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的扩张与规制
2020-11-20吴良志
吴 良 志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释明(阐明)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没有释明制度,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便不能按照他们所预定的目的运行。”[1]1322017年4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中关于明确规定的“释明”有15处,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仅有1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仅有1处明确规定,在字面意义上大大扩张了释明制度的适用。那么,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的具体情形是什么,释明权扩张是否对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以及如何影响,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是否会造成滥用,扩张的限度如何控制和把握,这些问题涉及法院职权重构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特别程序规则的建构问题,如何认识和解答,不但关系到释明制度本身的完善,而且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形成乃至民事诉讼规则的发展都有重要影响。本文将基于上述问题渐次展开。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的法规范解读
1.一般民事诉讼中释明权适用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释明”字样,《民诉法解释》第198条明确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除此之外,学界与实务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大体有4处涉及释明的规定,其中3处集中在2001年制订、2008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之中:一是第3条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说明;二是第8条第2款关于拟制自认的充分说明与询问;三是第35条第1款关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2019年新修订后已删除相关表述)。当然,学界对此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不应混淆法院的认定性告知与一般释明权行使中的告知,将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作为释明权行使是“不妥当的”[1]145-146。还有一种情形是: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65条关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属于“个案举证释明”[2]171。
2.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的具体情形
(1)释明的目的和功能扩张
德国立法者创立释明制度的目的和初衷是“通过适切和及时的提示,法院可以帮助真理获胜”[3]129,强调释明制度的事实发现功能。我国学者所持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释明不得背离保护权利、维护实质正义的释明主旨和其他正当目的,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已呈现的事实。”[4]84即释明制度是为补充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之不足,“其他正当目的”包括防止突袭裁判、一次性解决纠纷等;而“不当目的”包括保护弱者、实现当事人实质平等或武器平等[3]86-87。《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在第三条“审判原则”中明确提出“坚持适度发挥职权作用的原则。在诉讼平等、中立裁判的基础上,依法行使释明权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其他职权,重视证据的保全和调查收集,最大限度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虽然该条表述的是“依法行使释明权”,但结合上下文理解,“适度发挥职权作用”实际上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强调行使释明权,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利益”的外延比“权利”大得多,而“公共利益”更具有多重不确定性,因此,就规范层面而言,上述条文实际上极大地扩充了释明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2)释明范围的扩张
一种比较宽泛的理解认为,释明权的主要范围应当包括: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除去不当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当、诉讼标的不当、诉讼当事人不当)、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以及当事人忽视法律观点的释明等[5]344-346。借助上述理论框架,《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中关于释明范围的扩张可作如下分析,见表1(按下表中的顺序排列):
表1 《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中关于释明范围的扩张
第一,需要原告补充证据的释明。若以上述理论框架分析,原《证据规定》第3条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说明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释明范围,仅为一般性的宣示法律规定。关于需要原告补充证据的释明应属于诉讼资料(证据资料)不充分的释明,是对《证据规定》第3条所作的引申,在该条基础上明确了释明的具体情形,使法院的释明从一般性的举证释明进一步扩展至个案的具体证据释明。
第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释明。即使承认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于释明规定,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释明规定仍大大突破了上述范围,是全新的释明情形,理论上属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
第三,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释明。该种释明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形:一是作为一般性的法律宣示,可归入原《证据规定》第3条之范畴;二是作为针对具体案情的释明,属于“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证据)”之情形。
第四,追加共同被告的释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追加共同被告的法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但在具体操作层面设置了一个释明的前置过程,当然这对法院或者原告而言是一个可选择的权利性规定。
