和条件做了严格的解释,充分说明我国立法者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对情势变更原则保持谦抑和克制,以期尽可能减少情势变更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无讼网近十年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的分析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当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审判的案例越来越多,这有违我国立法者的初衷。

障碍二:在司法实践当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实存名亡”的问题。通过项目申请者在无讼网,北大法意数据分析平台、以及裁判文书网所分析的数据发现,有超过一半的情势变更原则案件仅适用一审程序,多数法官为了逃避繁杂的上报审核手续,直接跳过高院的通知,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直接适用民法当中的公平原则。同样为了逃避审核程序,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一部分案件法官在说理时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审判依据又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5项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因为第94条条文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并未明确其他情形是什么。司法实践当中的这一系列操作不仅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形同虚设,也使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适用混乱。

障碍三: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院法官整体素质不足以应付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种排除性、演绎性、框架性的规定,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如何?如何区分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如何断定“明显不公平”缺乏一定的标准和尺度,这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断案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突出。如1993年的一个案例,湖北某液化气供应商语气用户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由于市场动荡,该液化气供应商私自将液化气单价提升一倍,导致买房因此起诉液化气供应商,法院以息事宁人之态将液化气的单价居中调整。法官在本案当中折中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达到调节双方矛盾的目的,但是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时,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显得随意和缺乏依据。如果法官都依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来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更加混乱。①又如1993年长春市某公司诉某房地公司购销房屋价款纠纷案、武汉市某公司诉重庆市某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这两个案件当中,案由均是因政府干涉导致价格调整,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公,但是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却是天壤之别。在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关系的时候,由于没有确定的标准,加上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势力,法院之间的判决也是出入很大。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完善

(一)当前国际形势风云变幻,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复杂多变,情势变更原则入法迫在眉睫,但是我们同时又要严格控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和条件,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始终对情势变更原则采取慎用的态度。一方面,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签订的,因此便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即使遇见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由致使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尽自身最大的努力完成合同的约定,这体现了民法上面的契约严守精神。另一方面,公平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非常不公,这个时候情势变更原则便有了用武之地。这是民法原则当中契约严守和公平原则之间的较量,情势变更原则固然是民法当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但是鉴于遵守契约严守规则,在适用的时候必须谨慎。②正因如此,国内外大部分学者多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而存在的,在因客观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异常艰难时,可以例外地排除合同的拘束力。③

(二)《通知》中要求各级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时必须慎重,并规定在适用的时候需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什么叫“正确理解”,如何“慎重适用”、“特殊情况”令法官缺乏可参照的标准,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没有规定具体审核的程序,给法官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司法实践操作中各地的法院操作也不能一样。繁琐的报核程序使得通知形同虚设,同时也是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权。笔者认为,解决上诉诸多难题,可尝试将情势变更原则案件的管辖权交给中级人民法院,原因如下:一、从适用的范围和规模来看,改变情势变更原则的管辖权可限制法官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自由裁量权。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案件相对复杂,而大程度上来讲中级法院的法官素质要比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高,这样利于法官准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从而省去“审核”程序。三、将情势变更原则案件的管辖权交给中级法院,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会造成影响,不会影响司法体制,且可以达到类似的效果。④

(三)严格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要件,使各级法院有一个可参照的标准非常重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学界已基本达成了共识,目前的困扰在于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已经将不可抗力删除,可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泾渭分明的,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在法律的适用上,当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情势变更原则改变、解除合同或者选择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这体现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之间应当按照可预见性、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标准、外部性标准、风险防范标准进行区分,同时也应当进行个案考量,笔者认为,在裁判中援引情事变更规则进行裁判时,法官应当详细地阐释其裁判理由,解释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的具体依据,尤其是应当详细阐述案件中所涉及的风险不属于商业风险的理由。

三、结语

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当中一项古老的制度,而我国《民法典》将情势变更原则正式立法也是不可逆转的趋势。随着世界的变幻和社会的发展,合同当中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由越来越多,情势变更原则在今后的使用当中也会越来越广泛。因此,破除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障碍,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和条件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注释:

①张航.情势变更制度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J].双月刊,2018(2):86.

②资琳.论我国契约法理体系的构成:来源、原则与教义[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2):5.

③赵莉.大陆法系中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74.

④同脚注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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