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智能投顾面临的发展挑战与完善路径
2020-11-18霍银枝
霍银枝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1 智能投顾的定义与法律关系
近几年来,智能、科技变得尤为火热,一批批人工智能服务应运而生,而在投资服务领域,金融与科技结合的典型代表就是智能投顾。智能投顾也称机器人投顾,它是运用人工智能等技术为用户生成自动化、智能化、个性化的资产配置建议,并对组合实现跟踪和自动调整的一种模型[1]。
智能投顾不是单一的一个环节,它在运作的过程种会涉及多个主体,经过多个环节,产生多种法律关系。这里,笔者主要讨论投资者和营运者、营运者和其平台、投资者和资产管理公司以及营运者与监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2]。
1.1 投资者和营运者
对于仅仅为投资者提供理财建议的营运者,投资者需自行决定购买,后续也需要自己来管理账户,此时营运者与投资者仅存在证券投资咨询法律关系;对于投资者将财产全权交予营运者,对投资者的账户进行后期跟踪、实时监测和自动调仓,这其实就是投资者将自己的投资全权委托给平台,由平台进行适当管理。
1.2 投资者与资产管理公司
在执行证券交易指令的时候无论是投资者自行操作还是智能投顾平台全权委托代为下单,都会因为相关指令的执行从而产生证券交易关系。证券开户协议、网上证券委托交易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等相关协议是投资者进行投资所必须签订的,但不同于客户亲自签订,受智能投顾独特性的制约,协议一般都是由基金销售公司、证券经纪公司完成。
1.3 营运者和监管者
营运者和监管者之间的证券监管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和市场调节两个方面。监管部门不仅需要保障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同时也应当并且必须发挥鼓励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积极作用。在金融监管关系中需要监管者准确定位智能投顾法律地位,认真把握智能投顾运营的边界;同时对于创新的运营模式,监管者也应当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提前识别并规避风险。
2 智能投顾的法律规制风险与挑战
2.1 智能投顾面临合规风险
人工智能具有特殊性,通过该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需要满足一定的准入条件。所谓市场准入条件即要求智能投顾机构应当持有相关牌照,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许可。市场上牌照因为监管部门的停发已经变得非常稀缺,市场价值也越来越高,而大多数金融科技公司无法负担如此高额成本。而且牌照资格也仅限于传统的金融机构在既有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智能投顾业务,对于互联网公司和独立的智能投顾平台来说却没有从事智能投顾业务的依据,也存在合规风险。“公司不合规”与“牌照停发”问题的共同作用导致了牌照转租、转让等一系列乱象,不但增加了社会成本,也对金融安全和市场稳定造成了威胁,加大了监管难度。
关于智能投顾的定性、全权委托模式的争论一直是我国学界备受关注研究的话题。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法律禁止全权委托,从形式上割裂了智能投顾在客户和产品之间的紧密联系,平台仅能操作辅助性业务,这不但会阻碍智能投顾的发展,还会导致部分平台为了避免法律冲突而将投资者引向第三方持牌金融机构,陷入非法销售基金的困境。
2.2 投资者适当性面临挑战
信义义务是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包括谨慎和忠诚两个方面。信义义务体现了这些原则的基本要求,丰富发展了这些原则的内涵,更适合于金融领域的发展,同时也能够实现对金融投资者的倾斜保护。但是在科技不断进步,经济飞速发展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适当性已经面临挑战。
市场的公开性要求交易双方信息畅通,严格遵循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在金融市场中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信息披露不全面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也成为了信义义务遭到破坏的重要原因,处于互联网之下的智能投顾的信息披露变得更加困难,投资者保护也受到很大影响。一方面,我国专门针对智能投顾信息披露的制度还是空白,而传统投资顾问的信息披露和诚信义务的要求本就不够明晰,加之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应对智能投顾业务中复杂的利益冲突[3]。在实践中又缺乏披露的参照规则和强制性要求,更使得智能投顾平台难以主动披露信息以及合理把握披露的程度。另一方面,由于披露者考虑不周、失误、能力不足等主观因素的存在以及投资者对智能投顾专业性问题的理解存在限制,在信息的披露的过程中很容易会出现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披露信息模糊晦涩[4]以及无法理解披露的内容等现象。
2.3 监管方式与监管技术的滞后
尽管我国金融机构不断向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改革,但是有关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仍然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中,各类业务均在各自领域内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智能投顾的金融混业化,对传统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从监管的主体来看,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智能投顾的监管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会导致监管资源的浪费以及监管混乱的局面。从监管的客体来看,我国智能投顾的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各个领域业务的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
智能投顾平台自身的不完善与监管机构监管方式的滞后很容易会引发平台非法经营、虚假推介、设立资金池等一系列问题,所以传统的监管方式已经不适用于智能投顾的监管,更不能推动智能投顾的良好发展。
3 智能投顾的发展路径
3.1 完善牌照核发制度
智能投顾行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就是有关机构和智能投顾平台从事智能投顾业务应当满足的最低标准。目前,我国对智能投顾的市场准入主要是牌照问题。一方面,有关部门应该恢复对金融机构从事智能投顾业务的牌照核发,严格审查资质,积极引导牌照的走向,严厉禁止披上智能的外衣从事传统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避免资源的浪费和投资者利益受损;另一方面,针对互联网公司和独立的智能投顾平台,有关部门可以在认真审查实质业务的基础之上,结合平台独特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依据从事业务范围的不同对他们设立单独的市场准入标准,给他们充分的发展空间[5]。
3.2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智能投顾是从传统投顾发展来的,它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应当同时满足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一般要求和智能投顾的特殊要求。同时对于大多数非专业性用户而言,不具备掌握智能投顾基本原理和运作模式的专业性和现实性[6]。所以综合传统和现在的联系与区别,对智能投顾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应该从基本原则、内容、形式要求三方面来考虑。第一,智能投顾信息内容的构建应该遵循一般性规范与特殊性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披露的内容应当满足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要求。第二,由于智能投顾的特殊性,对其的披露应该包括算法说明的披露、利益冲突的披露、资产费用的披露、手机和使用信息的披露、重大变化的披露、合规审查的披露等方面。第三,智能投顾涉及许多专业知识,所以我们不仅要对披露的内容作出要求,在披露的形式上也应当结合投资者的接受程度作出人性化的调整。
3.3 改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
金融与科技结合的智能投顾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很多风险,技术的创新不代表监管的免除,技术的创新更需要我们实施更加全面有效的监管,改变监管理念,利用穿透式监管和包容性监管,从监管方式上实现监管过程的科技化。穿透式监管主要表现在主体、多层嵌套的金融产品两个方面[7]。在穿透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时,往往包含主体的穿透和对产品的穿透,只有穿透产品,才能穿透主体[8]。同时,穿透式监管对于监管的深度和广度都有延申,需要监管部门人力物力的大量投入,监管部门应该合理把握穿透式监管的尺度,合理界定监管的边界。
金融风险相比以往更加具有隐蔽性和传播性,带来的问题也更加突出,这就需要监管者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思维,充分关注科技给相关经营领域带来的影响。所以,对于金融科技特别是智能投顾要采取包容性监管的方式[9],在监管的时候应该秉持包容的态度,允许试错,同时也应该给予被监管者适当的引导。我们只有对它报以期待与宽容才能够见证它给我们带来的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