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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新加坡的“通知-删除”机制比较

2020-11-24何金海

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合格条例新加坡

何金海

(广西民族大学,南宁 530006)

在网络版权侵权和用户数据侵权领域,“通知-删除”机制是“避风港”规则的核心内容,是“ISP与著作权人建立良好沟通的桥梁”[1]。“通知-删除”的不同操作模式直接影响着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ISP①)在侵权个案中的责任承担。我国与新加坡的“通知-删除”机制虽移植借鉴于美国1998 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即DMCA),但该机制在两国呈现出不同的本土特征。尽管“通知-删除”机制发源于网络版权领域,但如今其已被广泛适用于用户数据侵权、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侵权领域中,对其探讨具有现实意义。笔者以版权保护与治理水平位居世界前列的新加坡[2]为比较对象,对中、新两国的“通知-删除”机制展开比较分析,以有益于我国相关领域之参考。

一、立法背景与适用情形比较

(一)立法背景

新加坡“通知-删除”机制的设立,一为履行《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US-Singapore FTA)下的义务[3],二为实现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平衡。新加坡于2003年与美国签订《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其中约定新加坡参照DMCA 第512条修改其《版权法》(Copyright Act,即CA),次年新加坡引入“避风港”规则,以第九A 章之形式规定于其《版权法》中,即第193A-193F 条。除此之外,2005 年的《版权法(网络服务提供商条例)》也是“通知-删除”机制的重要成文立法来源,其重点对“通知”要求进行细化规定。此外,新加坡不断致力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间的平衡,并“寻求一个有效的版权保护平衡体系”[4]。

我国“通知-删除”机制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条例》第1 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通知-删除”机制设立之初,其初衷主要是在“ISP和权利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维护弱者利益”[5]。2013 年《若干规定》出台,其在立法目的中明确“……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这也间接反映出“通知-删除”机制的功能逐渐倾向于从公共利益层面促进网络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情形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根据《条例》第20-23条的规定,我国“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为提供“网络自动接入、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和连接服务”四类ISP,但2013年《若干规定》第3条似乎又扩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范围,即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纳入其中。有学者指出,这一混淆表述“直接导致了学术观点的冲突和司法裁判的混乱”[6]。与中国对应,新加坡CA也区分了四类ISP,分别为提供“传输、路由和提供连接服务”“系统缓存服务”“指令存储服务”及“信息定位服务”的ISP,其中CA 将后两者进行了合并处理。

“通知-删除”机制的适用情形。两国在此具有相似性,即“通知-删除”机制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提供信息定位服务(搜索、链接)。同时,二者还具有差异性。我国的“自动接入、传输”与“自动缓存”两类服务类型并不涉及“通知”与“反通知”机制。新加坡的“通知-删除”程序还适用于系统缓存服务中,即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ISP收到合格通知后,删除侵权内容成为其维持“避风港”资格的义务。然而,虽然新加坡立法在缓存服务中设置了“通知-删除”程序,但并未规定“反通知-恢复”程序。此外,对新加坡的“反通知-恢复”程序而言,其不仅适用于上述“通知-删除”情形,还适用于ISP 因“实际知悉”或“红旗知悉”而删除侵权内容的情形,换言之,为维持一般豁免权,新加坡ISP在因“实际知悉”“红旗知悉”和“通知知悉”而删除侵权内容后,均负有通知用户(本文中的“用户”与“被投诉人”均指被控侵权资料提供者)及“反通知-恢复”义务。二者差异见表1。

表1 中国与新加坡“通知-删除”机制适用情形对比表

二、“通知-删除”程序比较

“通知-删除”程序,即ISP收到权利人发出的合格书面侵权通知后,应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并向内容提供者转送侵权通知。网络信息数以亿计,立法不能苛求ISP 审查每条信息,因此排除了遵守“通知-删除”程序的IPS 的过错责任。此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鼓励ISP 积极拓展新市场而不担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权责任……并可以促进权利人与ISP之间的合作以便及时解决纠纷”。[7]

