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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探析
——以合同有偿与否为切入点

2020-11-25罗志辉

市场周刊 2020年8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有偿

罗志辉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一、 问题的提出

无权处分制度始终是民法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无权处分不仅涉及债权法的合同生效制度与瑕疵担保制度,也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密切相关,此外,它还影响着婚姻法、继承法等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构造。 可以说,无权处分制度是否完备充实,能否将其规范内容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脉络中,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该国家或地区民法体系的完备性以及体系内部的协调性。

在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 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则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597 条,该条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认为沿袭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 条(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 条)的精神。 民法典仅从合同有偿的角度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显然已放弃构建统一无权处分制度的努力,但其对于无权且无偿合同效力未置一词,似乎仍有待商榷。 本文拟在总结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面临的法律困境以及分析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合同有偿与否为切入点探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立法意旨与制度选择,以求教于方家。

二、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法律困境

《合同法》背景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面临的现实法律困境不断消解法律的权威性与安定性,严重影响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是民法体系中亟须完善的制度之一。

(一)立法层面:不同条文间互相抵触,造成法律体系紊乱

法律条文之间互相抵触龃龉,是无权处分合同所面临的突出法律困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 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之间存在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51 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了统一规定,一般认为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但上述这一观点却似乎并未贯穿于整部法律。 《合同法》第132 条明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若对其进行反面推理,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出卖人属无权处分时,合同无效。 这显然与前述规定相抵触。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50 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需对第三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故该规定实际表明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这亦与《合同法》第51 条之旨意相悖。

2. 不同法律的条文之间存在冲突

《合同法》第51 条所持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观点也并未完全得到其他法律支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5 条规定可知,无处分权人签订的有关不动产变动的合同,不因其缺失处分权而效力待定。 换言之,该条间接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两部法律相关条文所展现的观点直接冲突,使这一问题愈发复杂。 而如果说《物权法》对合同效力予以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故仍应以《合同法》为准,那么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 条中所明确的合同有效观点,则将这一法律冲突明白无疑地显露了出来。

(二)司法层面:裁判观点彼此矛盾,损害司法公信力

司法裁判观点矛盾频现,妨害司法裁判公正性与一致性目标的实现。 笔者于2020 年3 月31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搜索到从2015 年3 月31 日到2020 年3月31 关于无权处分的判决书共46928 份,从中随机抽取500份判决书,再将其中虽提及无权处分,但并未明确合同效力的75 份判决书剔除,对剩下的425 份判决书进行数据统计与分析,判断各法院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持的观点及对应数量。从得出的统计数据来看,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观点呈两极分化,持“效力待定”与“有效”观点的判决书分别为198 份、227 份,裁判数量大体相当,这充分揭示出法院在该问题上呈现出来的裁判观点不统一乃至对立的现状,也进一步反映了法律本身的冲突给实务界带来的巨大困扰。

三、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域外立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梳理分析域外相关立法,对于我们把握和构建无权处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英美法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行为概念,且我国民事立法较多受到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本文将考察范围限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学界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分歧,有狭义论、相对狭义论与相对广义论三种观点,但大多均仅从有偿合同甚至买卖合同的层面加以讨论。 笔者认为,无偿合同也应纳入无权处分制度适用范围的讨论当中,故下文将主要从有偿与否的角度解析域外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德国拥有统一的无权处分规则,《德国民法典》第185 条明确指出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德国奉行物权行为理论,此处的“处分”仅指物权意义上的处分行为,换言之,无权处分中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行为(即债权合同)则是有效的。

意大利并未制定统一无权处分规则,对于无权且无偿合同,《意大利民法典》更倾向于无效观点,而对无权且有偿合同,则采取相反立场,认定其有效。 《意大利民法典》第651条与771 条从无权且无偿处分的角度对合同效力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无权遗赠合同无效,但遗赠人明知除外;第二,对未来财产的赠予无效,但是对尚未分割的孳息进行赠予除外。 对无权且有偿合同效力的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 条,该条指出无权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法国也没有统一无权处分规则。 针对无权且无偿处分行为,《法国民法典》第943 条规定,生前赠予仅能包括赠予人现有财产,涉及将来财产的赠予无效,第1021 条则规定,遗赠人遗赠他人之物,不论是否知情,该遗赠均无效。 无权且无偿合同无效且不存在除外情形,这与法国坚持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关。 对于无权且有偿处分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599 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中的“无效”并非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这是法国已经出版的众多《法国民法典》评注的基本的、一致的观点,司法裁判也早已接受了这种观点。 所谓的相对无效,也就是可撤销的意思。

综观上述国家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规则,不难得出以下启示:根据合同有偿与否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区别规定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其中认定无权且有偿合同有效是大势所趋。 除德国外,法国和意大利均未制定统一的无权处分规则,而是从有偿与否的角度进行规定。 在认定无权且有偿合同效力的问题上,不论是奉行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还是坚持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均殊途同归倾向于认定有效。 这其中尤以法国具有代表性,从法国最初坚持无权买卖合同无效到之后经解释转为相对无效,该转变有力地印证了这一立法趋势。

