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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法律保障漫谈
——婚姻家庭法(四)

2020-11-28徐磊编辑甄知

科学生活 2020年5期
关键词:过错方张亮李明

文/徐磊 编辑/甄知

一、补偿请求权、经济帮助权和赔偿请求权

上文介绍了离婚的法律后果,包括夫妻身份关系消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除此之外,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有补偿请求权、离婚时困难的一方有要求经济帮助权、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来谈一谈后三项权利。

1. 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补偿请求权

在我国,离婚时主张补偿请求权,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夫妻财产关系基于约定,即采取分别财产制;其二,主张补偿请求权的一方尽了较多的家庭义务。

尽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进行补偿。付出的越多,越是难以舍弃。投资领域有一个鳄鱼法则,投资的时候往往会预设止损位,鳄鱼咬断了你的胳膊,还要把脚也伸进它的嘴里吗?但是断臂止损,需要智慧、自律和理性。事实上,感情上的止损往往比投资更难。你泪湿罗巾,他前殿按歌,抽刀断水谈何易?雕笼翠羽残,出离何其难?

主张补偿请求权的一方要举证自己尽的家庭义务比较多。家庭生活中,如何判断谁尽的义务比较多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的优点在情感的加持下往往会被放大:你又做饭又带孩子,你辛苦了!等到离婚时,曾经的优点也变成了缺点:你做的饭口味实在一般、孩子的教育培养不尽如人意……,你带孩子辛苦,我挣钱养家不辛苦吗?不是为家庭尽责尽力吗?我这么委屈,凭什么还要给你补偿?

那么,补偿请求权是不是形同虚设呢?当然不是。法律规定,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即双方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归各,如果其中有一方对家庭的付出比较多,在家里照顾老人、照顾孩子,那么其通过社会工作取得劳动收入的机会就减少了,如果离婚时还是按照约定的各归各进行财产分割,则有失公平。一方对家庭尽的义务比较多,而且是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则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2.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权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可请求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主张经济帮助权,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请求帮助的一方有困难而自己又无力解决;其二,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其三,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在时间上,这一“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而非离婚后产生的困难。至于帮助时间的长短,可以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生存能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双方的年龄状况、子女抚养等进行考虑;其四,不考虑过错因素,即不考虑一方的困难是否是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例如,即使一方是因为重大过错导致被判“净身出户”,仍可以请求行使经济帮助权。

只要在离婚时,一方困难另一方不困难,困难的一方就可以要求经济帮助。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到底何为困难?为什么离婚的时候一方居无定所、食不果腹,另一方却衣食无忧?

关于《婚姻法》所称的“一方困难”,《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离婚时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没有住处。

离婚时为什么会存在一方困难另一方不困难的情况呢?比如说,在分别财产制下,一方收入高,另一方收入低;再如,一方婚前财产比较多;又如,一方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离婚时被“不分或少分财产”。只要客观上一方离婚时存在困难,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如果另一方有能力,就应该帮助困难的一方。对困难一方的帮助,也是离婚不离家的原因之一。

离婚时的帮助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的。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但暂有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老年人离婚,一方年老体弱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在住房困难帮助方面,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受资助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已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帮助即可终止。离婚时未提出主张,离婚之后,一方重新起诉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其一,一方必须有法定严重过错,即《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其二,另一方无过错,如果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在我国,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不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有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才能作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其三,必须是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由于这是属于因离婚而发生的连带请求权,法律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另外,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无过错方(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在现实生活中,因一方与他人姘居、重婚或者虐待配偶而导致婚姻破裂的并非个案,造成了无过错婚姻当事人严重的身心创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使其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和一定的精神抚慰。另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对社会进行教育和警示,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

二、《婚姻法解释(三)》案例解读

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共有19条,主要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解释。因《婚姻法解释(三)》浓墨重彩地对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最重要的资产——房产权属作出了特别规定,曾引起社会激烈讨论。本文通过数个常见的案例对《婚姻法解释(三)》进行解读。

案例1:婚后父母赠房,产证上只署子女的名字,其配偶是否有份?

李明结婚三年后,父亲给他买了一套房屋,产证上只写了李明一个人的名字,他的妻子张亮有份吗?

无论婚前还是婚后,父母全款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属于对子女的单方赠与,其配偶无份。因而本案例中,张亮对房屋没有任何产权份额。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7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须注意的是,本案例中父亲属于全款出资给儿子买房,产权清晰,不存在争议。但如果父亲只是出了首付款,即使产证上只写了儿子一个人的名字,因按揭贷款由夫妻婚后偿还,该房屋的产权就变得复杂了,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房屋产权归儿子个人所有。法律对后一种情况缺乏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倾向于离婚时将首付款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其对应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而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婚前个人支付首付款按揭买房 ,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前李明支付50万元首付款,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后与张亮结婚。三年后,两人感情破裂诉讼离婚,张亮能参与房产分割吗?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应先由李明和张亮协议处理,尊重夫妻双方的处理意见;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即李明所有(即使李明婚前签约、支付首付,婚后取得产权),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由李明对张亮进行补偿。

案例3:约定婚后增加配偶姓名——赠与对方一半房产,尚未过户,现提起离婚诉讼,可以强制对方履行赠与承诺吗?