(一)合格“通知”的要求

新加坡与中国均对投诉人发出的侵权通知作了要求。新加坡CA规定,针对存储和信息定位服务中的侵权行为而发出通知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通知应当准确送达公布的指定代表的地址(可邮递、传真、电子邮件);(2)通知应当采用条例中附表A 的格式,且包含以下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字,即投诉人的姓名及地址;投诉人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使ISP 能够识别涉嫌侵犯版权的资料、定位侵权资料或侵权链接(针对信息定位行为)所在位置等足够详细的信息;声明投诉人善意确信资料已构成侵权;声明通知的信息内容是准确的;声明投诉人是资料的版权所有者或独家许可人以及将相关纠纷提交新加坡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条例》第14 条之规定,合格的通知书应当包含:(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同时,“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国立法相似性和差异性并存。相似性体现在,两国立法均要求通知中包含“权利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地址”与“明确的诉求内容及诉求对象”,以及要求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签字。差异性则表现为具体的合格通知构成要件不同。一方面,根据我国《条例》,投诉人应当向ISP 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而新加坡CA只要求投诉人指明要求删除或断开的侵权内容并提供“善意声明”及“真实性”声明。另一方面,在定位与识别侵权内容问题上,我国要求投诉人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名称和网址”,新加坡则要求投诉人提供“使ISP能够识别侵权资料或定位侵权链接所在位置的足够详细信息”。有学者指出,“初步证明”和“链接网址”两个要求“与网络实践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很可能给权利人和ISP 双方带来诸多不便,影响避风港规则的正常运转”[8]。这是因为,一则如果要求权利人查明数量庞大的网址会造成维权成本重大负担,ISP可通过技术手段对侵权内容识别查明,二则“初步证明材料”没有详细规定,且大量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与“避风港”便捷快速的救济功能不符,三则“初步证明材料”会对ISP产生重大审核负担,增加其误判风险,使其“中立性”降低。这样来看,新加坡的规定似乎更具有弹性空间。

(二)ISP对合格通知的反应

1.通知审查义务

我国《条例》规定,权利人在发出侵权通知时,应当提出实体性的证据,而与之对应的是,ISP在接到通知后可能负有真实性或充分性的实质审查义务,而是否删除被控侵权内容也是建立在实质审查基础之上。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合格通知究竟是以实质要件为准还是形式要件为准,仍然有较大的争议。在这一问题上,新加坡CA免除了ISP实质性审查与评判义务,ISP只需在权利人和用户之间充当沟通中间人,只要投诉通知符合或实质符合(substantially in accordance with) “避风港”要求的格式,ISP 就应当按权利人的要求删除内容或链接。

2.ISP接受合格通知后的反应

根据新加坡CA,ISP 应当指定一名代表接收侵权投诉通知,并依法公布该指定代表的规定信息。③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ISP 在收到一份以规定方式或基本符合(substantially in accordance with)规定的合格通知,其应当迅速采取合理措施删除或禁止对主网络上的资料缓存副本的访问;提供存储和信息定位服务的ISP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合格通知后,其应当迅速采取合理措施删除或禁止访问主网络(或原始网络)上的资料副本,并迅速通知提供资料的用户。我国《条例》第15 条规定,ISP在接到投诉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侵权链接,同时应将通知转送内容或链接提供者。在删除的时间范围上,我国与新加坡均采取了“ISP在接到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做法,但对于“立即”的具体时间要求均未作详细规定,这给ISP留下了较大的发挥空间,如果不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可能致使权利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三)不合格通知的法律效果

新加坡CA 第193D 条第(3)款规定④,如果投诉人发出通知实质上不合格,则法院不能据此认定ISP 对侵权事实“已经知悉”,同时也不要求ISP 试图联系投诉人以完善通知。因此,CA 中权利人遵守的条件比较严格,相反,ISP责任限制的条件也更为宽松。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不合格通知的法律效果,即一份不合格的通知是否对推定ISP 主观状态产生影响?ISP 是否会因不合格的通知产生的“警示作用”而负有相关内容合法性审查的义务?通知不合格的情况下,ISP未作出任何反应是否构成对侵权内容“视而不见”?这些问题均有待回应。此外,考虑到ISP的业务展开和成本负担,我国与新加坡均不要求ISP对瑕疵的通知采取积极回应,这一点与DMCA不同[9]。

三、“通知-删除”机制的保障措施比较

(一)通知-删除内容真实性的保障

为保证通知-删除内容的真实性,中国与新加坡规定了投诉人的责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侵权通知,新加坡对通知的真实性提出了要求,不仅要求通知发出人提供“善意声明”和“真实性声明”,还规定了发出人在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通知中可能实质影响ISP判断的内容是虚假时,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⑤。我国《条例》第24 条也规定了权利人误删责任,即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ISP 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链接,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误删”责任,我国与新加坡的规定有所不同。新加坡要求版权的主观状态是“故意”和“明知”,该规定具有一定弹性;而我国采用绝对客观标准,为严格责任,即只要因通知失实而导致误删,通知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过于苛求权利人发出的通知的准确性,并不利于当下对猖獗的网络盗版的打击,采用严格责任会“降低‘通知-删除’规则在制止侵权方面的效用”[10]。

