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碎片清除中的所有权理论问题研究∗
2020-11-26曹心怡
曹心怡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1 引言
随着商业航天的快速发展,发射卫星和其他空间物体的国家和私人实体日益增多,空间轨道也愈渐拥挤[1]。退役空间物体的闲置,空间物体的意外相撞以及其他种种原因导致地球上空围绕着一圈空间碎片[2]。空间碎片对当前和未来的外空活动都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解决这一环境问题需要全世界的共同努力和关注,国内外诸多机构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然而,在进行清理活动时,空间碎片的物体法律属性的定性和所有权归属问题成为了阻碍清理活动的法律障碍[3]。尽管国际社会正在努力共同推进解决空间碎片问题的研究进度,科研人员也在研发更高效的清理技术(以下简称此类人和组织为 “清理者”),但相关法律的缺失使得这些努力举步维艰。由于此类空间物体所有权的归属处于相对模糊的阶段,清理者是否拥有销毁此类物体的合法权利仍存在疑问[4,5]。所有权转移的相关程序不仅昂贵而且十分不便[6,7],若所有权放弃理论可以在空间碎片清除过程中应用,将会为清理活动肃清一大法律障碍,同时也会激发国际社会、私人公司和组织对于空间碎片清除和空间环境问题治理的积极性。
2 现有退役空间物体的处理手段
空间碎片可以根据其产生的途径进行分类。在可捕获的空间碎片中失灵的空间物体 (inactive payloads)占20%,主要包括一些地面已经无法控制的废旧空间物体;可操控的空间物体 (operational debris)约占26%[8],主要是执行外空活动任务时的遗留物;其余大多数空间碎片 (fragmentation debris)则是由于空间物体相撞事故、空间物体处置不当产生的空间碎片[9]。
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 (IADC)为了应对空间碎片问题出台了 《空间碎片减缓指南》(以下简称 《指南》),该 《指南》也成为了 《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空间碎片减缓准则》的制定基础。这些文件中都提到了空间物体的所有者,在空间物体执行任务前、任务进行中和任务完成后这三个阶段需要遵守的防止空间碎片产生的相关技术程序[10]。本文主要探讨两种地球环绕轨道的空间物体:地球同步轨道 (GEO)和近地轨道 (LEO)[11,12]。
2.1 地球同步轨道退役空间物体处理
同步轨道的高度通常距地球约36000km,在这一轨道的空间物体运行方向与地球自转方向相同,运行周期与地球自转一周的时间相等。对于这一轨道退役空间物体的处理,国际社会的主流做法是操纵其进入同步轨道以外的轨道 (即坟墓轨道),以免其干扰服役中的空间物体。
《指南》提出了合理处置同步轨道上的退役空间物体的方式,在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坟墓轨道的公式,根据公式得出结论坟墓轨道应在同步轨道上方或下方约300km处[10]。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仅有六成左右的空间活动是按照联合国颁布的 《指南》成功地对空间物体进行了处置。
2.2 近地轨道退役空间物体处理
近地轨道离地面较近只有数百千米。近地轨道对于太空活动的开展非常重要, 《指南》也将近地轨道区域设为重点观察和保护区。近地轨道的空间物体通常是科学或气象卫星,包括国际空间站、太空望远镜和热带降雨测量卫星等等[13]。为了平衡对近地轨道区域的广泛使用需求,应对该区域空间碎片日益增长的趋势,许多国家要求其国内的近地轨道空间物体所有者,在空间物体服役完毕后或失去既定功能时将其进行拆除,从而减少空间碎片的产生[14]。以美国为例,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 (NASA)规定近地轨道空间物体的所有者需要确保任务执行完毕后25年内将空间物体移除出近地轨道区域,为此NASA提供了三种移除方式:让空间物体重新进入大气层后烧毁(以下称为 “再入”)、转移至坟墓轨道、通过召回或其他方式重新使用该空间物体[15]。
减少近地轨道区域中残留的退役空间物体和空间碎片的数量,对于控制空间碎片的持续增长至关重要[8]。目前国际社会仍然把缓解近地轨道空间碎片问题的重点放在 “再入”这一手段上,但如何减少碰撞,如何减少空间碎片的产生,如何安全移除空间碎片同样值得国际社会重点关注。
3 空间物体所有权放弃的法律问题
与国际法的主旨相同,现有外层空间法律主要涉及空间安全和非军事化、空间和平利用和探索、外空活动合作以及空间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16]。现有的外层空间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五大国际条约: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 (又称 《外空条约》)、《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又称 《登记公约》)、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又称 《责任公约》)、《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又称 《月球协定》)以及 《关于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空的实体的协定》 (又称《营救协定》)。
