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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寄递服务的私法规制

2020-12-04宁,

关键词:寄件人收件人快件

郑 佳 宁, 邬 小 丽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引 言

随着人工智能发展步入新阶段,为推动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的产业化与集成应用,助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我国陆续出台多项相关政策。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推进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相关法律保障体系构建,开展与人工智能应用相关的法律责任确认、信息安全利用等法律问题研究,建立追溯和问责制度,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为新技术的快速应用奠定法律基础[1]。同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印发《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要求以市场需求为牵引,积极培育人工智能创新产品和服务,推动智能产品在工业、交通、物流等领域的集成应用,逐步形成智能化网络基础设施体系[2]。智能快件箱作为重要的智能化基础设施,自产生以来,其服务功能逐渐由投递端向收寄端延展,智能寄递服务大幅提升了快递服务效率,增加了快递服务安全,成为人机交互的人工智能在商业领域实际应用的典范。智能寄递服务采用人工智能技术取代了快递业务员直接入户收寄、投递的传统模式,可以有效预防信息泄露、暴力犯罪、卫生隐患等公共安全问题,增强了快递服务的安全性。例如,2020年1月23日国家邮政局在《关于做好进出武汉邮件快件服务管理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中要求,对于寄往该地的邮件快件,投递人员将与收件人电话联系预约投递,首选投递到智能快件箱,以减少人员间接触。目前,实名验证、交寄深度录像、现场比对录像、二维码扫码、支付终端等实际操作环节的技术难题已得到有效解决。然而,人工智能商业应用带来的不确定的技术与伦理风险,在智能寄递服务中亦不可避免,有待法律规制。未来,应当在平衡科技创新的需求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构建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发展的法律制度[3]。为了进一步固化应用成果,防控服务风险,规范服务行为,保障用户权益,2019年交通运输部公布《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与《快递暂行条例》《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等共同构成智能寄递服务的法律规制体系。《管理办法》内容的亮点颇多,可操作性较强。如为智能快件箱运营设置准入条件,视其为快递末端网点,将智能寄递服务纳入快递市场的监管范畴;创设 “交寄—收寄”“物品—快件”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人、物分离的空档区间的安全隐患。在此,本文将围绕智能寄递服务,结合《管理办法》和相关法理对智能寄递服务的私法规制进行系统性阐述。

二、解构智能寄递服务之法律关系

明晰的法律关系是搭建智能寄递服务私法规制框架的逻辑起点。智能寄递服务涉及寄件人、收件人、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和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4方主体,主体相互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各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文所指的运营企业是指购买、布局、安装智能快件箱并负责智能快件箱投入使用后的运营和维护的企业。这一类企业与智能快件箱生产企业往往具有显著差异,后者并不直接参与快递服务,其需要承担产品责任,该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责任对象除了合同相对人外,还包括因该产品而遭受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因此,智能快件箱生产企业并不是本文探讨的法律关系主体。当然,实践中的企业若同时兼备智能快件箱生产和运营的特性,可以作为运营企业被纳入本文探讨范畴。整体而言,智能寄递服务法律关系是以服务合同为主线而形成,着重体现寄件人和使用企业、运营企业和使用企业间的意思自治。依据具体服务内容,可以将智能寄递服务法律关系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寄件人和使用企业间形成的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另一类是在运营企业和使用企业间形成的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在分析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时,须明确寄件人和使用企业为合同当事人,收件人则为合同的利益第三人。寄件人和使用企业在快递运单上真实、准确地填写相应信息并确认签字后,快递服务合同即成立。使用企业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快件交付收件人,因而,收件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为合同利益的最终取得者,享有签收快件的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使用企业不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寄件人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当收件人发现合同履行不当之时,其是否能够直接向作为债务人的使用企业主张损害赔偿,则有待明晰。有学者认为,利益第三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特别是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愿[4]。进言之,若债权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具有合同之债或者侵权之债关系下的给付义务,则应推定其订立合同之目的在于使利益第三人享有合同利益,此时自然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并“让渡”给利益第三人。本文认为该观点将不当限缩权利主体的范畴,不利于对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本质上是私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精神的体现,往往以主体自愿为前提,债权人与利益第三人间并不一定存在给付义务。与其探究债权人与利益第三人间的基础关系,不如在直接承认后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为利益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设置限定条件,以实现合同相对性原理和维护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间的平衡。

