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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互助的性质、风险与监管

2020-11-17

社会观察 2020年11期
关键词:商业保险监管

2020年9月初,中国银保监会官网发表了署名为“银保监会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课题组”的文章《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分析及对策建议研究》(简称《对策建议研究》),该文指出,“相互宝、水滴互助等网络互助平台会员数量庞大,属于非持牌经营,涉众风险不容忽视,部分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形成沉淀资金,存在跑路风险,如果处理不当、管理不到位还可能引发社会风险”。该文对网络互助基本现状的上述定性评断和潜在风险的评估是自2011年网络互助在中国出现以来言辞最为严厉、态度最为明确的官方文章,甫一发出就引起业界的高度关注,将网络互助的性质、风险和监管问题推向舆论风口浪尖。

涉众如此之巨的网络互助平台,由于其属性定位始终在学术界和政策面处于激烈讨论和争论之中,至今未有定论,其监管主体一直未能落定,网络互助的市场运营活动至今游离于我国监管框架之外。

网络互助属性定位的辨析

在过去的七八年里,业界对网络互助属性定位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论非常热烈,莫衷一是。本文认为,网络互助不属于慈善公益、网络众筹,也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保险,而是某种相互制保险(交互制保险)的“类保险”因素与互联网新技术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风险保障形式,是共享经济的一个新生事物。

(一)网络互助不属于慈善公益。慈善捐赠的基本特征是不以获得风险保障回报为目的的单向赠与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利他”,而不是为了“利己”,而网络互助的运行模式则是以缴纳一定数量的“助他”资金为对价换取未来其他会员“助我”的权利,其本质是转移风险的双向“赠与”行为。网络互助平台既不是NGO,也不是NPO,而是一种新型的以互联网科技为基础、共享经济范畴的商业机构。

(二)网络互助不同于“网络众筹”。网络互助的“赠与”带有明显的双向特征,不符合“网络众筹”的单向赠与特征。“网络众筹”的标的物和筹资额等没有“标准化”,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随机性,而网络互助已基本标准化甚至产品化了,计划成员“捐款”的标的物和受益额度本身就是一个“标准产品”。

(三)网络互助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根据现行法律体系来判断,网络互助平台不是保险机构,网络互助行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保险业务活动。保险是一种特许的经营活动,未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就不能从事保险业务,网络互助平台不是持牌保险公司。

(四)网络互助仍体现商业保险的3个本质特征。一是基于风险补偿的保障安排。网络互助作为风险管理一个工具,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个人和家庭生活对医疗健康和其他风险进行补偿的一个制度安排,其基本功能是建立一个风险补偿机制。二是基于大数法则的风险集合。网络互助分摊金封顶线的确定及其动态调整依据是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的“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它与该病种经验发生率及其死亡人数占全部死亡人数的比例有关。三是基于互助共济的风险分摊。互助共济是人类社会抵御自然灾害和不确定性的最原始方式和商业保险的起源。网络互助通过数字技术使风险分散的方式更有效率,实现了其互助共济的原始价值。上述3个商业保险的本质特征在网络互助那里仍依稀可见,并在网络互助的运行之中成为网络互助的基础条件。

(五)网络互助颠覆了商业保险的3个基本原则。一是风险转移的去中心化,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保险公司风险转移的中心化原则。二是兑付方式的平台化,改变了商业保险刚性兑付的公司化原则。三是偿付能力的社区化,现收现付制的“事后分摊”颠覆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基金化原则。

(六)网络互助是一种具有“类保险”性质的新型风险保障形式。虽然网络互助具有商业保险的3个本质特征,但却颠覆了传统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3个基本原则,这使人们自然联想起相互制保险。网络互助是某种相互制保险的“类保险”因素与互联网新技术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风险保障形式,是共享经济下的一个新生事物。

网络互助潜在风险的识别

尽管目前市场上网络平台的运营特征存在明显差异性,但他们存在的潜在风险具有一定的同质性,笔者将这些潜在的风险归纳为6个方面,共计12类,其中,第6个方面即第11和12类“社会风险”尤其应该引起高度重视。从理论上讲,《政策建议研究》指出的金融风险和跑路风险在后置收费的互助平台确实存在,在发达国家的英文世界里,网络互助时常也被称之为“p2p保险”。