第五,检察机关提交材料不符合立案登记规定的释明。该项释明属于诉讼资料不充分时通过释明要求补充,此处的诉讼资料不充分仅仅是不符合立案登记的形式要求,当然此处的立案登记是指公益诉讼的特殊要求(包括侵害公益的初步证明材料、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委派人员的身份材料等)而不仅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要求,该项释明是关于释明义务的规定。
第六,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释明。该项释明谓之“必要的释明” ,从逻辑上理解,包括诉讼资料不充分时的释明或者除去不当诉讼资料的释明,即资料不充分时释明要求补充或完善、资料不当时需要修正或者消除。此处的诉讼资料不仅仅是立案登记的形式要求,主要还指起诉条件的实质要求,即所谓的起诉要件[6]166。该项释明属于释明义务的规定。第5项与第6项的释明实际上是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进行了进一步扩展:一方面扩展了释明的作用阶段,对立案审查进行了不同阶段的细化分解,即分为形式的登记要求与实质的起诉条件两个具体阶段并分别规定了释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扩展了释明义务的时空范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该条文整体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告知”仅指立案前以及立案时的释明,而不包括立案后;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文本理解,法院的释明时空可延伸至立案之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仍然可以释明要求检察机关补充。
第七,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释明。理论上,该项释明属于“通过释明,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在具体内容上突破了常见的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这一情形,而且在时空范围上该项释明可贯穿于几乎整个庭审活动中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项释明更接近于裁判结果的认定性告知,因为法庭辩论终结时,本案的裁判结果法官几乎已经完全形成心证,此时向检察机关释明诉讼请求不成立并允许变更诉讼请求,这样的针对性、胜诉可能性大大增强。
第八,针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释明。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释明问题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相当有限,而且“行政诉讼中,释明工作往往只针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原告方展开”[7],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首次立法明文确认了立案登记制度中的释明要求,也是针对原告的。针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释明在对象、内容等方面都突破了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
(3)释明具体形式和后果的扩张
对释明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发问、晓喻和过议3种,日本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发问方式[8]44。我国一般民事诉讼中对释明权行使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口头告知、记入笔录等具体操作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中对部分释明权行使方式作了扩展性规定,根据该规范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释明情况”。这实际上突破了释明权行使的具体形式,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对释明权行使的后果进行了形式上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在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民事判决书中,有关释明情况最有可能载明的位置是在陈述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后[9],记载释明情况可能存在两重目的:一方面是在公益诉讼中通过裁判文书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发挥公众监督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另一层意思还在于法院对诉讼活动风险的预防,它宣示法院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的理论分析
1.释明权扩张的必要性
除保护公共利益的最高价值追求之外,就诉讼法理论而言,释明权扩张的必要性主要在于:
第一,民事诉讼社会性增强的大背景。20世纪以来,随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社会性色彩逐渐增强,释明成为“社会民事诉讼的根本性标志”,甚至被称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10]373。释明制度作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对话交流机制的核心,愈来愈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扩大释明范围,强化释明义务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共同的发展趋势[11]140,甚至传统的普通法系国家,例如美国诉讼制度也出现了“释明”的倾向[12]157。
第三,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松绑”。 民事诉讼的基础是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我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反映”[13]66。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并非传统的私人利益,当事人自我责任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对于原告而言缺乏完整的“先天条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自我责任必然需要修正,尤其是针对原告的自我责任需要“松绑”, 法院在推动程序的运行、诉讼资料收集、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方面当然要强化促进、协助作用,这就必然会扩大释明制度的适用。
第四,法院与当事人共同作用的场从相对封闭到全部开放。虽然民事诉讼是解决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民事诉讼毕竟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因此,法院职权也必然会发生一定作用,“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场”[14]366,只是这种共同作用场由于对象是私人之间的争议或纠纷,因此相对封闭;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私人纠纷,具有公共性,因此诉讼活动几乎是完全公开的,而且是主动公开的(例如公开调解协议),以释明权为代表的法院职权在共同作用场中必然会得到强化和扩张。