通常而言,当运营企业与使用企业为不同主体时,两者间会形成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该合同法律关系,运营企业须向使用企业提供综合服务,包含快件存储、承揽通知、数据管理等,同时,使用企业获得使用智能快件箱进行收寄或投递的权限。本文认为,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难以被纳入当前有名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中,应属于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相互融合的产物。就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言,运营企业为出租人,使用企业为承租人,智能快件箱则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作为出租人的运营企业应维持智能快件箱的适租状态,承担交付租赁物并使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义务,有对租赁物及时维修的义务等。作为承租人的使用企业除履行支付租金的主给付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用途妥善保管租赁物、正确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期限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至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运营企业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相关成果,具体体现为信息交互服务,即运营企业通过其配备的信息系统,追踪快件收寄与投递的全过程,并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至使用企业、用户,如将其系统生成的取件密码通过信息及时发送至收件人。使用企业的义务主要围绕定做行为展开,如依照运营企业的要求合理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依照合同约定向运营企业支付约定的报酬。

至于运营企业与寄件人、收件人之间,则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收件人通过智能快件箱获得的服务内容取决于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智能快件箱自身的功能。通常而言,智能快件箱均应具备基础的投递快件功能,但不必然具备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管理办法》已依据智能快件箱的功能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能力设置了不同要求。此外,无论智能快件箱具备的功能为何,其本质上仍为提供寄递服务的设施,与传统门店形式的快递末端网点并无实质区别。无论是寄件人通过智能快件箱交寄物品,还是收件人通过智能快件箱收取快件,均不能认为用户与运营企业间直接形成了合同关系。与其他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规定相似,《管理办法》在制定之际充分考虑到了公共空间资源的有限性与安全性,明确要求运营企业应承担备案义务,备案期限为自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之日起20日内。

三、智能寄递服务源头安全风险的防控

作为人工智能应用的代表性产品,智能快件箱在依赖技术改进快递服务质量的同时,亦可能带来现代性负面影响,这其中既包括现实风险,亦包括可能风险,因此,有必要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制定因应性制度[5]。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防控可以采用技术控制和法律控制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其中,法律控制是重要手段,立法者须重视控制风险功能的法治化,亦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完整意义上的快递服务由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4个环节有机组成,寄递安全必然渗透到每一环节之中,环环相扣[6]。收寄环节居于首端,为了从源头隔离风险保障寄递渠道的安全,法律规范针对用户源头和物品源头设置了实名收寄和收寄验视两项制度。

1.实名收寄制度

实名收寄制度于2015年11月在快递业全面推行,2018年10月交通运输部正式出台《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实名收寄制度,是指寄件人在交寄物品时,应当使用真实身份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寄件人身份验证、登记信息后,方可收寄。该项制度既从源头上遏制违法行为,增加了寄件人交寄时的违法成本,又可以在发现违禁物品之后,迅速明确责任主体[7]。《管理办法》延续了实名收寄这一普适的收寄环节专项风险防控制度,并将实名收寄前置,即寄件人通过身份验证后,方可将未封装的交寄物品放至智能快件箱的箱体内。

身份验证是实名收寄制度的核心,通常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时,当面验证完成。而在提供智能寄递服务时,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时与使用企业的快递业务员并不见面,无法由后者当面进行身份验证。此时,如何保障实名收寄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亟待解决。本文赞同《管理办法》将实名收寄制度前置的规定,而非由快递业务员从快件箱中取出物品后再进行实名查验,理由如下:其一,由于智能快件箱的物理特性,快递业务员与寄件人存在空间分离,如果仅在事后通过寄件人填写联系方式进行身份验证,极易出现查验偏差;其二,如果寄件人在未提供真实姓名的状态下,将危险物品放入智能快件箱,一旦在身份查验的真空期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很难确定寄件人身份,留下危险隐患。

须注意的是,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危机可能会在智能寄递服务中蔓延。所谓隐私危机,是指因人工智能产品获取、处理个人信息的能力增强而引发的危机,危机表现形式可为人工智能产品增强对隐私的直接监控、利用技术提高对隐私的获取性、相关产品成为隐私的直接载体等[8]。智能快件箱所包含的网络系统和硬件设备在一定程度上同样可以获取用户隐私,实现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导致用户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因而,在提供智能寄递服务时,实名收寄制度的执行同样须关注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私法主体权益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尽量减少对私法主体权益的不利影响[9]。对此,本文建议在实名收寄时对用户个人信息采取分布式存储,即不同的信息存储于不同的系统内,使用企业、运营企业采集并存储用户快递服务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集、存储并核对用户身份信息,从而有效降低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

