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权益实现
2020-11-29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100
一、问题引出
甲企业向银行借款,按银行要求将厂房作抵押,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出险后,保险人根据“第一受益人”银行的权益转让书,将理赔款赔付被保险人甲。
常态下,此操作对各方目的并不妨害,然例外情形下可能引发的纠纷不可不预设。若理赔时,“第一受益人”银行不出具权益转让书,则被保险人甲能否获保险金,“第一受益人”银行能否自行申请保险金,如不能,其权益如何实现?
二、“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保险合同下,受益人是合同中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得以自己为主体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中除法定项目外的其他事项。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而财产保险中能否有“第一受益人”并无规定。
笔者以为,要解答文初问题,需对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这一前提先行论证。
(一)财产保险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的判断
对于财产保险中能否存在受益人的判断,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两种观点。
1.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理由或基于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受有损失,均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如财产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之外设置受益人,则可能发生受益人没有损失却可获赔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危及保险制度[1]。“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即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填补损失之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
2.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财产保险可以有受益人,如投保人以自己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受益人[2]。实践中,遵循此方式设定“第一受益人”的情形也属常见。
3.域外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受益人系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简言之,即在保险契约上,被指定为受领保险金之人。
该条关于受益人之规定见于总则,而该法的编纂体例是“总则、保险契约、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业”,据体系解释,总则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应适用于分则下各类型之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合同。
4.笔者的观点
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不属于受益人:
(1)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人身险有受益人。受益人所处的位置直接决定适用范围,无论是现行保险法还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其对于受益人的范围均明确限定在人身保险范围内。
(2)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的双重制约。申请保险金必须有保险利益,必须有损失。一如本文开篇案例,保险事故发生,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并不必然有损失。比如保险标的部分受损,经过修复后价值仍在,即便作为保险标的的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在借贷关系下,银行对于甲企业的债权仍然存在。
(3)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未必能保障银行权益。财产险下,设立“第一受益人“的初衷是增加受益人原有权益下的新保障。但将“第一受益人”作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对待,该初衷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无论参照人身保险中关于受益人之规定还是遵循学理上对于受益人的理解,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也是由其变更,既不需原受益人的同意,也不需保险人的同意。甲企业在投保之时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有权变更或撤销银行第一受益人的资格。
如上所述,财产保险实务中“第一受益人”之约定并非保险法上之受益人。
(二)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与其他概念的比较
既然财产险上“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则其外表下的内核又是什么,笔者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债权接收人、权利质权人之比较,试做进一步探寻。
1.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财产保险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银行既未订立保险合同,也无需支付保险费,更非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第一受益人不是投保人无争议。
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单纯以保险利益而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保险利益。在抵押权的保险利益范围内,银行有作为被保险人的资格。然据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之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银行并不实际占有、控制作为保险标的的厂房,其并不存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让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对厂房进行维护缺乏期待可能性。
3.债权接收人
将“受益人”理解为债权接收人,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在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通过“受益人”的约定预先转移给债权人,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然将“受益人”等同于债权的接收人仍会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一旦债权转移成立,则作为原权利人的被保险人将退出原保险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损失都可能发生变更、消灭。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按照债权接收的逻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仍然处于丧失状态,这显然有悖常理。
4.权利质权的质权人
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理解为权利质权的质权人。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也可以行使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在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之外,被保险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此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保险各方约定之初衷,但无法在更大范围内进行适用。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并不唯一,超出债权或抵押权将无法适用。同时,我国现行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的范围有严格的范围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内。
三、“第一受益人”权益实现之道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银行只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保险金给付给第三人而已,因此并非将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转移。银行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没有保险金请求权,银行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行使诉权有法律障碍[4]。正如(2003)沪一民三(商)终字第458号判决所言,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长宁支行,实质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天安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即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同时将保险金的请求权一并转让。
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形式下,银行有权接收保险金,但又不能以当事人身份行使请求保险金的诉权,处于尴尬境地。
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种既不规范、又有风险的行为。保险法没有规定财产保险适用受益人,名不正则言不顺。“第一受益人”的创设与其他相关概念既存在相似点,又有明显的区分,法律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
笔者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范措辞,减少“第一受益人”的设置,或将“第一受益人”设置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将其作为一揽子保险下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将“第一受益人”的真意明确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