3.1 现有条约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有的外层空间条约受到制定时代的局限,对许多新出现的空间问题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17]。因此,在外空活动新情势的背景下,许多空间法学者认为国际社会需要重新思考现有规则并加以适当补充[5]。现有的条约中针对空间碎片清理问题存在诸多疏漏,例如由于事故或过失产生的空间碎片,条约没有为国家创设清理空间碎片的义务等[18,19]。担心可能因干扰另一国空间物体而引起争端,没有明确的法律权利,其他国家对于此类 “有明确所有权利归属”的空间碎片也无权进行直接处置。即使国家和私人实体愿意投资尖端技术,创建和部署空间碎片清除机制,但出于对法律权利的担忧,国家和私人实体也往往会感到掣肘,望而却步[20]。
此外,由于条约中没有明确激励的措施,各国很有可能有 “搭便车”的念头,而不是自己进行投资。因为如果没有额外的法律保障和激励措施,一个国家或私人实体需要承担的投资成本和风险将会是巨大的[9]。
因此,明确空间物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利归属,空间碎片的属性和所有权利归属是需要讨论的前置问题。这些问题将在下面进一步说明。
3.2 空间物体的所有权确认
《外空条约》和 《登记公约》与空间物体发射和空间物体所有权、管辖和控制权有着密切关系。根据 《登记公约》的规定,国家必须对其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进行登记,并且国家辖域内私人实体发射到外层空间的所有物体必须登记在国家名下[21]。
另外,根据 《外空条约》第八条的规定 “射入外空物体之登记国者,于此种物体及其所载任何人员在外空或任一天体之时,应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空之物体,包括在天体降落或筑造之物体及其构成部分,不因物体在外空,或在天体,或因返回地球而影响其所有权。”简言之,该条款规定了缔约国对其在外层空间的实体和所载人员仍保有管辖和控制权,且空间物体的所有权不受物体时空位置变化的影响[22]。
但需要注意的是,包括 《外空条约》与 《登记公约》在内的外空法五大国际条约,其制定的时代几乎不存在私人发射的空间物体,其针对的对象应当是缔约国发射的国家对空间物体的所有权。结合两个条约的条款,我们也可以确认发射国对于空间物体拥有所有权[5]。但随着时代和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参与到外空活动当中,现有条约没有进一步阐明国家辖域内,私人实体对于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区分国家和私人之间的所有权权利关系,条约文意容易产生语意不清。可以确定的是,公约缔约国对于其辖域内私人实体从事外空活动具有监管的权力和义务。另外,根据 《外空条约》第八条的文意表述,立法者将控制和管辖权与所有权相互分离,使其在文意上成为两个平行相当且互不对等的概念[23]。申言之,第八条中所述的管辖和控制权与所有权不是同一概念;所有权的法理属性上来说,管辖和控制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再结合 《登记公约》中规定的国家对于私人实体发射的空间物体的登记义务,笔者认为私人实体发射的空间物体在联合国登记的主体是国家,但私人仍应是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所有权人。
另外,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具有一贯性。 《责任公约》和 《登记公约》中对空间物体的定义都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运载火箭及其他部分[24]。由此可见,无论是有功能的运行部分 (卫星)还是无功能的部分 (使用过的运载火箭),所有人都保有所有权。在此之中,无功能的部分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 “空间碎片”,但其法律属性依然是空间物体。这会对空间碎片清理工作造成很多不便。
3.3 空间物体所有权的放弃
3.3.1 所有权的放弃
现有的对于所有权放弃的法律规定和法学讨论很少。通过学者们的分析和讨论可以得出一个较为基础的所有权放弃的定义,即一般而言,所有权放弃是 “所有权的单方面转移”。放弃物体的所有权意味着所有权人将其原先所有的物体弃至 “公共领域”,弃置的物体也因此变为 “无主物”,其他人便可以 “先占”的方式占有。申言之,所有权既然是所有人的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放弃[5];物体的原始所有者对物体的责任也并不是挥之不去的,其责任会随着放弃行为的完成而肃清。
对于放弃的构成要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所有权放弃仅依据动产所有人的单独意思表示而有效,其成立要件为主观层面,所有权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客观层面,该放弃行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所有权人的放弃行为真实有效。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放弃,除了需要满足以上要件,多数国家还规定了程序性要件,即所有权人需要完成不动产注销登记[5]。以美国为首的普通法系国家也通过判例确认了相类似的规定,在纽约上诉法院福克诉纽约联合铁路公司一案中提到:放弃所有权必须满足三个要素,有明显的放弃行为,有明确的放弃的意思表示,放弃的意思表示和放弃的行为同时发生[9]。