2.释明权扩张还是释明义务强化
关于释明的性质之争,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认识,德、日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主流观点逐渐倾向于认为释明兼具权力与义务的双重属性[1]135-137。对于法院应当释明或者不释明,否则构成违法属于履行释明义务情形,当事人希望或者不希望释明,法院可以释明也可以不释明,均不构成违法或者对当事人而言无意义则属于行使释明权情形[1]130。
依字面意思理解,表1中第2、4、7、8项释明被冠之“可以”这样的选择性表达,应属于释明权之规定;第5、6项释明属于应(当)释明的义务之规定;第1、3项释明则未有“可以”或“应当”之前缀,在文义上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性质,但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权利的色彩更明显。从对现有规定的理解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范围的扩展既有释明权的扩张又有释明义务的强化。当然,从权力(权利)义务本身的相对性、双重性和交叉性而言,每一项释明权或者释明义务都不能被绝对化的对待。因为释明权扩张后不得超过一定合理范畴行使也就成为法官的释明义务;相应地,释明义务强化后可以在不超过合理范畴内履行也是一种变相的法官释明权。
3.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的合理限度
第一,释明功能性扩张与结构性扩张的张力及消解。一般民事私益诉讼中,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呈现扩大释明范围的趋势,前者是为防止法律适用层面的突袭性裁判,对释明对象作扩大解释,法院的释明不仅包括事实问题,还包括法律观点[15]270;后者是为克服完全当事人主义的弊端,提高诉讼效率[12]157。表面上,释明制度的功能性扩张与其公益目的性扩张会产生结构性张力,不解决这一问题就无法确定释明扩张的合理限度。
尽管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的目的需要与整个环境公益诉讼的最高价值追求,即“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保持一致,但这并非意味着搁置、排斥甚至放弃释明制度的一般功能,因为两者在结构上属于不同层次,不具有直接对抗性。
释明制度朝着程序平等保障、追求实质正义的方向实现功能性扩张;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释明权或者释明义务可能会出现倾斜性配置的情形,实现目的性扩张。表面上,释明制度的功能性扩张与其公益目的性扩张会产生结构性张力,不解决这一问题就无法确定释明扩张的合理限度。
从表3可以看出,利用BP神经网络进行日负荷预测,对一天48个时段电动汽车充电负荷值求平均绝对误差,值为130.6*104 W;利用BP神经网络算法和指数平滑法进行电动汽车充电负荷的滚动平均绝对预测误差为125.2*104 W。
发现事实真相、保障实体和程序权利、防止突袭裁判、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属于释明制度的功能层面,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属于释明制度的目的层面,两者应当实现分层优化,以消解结构性张力:一是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制度首先应当坚持释明的一般功能,通过释明的功能性扩张实现公益诉讼目的;二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释明的功能应当是有益于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不是有损或者背离于这一目的,例如立案时法院向检察机关释明提供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证据不能超出初步证据的范畴;三是不能以轻率地、抽象化、概括式的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由打破、超越释明制度的一般功能。例如,在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后,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由,向原告或者检察机关释明补充证据或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对象与范围的合理限度。释明对象与范围问题是释明制度的核心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 “有关公益的诉讼应当直接适用职权主义原理,不适用阐明权”[16]或者“对释明范围不应过多限制”[17]两种截然相反倾向,这两种观点都“面临水土不服”的问题。前者容易招致实务中的混乱,因为不利于充分实现释明制度的功能。更重要的是,直接适用职权主义原理对本就脆弱的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可能引发巨大风险,甚至可能逆转诉讼模式转换的过程。另一方面,“不限制”的结果很可能导致释明权的滥用甚至侵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克服以上两种倾向带来的不确定性,必须为释明的对象和范围划定限度。裁判的过程是释明的时空范围,应当以裁判过程的不同形成阶段和要素分别划定释明对象和范围的合理限度。
(1)对诉讼请求释明的合理限度。如前所述,在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规范中,释明的对象和范围已经涵盖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充分等情形,但就理论上而言,关于诉讼请求不当的释明未做明确规定。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有必要补上这一片“拼图”,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的释明,包括原告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法实现等情形。例如在作出裁判之前,被告已经自动履行部分或全部诉请(例如已停止排污、安装净化设施等等)或者环境自身已经净化污染物等。与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诉之变更的释明。从诉之变更的角度理解对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可能包括对诉讼请求事项和请求原因的变更释明两种情形,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请求原因是相对固定的,即环境侵害(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诉讼请求释明应限定在对请求事项的释明。
