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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新仲裁法述评

2020-11-29贺树奎

法制博览 2020年24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条文

贺树奎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999078

一、澳门新《仲裁法》概况

澳门新《仲裁法》是2019年11月5日公布的第19/2019号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新《仲裁法》废止第29/96/M号法令、第19/98/M号法令、第55/98/M号法令、第110/99/M号法令第六条、第109/GM/98号批示。

澳门新《仲裁法》參考2006年修訂的《示范法》,采用第29/96/M号法令核准的自愿仲裁法的部分規定,采纳其他法律体制的良好方案,并引入一些規定而制定,有十一章、86个条文。第一章“一般规定”有1-9计9个条文;第二章“仲裁协议”有10-15计6个条文;第三章“紧急仲裁员”有16-20计5个条文;第四章“仲裁员”有21-35计15个条文;第五章“临时措施及初步命令”有36-45计10个条文;第六章“仲裁程序”有46-68计23个条文;第七章“对仲裁裁决的司法争执”有69计1个条文;第八章“确认和执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有70-73计4个条文;第九章“法院”有74-75计2个条文;第十章“行政性质的争议的仲裁”有76-80计5个条文;第十一章“最后规定”有81-86计6个条文。

二、澳门新《仲裁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新《仲裁法》同时规范自愿仲裁及确认和执行在澳门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以仲裁解决争议并决定其运作方式。在澳门以外进行的仲裁,如争议所涉财产或执行所涉资产在澳门,为执行有关裁决,当事人需要向澳门法院申请确认该裁决而后予以执行。

新《仲裁法》仅适用于仲裁地在澳门的仲裁。确保在澳门进行的仲裁遵守该法的强制性规定,并对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赋予等同判决的执行效力。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两个例外:(1)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仲裁,不论仲裁地是否在澳门;(2)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仲裁地在澳门以外的仲裁。

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仲裁地”的确定方式。当事人可自由的选定仲裁地;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定,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来选定仲裁地。

(二)仲裁协议

新《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决定将他们之间的涉及确定的合同或者非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中已经产生的或者可能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同时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方式订立,包括:(1)当事人签署的文件;(2)往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具有书面凭证的通讯方式;(3)可提供与实物文件相同的可靠性、可理解性及保存能力的电子载体、磁体、光学载体或其他类型的载体。同时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如有交换请求书、答辩书,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对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情况下,也视为订立书面仲裁协议。

同时,新《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可撤销、变更、废止和失效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消极效力,即如果有就仲裁事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依被告申请而驳回该等起诉,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不生效或者不可执行。第四十六条明确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以及其效力有无属于仲裁自裁管辖权的范围,而且仲裁协议被视为独立于承载它的合同,确认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

(三)紧急仲裁员和仲裁员

新《仲裁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和仲裁员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的约定中对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及其规则作出规定。紧急仲裁员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并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可命令采取紧急临时措施。就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决定后,紧急仲裁员的权限随即解除并归予仲裁庭;除非仲裁庭尚未设立,其权限保留至仲裁庭设立为止。同时规定了紧急临时措施的修改、中止、废止以及失效的情形。

新《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且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对仲裁员的要件、指定及其接受、终止做出了规定。同时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服务费和费用以及责任豁免。

(四)临时措施及初步命令

新《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庭依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命令采取临时措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临时措施包括:(1)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恢复原状或维持现状;(2)采取措施防止妨害仲裁程序;(3)为后续执行仲裁裁决而提供必要的资产保全;(4)保全与争议解决可能相关及重要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提出临时措施请求时,在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一并向仲裁庭请求发出初步命令,命令对方不得阻挠,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仲裁庭认为先行向对方披露临时措施请求会有发生阻挠的风险,也可以自行发出初步命令。仲裁庭应当考虑相关请求是否符合采取临时措施及初步命令的条件,以及依法实施。

新《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而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裁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在任何国家或地区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通过向法院申请确认加以执行。同时就确认程序和拒绝理由的准用作出规定。

(五)仲裁程序

新《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程序开始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须遵循的程序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由仲裁员签名,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应说明理由并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及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第六十七条明确仲裁裁决不可上诉,除非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就上诉事宜作出规定。

(六)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确认和执行

追诉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规定在第六十九条,撤销事由基本上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一致。该条第六款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使仲裁协议继续对争议标的产生效力,但仲裁协议无效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第六款的规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仲裁协议一次用尽。该第六款表现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倾向。

新《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拒绝确认的依据”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第七十二条“确认程序的步骤”与1958年《纽约公约》相比较,少了关于提具仲裁协议的规定。

三、对澳门新《仲裁法》的三点评价

(一)建立单一法律调整模式,维护法律的确切与安定性

被新《仲裁法》废止的第29/96/M号法令及第55/98/M号法令是澳门仲裁法律制度的两部核心法规,前者适用于内部仲裁,后者适用于涉外商事仲裁。为确定适用何种制度会产生重大分歧,而且两部法规的许多规定并不统一,造成人们对法规的解释产生疑问。新《仲裁法》以一部新的唯一的法律规范在澳门进行的涉外仲裁和内部仲裁,确保在澳门进行的所有自愿仲裁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适时更新,保持与国际趋势及惯例接轨

2006年12月4日,联合国通过第61/33号大会决议赞赏贸易法委员会就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和通过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临时措施的修订,并建议所有国家积极考虑立法实施经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5/98/M号法令当时参照1985年《示范法》而定,本次新法制定以2006年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基础,保持与国际趋势及惯例接轨。

(三)促进澳门经济多元化发展,发挥商贸合作服务功能

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对减轻法院的司法压力大有帮助。仲裁的发展不仅能够实现正义、理解,还能促进国家间的信任和合作。新《仲裁法》保持适时更新,修正不足和填补漏洞,旨在建立独立、公正、高效且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法律制度,有助于人们选择澳门作为国际仲裁地点,有利于打造中国和葡语国家商贸争议仲裁中心,促进澳门经济多元化发展,充分发挥澳门作为中国和葡语国家商贸合作服务平台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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