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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形态论*

2020-11-25兰美海

关键词:责任人生产者受害人

兰美海

(贵州财经大学 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推广应用,它给人们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侵权风险。在中国、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均有人工智能侵权案例的报道①。在这些侵权案例中,是通过什么途径处理的,依照什么法律处理的,结果如何,受害人是如何获得赔偿的,获得了多少数额的赔偿,最终是谁承担的赔偿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看到相关的详细报道。由于此类案件数量少,造成的损害也不具有普遍性,所以,各国对人工智能侵权问题的研究重视程度不够,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侵权责任进行规范。所以,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人工智能的侵害时,是由人工智能自己承担责任还是由人工智能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是一个新的法学课题。目前,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在不断提高,有学者提出,无论(智能)机器时代即将到来与否,都要为将来做好最充分的准备。[1]在人工智能即将被大量推广应用的今天,有必要对人工智能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形态作些探讨。

一、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由于物与人的侵权责任形态存在差异,在讨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形态之前,首先需要回答人工智能是物还是人的问题,这个问题是讨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形态的逻辑起点。

(一)人工智能是物还是人?

人工智能是物还是人,目前争议较大②。如果是物,它就是客体;如果是人,它就是主体。人工智能如果是物,在侵权事件中,它只是人侵权的工具,侵权责任理应由人工智能背后的人承担替代责任。人工智能如果是人,在侵权事件中,侵权责任理应由人工智能自己承担。需要说明一点,即使在将来的某一天法律赋予了人工智能人的主体地位,它也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有所区别,由此决定了二者的侵权责任形态也是不同的。

众所周知,人有各种各样的人,物有各种各样的物。不同的人,其权利、义务、责任不同;不同的物,其功能作用也不同。同理,不同的人工智能有不同的性质。借鉴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分法,依据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不同,也可将人工智能分为三类: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2]目前,从严格意义上说,人工智能还处在初级阶段。

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就其智能而言,很弱或根本就没有。所谓的智能也是按人的意志为其预先设计好的智能,人工智能本身并无意识、无意志、无自决能力,一切按照人的指令办事,所以它是物,可称为人工智能物。当然,这个物又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归类于我们今天所称的有体物、无体物、动物、产品或物件等,它可能是一个特殊物,暂可把它称之为一个新物种,即人工智能物。

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就其智力而言,由于它能自我学习,有自主意识,在某些方面可能不按照人的设计行事,而是按照它自己的想法行事,其智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相似,它有一定意识(表现为辨别能力)、有一定意志(表现为控制能力)、有一定自决能力(表现为行为能力),到那时,可考虑将其拟制为人,暂可把它称之为人工智能人,其承担责任的财产可考虑采用保险或基金等方式解决,但其权利、义务、责任比较有限。

超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 Intelligence)。就其智力而言,在某些方面超过了单个的自然人,马克斯·特格马克指出,有一天计算机在各种任务上完胜人类,并发展出超人的智力。[3]超人工智能在某些方面有意识、有意志、也有自决能力,到那时,也可考虑将其拟制为人,暂可把它也称之为人工智能人,其承担责任的财产仍可考虑采用保险或基金等方式解决,但其权利、义务、责任可能比强人工智能多一些。与自然人相比,仍然是有限的。

(二)民事法律主体的完善

民事法律主体从历史的发展来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完善的。民事法律主体的产生,与是不是生物人无关,与是否具有生命也无关,而是与社会进步和社会需要有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取得,一是自身争取的结果(例如,奴隶经过争取后,才获得了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二是法律创造的结果(例如,法人组织)。可见,法律人的主体地位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天生的。法律人的主体地位也是可以变化的,而不是固定的。在古代,某些生物人就不是法律人,随着社会的进步,近代才赋予全部自然人为法律人(据说,国外的某些原始部落,现在仍存在奴隶制废而未除的现象)。在近代,为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赋予了一部分组织享有法人人格(例如公司),但仍有一部分组织仍未被赋予法人人格(例如合伙)。对自然人而言,民事法律主体只是单个的人而不是人类;对组织而言,法律主体只是单个的、具体化的组织而不是全体组织。因此,人工智能作为一类时,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必须具体化、特定化、单一化后才能判断它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目前,民事法律主体的构成为二分法,即有自然人与组织二类,详见图1。