(2)对事实主张释明的合理限度。韩、日等国的学说或判例都出现过为追求事实真相或者在裁判结果正确的前提下克制、容忍对事实问题的过度释明[18-19]。《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等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并未对事实主张的释明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空白有必要予以填补。因为虽然当事人主张责任是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应有之义,但与大部分的私益诉讼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并非公益受损事实的直接亲历者和第一知情者,出于接近真相的考虑,有必要发挥释明的真相查明功能。对事实主张释明也必须设置合理限度,目前所见对释明的事实边界理解最为宽泛的一种观点是“它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虽非当事人主张但已呈现于法官的事实”[4]97。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尽管有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但法官对事实主张的释明亦应当以上述边界为限。
(3)对证据与证明释明的合理限度。诉讼证明“系指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方法”[20]。对证据与证明的释明是民事诉讼释明的重点和难点,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私益诉讼存在的明显差异性,如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平衡法官中立地位与指导当事人举证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成为“难中之难”。目前对证据与证明的合理限度问题,有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一种是从范围的角度进行规范,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与证明释明的范围包括“第一,举证期间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二,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 第三,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 第四,证明责任的分配;第五,证据申请;第六,证明要求;第七,法官心证”[17]282。另一种观点是从过程的角度进行规范,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指导举证可循以下路径“识别诉讼标的——确定案件纠纷的性质(是合同或侵权纠纷)——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确定证明对象——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21]97。前文论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有规范已经基本涵盖第一种观点所涉释明范围的前3项,而后4项当为实现一般民事诉讼释明功能之应有之义,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与证明的释明范围应限定于上述7种情形相对比较合理。而从过程的角度而言,如何识别诉讼标的相当复杂,众说纷纭,何况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仅有零星的观察,达成统一识别标准难度更大,而确定案件纠纷性质似无必要(一般是侵权),故环境公益诉讼中对证据与证明的释明从诉讼证明过程的角度观察应集中于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确定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与转移。对于事实要件以及证明对象,《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但该两条规定仅涉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并未对生态破坏情形以及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失作出相应规定,今后还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4)对法律适用释明的合理限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等并未对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适用的释明作出明确规定,就民事诉讼释明的一般法理而言,对法律适用进行释明是不可或缺的,其中主要包括对当事人忽视法律观点的释明、当事人误解法律观点的释明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交换意见这3种情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很可能面临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与具体领域中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专业性很强,十分有必要进行法律适用的释明。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行为的优化。释明权扩张合理限度的划定有利于完善释明行为,而后者的优化则是释明权扩张合理限度的具体落实。
(1)释明权利的义务化。德、日等国释明制度的趋势是将释明视为一种义务,从诉讼机理的角度,若违反释明义务,当事人以此程序瑕疵或重大违反为由行使上诉、抗告等救济权[17]282,若坚持释明的权利属性,则造成当事人无相应救济渠道,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相当部分的释明是偏向原告的,此种情形下若被告无救济手段,则造成诉讼结构严重单向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工作规范中有关于释明的规定明显多于一般民事诉讼的释明规定,这类明确法院应当释明的内容属于释明义务,关于释明的规定应尽量使用“应该”而非“可以”的表述。对于释明义务,如果怠于履行或者错误履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相应后果。
(2)释明范围的精确化。对于不宜设置释明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属于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释明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对行使释明权的情形进一步予以细分。对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的合理限度问题,关键是精准确定合理的释明范围,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公益诉讼发展状况、当事人诉讼能力和诉讼结构等。一是根据现实情况逐步取消不合时宜的释明范围。例如,对于检察机关作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目前所规定的对提交材料不符合立案登记规定以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两项释明,无外乎是基于公益诉讼开展初期检察机关对此业务不太熟悉以及提高公益诉讼效率的考虑,但从立案登记制以及起诉实践的角度观察,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提示已成为一种范本式的操作,而且社会组织作公益诉讼原告并未得到“同等待遇”, 对检察机关作原告进行特别的释明规定,违反了等距原则,在原告范围内以及原告与被告诉讼结构上造成权利配置失衡,随着公益诉讼的不断成熟,检察机关本身具有较强诉讼资源和能力,对该两项释明应当予以消除。二是对释明范围予以类型化和精细化,主要是通过进一步细化释明范围的规范以及指导性案例。
