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相关问题讨论
2020-11-29
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规定,该制度在均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务中总是出现各种各样的破产可撤销行为,而我国法律条文对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也存在着问题,不能完全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多种形式的破产撤销问题。本文将从现行法律条文出发分析我国法律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现状
由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破产管理人接手破产财产,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权转移,所以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往往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一段时间之内。当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而宣告破产之时,债权人处于十分劣势的地位,即债权人将处于无法获得完全清偿的境地,而如若此前在债务人仍能支配财产时就已经通过各种方法转移财产,那么这对于债权人所处的境地无疑是雪上加霜。但是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之间每一方总是会朝着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行动,为了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对违反破产撤销权制度规定的行为加以纠正。因此法律规定了破产撤销制度。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破产法》中三十一规定了可撤销的五种行为,其中第一、第二、第五款的规定是可撤销行为中的欺诈行为,第三、第四款规定的是可撤销行为中的偏颇性清偿行为;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偏颇性清偿中的个别清偿。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个别清偿进行了解释①。我国出台的法律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且法律条文本身也存在问题。
二、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模式过于单一
我们国家现行《破产法》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单一的列举式规定无疑是提高了法的可操作性,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实践中可撤销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新的行为,而单一的列举式规定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二)法律条文不够规范
1.法律条文缩小了可撤销的范围
例如《破产法》规定的可以被撤销的行为之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一般来说,应注意以下三点:(1)行为的主体是第三人和债务人;(2)该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定撤销期间内;(3)该行为是无偿行为,并且损害了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②。我国破产法对此的规定是“无偿转让财产”,从立法的表达上来看,仅仅只是规定了“转让财产”,但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之中,无偿行为并不仅仅只包含“转让财产”,还有很多其他的行为也是无偿行为,例如无偿设置用益物权,无偿使用专利权等行为③。故我国对此的规定限制了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于实务中来看,这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2.列举的内容不够规范
例如法律规定的“放弃债权”这一行为。在民法上放弃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是不需要撤销的,然而在破产法上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间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此行为是需要撤销的。我国破产法将“放弃债权”单独列出,但放弃债权从其本质上来说是无偿行为,是应该在第一项中规定的,但由于第一项的“无偿转让财产”大大缩小了无偿的范围,故在此单独列出。
3.法律规定不明确
《破产法》三十一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究竟什么是不合理的价格,无论是现行破产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也就是说交易的价格明显的高于或者低于正常的价钱。债务人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交易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高买”,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交易即“贱卖”④。前者以过高的价钱买入某种商品,商品的价格与它自身的价值并不相符,买入者一定是“吃亏”的,其后果即买入者资金流失。后一种情况与前者的道理相同,最后都会造成资产的减少。这两种行为无论是哪一种其都会使得债务人的财产不合理的减少,也就会使得在最后分配财产时使原本能够进行分配的财产减少,肯定是会损害债权人受偿的权益。那么在实务中对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应如何界定,无论是我国的破产法还是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何为不合理的价格都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也使得在面对此种可撤销行为时难以确定其是否应当撤销。
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定不够明确。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种行为来理解偏颇性清偿:(1)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未到期”,从立法上来看未到期应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仍未到期的债务。如果是在程序开始之前就到期的,按照合同应该清偿,就不属于此处的“未到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未到期的债务为普通债务,按比例进行清偿,所以如果是提前进行清偿,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权利会受到侵害,故此行为应该被撤销。(2)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供财产担保。破产法中对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并不按公平受偿的原则进行清偿,而是因优先权而优先受偿,所以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后必然会使一部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收到侵害。并且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提供的担保应该是财产担保,是可能会使债务人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的担保,若是其他的担保,如不引起责任财产减少的担保则不为可撤销行为。(3)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在债务人经营出现问题,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况中时,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清偿到期的债务,因为民法和破产撤销权制度需要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所以于民法而言此类行为并不在可撤销的范围之内⑤,但是就破产法上的规定来看,债务人在明知自己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仍不申请破产而是基于某种原因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使得原本应列入普通债权的债务得到完全清偿,用于进行分配的破产财产就会相应的减少,那么其他人原本应该分得的财产也会相应的减少,进而损害了其他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与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并不相符,故应当撤销⑥。但需要注意的是例外情况也就是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为如果债务人相应的财产增加的话那么用于分配的财产也随之增加,债权人最终分得的财产也会增加,此种情况并不会损害到任何人的利益,故应该予以排除。
从上述三种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分析来看,偏颇性清偿被撤销是因其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该被撤销,那么基于同一种理由,当偏颇性抵销也侵害到他们的利益时是否也应该被撤销,对此法律并没有规定。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例外情况是应该排除在外的,不过现在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太少,这就导致在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使得对“个别清偿行为”的判断主观性太强。