(一)金融风险。潜在的金融风险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资金池安全性的金融风险。采取“后置收费”方式的网络互助平台没有资金池,分摊金扣款期很短,且归集资金方式采取的是“银行托管账户+第三方监管”。“前置收费”的方式形成了一定的资金池,发生互助事件时从充值金额中扣费分摊,金额不足时需要继续充值。据统计,仅7家网络互助平台的预交款金额合计就已经超过5亿元。第二类是违约风险。大部分平台对某个时间段分摊金额给出了预测值,承诺超过部分将由平台支付。当前网络互助平台成员以80后和90后为主,成员年龄结构年轻,重疾发生率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分摊金较低。但随着时间推移和成员年龄的增长,大部分成员度过等待期,重疾发生率就会逐渐趋近于社会平均水平,实际分摊金的封顶线将不断上调,如果出现扣款失败和违约风险,对那些前置收费的网络互助平台来说,如果出现“跑路”,就会引爆金融风险。

(二)经营风险。经营风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亏损风险。目前,大部分网络互助平台的运营和经营处于盈亏边缘,平台运营者的收入主要来自收取的管理费,但目前他们的管理费不能覆盖其全部成本。目前所有的互助平台并没有建立刚性赔付的责任准备金,如果会员大规模拒缴或群体性退出,平台的正常经营就会出现困难,如果较长时期内不能实现盈亏平衡,平台可持续运营存在很大隐患,容易导致平台出现倒闭破产,进而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另一类是处置风险,即规则变化导致出现争议的处置风险。互助协议是互助会员之间的群体契约,会员互为权利义务人,一旦规则发生变化,将某种癌症“移出”重大疾病互助目录等,便有可能引起会员的不满,进而导致经营出现波动。

(三)信息风险。信息风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信息披露风险。如果互助范围、健康告知、等待期条款和条件等信息披露缺乏必要规范性,甚至有虚假宣传或隐性承诺等,就存在成员误导的可能性,因此,规范平台信息披露应成为监管介入后的首要监管重点之一。另一类是信息泄露风险。网络互助平台汇聚了几亿公民的个人信息,包括公民身份验证信息、健康、公积金、社保、学历、保险、信用卡、网购、支付等隐私信息,一旦信息系统发生风险事件,出现信息安全问题或信息泄露,在互联网时代就有可能导致社会性的群体性金融诈骗事件。

(四)道德风险。道德风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平台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即个别经营者或投资者为套取互助资金随意提高分摊金封顶线、无理拒绝赔付、挪用互助金资金池、虚构互助事件、恶意转移资产、强行平台退出、终止业务甚至“跑路”等不良行为。另一类是平台成员的道德风险,例如,虚构互助事件的“骗保”行为的发生概率较大,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市场的道德风险本来就是信息经济学中的典型案例,网络互助的远程核保流程使之更加处于信息劣势,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延长了信息获取链条,增加了信息获取成本,提高了信息真实性的难度,存在信息损失风险,尤其对第三方调查机构、医院和成员之间的“合谋”风险识别成本很高,导致分摊成本不断上升,陷入逆向选择的恶性循环,直至导致平台关闭或退出。

(五)法律风险。法律风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网络互助行业每年动员的互助金额规模较大,动辄上亿元或十几亿,涉及的家庭数千万户,牵涉到上亿人,但网络平台却不是持牌金融机构,互助平台的金融行为和保险属性难以认定,市场准入标准模糊,法律地位难以确认,监管主体难以确定,这就成为至今没有纳入监管体系的原因之一。另一类是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法律风险。由于网络互助平台没有监管主体,退出缺乏必要的规范,会员权益难以保障。从理论上讲,网络互助不具有刚性兑付的法律约束,但在现实中却承载了会员的预期利益,一旦互助平台运转出现问题,会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极易成为社会群体性事件的爆发点。

(六)社会风险。社会风险也分为两类。一类是重大舆情事件,指涉及资金规模不大,但牵涉社会层面很广泛,涉众人数巨大,从而形成媒体舆论的旋涡和风口,直指监管部门与网络互助平台,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政府公信力,容易演变为重大舆情事件,造成重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另一类是群体性上访事件。在一定条件下,重大舆情事件有可能演变为实体的群体性上访事件,由于网络互助平台涉众规模天文数字,诱发地震级请愿事件也不是不可能的。例如,如果平台经营不善、会员人数低于一定数量、群体性退出或大规模拒缴和扣款失败,都可能发生解散、倒闭或停止运行事件,导致互助计划承诺保障难以兑现,尤其中小型平台,这种隐患是存在的。任何群体性事件都是全国性或灾难性的,因为“p2p网贷”涉众人数较少,远不在一个数量级上。

网络互助实施监管的基本思路

鉴于上述对网络互助属性定位的判断和网络互助平台潜在风险识别的分析,网络互助平台需要监管的领域横跨科技行业、金融行业和民生领域,因此,潜在的监管职能部门涉及到工信部、民政部、医保局、人社部、央行、银保监会等。相较而言,显然银保监会最接近网络互助的业务实质,对风险保障领域和行业的监管也最具有经验,并且,对以非疾病为互助标的物的网络平台也可进行监管。鉴于此,银保监会作为对网络互助的监管部门最为合适,业务领域和专业能力最为对口,建议银保监会代表国家对我国网络互助行业实施监管。