(3)释明对象的等距化。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释明规定偏向于对原告进行释明,尽管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社会组织)诉讼能力、诉讼意愿偏弱或者法院需要与原告(检察机关)追求保护环境公益的共同目标似乎可以作为强化对原告释明的理由,并体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交错”的一些特点[22],但基于程序平等以及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整体考量,释明的对象在形式上应实现等距化,即对不同类型原告的释明应当一致;原告的释明事项亦需对被告释明,“以保障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13]76,而体现不同之处仅限于释明程度。例如需要原告补充证据的释明应同时告知被告,以使被告有充分机会提出反驳之证据或抗辩。
(4)释明方式的互动化。就释明方式而言,无论是德国规定的“晓喻”“发问”和“过议”,还是日本采用“发问”,“其共性是均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2]176。前述相关文件中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释明全部属于法官向当事人的单向告知,但释明并非简单地将法官的主张、观点或认识直接强加、灌输给当事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尤其要避免因片面强调所谓“目的正确”而伤及法官的中立地位,释明权的属性不能从司法权变为行政权。具言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前后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要及时予以解释,尽量避免诱导式发问,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证据相对复杂、技术性强、争议性大,法官多以讨论方式实施释明行为有利于增强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当释明及其预防与救济
1.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后的不当释明问题
“释明权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即可能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有损程序正义。”[1]134在一般民事私益诉讼中,存在怠于释明、错误释明、过度释明等不当释明问题[23]21-22,顾名思义,应释明而不释明或延迟释明的时机谓之怠于释明,应释明而未能准确、有效释明谓之错误释明,超过法律或事实的合理限度的释明谓之过度释明。这些问题有可能反映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况且法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和空间更大,更容易引发不当释明问题。除此之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与一般私益诉讼的目的不同,还可能存在一种释明不足的情形,即释明的内容不完整、不全面、不彻底而致未能达到充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从释明性质而言,有关释明权力的规定不至产生怠于释明之情形;有关释明义务的规定则可能涵盖上述4种情形。具言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后可能发生的不当释明情形有:
(1)需要原告补充证据的不当释明。对于需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法官未能准确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释明需要补充证据属于错误释明;未能完全充分释明的属于释明不足。例如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张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害赔偿的,法院向原告释明需要补充提交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证据属于错误释明;而法院向原告释明海洋生境修复费包括清污费用、滩涂修复费和沉积物修复费等,忽略了生物种群恢复费、调查评估费等证据,属于释明不足。
(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释明。可能出现的错误释明情形是:法院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已经不可能实现(例如污染物已经全部排入水体并实际造成污染损害发生)、被告已经实施诉请的行为或者环境已经实现自净或自我恢复的;或者释明增加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服务功能损失的金额与环境损失评估结论严重偏离的等情形。可能出现的释明不足情形是:法院仅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诉讼请求中的一种或几种,根据案情未能达到充分保护环境公益之目的;或者释明增加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服务功能损失的金额不足以保护环境公益的。
(3)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不当释明。可能产生的不当释明情形包括:混淆或者不能完全正确识别不同的专门知识导致释明错误,例如混淆有环境监测、评价专门知识的人与环境治理专门技术的人、不能正确释明有“荒漠化”专门知识的人与有“沙漠化”专门知识的人等。
(4)追加共同被告的不当释明。如果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污染者以外的其他人为共同被告则可能构成错误释明。当然,什么是污染者?是仅指直接污染者、污染直接排放者还是包括污染物运输者、储存者、销售者等?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否则容易造成释明混乱。
(5)检察机关提交材料不符合立案登记规定的不当释明。如果法院未能及时释明则构成怠于释明、未能准确、完整释明立案登记所需侵害公益的初步证明材料、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委派人员的身份材料等则分属错误释明、释明不足;释明要求提供超出立案登记要求的材料属于过度释明。
(6)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不当释明。关于该项释明义务之规定如果法院未能及时履行则构成怠于释明、未能准确、完整释明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相应构成错误释明或释明不足,释明的内容超出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过度释明,例如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起诉时,检察机关只需提供被告排放污染物以及污染物到达受污染场所等初步证据即可,法院释明要求提供被告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属于过度释明。
(7)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不当释明。如果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检察机关释明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在检察机关不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而仅作为公益诉讼支持起诉人的情况下向其释明则构成错误释明,因为该项释明权力在程序节点和对象上作出了明确规定。