具体而言,使用企业、运营企业的信息系统应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相连。寄件人若想通过智能快件箱寄递物品,须首先在使用企业或运营企业的网站、App上填写用户注册资料,并通过链接转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上传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复印件等,只有通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数据库身份验证后,寄件人才能选择自助下单,之后根据使用企业与运营企业数据共享、分析的结果,前往系统分配的智能快件箱选取相应格口放入交寄物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具备更强的数据保护技术,包括编码、加密、匿名、防火墙等,能够降低数据被盗、篡改等风险,由其负责寄件人的身份查验更有利于信息的正确分析与妥善保存。目前,国家邮政局开发了用于实名收寄管理的信息系统“安易递”,并与公安机关实行数据对接,寄件人可以下载安易递用户版App,在注册登录后,点击“实名二维码”选项,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完成身份验证。

实名收寄制度采集寄件人信息的合理性,源自企业践行法定义务之要求[10]。基于快递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寄件人信息中的身份信息并不是履约所必须,但是考虑到寄递安全的维护,法律对企业课以了掌握寄件人身份信息的法定义务,以便日后之溯源。因此,使用企业只需依法按照相关规定采集处理即可,无须再特别征求用户个人的同意,寄件人只要选择接受智能寄递服务的,就应服从公共利益,让渡自己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能。当然,使用企业在实名收寄时采集处理用户信息的行为必须遵守有关信息采集处理的法律规范。例如,2019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了《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其中明确列举了使用App不当采集处理信息行为的若干表现形式。

2.收寄验视制度

收寄验视制度是快件进入流通领域的重要关卡,只有经过验视封装的物品才能被称为快件,正式进入寄递渠道。收寄验视制度,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寄件人所交寄的快件进行当场查验,视其是否符合快件寄递安全的相关规定,并对快件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收寄验视制度的目标在于确定交寄物品的“安全性”与确定性,即判断该物品是否属于禁寄、限寄的物品,该物品的真实情况是否与快递运单上填写的信息一致,以避免损害、防止纷争[11]。根据《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寄验视制度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定内容,不可依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这一点并不因使用智能快件箱这一人工智能设施而改变。同时,收寄验视不仅是使用企业的法定义务,亦是合同权利,使用企业有权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进行当场查验,如果寄件人不接受验视,使用企业应当拒绝提供快递服务。

然而,在提供智能寄递服务时,收寄验视制度的实施存在一定障碍。从寄件人放入物品至快递业务员取出物品之间存在时间差,期间已被放入智能快件箱格口的物品可能为禁止寄递物品[12],危及公共安全。虽然,智能快件箱周围必须安装监控设备,但该监控设备仅能对交寄行为、物品外观等进行记录、留存,无法实现对物品的深入查验。为了解决上述难题,《管理办法》结合智能快件箱的服务特点对收寄验视制度做了诠释,创造性地通过区分寄件人交寄物品的行为与使用企业收寄快件的行为,延长收寄时间、分解收寄步骤来实现收寄验视功能。

首先,明确要求寄件人使用智能快件箱交寄的物品应处于未封装状态,这为使用企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供了便利,此时虽然交寄物品已经放置于智能快件箱中,但由于没有经验视封装成为快件,并未正式进入寄递渠道,快递服务合同亦未成立。其次,充分利用智能快件箱配备的监控设备,要求运营企业保存交寄操作的相关影像资料,对于交寄物品、交寄行为被遮挡的,不予接受。换言之,在交寄环节,寄件人必须向智能快件箱格口上方的摄像机多方位展示物品的外观、数量等可视化信息。再次,使用企业的收寄行为发生在快递业务员于特定时间前往智能快件箱将交寄物品取出之时。此时,快递业务员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比交寄记录,检查物品外观、数量等是否与影像资料相符,确认无误后,当场验视后封装成快件。若出现物品外包装明显破损、重量与运单记载明显不符等影响快递服务合同成立的重大情形,则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收寄服务,并应及时联系寄件人取回。最后,使用企业应当对通过智能快件箱收寄的快件作出特殊标识,在快递末端经营网点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利用X光机等检测手段对快件进行深度查验,发现问题“即查即停”,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终止提供快递服务,保障寄递渠道的安全。