(三)法律未规定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
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破产债务人的行为侵害到了债权人的权利。(2)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里。(3)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⑦。
客观主义的不足之处是十分明显的:(1)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一个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瑕疵,而仅仅只是因为满足了法律对于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客观规定就撤销该行为,那么与破产债务人交易的第三方的利益势必不能受到保护。即使交易双方出于善意,但根据客观要件该行为应被撤销,撤销该行为势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正当权益来保护债权人的受偿权利,故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应当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债务人只要出现符合形式上的可撤销行为就要全部撤销。(2)影响市场交易行为。交易行为符合可撤销行为的客观要件就面临着被撤销的危险,那么作为交易者,其定会更加谨慎,从而浪费很多时间去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也会在本不需要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并不利于交易,也会阻碍市场的经济发展。(3)抗辩权的缺失。如果撤销某一种行为仅仅只看客观要件,不考虑主观要件,那么行为人的抗辩权就无从谈起⑧。
客观主义的不足之处恰好是主观主义的优点,不过我国的法律仅规定了客观条件没有考虑破产撤销权的主观条件,这是我国破产法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外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借鉴
(一)美国
判例法国家的代表——美国,它的破产撤销制度也体现判例的精髓。美国破产撤销制度的立法模式同我国的一样也采取了列举式,不过美国的立法对撤销行为是尽可能的全面列举。美国立法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分类与我国是一样的,分为欺诈行为和偏颇性清偿行为两种,但是美国的破产法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了更为全面、详细的规定⑨。对于欺诈行为,法律不仅规定了欺诈行为的形式,并且还规定了其例外情况;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美国法律的界定是十分严格的,通过标的、目的、对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时间以及后果六个方面的详细规定来界定偏颇性清偿行为。
(二)德国
德国采取的是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这样的立法不仅提高了法的可操作性,而且也将破产可撤销行为提升到理论高度以便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关于破产撤销权的问题。其次,德国不仅规定了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客观要件而且还规定了主观要件。规定主观要件是考虑到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公平正义的原则,法律不能以损害某一利益来维护另一利益。
四、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建议
(一)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
前文已经提到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于解决实践中的层出不穷的可撤销行为明显是有些力不从心,列举式的条文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时并不能灵活处理案件,处理方式僵化并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以及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错综复杂的交易关系不能合理判断,所以应该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具体来说就是总结出可撤销行为的共性,用法律用语将其概括界定。这种立法模式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灵活的处理可撤销行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权利。
(二)对于已列举的典型可撤销行为进行新的界定
我国破产法对某些可撤销行为的界定并不全面,使得法律保护的范围减小,故应当重新定义。比如前文已经提到过的“无偿转让财产”,我们的现实生活之中,无偿行为并不仅仅只包含“转让财产”,还有很多其他的行为也是无偿行为,但其他的无偿行为并没有被列举在此条款中,这大大的缩小了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所以将“无偿转让财产”改为“无偿行为”更符合立法本意。以及对“偏颇性清偿”的界定,基于立法目的,对此的规定不应仅仅局限于清偿,还应考虑到偏颇性抵销行为。
(三)明确规定“合理价格”
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交易瞬息万变,如果法律直接规定某种产品的交易额显然是得不偿失,所以对于合理价格的规定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虑:(1)该类产品在市场上的需求量如何。当商品在市场流通中处于卖方市场,那么它的价格自然稍微高一些;当商品在流通中处于买方市场,它的价格必然会低一些。(2)该类商品在市场上交易的最高价与最低价。如果债务人进行交易时的价格低于最低价或者高于最高价,那么其交易价格即为不合理的。也可以参照其他部门法的规定,比如低于市场交易平均价格的70%或者高于市场交易平均交易价格的30%即为不合理的价格。
(四)规定破产撤销权主观构成要件
从实践中看我国破产案件中大多数企业在利用各种方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我国未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也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但是随着对破产撤销权理论研究的加深和经济的发展,将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势必都会对破产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有所要求。考虑破产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也更符合立法目的。假如交易双方出于善意,如果撤销该行为那么势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还会破坏交易市场的安全与秩序,并且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正当权益来保护债权人的受偿权利,故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应当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债务人只要出现放弃债权的行为就要全部撤销。如果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理论研究加深到一定程度,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仍不考虑主观的善意或者恶意,仅以形式来判断,从表面上看,法律是维护了整体债权人了利益,但事实上这也冲击了市场交易的安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结果得不偿失而且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结语
社会实践总是发展变化的,理论也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破产撤销权制度也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但无论其如何发展,不管是立法还是理论的研究始终都不会偏离其本意,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寻求利益的均衡,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本文在现行的法条的基础上分析了破产撤销行为,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和完善建议。本文的探讨还不够深入,但笔者对此的学习是不会止步的,并且笔者始终坚信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在将来一定会更加完善。
注释:
①乔博娟.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J].法律适用,2014-5-43.
②唐军.论破产撤销权[J].社会科学研究,2013-1-1.
③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破产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1.
④严卫红.论破产撤销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
⑤李金泽.论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J].吉林大学学报,2015.
⑥李进.试论破产可撤销行为[J].西南大学学报,2010.
⑦李传莉.试论破产撤销权[J].吉林大学学报,2008.
⑧崔艳峰,房绍坤.论主观意思在破产撤销权中的地位[J].贵州社会科学,2015.4.
⑨姜卫东.论破产撤销权制度[J].吉林大学学报,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