(一)监管的风险重点。上述关于网络互助的风险识别告诉我们,其风险特征较少表现为金融性风险,更多地表现为潜在的社会性风险,因为与其他共享经济的网络平台相比,网络互助的特征是涉众广,但资金池很小。

(二)监管的创新思维。由于网络互助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所以,传统的商业保险监管思维不适用于网络互助,而只能运用创新的思维方式、沿着金融科技的思路、结合保险科技的特征来监管网络互助。网络平台是一个“虚拟”的社区,应在大量国内案例调研和国外同类网络平台考察的基础上,邀请多方共同参与,对这一新生事物设立一套崭新的监管思路,避免“或是不管、或是管死”的监管怪圈。

(三)监管的基本原则。应鼓励众多互助平台平等竞争,让市场自然淘汰,让市场竞争充分发挥作用,满足不同层次消费群体和不同消费偏好的需求,在风险隐患可控的前提下,不应指定某一种模式为行业唯一模式,尊重市场的选择,敬畏市场生态环境形成的现状结果。

(四)监管的基本理念。最大限度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这是任何监管模式下都不应放弃的一个基本理念。行业自律机制的引入是监管模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可从网络互助市场开始“试点”,建立一个政府、机构、成员代表等多方参与的自律机制,从行业资质、进入门槛、服务标准、成员权益、平台权利等方方面面让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作用。

网络互助五个监管模式的比较分析

目前可供选择的监管模式不外乎有五个,他们的排列也可视为监管强度由弱到强的渐进升级。模式选择与强度选择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潜在风险的重点所在,二是监管目标函数的设计。

(一)模式一:不发牌照,由银保监会制订《管理办法》对网络互助予以规范性和指导性的监管。这个模式的特点是:一是将网络互助作为“保险科技”的一种“类保险”纳入我国保险业监管框架;二是在短期内能尽快建立一个监管框架,早日对网络互助实施监管;三是网络互助的金融风险集聚特点目前还不十分明显,先从制订《管理办法》入手,对其进行引导和窗口指导;四是保持和敬畏现行网络互助市场生态,保持充分竞争,留出一定时间让那些“劣币”自然退出市场;五是赢得时间,随着网络互助的发展,积极论证并进行顶层设计,在以下监管模式中再进行灵活选择。

(二)模式二:不发牌照,银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管理办法》对网络互助予以规范性和合规性的监管。以银保监会为主,会同相关部委联合发布《管理办法》,制订行业规范,对全国网络互助进行规范性和合规性监管。这个模式的特点与上述“模式一”有很多相同之处,只不过将网络互助视为“金融科技”的一部分,以“类保险”的形式纳入银保监会的监管框架之内,为未来监管制度的调整和进一步选择留出足够时间,规范市场竞争,保护参与计划成员的权益,营造严厉防范重大舆情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高压态势。

(三)模式三:对互助平台业务实施拆分,核保等后台业务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持牌经营。这个模式的特点类似于2020年2月20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内容,将目前网络互助平台的部分业务拆分出来,一分为二,互助平台负责市场营销,保险公司负责中后台业务,即采取委托管理的办法,将核保规则、健康告知、理赔工作、赔款指令、用户信息等委托给保险公司,形成一个“两段式”市场商业链,管理费在网络互助平台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合理分割。

(四)模式四:实施监管创新,对网络互助平台直接发“新型风险保障形式”牌照并持牌经营。如前所述,虽然网络互助仍体现商业保险的三个本质特征,但颠覆了传统保险的三个基本原则。因此,可根据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和风险特征,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风险类型和门类,对其进行规制和立法,将其作为一种新业态实施监管创新,对网络互助平台发单独的“新型风险保障形式”牌照或“类保险”牌照。

(五)模式五:按现行保险法,对网络互助平台直接发保险牌照并持牌经营。前述署名“打非局课题组”的《政策政策建议》提出的网络互助须“持牌经营”还可理解为对现有众多的网络平台发放保险牌照。这个模式的特点是看上去合规合法,简单易行,但简单套用《保险法》对互助平台实施监管,其结果或是几乎导致所有现存的网络互助平台不得不退出,为政府制造大量的平台退出后需要处理的社会遗留问题(主要平台成员权益的转移接续问题),或是就地改造升级为保险公司,洛阳纸贵的保险牌照届时将有可能遍地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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