(二)ISP及时删除内容的保障

新加坡规定了ISP 善意删除行为的责任豁免。新加坡CA 第193DA 条第(1)款规定,对系统缓存服务,除另有规定,ISP根据权利人发出的侵权投诉通知,将被投诉资料从其主网络删除,或禁止在其主网络上访问被投诉资料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ISP就该善意行为不承担责任。同时,针对指令存储和信息定位服务,除另有规定,ISP根据权利人发出的侵权投诉通知,或版权侵权事实,将被投诉资料从其主网络删除,或禁止在其主网络上访问被投诉资料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ISP就该善意行为不承担责任。

与新加坡不同,我国未规定ISP善意删除行为的责任豁免或误删责任,其缘由主要为:一方面,ISP责任可通过用户协议之约定解决;另一方面,我国未规定ISP 依“事实知悉”“红旗知悉”而主动删除侵权内容,也就自然没有规定因主动误删而导致的责任。为促使ISP及时删除被控侵权内容,根据我国《条例》第22 条及第23 条,ISP只有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迅速删除被控侵权内容的,才有资格进入“避风港”。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ISP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权利人的救济保障

关于“通知-删除”程序与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即“通知-删除”程序是否为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这在我国还未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为避免权利人直接回避“通知-删除”程序,也使该程序发挥应有的法律价值,有学者提出,“案件审理时应当首先审查权利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6]。

在新加坡,权利人既可以根据“通知-删除”机制寻求救济,也可以在版权被公然侵犯(flagrantly infringe)时直接向法院申请禁令[11]。新加坡于2014年颁布CA修正案,允许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命令,以禁止访问侵权或盗版的网站。权利人申请命令要求ISP禁止访问侵权网站时,无需先确定ISP 的版权侵权责任,正如新加坡律政部官员所述,“(该)规定能够让权利人在网络空间更加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12]。

四、结语

“通知-删除”机制作为“避风港”规则的核心内容,在平衡权利人、ISP和用户之间的利益中起着重要作用。从上述比较可以发现,我国与新加坡的“通知-删除”机制相似性与差异性并存。通过比较中、新两国的具体条文,可以发现新加坡“通知-删除”机制整体上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其经验也可有益于我国相关领域之立法完善。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新加坡的“通知-删除”机制仍需在网络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调整。

注释:

①在新加坡CA 中,网络服务提供商被概括地称为“network service provider”,即NSP,为统一称谓,本文皆以“ISP”指代网络服务提供商。

②根据新加坡《版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条例》第3 条,针对缓存服务中的侵权行为而发出通知与存储和信息定位服务下的通知要求存在一些差异,即增加了两项内容:述明投诉人的要求,如删除或禁止访问主网络上的侵权电子副本,或禁止访问原始网络中的侵权电子副本;声明原始电子副本已从原始网络中删除或禁止访问,或法院已下令将原始电子副本从原始网络中删除或禁止访问。这其中缘由为:ISP 的删除义务仅限于来源资料已删除(或禁止访问)或法院已下令删除(或禁止访问)资料之情形。

③CA第193D条第(2)款。根据新加坡《版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条例》第5条之规定,ISP应当在其公众可进入的网站上公开指定代表的如下信息:姓名、委托书、通知的接收地址及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并以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向主管部门提供这些信息,同时主管部门应当在公众可进入的网站上备存指定代表名册。

④CA 第193D 条第(3)款规定:“资料版权所有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作出的通知,如果不符合第(2)(b)(iii)目或第193DDB(1)(b)款之规定,则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知悉第(2)(b)(i)或(i)目所述的显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形时,不得予以考虑。”

⑤根据CA第193DD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在通知或反通知中作出任何其明知是虚假或不信以为真的陈述,并且该虚假陈述影响到通知的实质性内容,则一经定罪,可处10000新元以下罚款或2年以下监禁,同时还应当对因发出该通知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就其中可能造成的合理可预见的损失或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无论该项陈述是否在新加坡境内作出,均负有同样责任(CA第193DD条第(2)款)。在犯罪认定上要求主观上的明知,该规定有效降低了权利人因错误通知而构成犯罪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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