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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运用中的人格权法律争议及其解决路径研究*

2020-11-29

法制博览 2020年20期
关键词:人脸识别技术肖像权人格权

西北民族大学,甘肃 兰州 730106

一、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的基本现状

“人脸识别技术”的研究是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取得实质性突破是在90年代后期,该技术进入了蓬勃发展阶段;到21世纪时,“人脸识别技术”才真正的进入到实际应用阶段,发展至今其技术成熟度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整体来看,人脸识别技术行业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增速处于高速增长区间。2018年开始人脸识别技术则在更多的领域解锁应用,我国多个省市地区在2018年的高考期间均启用了人脸识别系统;部分高校则在校园入园人员身份验证领域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预计未来人脸识别技术将不断发展,其市场规模还会不断增长。截止2019年,人脸识别技术规模为23.91亿美元。这一切标志着“刷脸”时代正式到来。

目前,从我国人脸识别技术应用来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大领域:公共安全领域、信息安全领域、商业企业领域、场所进出领域、城市建设领域、日常生活领域等。具体来看,主要应用于刑事侦查、罪犯的识别、边防安全、户籍管理、社会福利、保险、电子商务、电子货币和支付,如手机银行、“刷脸”支付,还有考勤、市场营销、军事机要部门和金融机构的门禁控制和进出管理,交通、教育、社保,如违章拍照,火车和地铁安检和进出校园门禁等。由此可见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广泛。

二、“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人格权法律争议

以人脸识别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扩张,对公民的人格权带来了威胁,其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和承担也对现行侵权法律制度提出越来越多的挑战。其中对隐私权、肖像权的侵犯是当前人脸识别技术运用中所显露的最大问题。

某地野生动物世界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来检验年卡的使用人,郭某作为年卡的使用者之一,认为人脸信息属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认为野生动物世界的做法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因此起诉该野生动物世界,这个被认定为国内第一个人脸识别的争议案件,引发了公众对人脸识别技术与隐私安全的关注[1]。以人脸信息为代表,隐私权的商品化成为近年来隐私权发展的趋势,同时还存在个人信息的公开和利用方式与个人隐私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的控制、享有和行使进行规制,使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另外,近来有部分高校以及小学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实施了课堂监控、校园监控等行为。对此类行为是否侵犯学生的隐私权以及人身自由权产生了巨大的争议。由于人脸识别技术的滥用误用,让我们对维护便利高效和隐私安全之间的平衡产生了质疑。

人脸识别技术对肖像权的侵犯是对以人脸识别为代表的人工智能规范化管理的拷问。前不久,一款换脸app陷入了侵犯肖像权的争议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在用户协议中出现了用户在使用该APP以前,要上传自己的肖像,而当用户选择使用该APP,APP就可免费使用并修改用户的肖像,还可以将它任意授权给第三方进行信息贩卖[2]。很明显,这是无效的格式条款。由此可见,该APP的用户协议让用户的肖像权陷入了在不经意间就会被侵犯的处境,并且存在自己的肖像被别人随意使用的可能性。

三、争议产生的原因

“人脸识别技术”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很大一部分原因归根于该项技术带来的便捷性以及使用的安全性难以平衡。除了技术本身存在漏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使用效率之外,在使用该项技术的操作层面和法律规制层面均有诸多问题。例如什么主体可以使用此项技术,换言之谁可以收集大众的面部信息?被收集的面部信息应当由什么主体保管?以何种措施保管?如何明确使用该技术的必要性,即什么领域可以适用?什么场所可以适用?就目前来看,在该项技术的使用过程中均没有将以上问题透明化和规范化。而在法律层面也未对因此项技术的使用而造成的隐私泄露,肖像权受损等问责机制做出规定。仅仅基于以上几点,公众对于此项技术的广泛使用难免会蹀躞不下。

四、解决路径

(一)技术层面

在技术层面,充分考虑该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和不利后果,这就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及研究机构加强技术创新,不断完善技术需求,为该技术的广泛使用提供足够的安全性和便捷性。经调查发现,人脸识别技术的种类有2D和3D。一般而言,3D技术相比于2D技术来说,其成本较高,但其安全性也远远高于2D技术,2D人脸识别的设备只需用相片就可以通过检测。在“某地小学生用相片打开快递柜并成功取件”的事件中不难看出目前市面上有太多存在技术漏洞的人脸识别技术系统。此外,“人脸识别”的使用体验受光线、角度以及是否化妆、戴眼镜……因素的影响[3]。以上问题均亟待解决,这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提升人脸识别技术的准确性和灵敏性。

(二)操作层面

在操作层面,2020年1月20日,某支付清算协会发布了《人脸识别线下支付行业自律公约(试行)》,其规范对象是开展刷脸支付的各会员单位,包括在刷脸支付中提供账户管理、转接清算、收单等服务的会员单位。公约对终端管理、风险管理、安全管理以及用户权益保护等角度提出技术要求和业务规范。此公约对大部分私权利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但对于公权力主体的相关规制还未运营而生。在制定公权力主体的相关操作规范时可以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使用此项技术的必要性,在大领域使用此项技术时,有必要举行听证会。无论是公权力主体还是私权利主体都应承担起社会责任,对于收集的“人脸信息”进行妥善管理,并制作出相关内部规范提高“人脸识别技术”在操作层面的透明度。随着科技发展,“人脸识别技术”将会应用会越来越多的领域是大势所趋,刘权副教授认为“数字科技需要在法律的轨道下发展创新,技术中立并不表明技术可以脱离法治,人脸识别技术必须受到法律规制”[4]。

(三)法律层面

第一,建议在人格权领域增设公民信息权,理由如下:公民信息权不同于隐私权,公民信息权兼具精神和财产性质,更加注重身份识别,表现为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支配;隐私权则不具备财产价值,更加注重对私密生活和生活安宁明的保护。因此在法律层面确定个人信息权,有助于理清二者的界限,对更好地使公民免受不侵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加强关于“人工智能”领域的相关立法,明确“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法律边界,突出“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必要性,强化“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规范性;建立相关人脸识别技术的侵权责任规范机制,以此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在法律轨道上不断发展。

第三,我们不得不加快立法脚步,有关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各类标准,包括保护公民隐私的规范应当尽快完善[5]。在较大领域运用此项技术是应当举行听证,同时相关的立法应该考虑社会大众的利益,博采众议提高立法质量。

五、结语

“人脸识别技术”运用已经融入大众生活,在该技术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正随着众多事件的曝光而愈发引人注目,大众对该技术的质疑声此起彼伏。但不可否认,“人脸识别技术”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便捷之处,不能因为科技是一把双刃剑而全盘否定这一把“剑”。可以说,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我们寄希望于“人脸识别技术”在技术日益成熟带来生活便捷的同时,能给社会大众在人格权方面增加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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