图1 民事法律主体的构成

从上述人工智能的分类可知,弱人工智能由于智能程度低,没有意识与意志,更没有自决能力,它的行为是依照设计者的意志“自动”进行的,因此弱人工智能就是一个物,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仍然是一个客体。由于此物的特殊性,其侵权责任难以在现存法律中找到相适应的规则,有必要为它探索一套新的规则。

或许有一天(或许有这一天、或许根本就没有),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能够创造出所谓的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到那时,再考虑赋予它法律主体地位也是有可能的。但需要说明一点,自然人与人工智能人是不同的,人工智能人没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特质,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无理想、无感情、无婚姻、无生育(无自我复制)、无家庭、无道德观、无价值观、无恐惧感、无痛苦感(不怕剥夺自由、也不怕剥夺生命)、无财产欲望(不怕罚款、罚金)、无统治欲望(无起义和革命的动机)。将来的某一天,假设人工智能有了这些特质,人工智能就会为了生存(因为它怕死)、为了喜悦(因为它不想受苦)、为了财产(因为它想过得更好)、为了权力(因为它想统治更多的人)等等利益而斗争,真不敢想象、也不可想象那时的世界模样。即使某一天,人工智能人获得了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它的法律地位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也应有所区别。到那时,建议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主体,其构成如图2所示。

图2 民事法律主体的完善

在民事法律主体中,有的主体需要一个表意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以便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在不同民事法律主体中,这个表意人的称谓是不同的,现暂且把人工智能人的表意人称为管护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人工智能人的日常事务和代理人工智能人(在诉讼中称法定代管人)进行诉讼活动等。人工智能的管护人由法律规定,根据是否具有一定形体,可把人工智能人分为人工智能有体人和人工智能无体人,二者的管护人是不同的,前者的管护人一般为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后者的管护人一般为人工智能的运营者。建议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主体的表意人,其构成如下图3所示。

图3 民事法律主体的表意人

二、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4]83根据现代侵权理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般形态有以下几种[5]: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单一责任与大规模责任,单独责任与多数人责任,另外,在多数人侵权中还存在特殊的责任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应责任、适当责任、补充责任、补偿责任、先付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责任等。在这些责任中,是否有适用于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形态,我们下面进行讨论。

(一)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

如果人工智能的侵权行为由其自决性(自决的意思是人工智能不受干涉,行动是由自己意志决定或确定)产生的,这时的人工智能相当于人,那么人工智能人承担的责任就是自己责任。如果人工智能的侵权行为是由他决性(他决的意思是人工智能的行动是由他人既定的程序决定或确定)产生的,这时的人工智能相当于物,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人工智能的算法者、生产者、使用者等相关人员,这些相关人员就要对人工智能的侵权承担替代责任,这些人员可能涉及设计者、算法者、开发者、生产者(制造者)、销售者、所有者、使用者、运营者、操控者,等等。另外,如果有人(例如黑客)把人工智能当作侵权的工具,指令人工智能实施侵权或破坏人工智能程序而导致人工智能侵权的,这个人(即黑客)承担的也是自己责任,人工智能一般不承担责任。

(二)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

如果侵权损害是由人工智能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或者是由受害人自行造成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就要由人工智能或受害方单方承担。如果侵权损害是由人工智能和被侵权人的双方行为造成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就要由人工智能和被侵权人双方承担。

(三)单独责任与数人责任

如果侵权损害是由人工智能单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那么侵权责任就由人工智能人独自承担。如果侵权损害是由多个侵权主体共同造成的,那么多个侵权主体就要承担共同责任,视情况不同,多个侵权主体承担的责任可能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等等。

(四)单一责任与大规模责任

如果一个人工智能只侵害一个被侵权人,那么人工智能承担的就是单一责任。如果一个人工智能基于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若干被侵权人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那么人工智能承担的就是大规模责任。例如在智能网络中,很容易产生对隐私的大规模侵权责任。