申言之,对于放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大法系的观点基本一致:即主观层面的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结合客观层面放弃的实际行为,两者相加则可以认定物体所有权是否放弃。放弃作为影响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其意义深远,后果重大,因此针对不同对象,标准也应当具有针对性。
3.3.2 空间物体所有权的主动放弃
(1)空间物体所有权主动放弃的必须要件
本文中所指的空间物体所有权主动放弃,主要是指国家因为自愿或者国际条约中的义务要求放弃其空间物体。若空间物体所有者需要主动放弃其所有的空间物体,也需要满足一定的行为要求。对于主动采取了移至坟墓轨道或离轨措施的空间物体,也应视为其所有人主动放弃该空间物体。
将所有权放弃理论推广至此处,在主观层面,国家或个人对于其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的单方国家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楚展示;对于可能仍具有功能性的空间物体,需要区分国家所有还是私人所有,但无论所有权人是谁,都应采取例如公告、公示等明示的方式放弃所有权。在客观层面,由于空间物体与地面物体不同,空间物体所有者对于物体的处置应尽量达到上文中提到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标准,如此才能被认为完成了主动放弃的行为;若不能达到的,应及时通知联合国,且该物体应被视为空间碎片和无主物,可由其他国家或者组织进行处置。
鉴于空间物体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其所有权的重要性应高于动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应当在此起到作用,空间物体的所有者应通过国家将其放弃的行为告知联合国,并完成相关的注销登记程序或注销信息报备[5]。
总结而言,主动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所有权人清晰的意思表示;所有权人明确的主动放弃行为,且行为达到放弃的标准;并完成联合国相关的注销登记程序或注销信息报备是必要条件之一,也是所有权人对外展示其不再拥有所有权的证明。以上三个条件均满足才能认为所有权的真正放弃。
笔者认为,对于该人造物体造成的事故和对这一人造物体的清理责任,需一直延续到该空间物体得到合理处置或被其他主体先占为止。在此期间,他人对于该空间物体 (碎片)的处理,不应受到所有权权利的制约[5]。其他主体可以对此人造物体进行先占,也可进行清理,对物体有清理责任的原所有人需要对清理者进行一些补偿。
(2)空间物体主动放弃的方式和法律后果
为了更好地进行空间碎片的清理工作,清理者往往不愿意经历繁杂的所有权转让过程,希望尽可能通过简单的方式清理废弃的空间物体。如何判断所有权人是否完成了主动放弃的行为是清理者避免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而正如上文所说,只有所有权人的主动放弃行为需要满足一定的必要标准,才能认为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得到成功的放弃,清理者方可对其进行处置。
①步轨道的退役空间物体
同步轨道的退役空间物体的处置,所有权的主动放弃的客观行为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升入坟墓轨道;二是仍在原轨道 (即同步轨道)继续运行。两者的法律后果稍有不同:
对于留置同步轨道的处理方式,所有权人满足了放弃的行为要素。也有学者认为,此举同样满足了放弃的意思表示要素。因为将退役空间物体留置在原轨道的不作为行为,可以视为对于清理责任的懈怠,其不愿控制空间物体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放弃该空间物体的意思表示[9]。本文对此持保留态度,本文认为此举可以作为判断放弃意思表示的证据之一,但不可完全信赖,最稳妥的方式还是询问联合国所有权人是否对空间物体进行了信息的变化登记。
对于升入坟墓轨道的处理手段,所有权人有可能是主动放弃所有权,使退役卫星升入坟墓轨道,在这种情况下,放弃的意思表示要素也同时满足;但所有权人也可能是出于国际条约或者国内法的限制,被动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放弃的意思表示没有清晰地表达,不属于主动放弃的情况,但仍可以通过所有权被动放弃的要件评判,下文将详细讲述。
②近地轨道的退役空间物体
近地轨道的退役空间物体的处置,所有权的主动放弃的客观行为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召回空间物体至地面;二是使空间物体 “再入”大气层,在大气层中烧毁;三是仍在原轨道 (即近地轨道)继续运行。三者的法律后果也均不相同:
对于留置近地轨道的处理方式,同上文提到的留置同步轨道方式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在此便不多赘述。
对于召回空间物体至地面的处理方式,所有权人仍保有其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其不满足空间物体在空间中主动放弃的要素条件。对于召回的空间物体的所有权放弃和转移的认定,应当按照所有权人国内的物权法和相关货物买卖规定。
对于 “再入”大气层的空间物体,由于其在大气层中烧毁,所有权的载体消失,所有权人当然丧失所有权。
3.3.3 空间物体所有权的被动放弃
(1)空间碎片的定义