四、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重新检讨

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无权处分制度存在立法相冲突、司法不统一的现实困境,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法体系完备性以及体系内部协调性的不足。 重新检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安排,构建符合历史潮流与中国国情的无权处分制度,是民法顺应时代发展之必然趋势,对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以有偿有否区别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结合域外立法实践与我国《合同法》立法初衷,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有偿与否区别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更具科学性与可行性。 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其一,这一区分方式是大陆法系的立法潮流。 在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国家中,除德国外,其他各国均未不加区分地对无权处分合同予以规定,而是在合同有偿与否的基础上进行规制,可见根据有偿与否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区别对待是大陆法系的立法潮流。 我国立法受大陆法系影响颇深,尤其在无权处分制度构建上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相关立法,因此大陆法系这一立法潮流应当是值得我国学习并借鉴的。 其二,这一区分切合《合同法》立法初衷。 《合同法》对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设定了不同适用规则,其立法初衷极为明显。 有偿合同通过对合同双方均课以相应义务,使双方财产能够高效有序地交换流通,大大提高了社会资源配置与整合效率,这无疑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特点。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有偿合同数量多寡以及当事人对该合同所持态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繁荣景象,因而有必要尽最大可能鼓励此类合同的缔结与履行,“鼓励交易原则”即是这一立法初衷的原则性表达。 无偿合同更多基于一种道义上的考虑,它所蕴含的人性光辉对社会有着良好的道德教化作用,其规则背后有着较深的道德价值支撑,这决定了立法者在对该类合同设定规则时不应以经济利益而应以道德教化为首要追求目标,维护并彰显无偿合同背后的人性关怀与良好风俗。 无偿合同的订立更多的是出于当事人道德上而非经济上的考虑,这一特点直接影响了无偿合同规则的设计初衷,并衍生出与有偿合同迥异的规则。 无权处分本身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基于不同出发点来判定其合同的效力,应当是存在区别的,这样方能充分切合《合同法》的立法初衷,实现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制度价值与规范目的。

(二)无权且有偿合同:有效

对于无权且有偿合同,应当认定其为有效合同。 主要基于以下几种考虑:首先,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贯彻鼓励交易原则。 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并不因处分权缺失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法律关系能够及时得到确定,相对人在合同无法履行时仍可通过该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免去了后顾之忧,进而有利于鼓励其更加大胆地投身于民事活动中,加速商品的自由流动与价值发挥。 其次,能够实现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平滑衔接。 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 条规定,善意取得需以合同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坚持《合同法》第51 条之规定,当合同因权利人未追认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时,善意取得将难以构成,这将不利于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倘若将无权且有偿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则可使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矛盾得到彻底弥合,实现民法体系内部的逻辑贯彻与制度衔接。 最后,认定无权且有偿合同有效一定程度上是对法感情的维护。有学者指出无权处分合同属于不道德的合同,认定其有效相当于承认其制度的合法性,这与一般社会观念相悖,将对现有法感情形成强烈冲击。 但是,如果认定无权且有偿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也存在不道德的可能。 例如当无权且有偿合同因处分权缺失归于无效,无权处分人却不能因其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合同相对人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认定合同有效则不然,合同有效情况下,相对人可通过追究无权分权人违约责任来弥补自身损失,进而对无权处分人施以充分惩戒,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职是之故,与规定无权且有偿合同效力待定相比,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则安排所带来的制度优势显然更能使基本的法感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三)无权且无偿合同:无效

对于无权且无偿合同,应当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主要基于以下几种考虑:首先,认定无权且无偿合同无效是对基本法感情的捍卫与弘扬。 如前所述,无偿合同往往是基于道德上的考虑而产生的,其映射的是人类互相信任、彼此友善、团结互助的道德精神,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较有偿合同更能且更应体现民法温情的一面,故而对于世人法感情的维系更具重要意义,若非特殊原因,不应背离现有法感情,否则将产生较大社会危害。 因此在对无权且无偿合同效力的立法权衡中价值评判的聚焦点应适度从经济发展偏移至公序良俗,以照顾社会大众的基本法感情,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当是最优选择。其次,认定无权且无偿合同无效保障了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对于权利人而言,由于缺乏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空间,标的物所有权并不会发生转移,权利人之权益并不当然受到减损。 对于无权处分人而言,无权处分行为本身是不道德的,是对社会诚信与善良风俗的一种戕害,故认定该合同无效本身就是否定该行为合法性的体现。 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其在合同中本身未付出对价利益,不存在善意取得可能,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无法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至于追究无处分权人的相对责任,由于合同的无偿性,即使合同有效也无法基于无处分权人之债权行为追究其违约责任,对其施以过多惩罚,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也不会当然减损合同相对人利益。

五、 结语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困扰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数十年之久,而能否将该问题有效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民法发展的水平。 因此,重新检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无权处分合同制定行之有效的规则铺平道路,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制定统一的无权处分规则,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效力待定或有效并非最佳立法选择,而鉴于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在法律价值与制度设计上的巨大差异,根据合同是否有偿来认定其效力有其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认定无权且有偿合同为有效合同而认定无权且无偿合同为效力无效,应当是符合我国立法宗旨与社会发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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