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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The MTM Hong Kong案对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影响

2020-11-28孙聪聪大连海事大学

珠江水运 2020年24期
关键词:租船减损出租人

孙聪聪 大连海事大学

1.案情与争议焦点

1.1 案情

2011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租用了一艘石油/化学品船,将原油/精制蔬菜从南美港口运送到直布罗陀-鹿特丹范围。在订立合同时,该船正在完成另一航次的作业,航行到刚果河期间,遭遇了搁浅,使上一租船合同延迟到2011年1月19日完成。同一天,船舶进行压载航行,前往合同约定的南美地区装载范围航行。由于搁浅造成的延迟,租船人与出租人的往来行为明示了其毁约意思。2011年1月21日,船东接受了该毁约,从而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出租人认为继续前往南美寻找下一份租约是最有利的减损措施,2011年2月2日,船舶到达Punta del Este,但是一直停滞,直到2011年2月24日,他才找到一个从阿根廷的圣洛伦佐到鹿特丹的航程,运输葵花籽油和大豆甲基丙烯酸酯货物,该替代合同于2011年4月12日完成。

仲裁员们查明的事实是如果原租船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将于2011年3月17日在欧洲结束,在完成后该船舶还可以履行从波罗的海到美国,然后再从美国到欧洲两个后续租船合同。这些随后的租船合同相对于实际的替代租船合同获得的运费,对出租人来说更加有利可图,并且两个后续航次会在完成替代租船合同的同时将船舶置于欧洲。

1.2 争议焦点

出租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是1,212,316.50美元的损失,该金额为船舶根据原租船合同顺利履行应赚取的运费和随后的两个合同(从波罗的海到美国以及从美国到欧洲)与替代合同之间的差额。也即出租人不仅要求原合同截止点之前的差额,之后两次由于承租人毁约而错失的高额收益合同的差额也包含在内。

承租人认为他只应该负担478,386.80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即根据原合同所应该获得运费与替代合同开始直至原合同履行完毕的这部分运费比例的差额。承租人不承认出租人提出的根据Smith v M’Guire原则确定的截止日之后请求的赔偿。

仲裁庭裁定出租人胜诉,要求承租人赔偿原合同继续履行本应赚取的运费以及后两个高额运费合同的损失。仲裁员认为这些损失是由承租人毁约造成的,并且出租人也采用了合理的减损措施,没有任何法律认为不可以超过原合同履行截止日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

承租人由此提起上诉,并提出以下几个论点:(1)Smith v M’Guire原则确定的计算方法同样适用于本案;(2)仲裁庭的裁决未能区分“减损”和“损失”的概念;(3)船东对后两个合同提出的索赔要求过于投机;(4)船东对后续两个合同的损失过于遥远。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提前毁约导致出租人受损,违背Smith v M’Guire原则来计算出租人的损失是否可行?出租人损害赔偿的计算范围是否应延续到原合同履行截止点之后?如果前两个答案是“可以”,什么情况下可以如此计算?有何限定条件?

2.出租人损害赔偿计算的一般规则

英国法下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补偿原则,即当一方因违反合同而使对方受到损失时,只要可以用金钱赔偿,就要使受害方处于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因此补偿原则在于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反映受害方因过错方的行为而失去的合同利益,并力求以金钱的方式弥补。

2.1 Smith v M’Guire原则是计算的初步措施

在MTM Hong Kong案之前,Concordia C和Noel Bay也因承租人提前毁约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在Concordia C案件中,由于承租人的提前毁约导致出租人急于寻求替代合同,最终的替代合同开始于原合同结束日的三天前,也即仅有三天重合期。与MTM Hong Kong案不同,这两个案件最终都判定按照在原租约下应赚取的利润与直至截止日在替代租船合同下获得的按比例利益的差额。虽然两个案件都是按照Smith v M’Guire原则进行计算,但是法官在判决中也有不同的想法。Bingham J在Concordia C中认为在评估出租人损失时除因减损措施而获得的利益从而抵销损害赔偿金外也有除在原合同结束后替代合同获得的其他利益。Staughton LJ在The Noel Bay案中也表明这一点,如果已获得此类其他利益,则应适当评估这些利益的货币价值。

