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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制度执行中若干问题的实证研究*

2020-11-29李胜男王曼如

法制博览 2020年26期
关键词:工读学校收容教养

李胜男 王曼如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00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针政策以来,国家关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做好关心未成年人的工作,关系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因而对于触法的未成年人来说,更需要国家与社会的救助,这对收容教养制度发挥的功用及价值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其设立正是为了对其中部分少年进行教育矫治,促进其健康成长。

然而客观地讲,收容教养制度在立法与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着若干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完善收容教养制度,如何使该制度本来的价值得以实现,将关乎我国触法未成年人的处遇,决定着其改过自新、重塑人生,顺利回归社会的难度。

一、收容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与实施细则

触法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薄弱。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刑法》第十七条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③。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过于原则化,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适用混乱,收效甚微。

其中,《刑法》第十七条中的“必要时候”、执行机关为何以及具体如何执行等问题,均无法在现行立法中找到准确的答案。导致了“易收容、难教养”现象的发生,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具体与否将深刻影响着触法未成年人矫正效果与回归社会的顺利。

(二)执行方面

1.收容教养执行方式单一化、异化

收容教养制度设置的初心是教育矫正,以“教”和“养”为核心,然而执行中大多以惩戒为主,救济手段弱。我国收容教养的执行方式单一,注重惩戒劳动,忽视教育矫正。而且已由最开始的救济手段为主异化为惩戒手段为主,不具主体资格、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却要面对隔离场所内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1-3年的收容教养,救济性质趋弱。而且执行的过程中也没能针对不同的触法原因、心理背景制定有针对性的救济矫正措施。如2011年9月,李某因打人砸车被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一年,教养结束后不久又涉嫌强奸罪。这种“再犯罪、罪行更恶劣、犯罪间隔时间短”的现象正体现了收容教养制度的缺陷。

2.收容教养场所不规范

收容教养场所不一致,有的在行政拘留所,有的在少管所,还有的在工读学校。其忽视了触法未成年身份的特殊性。自七九年《刑法》规定了收容教养之后,数十年间少年管教所普遍是我国对触法未成年人的执行场所。然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的身份特殊性进行的社区矫正,也因与成年犯的混住导致交叉感染,极大地降低了有效矫正的可能性。相对于前两种矫正效果曾经效果不错的工读学校也存在着“标签化”、“歧视性”等问题。在1999年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未成年人送往工读学校改为自愿原则之后,更是出现了工读学校生源骤减乃至停办,在部分省级行政区域没有一所工读学校的尴尬局面。因执行场所不规范,导致未成年人极易交叉感染。如果不能有效矫正,在贻误他们青春年华的同时,势必给其家庭以及社会带来隐患。

二、针对收容教养执行中问题的建议

收容教养制度作为一项社会救济措施,其两个支撑点在“教”和“养”而并非在于惩罚,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教育的方式矫正有发展可能性的触法未成年人,帮助他们塑造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帮助他们回归社会。通过实践中收容教养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不难得出,对不具有主体资格,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的主观恶性以及触法情况等方面,实现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层次化,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

(一)对于立法方面作出如下建议: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

针对我国立法存在的规范模糊化规定过于原则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背景下,尽快④修改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建立起健全详实的法律规范使收容教养制度运转起来,各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文件“应运而生”,使得收容教养制度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对其中争议性较大的款项,通过立法机关面向人民征求意见并组成专家座谈会全面深刻的探讨,明确收容教养制度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具体执行方式,以及对刑法规定中“必要时”做出司法解释等。

(二)建立科学完备的测评制度

完备的测评制度,应当贯穿于收容教养的始末,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遵循,以此记录矫正效果以及未成年人自身的各项详情。

是否适用、适用什么样的收容教养制度,以便准确地进行分层教养,针对性地进行矫正。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恶劣程度、触法原因、年龄、有无前科、社会危险性、家庭教育能力和生活环境、是否长期存在不良行为、心理和生理状态、法制教育的程度和监护人的申请等方面;

定期对被教养对象进行测评,以便于及时调整收容教养的方式,实现个别化的有效矫正,包括但不限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是否有再犯可能、心理和生理状态、教养时行为表现、家庭教育能力和生活环境等方面;

对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不定期进行矫后测评,这种测评更偏向于监督,防止被教养对象矫正不充分或再犯。对于矫正效果不佳的未成年人及时召回重新矫正,以维护矫正的效果,包括但不限于,是否有再犯的可能、是否接触不良因素、适应社会的情况等方面。未成年人身心处在发展阶段,故而执行收容教养制度也应当做到灵活,通过建立完备的测评制度,能够实时追踪被教养人的矫正情况,通过做出适当调整,实现矫正效果最大化。