需要指出的是,在提供智能寄递服务时,收寄验视制度的落实依赖于人工智能网络系统和硬件设备两者的综合应用。为此,我国法律应当引导运营企业、使用企业不断改进技术,维护网络系统和硬件设备的正常高效运转,为寄递渠道的安全保驾护航。目前,《快递暂行条例》仅笼统规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未明确相关技术性要求。《管理办法》对此亦并无可操作性规定。国家邮政局201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 智能快件箱》(YZ/T 0133-2013)和201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 智能快件箱设置规范》(YZ/T 0150-2016)虽然包含多项系统结构和硬件要求的内容,但是并不能完全满足与当前服务相匹配的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需求,因为上述标准制定的立足点均在于智能快件箱仅具备取件功能,而如今智能寄递服务已向收寄、投递功能两端进行拓展,网络系统、硬件设备自然应较之前需要更加多元优化。未来,相关法律规范或可结合实践和相关标准完善智能快件箱的技术性规范。

四、智能寄递服务提供中用户权益的保障

人工智能商业运用的核心在于网络系统与硬件设备的结合。网络系统的运行围绕着算法展开,而算法内含设计者植入的主观目的,普通用户很难了解算法的制定目标、运算规则以及监督机制。硬件设备主要以物联网技术为基础,物与物、物与人的泛在链接改变了传统的商业交易模式,普通用户必须面对物做出意思表示,而失去了与交易相对人面对面的沟通机会。因此,在人工智能商业运用的背景下,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亟待法律的特别保护。为了避免算法操纵,需要攻破算法黑箱,使得算法透明化[13]。具体到智能寄递服务而言,面对网络系统可能出现的算法问题,应当赋予用户更为广泛的知情权,公开透明智能快件箱的商业运行原理,尊重用户的意思自治;面对硬件设备所带来的交易方式的改变,特别是投递时履行方式的改变,应当通过强制性规范进行干预,这一点集中体现在收件人的验收权上。履行验收权即快递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1.用户知情权

用户知情权在用户享有的权利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只有在充分了解与智能寄递服务相关的必要信息后,用户才会选择进入下一交易环节,真正实现意思自治,作出正确的交易决策。信息不对称是用户知情权产生之根源,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比如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14-15],导致了用户的信息弱势地位。本文所指的快递服务的用户范畴较之消费者更为广泛,单位主体、非为生活消费目的之自然人等皆能依法享受快递服务。在智能寄递服务中,为了防止用户在无法了解智能快件箱运行机理的情形下承受无法预测的后果,法律必须从多方面保障用户的知情权,以防范智能寄递服务带来的风险。具体而言,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用户知悉智能寄递服务内容的权利,如服务内容、服务流程等。在主给付义务上,智能寄递服务与一般快递服务并无二致,唯独服务价格需要说明。快递市场为自由竞争市场,企业可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竞争情况自主定价,一般快递服务以重量、距离等作为计价基准,而智能寄递服务在前者的基础上还需考虑智能快件箱的成本。智能快件箱的成本包括建设成本、运营成本和维护成本。建设成本又可分为场地安装费、各项设备配置费用;运营成本是指箱体日常运作成本,如运作所需网络费、电费、短信费等;维护成本是指箱体的设备检修费用和保养费用。现阶段,智能寄递服务与一般快递服务采相同的服务价格,并未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目前,争议较大的是逾期保管费,即运营企业对超过保管期的快件是否可以收取费用。本文认为,当发生收件人逾期取件时,快递服务合同终止,收件人的行为将视为与运营企业订立了新的合同——快件保管合同,而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无须干涉。收件人逾期取件占用格口,直接增加了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此时,寄件人和使用企业均无过错,如约定由收件人负担运营企业的保管成本,具有正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亦与本文观点契合,为运营企业收取逾期保管费预留了解释空间。