(五)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是对外责任,按份责任是对内责任。如果是人工智能物实施的侵权,可借鉴产品侵权责任的形态,确定某几个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每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都要对全部损害负责,以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每个不真正连带责任又是独立的,哪个主体赔偿之后,如果有最终责任主体的,也可向最终责任主体追偿。如果是人工智能人实施的侵权,目前,还未生产出有理想、有追求、有情感、有利益诉求的人工智能人,所以人工智能人与其他人缺少共谋侵权基础,难以适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又由于人工智能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也难以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六)相应责任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相应”责任,其表述有以下几种:一是“相应的责任”③,二是“相应的赔偿责任”④,三是“相应的补充责任”⑤,四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⑥。这些责任是以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大小为承担原则,而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所以相应责任难以适用于人工智能侵权。

(七)适当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当责任主要适用于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两种情形,本质上也是一种赔偿责任,但不是完全赔偿责任。将来,人工智能是否会实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目前并不清楚,即使人工智能能够实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但对实施的行为是否正当、是否过当的问题,人工智能自身如何作出判断,人们又如何对人工智能的行为作出判断,都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八)先付责任

该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发生后,由中间责任人对受害人先进行赔偿,然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该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保障其损失能够及早得到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先付责任,第68条规定的污染者的先付责任,第83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先付责任,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先付责任,第86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先付责任等。如果人工智能物侵害了他人的利益,按照先付责任的思路,人工智能的产生者、销售者、所有者、运营者、使用者或操控者等等主体首先承担先付责任,赔偿之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种责任形态对人工智能物的侵权还可以适用,但对人工智能人的侵权就难以适用。

(九)补偿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补偿责任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由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补偿的责任。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适用范围较广,而且是全额赔偿;而补偿责任适用公平原则,适用范围有限,补偿的数额有限(标准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补偿责任的表述不一,一是“补偿”,二是“适当补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适当补偿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第23条规定的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赔偿的,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二是第31条规定的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侵权,由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三是第33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暂失意或暂失控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过错,承担的也是适当补偿责任;四是第87条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然而,人工智能物本身能否坠落或部件脱落而侵害他人权益,人工智能人可否实施抛物行为而侵害他人权益,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十)补充责任

该责任是指在实际加害人不明确或实际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适当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事实上,补充侵权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分离的,补充责任的成立具有从属性,没有实际责任,就没有补充责任,承担赔偿的范围不是全额,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责任的多少由责任主体的过错与原因力确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补充责任:二是第34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三是第37条第2款规定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补充责任;四是第40条中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在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中,如果人工智能人实施了侵权,在人工智能人的财产不能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可考虑由设计者、算法者、开发者、生产者(制造者)、销售者、所有者、使用者、运营者、操控者等承担补充责任。

由上可知,现代侵权理论中的一般责任形态与特殊责任形态,均难以直接适用于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在现有的国内、国外侵权法律框架下,对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形态判断,难以找到相应依据,有必要在现有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上重新思考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形态。

三、关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形态的对策建议

对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而言,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民事责任可以由过错推定责任、替代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主,补充责任为辅共同构成。[6]人工智能因其智能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弱人工智能(物)、强人工智能(人)、超人工智能(人)三类,其相应的责任形态也应有所区别。从前述现有侵权责任形态内容可知,人工智能没有对应的责任形态。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越强,人工智能本身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反之,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越弱,人工智能本身承担的责任就越小或无责。由于人工智能具有二重性,即它既可按照人预先设定的程序行动,也可按自己的意志行动。所以,它的责任形态需要分类探讨。现对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形态提出如图4所示的建议。

图4 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形态

(一)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形态构建的前置工作

人工智能不管是一个特殊物或一个特殊人,对社会都存在一定的侵权风险,在推向市场之前,应当提前做好一些监管和应对方面的准备工作,以促进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健康发展。

1.建立登记制度。不管是人工智能物还是人工智能人,建议实行强制登记制度,以防无主人工智能物或无身份人工智能人进入社会,否则,一旦无主人工智能物或无身份人工智能人造成侵权,就难以找到责任人。

2.建立管护人制度和法定代管人制度。人工智能的代管人由法律规定,管护人是人工智能人的法定代管人,人工智能人的法定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人工智能的日常工作状态和代为进行相关诉讼活动等。人工智能有体人的代管人一般为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人工智能无体人的代管人一般为人工智能的运营者。自然人的监护人与人工智能的代管人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就是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代管人未必对人工智能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理人与法定代管人在诉讼权利与义务方面是相同的。