MTM Hong Kong案的法官Males J结合上述两个案件认为,Smith v M’Guire原则只是一个初步计算的措施,该措施只是因为方便评估实际数额,在出租人遭受其他类型的损失时,通常没有理由表明不能在除因不履行合同而导致的利益损失外赔偿这种损失,但是这笔额外损失将受因果关系,减损措施和遥远损失的约束。

由此结合补偿原则可以得知,Smith v M’Guire原则仍为计算出租人损害的一般规则,原合同完成之日后的损失可以考虑,但不是所有的都予以考虑。

2.2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则是英国法下损害赔偿的重要判定方法。因果关系原则是指加害方因自身的错误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一系列致损后果,要求加害方行为与受害方受损结果有因果关系链条。一个著名的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链的理论为“若非,则不(but for)”规则。如果没有这个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受损结果。这种关联虽然需要受害方去举证,但是只要证明存在可能性即可,无需具有完全肯定性。反之,若加害方证明如果不存在此种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依旧会发生,则证明损害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出租人由于承租人提前毁约,导致船舶在南美地区一段时间的停滞没有收入,并且替代租约较低的汇率都对出租人造成了损害,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无可厚非。而出租人在合同约期结束后失去执行后续两个高利润租船合同的机会,也是由于承租人提前毁约导致的,出租人只得将船驶往在当时环境下预期的最佳地点—南美地区。如果没有承租人的提前毁约,出租人按照两次后续合同的履行很大可能会实现,因此二者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2.3 减损措施

减损措施是受害方为减轻加害行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而积极采取的补救措施,在损害赔偿计算中受害方若一味放任损害发生而不采取其极尽可能做到的方案来防止损失扩大,则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中承租人的上诉诉求主张仲裁庭未能区分“损失”和“减损”,他的理由是出租人因承租人提前毁约而遭受的损失不得大于出租人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出租人最多只能获得履行原合同产生的利益。言外之意是出租人没有采取合理的减损手段,从而导致产生的损害大于原合同的价值,如果出租人当时没有前往南美地区等待合适的替代合同而是径直去欧洲地区,或许可以赶得上后续两个航次租船合同。这就涉及到对受害方采取减损措施的要求,只要达到一个理性人所能做出的合理判断,认为此种措施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合理的,并且损失的扩大与过错方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减损措施是可以增加受害方收益或者增加违约方的损害赔偿数额。

因此,承租人认为出租人在毁约后所做的减损措施不合理不被认同,减损措施的门槛并没有太高限制。

2.4 遥远的损失

承租人提出的论据是,出租人遭受的损失除了原合同下所损失的运费外,其他的运费损失因为太遥远不能获得补偿。他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测,承租人对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且在任何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都不负责任,这是一种默示条款。

首先,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知,从没有任何一个案例表明Smith v M’Guire原则是一成不变的,虽然以往的案例大多最后采用这种计算方法,但都没有否认其他损失的存在,因此说是默示条款往往过于片面。

其次,判断损失是否为遥远的损失有两个要件,要求当事人能够合理的预见,且这种预见是在订约前或订约时。承租人争辩道,其只能预见因自己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笔者认为预见的要求只要达到“合理”即可,假设可能因为毁约而使后续合同得不到完成,这种情况也是能预见到的,并不是“完全超乎想象”。

最后,承租人也列出the Achilleas案的原则:即使引起索赔损失的事件是由于违反合同而发生的不太可能发生的事件,如果认为不法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他也不必对这一损失负责。有三个理由可以对其进行反驳,一是由于毁约而导致后续合同的损失不算是一种“不大可能发生的事情”;二是要由谁来判断这一赔偿损失的行为是否是合理的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单独拿出来也不是很明确;三是the Achilleas归根结底的具体环境与MTM Hong Kong案还是有区别的,不能同样看待。