(8)针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不当释明。该项释明的对象、时限、内容、目的都比较明确,超过上述规定行使释明权即为过度释明或者错误释明;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后果释明不充分可能构成释明不足,例如针对行政处罚不到位的情形,法院向环保行政机关释明应将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予以追缴,但并未释明应督促该污染者对被污染的土壤、地下水等予以修复,未能充分释明相关环保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释明不足。
另外,从规范层面而言,超出上述规定范围进行的释明都属于更广泛意义上的不当释明,例如当事人未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时效抗辩,法官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等情形。
2.对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当释明的预防与救济
划定释明权扩张的合理限度是正向规制,但制度上的规范并不能完全保证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出现释明权滥用、不当释明的问题,对此必须建立相应的预防与救济机制。作为对向规制,在释明程序上对不当释明进行防范与救济,包括公开释明、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申请回避权和上诉权等。
(1)对怠于释明的规制。对怠于释明的问题,应区别是否给当事人行使权利造成重大阻碍之情形。如有,特别是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则应视为重大程序违法而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如无,则作为一般程序瑕疵对待。例如,在风险防范型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官怠于对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的释明,未能及时提示风险而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补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主张,则原告应当有申请复议或者提出上诉、再审之权利。
(2)对错误释明的规制。赋予当事人对释明的即时异议权并要求法官及时回复、说明理由是防范错误释明的一般要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需要针对一些特殊情形采取更灵活的防范和救济措施。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污染环境的原状,法院认为根据技术条件和现实情形无法恢复而向原告释明要求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替代性履行方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在二审期间发现该污染环境可以恢复原状,此时原告无法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也无法就同一污染行为和结果再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充分保护环境公益,防范错误释明的发生,一个可行的方案是,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足以或者不适合保护环境公益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在诉状中增加诉讼请求作为各种预备方案,而非简单的变更诉讼请求,即对于上述情形,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将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替代履行均列为诉讼请求。另外,如果案件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二审或再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来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可以向其释明恢复原诉讼请求而予以裁判。
(3)对释明不足的规制。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在不当释明方面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前者相对容易出现释明不足的问题,因为“保护公共利益”要达至充分性之标准本身是具有某种不确定性的。例如,原告在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不足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释明,原告增加了损失请求,但仍可能存在未向原告释明可申请先予执行、诉前行为保全或者可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诉请而导致的释明不足之情形。对于释明不足之情形,在目前的制度下只能采取上诉的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二审法院以一审裁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纠正诉释明不足的问题。
(4)对过度释明的规制。关于过度释明的问题,在一般瑕疵的情形下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包括申请复议),在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和实体权利,构成重大程序违法情形条件下,当然应允许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且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或者要求过度释明的法官在后续审理程序中自行回避。公共利益因不当释明遭受损失的,例如法院向公益诉讼被告释明诉讼时效而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公共利益受损的,由于这种损失在时效利益上是不可逆转的,如何救济,在理论和实践上是个难题,还需进一步探讨。
最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行使不当释明救济权的时限及条件要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接受释明瑕疵的情形应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五、结 语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诉讼制度之目的从解决特定主体之间的具体争议扩展至保护不特定主体所共有之公益,司法实践中释明制度从目的、功能到范围、形式、后果等方面均相应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扩张。在诉讼社会化背景之下,当事人学习机制弱化以及自我责任松绑,并且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场域从相对封闭到全部开发,为这种扩张提供了必要性。释明权扩张的是释明义务的强化。环境公益诉讼中释明权扩张尽管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正当性,但扩张幅度应有所限定,即合理划定释明对象与范围,这对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不当释明问题起到了正向规制的作用,而预防及救济机制的完善则起到了对向规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