李明婚前买了一套房子,答应在婚后将在产证上增加张亮的名字,但李明婚后一直没有履行房屋更名承诺。后两人感情破裂诉讼离婚,张亮诉请法院要求强制李明履行承诺,法院应如何处理?

首先,李明的赠与承诺效力如何?我们在《财富管理法律保障——合同法》篇中介绍过合同的效力有四种,并提出欲判断合同效力,可采取排除法,排除“非自愿”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排除“无权利”的效力未定合同,再判断有效和无效的合同。李明的赠与承诺(赠与合同)不属于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非自愿”情况,也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无权利”情况。李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作出的、内容合法的承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

思政教育工作中的以人为本,其中的“人”一是指教育工作者,二是指教育对象学生。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教育工作者首先要重视自己的工作,要热爱自己的工作,要对自己的工作充满认同感,带着这样的心态才能全心投入到工作中去,尽力做好。[4]其次,教育工作者要重视受教育者的感受和需求,只有从学生的角度出发才能想他们所想,才能切实为他们服务。老师只有从学生的角度思考才能引导学生,为其解决问题,并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实现自身的突破和发展。如果学生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不仅会影响学生对学校的评价,甚至会影响他们的社会观念,影响其对党的各项政策的理解。

其次,这个有效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承诺即成立)还是实践性合同(承诺+实际交付方成立)呢?我们在《财富管理法律保障——合同法》篇中介绍过同样可以使用排除法,排除几种实践性合同,其余就是诺成性合同。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包括定金、保管、质押和民间借贷合同,赠与合同不属于前述情况,则为诺成性合同,承诺即成立、即生效。

那么,对于这一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婚后李明没有依承诺履行,张亮可不可以要求强制履行呢?我们要看到赠与合同的特殊性,不同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出卖人和买受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赠与合同是一种权利和义务不平衡的合同,怎么讲呢?赠与人只有义务,即交付赠与财产,而受赠人只有权利,即接受赠与财产。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了平衡赠与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法律赋予赠与人一项权利——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即可以随时反悔。但是,有两类赠与属于例外,一类是经过公证的赠与,一类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两类赠与没有撤销权,一经作出,不可以反悔。所以本案中,房产还没有更名,虽然赠与承诺合法有效,但李明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张亮无权要求强制履行。

这里也给希望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对方也承诺愿意)的一方提个醒:为保证对方切实履行婚后房本加名字的承诺,建议对该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4:妻子是否可以主张追回被丈夫偷卖的共同房产?

李明把自己和张亮的共同房产偷偷卖掉了,张亮非常气愤。半年后,得知原房屋已增值80万,意难平的张亮将丈夫和买房人一起告上了法庭,声称未经自己同意,李明私自卖掉共同房产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买房人退还房屋。本案应如何处理呢?

李明私自卖房的行为效力如何?如果只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李明的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因主体“无权利”,该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现在张亮作为共同产权人,可以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以郎某和空姐一系列的案件纠纷为例,郎某出资给空姐和空姐的爸爸在上海市静安区和松江区购买两套房,后双方感情破裂,第一回合,郎某起诉要求空姐和空姐爸爸退还购房款,空姐以自愿赠与为由抗辩,郎某败诉。第二回合,由郎某的前妻起诉自己非法处置双方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要求空姐和空姐爸爸返还购房款,结果郎某方胜诉。第二回合原告胜诉的法律依据即为: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配偶向法院主张处分行为(如赠与)无效的,应予支持。

确实,在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判决一方私自售卖共同房产合同无效。但是,后来法院发现问题不对,房价跌的时候很少有人站出来说,但是当房价涨上去的时候,就经常有一方配偶到法院去起诉,说我们的房子被对方偷偷卖掉了,要求买方返还,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道德风险。《婚姻法解释(三)》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婚姻关系中一方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如果买卖价格合理,且买方对配偶一方擅自处分行为并不知情,即买方是善意第三人,则确认买卖有效,另一方配偶无权追回。那么,另一方配偶的权利受了损害怎么办?可以在离婚时请求对方赔偿。

本文金句

1.分别财产制下,对家庭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补偿请求权。

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可请求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3.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弥补其物质和精神损失。

4.对方承诺婚后在房屋产权证上加名字的,建议对该赠与合同进行公证,以保障赠与承诺将来能够得以切实履行。

市场有风险,婚姻家庭同样有风险。以法为器,遵循法道,理清关系,防范风险,规划和管理家庭及个人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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