第二,用户同意接受智能寄递服务的权利。《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利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应事先征得收件人同意,除非寄件人交寄物品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对该条规定应做以下理解:若寄件人未明确接受智能寄递服务的,使用企业应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投递,该名址不一定是收件人的工作、生活地址,也可以是传达收发室、快递门店等。考虑到实践中,快递业务员可能遇到区域限制、天气不佳、联系不畅等不便投递至合同约定名址的情形,因此,允许使用企业在履行时变更合同约定的名址而使用智能快件箱进行投递,但是需要征得收件人的同意。因为变更合同的行为实际上为收件人增添了取件负担,故使用企业无权单方自主决定。至于收件人同意为明示抑或默示,《管理办法》并未明确。本文认为,使用企业应征得收件人的明示同意,明示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形式,因为明示同意更能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收件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若允许默示同意,即收件人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更易引起纠纷,诱发合同任意变更的风险,并使得《管理办法》规定的事先同意规则流于形式。若寄件人交寄物品时直接选择智能寄递服务,指定智能快件箱为投递地址,则使用企业应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不可单方变更,否则将构成违约。此时,收件人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第三人,不享有上述同意权,仅能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利益。

第三,用户跟踪查询快件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指在智能寄递服务的全过程中,用户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了解快件寄递状态的权利,权利的主要行使方式是利用企业提供的跟踪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在无接触的智能寄递服务中,物品一旦放入智能快件箱就脱离了寄件人的控制,物品在经收寄成为快件之后,还会经历复杂的分拣、运输、投递流程最终到达收件人,而这期间用户对其寄递轨迹只能依赖于使用企业所提供的快件信息,如收件信息、转运信息、派送信息等。因此,使用企业应当开通快件跟踪查询系统并保障其畅通,方便用户实时查询快件寄递信息。其中,《管理办法》特别规定了收件人取件信息的告知义务。取件信息是收件人顺利取件的前提,否则收件人无法准确定位智能快件箱的布放地点,并输入正确指令打开相应格口。快递业务员将快件放入智能快件箱之后,使用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收件人取件的必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快件箱名称、地址、取件码、快件保管期限等,使得收件人能够顺利受领快递服务合同的利益。

2.收件人验收权

快递服务合同,是快递服务组织在约定的时限,将寄件人所交寄的快件安全、快速地运至约定地点,并交由收件人签收的合同[16]。根据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使用企业只有按照名址信息投递并经收件人签收后,才算履行了妥投义务,至此快递服务合同履行完毕。收件人享有验收权,即收件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现场拆封快件包装,并依据快递运单记载事项查验快件外观、数量是否与记载相符,最终在快递运单上签字确认、收取快件。该权利属于收件人的法定权利,规定于《快递暂行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之中,不为当事人的意愿而排除。在智能寄递服务中,智能快件箱的投递行为是先行设置使用人意愿的结果,物联网技术的加入,并没有改变这一预设的意思效果,自然不能因为智能寄递服务模式的特殊性而减损收件人的法定权利。这里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在智能寄递服务中,应对用户与智能快件箱人机交互的场景,保障收件人验收权的实现。

首先,应当明确收件人验收权的行使方式。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将收件人的验收权混淆为买受人的验收权。当收件人与寄件人存在买卖合同基础关系时,基于卖方(寄件人)对标的物存在瑕疵担保义务,买方(收件人)享有对商品的验收权,该验收权在检验功能、期间、内容上都与作为快递服务合同利益第三人的收件人的验收权不同[17]。使用企业仅对快递服务的不当履行行为负责,而不对商品本身的瑕疵负责。因此,收件人应当查验快件内件的外观、数量,而不涉及快件内件的功能、品质等。在智能寄递服务中,投递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收件人面对的是无法交流沟通的机器,如何表示其已行使验收权以及验收的结果,成为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管理办法》规定运营企业应当为收件人验收、拒收快件提供技术条件,若收件人验收后发现快件损毁、内件短少的,可以拒绝签收。收件人应当在智能快件箱安装的监控设备下对快件进行拆封查验,如无异议则取走快件,如有异议则按照运营企业的提示将快件退回智能快件箱。退件至智能快件箱为快递服务合同履行瑕疵的初步证据,待使用企业取回退件后进行人工排查,派快递业务员与收件人进行沟通后,最终确定原因及责任。

