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视野下的民法典性骚扰条款
2020-11-23李镒谷
摘要:民法典出台后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与热议,其中第1010条即性骚扰条款更是民法典编纂中的一大亮点。该条款完善了我国对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保护。但由于民法典的编纂涉及范围广,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在1010条的编纂上采取了“少即是多”的思路,给民法典的适用带来一定的问题。
关键词:民法典;诉讼法;性骚扰
1问题缘起
民法典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该条款开启了我国防止性骚扰的司法治理的新篇章。一方面,保护主体由《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的妇女扩大至自然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防治性骚扰的立法由性别保护的单一视角转向了民事权益保护的多重视角,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民事立法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在本款中给企事业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这一规定首先是为单位设立了保障一定范围内的性安全的义务,这一义务的设立带来了争讼主体的变化,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可以成为性骚扰民事争讼中的被告主体。此种结构下,打破了原有的单位无法成为性骚扰民事争讼主体的困难局面,亦是加大了对公民个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突出了我国民法典人民民法典的政治属于与站位。但“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正如朱景文教授在其文章所提到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实体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程序的确认和保护,归根结底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一个国家法治的两个方面,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指标。”民法典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只有经由诉讼法这一程序方可得到最终得确认,如果在诉讼法得视野下剖析额民法典1010条便显得尤为重要。
2举证责任的困境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当事人要想胜诉,就需要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支持己方主张。而证明责任正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联系起来的一根红线。”从我国目前所存在的性骚扰案件中,败诉案件占了绝大多数,其主要原因便是举证困难。如杨立新教授和张国弘院长在其文中所言性骚扰最为直接的客体既是侵犯了人的性自主权,那么“性骚扰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形下,属于普通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来要求。”
那么按照侵权法的一般侵权理论即需要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此四个方面如何举证在民法典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如果此时将性骚扰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按着一般侵权全部分配与被害人一方,会导致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陷入困境。以我国首例性骚扰案中,原告方证人称:“在门外听见被告的套间里传出了厮打声以及原告的拒绝声”,这一证人证言被法官以“证人未能进入室内,不能证明在套间内的人既是被告”而未予以采信,进而判决原告败诉。在本案中,原告既是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的举证能力却难以支撑其完成全部的举证,仅对加害行为这一事实的举证就无法完成顺利的举证。就通常的性骚扰案件而言,其发生往往是较为隐秘或是私人的场所,在场的通常仅有加害人同受害人双方,且加害人往往对于被害人拥有地位、年龄或者职务上的支配优势,导致被害人难以取证。此外性骚扰的发生具有随意性,被害人难以预料性骚扰会在何时何地发生,此种情形下被害人自保尚且有困难,则更加无从谈起有效的取证。最后,性骚扰的加害行为并不同于传统的一般侵权中加害行为,其加害行为往往是以言语、肢体动作的形式进行,这两种形式具有即时性的特征,也即是在短时间内发生,且难以记录下来。因此从此种层面上而言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于被害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3单位的民事责任困境
如前文所述,在民法典中机关、企业、单位负有“制止”和“防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性骚扰事件发生的义务,并且应该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本条款大大的改变了以往机关事业单位在性骚扰案件中不能成为适格被告的困境,但是由于民法典未能在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进行清晰的界定,从而带来的新的问题。
3.1 未能“制止”“防止”性骚扰事件发生时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条款的规定,学界倾向于将其归类为安全保障义务,也即是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责任模式下,赋予了安保义务人先诉抗辩权,从而导致受害人承受了第三人无法查明、第三人无力清偿的风险以及诉权选择自由和快速获得赔偿的限制的双重压力。难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行使。正如谢鸿飞所指出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必须先起诉第三人且在须经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受偿后,才能起诉安保义务人,那么补充责任不仅无法减少讼累,还剥夺了赔偿权利人选择被告起诉的权利。”
3.2 安保义务是否仅限于“特殊性骚扰”;本款中在“制止”和“防止”后所接的是利用职权、从属等关系实施性骚扰。从这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其“等”字使用所表明的是否为列举完毕值得思考。但笔者在此认为此无论是表示列举完成抑或是未完全列举,表述上均有不妥,若是列举完成,那么就将安保义务限制在了“利用职权、从属”这两类特殊关系之下所实施的性骚扰大大的缩小了其保护范围,若是视为未列举完毕,采用一般理解其“等”字所未列举的意义应该同前列举出的概念相同或类似,这一也即说明本款所规定的安保义务是限于特殊身份或者地位关系之间的性骚扰,这样虽实质上也大大限缩了本款的保障范围。
4对策及建议
4.1 建立性骚扰举证倒置责任制度,将性骚扰案件中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方,由被告方进行证明性骚扰的加害行为不存在,以达到免责或是胜诉的目的。由此实现最大限度的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同时也符合谁距离证据近,谁举证的基本法理。
4.2 采用单位同侵权第三人连带责任的归责模式,采取此种模式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可以就其单位或者第三人中的一方或者同时提起诉讼,以寻求法律救济。将安保义务的作为义务提升至同性骚扰行为同等地位,采取共同侵权的行为模式,此种责任模式也更加贴合“谁行为,谁责任”的基本法理,同时也利于督促单位履行其安保义务。
4.3 明确1010款中安保义务的适用范围,笔者在此主张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1010款中安保义务界定为最宽泛的范围,即在本单位发生的性骚扰案件,本单位均负有安保义务,只有以此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性骚扰案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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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镒谷(1994.02—),男,四川省绵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