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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法中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条款的再思考与探讨

2020-11-29童晓晨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宽限期审查员全国性

赵 硕 童晓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北京 100160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是我国专利法中的一项补救条款,也是为了促进学术交流和科技进步所设的条款。在专利审查工作中,该条款的适用案例虽然并不多见,但在特定情况下该条款对申请人又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涉及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条款(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这三种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三十条):所称的“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所称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1)或者第(2)种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3)种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申请人未依照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或未依照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其申请将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相关实际案例

案例 1:CN2015106275479 一种结构用竹木复合层积材及其制造方法

本案申请人在发明专利请求书中声明了已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请求本申请享受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并在申请日提交了中国林学会竹藤资源利用分会盖章的证明材料。材料表明该会议是中国林学会竹藤资源利用分会主办的。审查员认为中国林学会竹藤资源利用分会不是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其会议不满足“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这一条件。申请人随后又提交了中国林学会盖章的证明材料,审查员认可了该证明材料,给予该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

案例 2:CN2015105686318 支持高数据率的两点调制器

CN2015105685758 两点调制器及其振荡器非线性校准电路及FIR滤波器

以上为同一申请人同日系列申请,申请人在发明专利请求书中声明了已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请求本申请享受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了一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分会盖章的邀请函,表明会议是由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学会微波理论与技术学会主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分会承办。同时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认为商业行业分会属于全国性学术团体。经审查员核实,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学会微波理论与技术学会属于国外机构的学会,商业行业分会属于全国性商会组织的分支机构,均不属于全国性学术团体,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不能给予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

三、再思考与探讨

案例1申请人提交了全国性学术团体签章的证明材料,审查员认可并给予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案例2申请人提交了非全国性学术团体的证明材料,审查员不认可并没有给予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可见,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全国性学术团体”的这一条件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是否能够获得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而“全国性学术团体”在申请人甚至大多数公众中并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和界定范围。在实际情况中,申请人可能为了推广技术成果和/或科技交流而急于参加某个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并不会去核实其是否是“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而后再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时却由于举办方的资质而失去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权利。笔者的疑问在于这对申请人而言是否有失公平?是否有悖于立法本意?对此是否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在关于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审查中会有这种情况:申请人没有在请求书中勾选但提交了证明材料而导致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请求视为未要求的情况是否可恢复?通常做法认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是在不可避免或者无意识地公开发明创造的情况下的一个补救措施,若申请人没有在申请日勾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选项,但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且从提交的证明文件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具有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请求的真实意愿表达,则可以给予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救济,准予申请人恢复该权利。

可见该做法即是申请人没有勾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选项的一项救济措施,其理由就是因为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明,即认为申请人实质上表达了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请求的真实意愿。笔者认为该项救济措施符合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促进科技交流的立法本意。

而对于案例2及类似情况来说,如果申请人确实是为了科技交流的目的在学术会议上发表了技术成果,但并没有核实该学术会议的举办方的资质,我们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审查时能否给予一定的救济?笔者认为,从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促进科技交流的立法本意和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出发,我们对于这种由于申请人的不慎而导致的没有完全满足我国专利法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条件的情况应当在操作规范上予以考虑和研究进行补救。否则,对于案例2及其类似的情形,申请人对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在申请专利保护时请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并提交了在学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论文集证明,但由于该学术会议的举办方资质而不能获得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那么申请人提交的论文集证明将成为本申请的现有技术而使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并因此其专利申请可能会被驳回。申请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会由此受到打击,这明显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

实际上世界各国专利法中对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都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在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方面的规定比我国的规定更加宽松,并且这种宽松的规定,或者说这种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优惠随着专利法的修改还在逐渐扩大。例如日本对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公开类型的规定,只要首次公开日在申请日以前的6个月内,并满足其他条件,就能够获得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并没有特殊的限制。具体来说,包括申请人在某学术团体的演讲中多次公开了发明内容、含有发明内容的论文在出版商的网站被展示并且在其随后出版发行的杂志上被公开、发明的相关内容在记者招待会上被公开并被随后出版的新闻报纸公开、发明的相关内容被电视或收音机公开并由于节目重播再次被公开、相关发明通过产品销售被公开并随后被获得产品的第三方通过网站公开等等的情形[1]。美国与日本相似,对公开类型没有特殊的限制[2]。这种广义的宽限期显然更能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使申请人在发明创造、参加科技学术交流时能够减少顾忌,不会轻易由于自己的交流行为而导致自己的科技成果丧失新颖性,也更有益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发展。相比之下,我国专利法中对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要求更加严格。我们是否能够借鉴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笔者认为首先要结合我国的科技国情,其次也要积极研究如何在目前全球科技发展中国内交流、国际交流日渐增多的形势下,使我国的专利制度能够与时俱进、始终起到良好的促进我国科技快速发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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