3.建立人工智能保险制度。目的是减轻生产者和所有者的财产责任压力,调动研发者、生产者的积极性,激发消费市场活力,促进人工智能的生产和应用。瑞恩·卡洛建议,机器人拥有者应当被要求购买保险。[7]

4.设立人工智能救助基金。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找不到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人(包括不知到数据被谁删除、程序被谁更改、谁是黑客等)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救助受害者,可先由人工智能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等到真正的责任人出现后,人工智能救助基金可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5.设立人工智能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职责是制定人工智能管理制度,制定人工智能国家标准,人工智能登记、注册工作,人工智能分类工作,监督安装“黑匣子”,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人工智能中央数据库(通过注册信息对人工智能进行监管),等等。

6.设立人工智能技术鉴定机构。职责是对发生侵权事件的人工智能作出鉴定,以确定人工智能是在自决状态下发生的侵权还是在非自决状态下发生的侵权,解读“黑匣子”数据,协助追查责任人,等等。

只有上述工作完成后,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才能得到实际落实。

(二)非自决状态下的侵权责任形态

人工智能在非自决状态下的侵权损害,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人工智能物的侵权,由于人工智能物的智能程度较低或很低,其所谓的智能也是人预先为其设定的智能,其本身并无意识、无意志、无自决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应视为物的侵权。第二种是人工智能人在人预先为其设定的智能范围内发生的侵权,也应视为人工智能人在非自决状态下的侵权,因为它并未超出人预先设定的智能。就目前的认知水平而言,这两种情况下的侵权,建议视为物的侵权,上文已经提及过,这个物不同于其他物,其性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尝试把人工智能在非自决状态下的侵权责任形态称为补损责任。

1.物的侵权责任形态现状。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物的侵权责任形态有以下几种:第一,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责任形态包括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先付责任等。第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形态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连带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和受让人的补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等。第三,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导致的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医疗机构的先付责任,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医疗机构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先付责任等。第四,因污染物导致的侵权责任形态包括污染者的替代责任,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先付责任等。第五,因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因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的替代责任等;第六,因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与第三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先付责任等。第七,因不同物件、在不同的条件下造成他人损害的,有以下责任形态: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和先付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和先付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替代责任;施工人、管理人承担的替代责任等。

尽管人工智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外形不同、功能不同等),但都难以归属于上述的某一类物或几类物,人工智能物中的有体物与产品较为接近,某些人工智能物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物件类似,人工智能物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提到的其他物(例如药品、血液、污染物、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搁置物、林木等)差距较大。人工智能汽车与机动车也有区别,智能医疗器械与医疗器械也有差别,某些人工智能物可否视为高度危险物目前还不清楚,某些人工智能物可否视为动物目前也还不清楚,所以,与其他物的侵权责任形态相比,人工智能物的侵权责任形态有其特殊性。

2.人工智能物侵权责任形态的构建。在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中,侵权赔偿责任与过错责任相关,侵权补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关。人工智能物由于智能程度低,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背后的相关责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为了与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相区别,笔者建议把人工智能物侵权责任形态、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在非自决状态下的侵权责任形态称为补损责任,该责任形态的规则如下。

(1)归责原则。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人工智能物的设计、生产、运行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只要人工智能物发生了侵权损害,人工智能物的生产者就要承担补损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不仅指无过错才赔,而是指有、无过错都要赔,无过错要赔,有过错更要赔。

(2)责任主体。该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其理由是:第一,生产者有责任对人工智能的安全性、可控性把关,以避免技术不安全的智能物推向市场;第二,生产者获取了人工智能市场的大部份利益,按照权利、义务平衡原则,生产者在获取市场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第三,生产者有能力预见人工智能存在的危险性,其他人难以预见人工智能存在的危险性;第四,生产者有能力预防人工智能的安全漏洞,在算法的设计中、在数据的训练中,生产者有能力克服算法与数据训练的偏见,其他人没有这个预防能力;第五,生产者有及时发现问题的能力,也能立即采取警示、召回、删除或修正不合理程序等补救措施,其他人也没有这个能力。所以,生产者是人工智能物的补损责任人。可以借鉴产品侵权责任的做法,为了防止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可规定销售者在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情况下,视为生产者。在人工智能物的侵权损害中,由于销售者取得的只是流通利益,人工智能是否安全、可控,销售者难以识别,所以,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较为合理,至于是否承担合同责任,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