3.违背Smith v M’Guire原则的要件

3.1 计算简便

承租人辩称,出租人对合同结束后的损失也请求赔偿,这种请求太过于投机,之后可能会为其他出租人请求过多损失打开方便大门。的确,根据Noel Bay案法官的观点,如果要公正的考虑这些其他类型的损失,可能会一直计算到船舶寿命终止。假设船舶的后续替代合同期间比原合同的时间短,那么还要着眼于之后的合同来计算,如果之后的合同又在原合同结束之日后完成,要考虑的问题就更加复杂了,以至于计算损失变的无穷无尽,因此,大多数案例都是按照Smith v M’Guire原则寻找一个截止点,以防止损害赔偿计算到船舶寿命终止。

MTM Hong Kong案可以考虑到截止点之后,是由于他自身的特殊性。

首先,该船前往南美地区寻找替代合同时花了很长的时间,如果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立即找到一个替代合同或者前往欧洲执行后两个合同,那么法院就不会考虑原合作终止后的损失。其次,也是因为船舶中间停泊了一段时间,导致后面的替代合同终止的日期与如果原合同继续履行之后完成两个后续合同结束的日期、所停靠的地区都很相似,这为出租人的损失计算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分界点。

这也是Male J法官为之后出租人要效仿该案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违背Smith v M’Guire原则提供了一个限制条件:如果由于违反原合同导致计算损害越复杂,那么考虑截止点之后损失的可能性越小。

3.2 后续合同的确定性

MTM Hong Kong的另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如果原合同已经完成,就有可能以一种确定的方式来预测船舶的近期就业。那就是关于船舶地理位置的考虑,Males J法官反驳承租人的观点,认为他所说的对出租人的赔偿仅限于赔偿原合同的损失是没有道理的,出租人对合同的权益不仅有运费,还有使船回来便于更好的完成下一次航程的权利。Staughton LJ在The Noel Bay案中也表明如船舶在替代航程后在一个更适合未来就业的地点还船,则应由事实调查庭评估这些利益的货币价值。

如果原合同航程履行后可以确定船舶停靠在某一范围,那么替代合同可以自然而然的顺利进行。这种把船舶之后的替代合同基本固定的可能性很难证明,因此需要出租人不仅是提供市场汇率等,还要证明不存在突发情况下,船舶所处的地理位置使其大概率会进行后续合同。这种举证的限制,使得之后案件复制MTM Hong Kong案的结论变得更加困难。

4.与The Elbrus案的比较

The Elbrus案虽然是关于一个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提前还船的案例,但是与本案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十分相近。案情是由于承租人提前还船导致毁约,出租人采取减损措施直接进行下一个已经商榷好的替代合同要求的入干坞,由于原合同提前解除,出租人赶上了如果原合同正常履行可能赶不上的替代合同的受载期,且替代合同租金率比上一合同租金率高,事实上如果替代合同履行完毕,出租人是没有受到损失的。但是出租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要求承租人承担因毁约而导致原合同履行完毕获得的租金与原合同结束时替代合同获得租金的差额而非用替代合同全部的租金。最终法院计算出租人的损失是按照替代合同的全部租金抵消差额,也即出租人没有因毁约受到损失。

从补偿原则来看,法官的判决似乎没有问题,但是依据上文对MTM Hong Kong案的分析,如果要考虑原合同截止后的损失,除了考虑替代合同的收入外,还应考虑如果原合同履行完毕可能执行的下一合同的收入来计算另外的差额,这样考虑又会使计算无穷无尽以至于没办法判断。因此,按照Males J法官的判断,The Elbrus案也是不能考虑原合同截止之后的替代合同收入的。另外,由于本案是出租人受益的情况,如果替代合同的租金没有原合同租金高,那么可能不会考虑截止点之后替代合同的收入。

5.结论

MTM Hong Kong案并没有对英国法下承租人提前毁约计算出租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产生冲击,归根结底,Smith v M’Guire原则仍然是一个初步措施,其允许考虑其他种损失的存在。但是这些其他种类的损失需要符合因果关系、减损原则和遥远损失的限制,因为补偿原则是一个大前提。确定该类损失是可以予以考虑计算之后,还要看这种损失是否易于计算,有没有MTM Hong Kong案这种特殊的替代合同与后续合同在同样时间完成的计算节点,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船舶的地理位置可以确定后续航程,从这两点来看,能考虑原合同履行截止点之后的损失情况可以说是极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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