(三)对不同层次的触法未成年人,对收容教养制度执行方面做出以下建议:

1.增强家庭参与机制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教养义务第一主体是家庭,虽然收容教养制度主要强调司法部门和教育部门的干预,但对未成年人负主要教养义务的家庭不能免责。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尤其一些年龄较小的触法未成年人,无论是限制人身自由还是劳动矫正的实施难度都较大,效果差,甚至对其身心成长的塑造起到反作用。

针对一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程度不太恶劣、有监护人且家庭教育能力较强尤其年龄较小的触法未成年人,我们可以选择家庭作为他们收容教养主要主体。

家庭参与机制并非完全将教养的任务交于家庭,它实施的前提是监护人或家庭具有相当的教育能力。我们可以通过与监护人签订协议规整监护人的行为,并由专门人员进行监督,其协议内容包括监护人每周陪伴未成年人的时间,须保证未成年人及时到校,须定期到校了解情况及时沟通,监护人须与未成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须定期向监督人员报告未成年人的近况等。对于教育能力较差、签订协议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监护人,可以请专门的教育人员进行为期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的培训,包括家庭教育的方法和法制教育等,提高监护人的教育能力。这可以使家庭与触法未成年人共担责任,增强监护人的教育意识,提高监护能力,能长久有效地防止触法未成年人再犯。

2.重视社区的矫正作用

依据国家司法部2018年6月的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数,约占总服刑人数的2.9%。未成年犯社区服刑人员数量较少,是开展良好教育矫正工作的有利条件。为了方便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和适应未成年犯群体的身份,司法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合适的社区进行矫正工作。⑤从2011年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被法律提及至今,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仍未成体系,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首先,社区矫正中人员混杂,极容易造成交叉感染,笔者建议单独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区域和管理体系,避免与成年服刑人员接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办法》规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时,必须与成年人分开执行”。

其次,工作人员不专业。由于收容教养制度的特殊性,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的工作会横跨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诸多领域,一般的工作人员难以胜任。笔者建议,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团队,团队成员须包括司法、教育、心理学等领域的专业人才。人才引进可通过面向社会聘请,也可邀请专家进行兼职等方式,同时由于其面对的是触法未成年人,我们应对工作人员的素质作出适当要求,尤其直接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知法守法,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性格,对未成年人真诚尊重、没有偏见,善于与人沟通。

最后,矫正方式偏向于劳动教养和惩罚,救济性质弱化。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方式应该分为两部分,最重要的一部分是教育感化。专业工作人员通过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技术教育等,并进行沟通感化,使得触法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改正,修正其心理的问题,帮助其建立起健康的价值观,另一部分是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进行非惩罚性的社区服务,通过社区服务弥补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增强其社会责任心。

3.完善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是防范和治理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的有益举措,应当大力完善发展工读学校。⑥工读学校主要针对的是主观恶性较大、多次触法、触发性质恶劣、无监护人或监护人无力管教等情况的未成年人,可以有效将他们与他们所处的环境隔离开,进行系统有效的矫正。在实践中,工读学校的设置方面有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工读学校标签化严重,与普通监禁场所没有区别,导致触法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困难,人格尊严受到打击。应当采取半封闭的执行模式,减少警备设施,对于学校的名称也应当与普通学校别无二样,教师应当平等的对待学生,不可歧视学生,不能进行强调他们是罪犯和伤害他们自尊心的活动,包括张贴相关标语。

其次是教育模式不够完善。笔者建议工读学校应当减少劳动教育,专门开设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的课程,并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社会服务工作和参观活动。对于有学习意愿和有学习能力的学生,工读学校可组织他们继续进行普通教育课程的学习,减少回归社会时与普通学校衔接的难度。对于没有学习意愿或学习能力的学生,可组织他们学习一门职业技术,使得他们回归社会时有一技之长,可以自力更生。

最后是分级管理做的不足。笔者建议工读学习应当注重每个学生的差别,包括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年龄特征等等,不公开的分级管理,针对彼此之间犯罪恶性层级的不同,对触法未成年区别进行个别化教育。

注释:

①《刑法》第十七条:“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④路琦,王贞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家建议修订稿座谈会综述[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03):70-76.

⑤王平,何显兵.论工读教育的历史发展与完善设想[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8):74-80+73.

⑥沈伟民.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实践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9)下:1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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