《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空间碎片减缓准则》 (以下简称 《准则》)中 “空间碎片”被定义为 “地球轨道上的或重返大气层的所有不起作用的人造物体,包括其残块和组合单元。[25]”虽然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以下简称外空委)指定的 《准则》不具有国际法约束力,但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 《准则》中的空间碎片的定义[26]。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IADC)的 《空间碎片减缓指南》将空间碎片定义为 “所有在地球轨道上或重新进入大气层的无功能的人造物体,包括其碎片和元素”[10]。该文件中所包括的空间碎片的定义被美国为主流的西方国家所认可,并在其国内规则中重新定义为“遗留在空间轨道上而不再有用的人造物体,包括废弃的航天器和已无使用价值的运载火箭。”国际宇航协会 (IAA)同样将空间碎片定性为无功能的人造物体[27]。国际法协会 (ILA)也曾向联合国外空委提交意见书,建议将空间碎片定性为“人造物体”。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和外层空间领域重要的国际组织对空间碎片是 “无功能的人造物体”的定义存在较为广泛的共识。空间碎片的这一定义也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特别是 “无功能”这一特点,可以在认定所有权人是否真正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时起到一定的判断作用。
(2)空间物体和空间碎片的所有权法律属性区别
上文提到,依据 《登记公约》第一条c款和《责任公约》第一条d款,空间物体所有权具有一贯性的特征。因此有学者认为,空间碎片须被视为空间物体,即使是无功能的部分,也应当视为空间物体,所有人也当然对此享有权利[28]。此种说法从条约文意和所有权法理角度解释不无道理。但此观点将无功能的空间碎片视为空间物体,使得 “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原理延伸至此类“空间碎片”,通过此原理,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将可能会扩展至无法追溯其原始所有者的微小碎片。即依照此观点,对于无法溯源的 “空间碎片”,国际社会仍必须将其称为 “空间物体”,且只知其处于被人所有的状态,不知其究竟被何人所有。
这一说法很好地保护了空间物体所有人的所有权,但空间碎片的清理工作创造了极大的障碍。国家和私人实体可以通过声称无法辨认或是不明所有权归属推卸清理责任。这也为国家和私人实体推诿空间碎片的清理责任,懈怠空间碎片的清理义务提供了借口[28]。此外,这一说法也同样为单方面清除可识别空间碎片创设了明显的障碍。因为,除非所有人获得许可,否则国家将有极大可能性不愿清除别国国家或私有实体产生的空间碎片。为了防止国家不作为的情况,国际社会应制定激励科学清理行为和补偿清理者的机制以及明确清理责任和惩罚不作为的制度。
因此,本文认为,对空间碎片和无功能的空间物体的法律属性应不同于对空间物体的法律属性。国际社会对空间碎片的定义是空间中无功能的人造物体,因此空间碎片和无功能的空间物体均应纳入 “空间碎片”的概念范畴,但仍需合理地区别对待:对于无法辨识其所有者的空间物体,应当自动归为被动放弃,其他国家在清理时可无需识别所有权归属自由处置。对于可识别所有权归属的空间碎片或无功能的人造物体,若再无利用可能,应当给所有权人 (国)设定一定的清理时限,超出时限无作为的可以推定其放弃所有权,其他国家也可将其自由处置,有责任清理空间碎片的国家或私人实体也需要对实际清理者做出一定的补偿。对于停留在轨道上仍可能存在一定利用价值的人造物体,不宜直接认定属于被动放弃所有权的情形,因为卫星仍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延长使用寿命,在此种情况下,若联合国相关机构或多数空间安全权威研究机构认为其存在会严重影响空间秩序和安全,联合国应当令其所有人 (国)在一定期限内阐明将此物体留置空间合理的理由,并责成其积极履行维护义务,以保证空间安全。
在这一概念下,空间碎片清理潜在的所有权障碍有所减轻,但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此观点将空间碎片视为没有积极经济价值的垃圾,对于所有权的放弃是被动的;判断 “无功能”的标准相对主观;对所有权人的保护相对较弱等。
4 结语
空间碎片的存在极大的影响了空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所有权制度是所有权人的利益保障,但在空间碎片清理时会阻碍问题解决的进程。因此,我们需要明确空间碎片不是空间物体,国际社会应当合理区分空间物体和空间碎片,并以不同的方式处理问题。明确空间物体的主动放弃和被动放弃及其相应的措施和法律后果。
空间碎片清理问题是国际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其中不仅涉及科学层面的清理技术,同样也涉及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问题。但空间物体所有权取得和所有放弃问题是外层空间法的一个模糊地带,各国对此问题的态度不明确,国内学者也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本文因为文献资料缺少,不能完整详尽地展示空间碎片清除中所有权问题的全部方面,仅能根据现有学说和文献资料,尽量推导得出新观点和结论,以期能从中厘清该问题关键,为日后研究该问题的学者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