(3)责任范围。该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全部损失,就是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4)追偿问题。如果是生产者之外的原因力引起的侵权,人工智能物的生产者在承担补损责任后,可向与损害原因相关的责任人追偿,相关责任人可能涉及设计者、算法者、开发者、制造者、销售者、原料供应者、所有者、使用者、运营者、操控者、管理者、占有者、黑客等。对受害人而言,他没有能力识别上述相关责任人,也没有能力找到把人工智能物或人工智能人作为侵权工具的侵权人,更没有能力找到作为侵权人的黑客。所以,生产者承担先付责任而后追偿具有合理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对智能机器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产品责任,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首先承担中间责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黑客等第三人进行追偿,将最终责任归咎于黑客及其他第三人。[8]

(5)对内的按份责任。如果侵权是由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在生产者承担先付责任后,相关责任人按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如何划分相应责任,这就需要人工智能技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6)责任的减免。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7)案件的管辖。为了减轻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应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建议该类案件由受害人住所地或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人工智能的保险。对智能汽车、智能机器人等有体人工智能物,在规定强制保险的同时,也鼓励所有人对人工智能投保商业险,以缓解自身经济压力和分散自身的责任风险。

人工智能物侵权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较为相似,但也有不同点,在责任主体方面,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产生者与销售者[9],而人工智能物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仅为生产者。在责任轻重方面,一般情况下,人工智能责任比产品责任更重,因为人工智能物的危害性比一般产品更大,产品出现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失,生产者才承担法律责任,而人工智能不需要有这些缺陷与缺失,只要发生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

(三)自决状态下的侵权责任形态

人工智能人发生的侵权行为,不一定都是按人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的,有部分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超出了设计人的意志范围,而是由人工智能人根据当时的情况自己作出判断、自己采取行动而发生的侵权损害。换言之,他的行为超出了设计者的设计范围。根据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民法原理,人工智能人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由于其意志能力有限(即对是否采取行动的判断能力有限)、自决能力有限(即采取何种行动的判断能力有限)、责任能力有限(即财产有限),因此,它的责任也应是有限的。笔者尝试把人工智能人在自决状态下的侵权责任形态分为补充责任与补助责任。当前,一部分人对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争论的前提发生了误解,误认为人工智能可以自决行动了,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人工智能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其造成的损害仍是“人祸”(损害仍是由设计者、生产者等相关责任人未尽到安全义务而产生的),而不是“物祸”(即人工智能人本身想要造成的损害)。现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形态提出如下建议。

1.补充责任。人工智能人侵权的补充责任是指强人工智能人在自决状态下,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在强人工智能人的财产不能承担全部赔偿的情况下,由相关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本质上是对直接责任进行补充的侵权责任,没有直接责任就没有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形态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人侵权的情况。尽管强人工智能人目前没有产生,但有必要为将要出现的强人工智能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作些预备性探讨工作。

该责任的相关责任人的确定可由人工智能技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判定强人工智能人的自决行为与哪些因素存在关联性,存在关联性的责任主体,都要承担补充责任。例如,如果这些侵权因素来自生产者,就由生产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这些侵权因素来自使用者,就由使用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这些侵权因素来自管护人,就由管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这些侵权因素来自多个主体,就由多个主体按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补充责任。之所以选择补充责任,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分散责任风险,以平衡人工智能人本身的责任与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免某一个环节的责任主体的责任过重,从而制约人工智能的发展。所以,有学者提出[4]182,补充责任的特点之一就是有轻有重、有主有次。其规则如下。

(1)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包括有足够财产的人工智能人和无财产的人工智能人的管护人。有财产的人工智能人造成了侵权损害,由人工智能人承担直接责任,而无财产的人工智能人造成了侵权损害,由无财产的人工智能人的管护人承担直接责任,其理由是其应当通过保险等方式给予人工智能以一定财产,如果他没有为其购买保险,他就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责任。另一类是补充责任人,人工智能本身的财产在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主体有:监护人,劳务派遣单位,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机动车使用人,机动车受让人等。在这些责任主体中,他们之所以要承担补充责任,就是因为他们未尽到某些义务或职责,例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监护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尽到劳务派遣义务、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等。同理,人工智能人的设计者、算法者、生产者、使用者等主体,如果未尽到某些义务或职责,也应承担补充责任。

