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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犯罪新趋势及司法应对
——以杏花岭区院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为例

2020-11-29郝亚妮

法制博览 2020年26期
关键词:诈骗罪量刑期权

张 萍 郝亚妮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山西 太原 030013

一、简要案情

据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陈述,他于2018年底认识一位自称操盘手的老师,经常在微信上对他讲解投资股票、期货的内容,他深以为然。后来这位老师拉他进入一个交流股票投资的微信群,群内一位自称“**好运”的老师会为大家推荐购买股票,并且为大家提供直播课,免费为大家培训股票投资相关的课程。一开始抱着试试的心态,马某某觉得听听也没什么。在微信群里,马某某发现老师推荐的股票每支都在赚钱,群里那么多投资股票的“股友”都会在群里说“**好运”老师推荐的股票如何之好,跟着“**好运”老师买房、买车、发家致富不是梦,自己也就深信不疑。能有这么有力的团队,这么能干的讲师为自己这种“散户”讲解股票投资知识,何乐而不为?根据老师讲解,购买股票期权,会比股票更赚钱。此时对股票老师已经深信不疑的马某某,在老师的推荐下,通过其提供的链接,他下载了名为“**期权”的APP,并在该软件上投资股票期权。没想到的是,在他投资50万元之后,发现账户内余额无法提现,这才意识到自己是被骗了。马某某的经历并非孤例,经调查,多数受害者都是在投资几十万元、几百万元之后发现自己竟然血本无归。究竟是谁在幕后操控这一切?受害人的钱去了何处?

这首先需要从该案的核心“**期权”APP说起。这款APP分为实盘和虚盘两个部分,虚盘也称为模拟盘。在实盘中,被害人入金之后,投资款可以流向真正的股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投资的盈利与亏损取决于市场发展与投资人的买卖决策。而在虚盘中,被告人设置了类似于实盘的交易方式,但是被害人的投资款只在虚假的盘内进行交易,投资的盈利与亏损也都取决于幕后的操控者。因此,看似真实的买进卖出,不过是有人导演的一场骗局而已。

当然,需要与此骗局相匹配的一整套作案的流程和手段。涉案公司名称为**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内容为股票营销。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吴某某,唐某某为其助理。下设三个业务组,也称为营销组,共包含二十多名业务员。吴某某会事先将真正投资股票的人拉入一个炒股群,然后安排业务组内的业务员跟进。每个业务员都注册有多个不同的微信,在炒股群内充当假的投资人,称之为“水军”或者“托”,响应吴某某在群内发布的信息,促使股民上当。取得真正的股民信任以后,吴某某开始推荐对方到其提供的链接内下载一个名叫“**期权”的APP,诱使被害人利用该软件炒股,而吴某某等人通过后台操控,造成被害人投资的股票跌破本金,达到股民亏钱、自己赚钱的目的。

那么,受害人的钱款去向何处?通过侦查机关对幕后老板的银行账户、资金流的去向分析,发现被害人没有进入真正的股票市场的资金,实际上是流向名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几经转手到达个人的腰包。由此可以发现,被告人打着投资股票期权的幌子,实际上采用虚假投资股票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款。投资股票期权是假,骗钱是真。

二、网络诈骗案件新趋势

该案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网络诈骗案件的典型,被告人利用一部分人想快速赚钱的心理,在网络上通过聊天、讲课等方式蛊惑人心,并通过投资软件哄骗他人买卖股票期权等产品的行为骗取他人钱财。比起普通的诈骗犯罪,网络诈骗有更明显的特点,无论是对法律实施方面,还是对社会秩序方面,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犯罪主体的集团化

显然,比起普通的诈骗犯罪,网络诈骗犯罪更具复杂性,牵涉的范围更广。在犯罪实施前需要聘请专业的技术人员,准备专门的犯罪工具,在犯罪过程中需要分工合作,分别扮演不同角色来欺骗被害人,骗取行为结束后转款、销赃等行为,使得犯罪行为在整体上呈现出集团化的特点。比如在本案中,被告人首先为了准备犯罪,需要雇佣他人开发投资软件,从而进行虚假的股票期权交易。其次,还需要雇佣足够的业务员,营销其所开发的软件,博取被害人的信任。具体就是大量通过微信营销,取得信任,利用业务员冒充的假股民,哄骗真正的投资人使用其开发的投资软件。这类诈骗案件中,总是有成熟的团队在进行运作,分工合作,共同犯罪。

(二)犯罪行为的跨地域性

网络诈骗犯罪最大的便利之处就是不受地域的限制,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键武器是网络、电话等工具。因此这类型犯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较多分布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这些地区经济较为发达,最先接受新的观念,也容易因此滋生新的犯罪手段。第二个显著特点是较高的搬迁率。这类网络诈骗案件,本身对环境条件依赖程度不高,一旦被被害人识破,或者其认为需要开发新的市场,会更方便在多个城市之间进行搬迁。例如本案中,被告人一开始将公司设立在深圳市,后搬迁到广州市,开发新的市场。随后,在准备将公司搬迁到武汉前,因案发被抓获。

(三)侵害法益的多样性

网络诈骗犯罪存在着分工多、环节细、行为多样性的特点,因此针对不同的分工、不同的环节,有不同的行为方式,就存在着侵害了不同法益的情形。如在犯罪预备阶段,制作用于诈骗的炒股软件涉嫌网络信息犯罪,获取个人信息、持有他人银行卡的行为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银行卡管理秩序;在犯罪实施阶段,使用网络设备进行虚假的入金、出金侵害了网络信息安全,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声誉;在诈骗行为完成后,帮助转账、洗钱的行为侵害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等等。因此网络诈骗犯罪通常侵害多个不同的法益。参与网络诈骗活动除了构成诈骗罪,还涉及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充分体现了网络诈骗犯罪所具有的侵害法益多样性特点。

三、网络诈骗案件的司法应对

(一)共同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对有关帮助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判断标准。如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行为的,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笔者认为,只是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难以区分诈骗罪的共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认识到对方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就是诈骗罪的共犯。我认为,技术支持方和实施诈骗方应当具有双向的意思联络,对于诈骗行为达成合意,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否则,如果只是对其诈骗行为知晓,受其雇佣,应当认定为独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譬如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APP,如果是其雇佣他人开发的,被雇佣开发APP的人对其诈骗行为是否知情、有无事前合谋等都是考虑被雇佣者是否构成共犯的因素。又如,被雇佣的工作人员,名为客服,实则在被告人的组织、指挥下,冒充炒股人员,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这种情形下普通工作人员作为其虚构诈骗事实的一个环节,构成了诈骗罪的共犯。

(二)合理评价量刑情节

一般认为,刑罚裁量要以案件事实为依据,量刑情节是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具体化为对犯罪人适用宣告刑的唯一依据。[1]由于网络诈骗犯罪较为复杂,在量刑情节方面,既会涉及到犯罪次数、累犯等体现罪行程度和社会危险性大小的方面;又具有与网络诈骗犯罪侵害多样性法益相对应的量刑情节,如提供信息网络技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等。因此在办理网络诈骗这种涉及到多种犯罪行为时,要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各个行为人的行为种类、作用大小,全面评价量刑情节,实现量刑结果的平衡和统一。

目前我们并没有针对网络诈骗犯罪规定专门的量刑规范化标准。适用到本案中,在进行量刑时,除了评价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同时要考虑其他的帮助行为如技术开发行为在其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轻重等级。例如在本案中,要充分考虑软件开发、收款转账等机构及行为人的作用大小,作出统一、综合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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