其次,应当明确收件人验收权的行使时间。智能寄递服务改变了收件人行使验收权的时间,自使用企业将快件投放进入智能快件箱到收件人取出快件存在的时间差,使得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从而决定签收或拒收成为悖论。何时为快件的签收时间,《管理办法》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也成为收件人行使验收权的最大障碍。实践中,一些使用企业将快递业务员投放快件的时间作为签收时间,这种做法直接剥夺了收件人的验收权,造成了收件人被迫接受快递服务合同之利益的结果,同意受领权处于消失状态;同时如果系电子商务快件的话,签收时间还决定了商品的交付时间,产生了商品并未真实交付但风险已经转至收件人的不利后果[18]。因此,签收时间模糊是现阶段用户对智能寄递服务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认为,法律规范应对此现象进行干预,明确使用企业进行智能寄递服务时的签收时间,基于对各方权利义务平衡分配之考虑,应当将收件人自智能收件箱取出快件的时间为签收时间。具体而言,使用企业的快递业务员将快件投放至智能快件箱后,系统将自动生成取件码等信息并通知收件人,收件人前往指定智能快件箱输入或扫描取件码后,在监控设备下验收快件,之后关闭格口触动传感器表示确认签收,该信息由智能快件箱的网络系统进行记录。

五、智能寄递服务的责任承担规则

清晰、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有助于促使主体适当履行义务,人工智能发展面临的主要法律挑战之一则为确定合理的法律责任之承担规则。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均为人工智能发展中的责任主体,各主体须依据其扮演的角色承担相应的责任[19]。在智能寄递服务中,理应以主体间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为责任确定的主要依据,以下将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进行分别讨论。

1.使用企业的违约责任

快件损害是使用企业不当履行快递服务合同义务的直观表现,直接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快件丢失短少、毁损以及延迟。本文认为,在智能寄递服务中,应采用“一票到底”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即依据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由使用企业对寄件人承担违约责任,寄件人不得直接向运营企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若是由运营企业的原因造成快件损害,使用企业仍须按照严格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其可依据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要求运营企业赔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为寄件人和使用企业,使用企业负有依约定履行快递服务合同的义务,须在合理期限内将快件送达指定名址,使用企业不得以该法律关系之外的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对抗寄件人。在智能寄递服务中,快件于多个服务主体之间流通,有智能收寄和智能投递两端的运营企业,有承担快递服务的使用企业;运营企业可能与使用企业主体合一,也有可能分属不同主体,使用企业根据直营、加盟模式的区别可能为单一主体,或多个主体并列,要求寄件人在损害赔偿时弄清其中复杂的法律关系可谓强人所难。不如删繁就简,坚持以快递服务合同为快件损害的责任承担基础,给予寄件人更为高效、便捷的请求权,使其损害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避免多个服务主体相互推诿责任现象的发生。

正如前文所述,收件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受领快件后,成了快递服务合同的利益第三人。目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责任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扩张适用,故只能由寄件人向使用企业行使基于快递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本文认为,在智能寄递服务中,收件人从智能快件箱取件可能会面临比一般快递服务更多的未知风险,如箱体故障导致快件毁损延误、如因隐私保护政策无法获得寄件人信息等,此时若令收件人的权益救济系于寄件人一身,难免会引发纷争,使收件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法律应当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消除收件人接收智能寄递服务的疑虑,在寄件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下,直接赋予收件人独立的请求权。

2.运营企业的违约责任

使用企业提供正常的智能寄递服务有赖于运营企业对智能快件箱的适当管理,既包括智能快件箱设施本身,亦包括智能寄递服务所需要的数据信息,一旦运营企业违反适当管理义务,智能快件箱的运营将处于异常状态,会直接导致智能寄递服务的中断,使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无法履行,从而最终损及用户的权益。因此,在智能寄递服务中,强调运营企业的设施维护义务和数据管理义务,并为此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确有必要。

第一,设施异常运行的违约责任。依据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的约定,运营企业应当保证智能快件箱正常使用,对其已投入运营的智能快件箱进行维护,及时处理异常情况。智能快件箱设施包括提供智能寄递服务所需的网络系统和硬件设备,如箱体运行的传感技术、箱体配置的监控设备等。设施异常运行意味着智能快件箱收寄、投递功能出现障碍,造成使用企业无法履行快递服务合同,用户无法享受智能寄递服务。在智能寄递服务中,运营企业作为人工智能系统的服务提供者,具有直接控制智能快件箱网络系统和硬件设备的能力,应当承担设施的维护义务,保障智能快件箱的正常持续运营。实践中,当智能快件箱设施出现故障后,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一般约定,运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系统线上修复或派遣人员进行现场维修,尽快恢复智能设施的正常运行。否则,运营企业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智能寄递服务的全网性,发生故障后在维修的同时,运营企业还应提供及时就近的可供替代使用的其它智能设施,使得寄递渠道畅通无阻。