(2)归责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情况是:监护人的补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补充责任为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为过错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为过错责任,机动车使用人的补充责任为过错责任,机动车受让人的补充责任为过错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是一种由过错与无过错责任构成的混合责任。由于人工智能侵权的特殊性,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归责原则:一是人工智能生产者承担的补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发生侵权后,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二是使用者承担的补充责任为过错责任,例如使用者未按操作规范使用而导致他人受到侵害的,应当由使用者承担补充责任。所以说,人工智能的补充责任是一种由无过错与过错责任构成的混合责任。

(3)请求权顺位问题。人工智能人发生侵权损害后,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其次在人工智能人不能全额赔偿或无力赔偿或人工智能人下落不明或无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而直接责任是第一顺序责任。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减轻诉累,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可作为共同被告一案审理。

(4)责任范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赔偿范围有两种,一是足额补充,即对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作足额补充。在我国侵权法中,足额补充的规定有: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范围为足额补充,机动车使用人的补充责任范围为足额补充,机动车受让人的补充责任范围为足额补充。二是相应补充,即对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与自己过错、行为原因力相应的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自己过错责任之外的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相应补充的规定有: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范围为相应补充,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补充责任范围为相应补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范围为相应补充。鉴于人工智能人的特殊性,建议采用相应补充方式,以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

(5)追偿权问题。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后,是否具有追偿权。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义务人的追偿权。[10]鉴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更符合人工智能侵权的特性,因为不管是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归根到底都是自己责任,既然是自己责任,就无所谓追偿问题。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补充责任人追偿;反之,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也无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2.补助责任。

补助责任形态适用于超人工智能人侵权的情况。尽管超人工智能人目前没有产生,但有必要为将来可能出现的超人工智能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作些预想工作。有学者认为,考虑到超级人工智能在体力和智力方面已经远远超过了人类,以惩罚和制裁为后盾的人类的法律规则,恐怕无法加诸其身,这也使得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这一秩序构建的机制本身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11]

(1)补助责任的概念。补助责任是指超人工智能人造成侵权损害后,受害者在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由人工智能救助基金向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补助责任。

(2)归责原则。补助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按照前文的设想,那时候的超人工智能人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有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有了属于自己的财产,其侵权损害理当由超人工智能人自己承担。只有在超人工智能人无法全额赔偿受害人或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的情况下,再考虑由人工智能救助基金基于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补助责任。

(3)补助的条件。由于补助责任是一种帮助或救助性质。补助的条件应当具备三个:一是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或不能获得足额赔偿,二是受害人因侵害导致生活困难,三是受害人提出申请。

(4)补助的范围。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失、现有经济状况、困难程度等条件来确定补助的金额。

(5)人工智能人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受害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助受害人。人工智能人防卫过当或避险不当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受害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受害人。

(6)人工智能人受到其他人工智能人的侵害,适用补损责任。人工智能人受到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侵害,适用过错责任。

四、结 语

由于受科学技术的限制,人们难以创造出百分之百安全可靠的人工智能。在人工智能的实际应用中,难免出错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有必要设计一个公平合理的侵权责任形态。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决定了侵权责任形态的特殊性,根据人工智能的不同类型,宜采用不同的责任形态,弱人工智能为补损责任、强人工智能为补充责任、超人工智能为补助责任,这“三补”责任形态既能最大限度地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将来,随着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形态的深入研究,也有可能研究出更科学、更合理的责任形态,使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公正地获得法律的保护。

注释:

① 例如,2015年德国大众汽车厂发生的机器人杀人案,2018年美国Uber公司自动驾驶车辆在亚利桑那州致行人死亡案,2016年中国“小胖”机器人伤人案,等等。

② 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工智能是客体,主要有工具说、物说;第二种意见认为人工智能是主体,主要有拟制说、软件代理说;第三种意见认为人工智能既非主体也非客体,主要有电子奴隶说、有限人格说。

③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④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⑤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⑥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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