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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聋哑人翻译制度研究

2020-11-30刘慧爱张婉娟曹锦梅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公检法聋哑人聋哑

刘慧爱 张婉娟 曹锦梅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一、聋哑人翻译制度现状研究

近年来,我国聋哑人犯罪案件数普遍升高,由于聋哑人犯罪率升高,聋哑翻译的需求增大,而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聋哑被追诉人的翻译人员制度较为笼统,一些条文也不具有可行性。笔者在现有法律制度和相关研究文献的基础上进行了总体上的研究,发现当代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聋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

在聋哑人犯罪的诉讼环节上,是否聘请翻译人首先应当认定聋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聋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规定。目前面对此类案件,是否为其聘请翻译人,我国各地对此的认定标准不同,执行情况也不同。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涉及聋哑人犯罪的案件都聘请了翻译人。对于一些完全失聪或者完全不能发声的当事人,公安、检察、司法机关都能做到为其聘请翻译,但是一些不完全失聪或者不完全失声的聋哑人的案件,公检法机关是否应该为其聘请翻译人员,缺乏统一的标准。

(二)刑事诉讼法对翻译人员资质的规定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聋哑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一般会为其聘请翻译人员。据笔者对相关文献的分析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搜索,公检法机关主要是临时从特殊学校里聘请手语老师。但其实这种在司法实践中临时聘请特殊教育学校老师作为翻译人员的制度存在很多缺陷。首先,翻译人员来源不稳定,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无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有特殊教育学校但是手语老师稀缺工作繁忙,无法前往法院提供翻译服务。这样不仅会阻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而且会降低法院审理效率。其次,所聘请到的手语老师亦存在手语翻译水平不一的情况,如果翻译人员不能及时准确地将司法人员的意思转达聋哑人,那么很可能会促成一桩冤假错案。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的司法公正,阻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

(三)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在聋哑人的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是: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由《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第69条,这几项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仅仅规定了通晓聋哑手势的翻译人员有提供翻译服务的义务,但是其他权利义务并未提及。

(四)翻译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不明确

笔者在查询近几年某省的聋哑人犯罪案件时发现,有许多案件不仅刑事诉讼程序的三阶段都是聘请的同一名翻译人,且多为在侦查阶段由公安聘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多为从特殊教育学校聘请的老师,为了便捷和效率,公安机关更愿意聘请有这方面经验的哑语教师,二者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这却不利于翻译人的中立性。除此之外,整个诉讼过程聘用同一名翻译人,势必会影响到侦,控,辩,审间的关系。由公安机关聘请翻译人也不利于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在审判的时候,由于翻译人员经过前期接触对案件有较多了解,在庭审中当法官询问被告基本事实,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时候,翻译人员的翻译可能不够客观,这与起诉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一样会影响到庭审法官的中立性。

(五)缺乏对翻译人员的监督

在询问聋哑犯罪人时,翻译人的翻译是重要的言词证据,是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检查起诉,法庭质证的重要依据。目前,对翻译人员的翻译程度和结果并无一个机构或具体制度来监督评判。对翻译人员失职的行为没有明确任何监督和处罚措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翻译人员翻译随意或恶意翻译的情况。这种弊端甚至会超出聘请翻译人所带来的好处,违背翻译制度的初衷。法律的空缺会助长翻译人员的随意,导致公检法人员不能真正及时地了解聋哑人的意思,从而无法及时破案,甚至影响到公正判决。

二、刑诉翻译人员制度的完善

(一)翻译人员的资格规定

1.聋哑翻译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专业名词手语表达能力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聋哑翻译人员的要求不同于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场合的翻译要求,它要求翻译人员具备一些法学专业知识翻译能力,以便于更好地将司法人员的意思向聋、哑人表达。但是对手语翻译人员在法学专业知识的掌握不能过于苛刻,即不能要求其有法学本科学位证书或者研究生学位证书,因为这在现实中不具有可行性。

2.对聋哑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的审查

手语翻译资格证书是审查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的一个重要依据。根据《中国手语翻译员》,我国手语翻译资格证书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要求翻译人员“通晓聋、哑手势”,这三个等级都满足这个要求。翻译人员的翻译能力越强,那么翻译效率则越大。我国应当进一步明确要求翻译人员的手语资格证书等级。此外,审查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的另一重要依据是翻译经历。一般情况下,翻译经历与其翻译能力和处理突发情况能力成正比。因此,翻译经历也是审查的一个依据。

3.设立独立的翻译人选任机制

为了更好地保证翻译人的独立性,可以创建独立的翻译人选任制度。将具有司法翻译资格的翻译人才聚集起来,组建一个翻译人才库。当司法实践需要翻译人时,随机地在翻译人才库中选取,这样可以保证翻译人的选拔不受公检法机关立场的干扰。通过这种形式的选任,可以确保翻译人不是站在公安机关的立场上,从而保证翻译人的中立性。这种方法与当下的由公检法机关自行前往特殊教育学校聘请的机制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包括在翻译人员的资质和翻译人员的中立性方面。

(二)对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在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方面,要基于立法视角,在已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现状,逐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06、119条概括性规定了手语翻译者作为一般翻译者有“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翻译人员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适用“回避”的相关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其他权利和义务,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未提及,笔者认为还应当增设拒绝担任某案件的翻译人权利、取得报酬权、相关案情的知情权、申请安全保障权利、申诉控告等权利,以及对案情的保密义务、忠实尽责等义务。

(三)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范围的确定

笔者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文献,发现其对法律上的聋哑人所下的定义均为又聋又哑,这是由于刑法第19条仅对又聋又哑的人制定了量刑情节。然而刑事诉讼中聋哑翻译制度本质上是从程序上保护聋哑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他们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公正判决,又聋又哑的定义较为狭窄。其次,为防止出现聋哑人假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从而根据刑法第19条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况,笔者建议建立聋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程序,当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人不属于又聋又哑,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人民检察院。总言之,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聋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四)明确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当公安机关案件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退回之后的补充侦查即为事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判决提出抗诉也是事后侦察。翻译人的翻译是重要的言词证据,为了避免翻译人随意翻译,恶意翻译,一般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起诉审查时,并不容易检查出翻译人是否做出了违背翻译人职责的行为。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对翻译人进行现场监督,即翻译人在场时,派出一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以防出现翻译人翻译违背聋哑被告人意志情况;对翻译现场进行录像,以便检察院在事后监督时有迹可寻;明确翻译人违反职责的处罚措施,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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