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完善律师辩护有效性之构建
2020-11-29毛军
毛 军
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四川 凉山 615000
一、引言
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在有效辩护作用的发挥上存在较大难度。导致该方面情况出现的原因有很多,需要积极做好问题分析,以科学措施来应对,做好问题解决,切实提升律师辩护有效性。
二、侦查程序辩护难题
在现今律师刑事案件辩护过程当中,会见、阅卷以及调查取证这几项工作一直存在一定的难度,通过法律层面的完善,已经有效提升了律师在权利方面获得的保障程度,且有效的扩展了参与范围,而在具体实践当中,这部分问题还没有完全的得到解决,可以说,律师辩护依然是现今司法诉讼制度当中存在的热点问题:第一,回见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第73条当中,规定了对于集中犯罪类型,律师在指定监视居住嫌疑人进行会见时,在对律师会见一般要求满足的同时,还需要获得来自侦查机关的许可。该情况的存在,则在一定程序上提升了会见门槛,因缺少明确的权力救济机制以及程序保障机制,使得律师会见该类嫌疑人基本很难实现;第二,调查取证问题。首先是在侦察阶段当中,辩护律师是否存在调查取证权在理解方面存在不同观点,同时,对于特定告知义务方面,在具体建设上还具有不完善的情况,存在办案机关接受审查在程序细则上的缺位情况;第三,证据调取申请。在立法层面,使得律师具有了向职权机关申请调取罪轻、保全证据的权利,这也是使其做好辩护职责履行的关键。能够对被告人合法权利起到积极的保护效果。而就目前来说,调取证据事实成为了目前存在的一项重点难题,在该方面的考虑有:首先,对于调取证据时间方面。作为律师可以在审判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申请调取证据,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该权利还没有得到明确,随之出现的问题,即是在侦查阶段律师发现了相关证据,但却受到客观因素影响不能够调取的情况,以及在紧急状态下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其次,对调度证据的申请并非是对证据的保全,证据保全制度所能够解决的主要是以后难以获得证据的固定。在现今刑事诉讼当中,需要能够通过该制度的建设,对侦查阶段当中,因证据灭失状态下无法取证的空缺进行补救,同时也需要该制度的应用提升律师的辩护防御功能,以此为辩护手段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最后,还体现在取证申请的救济处理方面。需要通过完善制裁、救济机制的建设,对职权机关在该方面存在的自由裁量进行约束,在具体工作中,如何保证有效合理的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则需要从建设制度以及制裁措施制定等方面进行有效的规制。
三、完善辩护有效性的方式
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国很多研究人员在对发达国家辩护制度经验对比的基础上,总结出了我国目前在辩护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建议通过增设律师辩护权力、建立西方诉讼化司法审查模式的方式进行优化。在实际工作开展中,需要充分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以有针对性的方式做好有效辩护问题的解决:
(一)完善现有权利
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扩增律师侦查程序权利的要求,其在要求对目前辩护律师在侦查当中所存在的通信、争取调取限制进行减少外,对于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争议,其认为律师在场可以说是同控诉机关保持平等、避免发生非自愿陈述的一种有效防护方式,能够对警察权力进行有效的制衡。对于西方国家来说,其该权利设置的目的,即是为了给指控人行使沉默权做好程序方面保障的提供,可以说是任意性自白侦查情况下形成的一种产物。要想避免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获取,则可以结合技术手段,以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解决问题,如果随意增设该方面权力,则可能会对正常调查造成不必要的妨碍。
对于增设律师权利而言,不仅仅需要修改立法政策,且需要充分考虑控辩对抗制衡、适度规范以及关系运作等因素。在增加一方辩护权利的情况下,则将会对侦察机关工作的开展带来较大的挑战,尤其是在没有根本改变传统侦查观念,没有妥善完成配套制度的情况下,更是需要法律能够给予律师更多的权利,进而导致“侦辩冲突”情况的发生。可以说,对于律师权利扩增的需求,不如对现有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做好律师在程序性方面保障能够良好落实,包括有会见通信、接触强制性措施以及申请变更等权利的充分发挥等。
(二)申诉控告机制
除了对律师相关权利增设以外,目前另一种具有较高呼声的观点即对西方国家“预审法官”司法裁判制度进行建立,其认为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其在开展的行动当中,除了由检查机关需要审批逮捕外,可以自行决定其他行为,且不会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制约,如果仅仅通过辩护权同侦查权进行对抗,是无法获得实质性作用的。其认为,可以根据令状主义要求,由中立司法机关对调查活动进行介入,提前对侦查机关所需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查以及监督,并在事后对受到侵害的一方提供救济。
对于该观点来说,从我国实际情况考虑,该种审查模式在实际运行中对于司法成本具有非常高的要求,就目前资源现状来说,无法对侦查程序全面审查提供良好的支持。同时,也无法对司法机关在侦查效率、审查准确性方面的相关要求进行满足,很可能因此使其存在类似行政审批的情况,导致相关矛盾冲突的发生。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其作为案件调查当中的直接接触者,可以说是对诉讼运行、嫌疑人状况了解最深的一方,也更能够以准确、直观的方式判断嫌疑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性措施、使用哪一种强制性措施等。在现今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人民检察院是申诉、控告的有权机关,在现今还没有推行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救济机制、制裁措施的配合应用,实现检察机关检查审查有效性的完善可以说是比较稳妥的一种处理方式。对此,即需要做好责任承担机制的设置与明确,对于在侦查过程当中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制裁。同时,也需要为申请人做好救济渠道的提供,保证其在提出异议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回应,通过该方式保证侦查的合理性。
(三)机制建设方式
从权利实现角度分析,对权利救济机制进行确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对侦辩间非对抗不对等关系从根本上进行解决,以此使律师在具体侦查程序当中能够进行有效的辩护。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1.对于申诉控告的接受对象与主体,对于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的申诉控告来说,在间接层面也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需要由辩护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该情况下,是否需要对专门程序设置,为被告人诉讼权利进行直接的救济,当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以及律师存在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行为时,对于嫌疑人来说,在要求更换律师的同时,也需要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充,并在诉讼上获得救济。同时,对于接受控告、申诉的部门为同级或上级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时,也可以分为两个级别,规定当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满同级检察院处理情况时,可以继续寻求来自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并进行最终处理决定。
2.在申诉控告的安排方面,目前规定当中免去了在检察院受力申请后,需要以书面的方式在十日内答复辩护人。同时,检察院在受理审查后,如果发现办案机关行为合理、正当,即需要对控告人、申诉情况进行相应地解释说明。如果行为情况较为规范,但在具体操作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当情况,则需要在给出补充说明的同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如果确实对诉讼权利产生阻碍,在发出纠正通知的同时,还需要积极督促办案机关进行纠正,严重时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结束语
在上文中,我们对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在未来工作开展中,需要从制度建设完善角度加大力度,通过相应措施机制的建设,为律师参与侦查程序表达提供保障,使其能够在辩护当中充分的发挥出实质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