第二,数据管理不当的违约责任。数据管理的目标在于实现数据的价值与保护数据的安全地使用。运营企业在提供智能寄递服务时应当保证数据流通,使数据信息完整可用,能够有效服务于快件寄递过程的各个环节。目前,我国快递行业已经实现信息化管理,其中以菜鸟网络数据平台为典型,通过对寄递流程进行节点信息分析与处理,控制线下的现实服务提供。如果运营企业不能以适当的方式向使用企业提供正确、必要的数据,将导致快递服务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此时,应当赔偿使用企业由此受到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快递服务的准公共性,运营企业、使用企业不得因为彼此之间的合同纠纷,擅自中断数据信息的共享,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丰鸟之争”就是前车之鉴[20]。为此,运营企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智能寄递服务异常、中断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数据的正常流通。

3.企业的免责事由

在智能寄递服务中,使用企业、运营企业并非要为所有的履行障碍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了平衡企业与用户之间的风险分配,应当为使用企业、运营企业配置相应的免责事由,当免责事由成就时,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使用企业在提供智能寄递服务时,根据《合同法》原理,应当享有快递服务合同项下的三项法定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物品的自然性质、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过错[21],此处不再一一赘述。本文将重点探讨运营企业在提供智能寄递服务时的不同免责事由。

第一,物品不适于智能寄递服务的,运营企业可以免责。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外观不清洁的快件放入智能快件箱。保证投递时快件的外观清洁是使用企业应尽的注意义务,使用企业不得将外包装明显破损、重量与快递运单记载明显不符的快件放入智能快件箱。一旦出现外观不清洁的情况,使用企业应当及时和用户沟通并当面验视快件,如果此时仍沿用智能投递,极易对快递服务合同是否适当履行产生纷争。无论运营企业与使用企业是否同属于一个主体,运营企业均不对使用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因此,基于责任自担原理,运营企业无须为使用企业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将特殊物品放入智能快件箱。原则上生鲜物品、贵重物品等不适于智能寄递服务,这是由于上述物品的自然性质不宜放入设置在公共场所的箱体内,生鲜物品容易腐烂变质,贵重物品容易丢失。如果将上述物品投入智能快件箱,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使用人承担。当然,如果运营企业的服务能力可以为上述物品提供智能寄递服务的,法律也不禁止,运营企业可以与使用企业通过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进行特别约定。

第二,使用企业未履行取件通知义务的,运营企业可以免责。通知义务是服务合同的重要附随义务,其义务主体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服务提供者,旨在服务过程中提供信息、警示风险,以维护服务接受者的受领利益。在智能寄递服务中,使用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范、行业规范向用户提供标准化信息的通知义务,其中取件通知信息是该标准化信息群中的关键核心信息。因此,取件通知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着快递服务合同的实现,若使用企业未适当履行该义务,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的,理应由其承担快递服务合同下的违约责任。原则上,使用企业应当亲自履行通知义务,但由于该义务在性质上并非具有极强的主体依附性故不属于不可代为履行的义务,且使用企业和运营企业共用智能快件箱网络系统,所以,考虑履行便利因素,在法律没有禁止、合同没有约定排除的情形下,使用企业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委托运营企业通知收件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使用企业委托运营企业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免除其自身责任,当运营企业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造成收件人权益受损时,应当由使用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运营企业在此种情况下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运营企业与使用企业之间的具体责任划分可以依据智能快件箱服务合同规定内容予以确定。

六、结 语

人工智能技术和法律制度相互影响。一方面,技术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变革具有推动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对技术进度和产业发展可以发挥促进作用[22]。因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密切相关。智能寄递服务这一人工智能服务在我国的推广应用同样需要法律的引导与规范,从而应对由此产生的新风险、新挑战。综上,智能寄递服务的私法规制路径应当为,以智能快件箱的主体功能为立足点,以运营企业、使用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环节为制度设计分界点,从厘清服务法律关系至关注各服务环节的风险防控,最终落脚于确定主体的责任承担规则。目前,《管理办法》结合智能寄递服务设计的系列规则能够有效实现安全风险的防控、用户合法权益的维护、责任主体间利益的平衡等价值目标,对于规范运营企业、使用企业的行为,提高智能寄递服务的质量,促进快递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升级和商业应用环境的成熟,应当将智能快件箱列为公共服务设施,让安全高效的智能寄递服务新模式造福千家万户,为电子商务等现代商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智能化基础设施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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