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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前瞻

2020-11-16赵恒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9期
关键词:产权保护民营企业

赵恒

摘 要:开展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探索,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动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以及充分履行产权司法保护职责的担当作为。应当在明确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内涵的基础上,确定这一举措的改革路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而非直接引入域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建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框架,即明确企业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健全检察主导的具结评估机制,以及完善相应的配套方案等。

关键词:企业附条件不起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产权保护 民营企业

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的改革命题。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健全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职责,聚焦企业发展难题,主动服务国家发展大局。其中,值得重点关注的是,目前我国民营企业犯罪状况不容乐观,而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偏重事后惩罚,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妥当处理民营企业犯罪案件,依法服务保障复工复产大局,这是对检察机关履职能力的重大考验。对此,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工作机制创新,形成富有成效的民营企业犯罪治理路径。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有刑事立法与司法实务状况,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探索引入涉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个值得考虑和推行的新思路。当然,需要明确的是,目前率先在民营企业犯罪治理领域开展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具有特定的国家政策优势。

一、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内涵

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企业,检察机关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以整改为主要内容的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同时设立相应的考验期,期满后经审查评估,可以依法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该制度实际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范畴,即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大至单位犯罪案件。[1]这是我国健全企业犯罪治理专门刑事诉讼程序的有益尝试,有利于进一步丰富企业犯罪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

就其内涵而言,尽管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既有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法律后果等方面有相近之处,二者亦有明显的不同。概言之,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于简单轻微、危害不大的企业犯罪案件,其没有适用范围(罪名)的限制,检察机关在综合审查案件情况后,认为没有公诉必要,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适用于某些犯罪行为相对严重但仍有挽救可能的企业犯罪案件,其应当有适用范围(罪名)的限制。检察机关通过允许涉罪企业履行特定行为(例如限期整改、赔偿被害人损失、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方式,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刑事追诉对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消极影响,尽可能地平衡惩罚企业犯罪和保障经济发展的关系。从这一角度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为企业争取不起诉结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检察机关开展相关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期待。

二、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路径

关于如何探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前法学界主要有两种改革路径:一种是引入域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相当于引入刑事合规计划;[2]另一种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改造我国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正式论述之前,首先需要界定刑事合规计划及其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基本内涵。所谓刑事合规计划是指,国家为了避免因企业或者其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通过明确刑事政策与制定刑事法规的方式,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刑事风险,设计并遵守有关计划。[3]与之相应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是指,对于部分涉嫌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不会将其提起公诉,而是选择与其达成认罪和解协议,要求涉罪企业履行特定义务,经过评估有效后,检察机关会撤销起诉。[4]对此,筆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方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定位。刑事合规计划实质上就是域外认罪答辩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在法人犯罪治理领域的拓宽适用,其要求涉罪法人通过认罪答辩并履行承诺的方式获得出罪或者从宽量刑的结果。回归至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以被追诉人认罪答辩为前提,并且没有适用阶段和适用罪名的限制。在此前提下,我国没有必要另行引入一种认罪答辩机制,可以通过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企业主动认罪并与检察机关签署相应的整改协议,如果企业在考察期限内完成承诺的行为,检察机关则依法为其提供相应的从宽处罚(不起诉)。

第二,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目前,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夸大刑事合规计划的积极作用,而忽视了其内在的缺陷,即其本身属于成本高昂的企业运营管理与风险防控机制。在域外,只有大型企业才能提供足够的人财物资源来运行合规计划。盲目推行刑事合规计划,将会不当增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与之不同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普适性、广泛性的特征,不要求涉罪企业以过高的成本付出换取从宽处罚结果。该制度可以为主动认罪答辩并且愿意整改、履行特定条件的各类企业,尤其是数量庞大、经济实力有限的中小型民营企业,提供宝贵的“二次机会”。

第三,避免因制度繁琐导致适用冲突与内耗。以刑事合规计划为前提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附加条件的不起诉制度形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确立了这种制度类型。只不过,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但将其扩大至企业犯罪治理领域,并不存在根本的立法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引入一个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重复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否则容易造成不起诉制度庞杂繁复、程序适用冲突,进而损害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后果。

第四,充分总结既有试点与实务经验。近年来,我国已出现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萌芽。目前,相关做法主要集中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都会要求企业开展必要的生态环境修复活动,并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督考察。尽管检察机关以相对不起诉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检察机关无不侧重评估企业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情况,而这些义务又是检察机关明确提出要求的内容。因此,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完善企业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多层次诉讼体系。这是一种类似于刑事合规计划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但更具中国特色的企业犯罪治理非刑罚方案。

三、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框架

(一)明确企业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

1.企业认罪标准。认罪,是企业争取获得不起诉结果的第一步。应当明确的是,代表企业参与诉讼活动的诉讼代表人不仅要“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承认指控的罪名,以此作为控辩具结协商和确定考察条件的前提。这意味着不宜照搬自然人认罪标准的做法。因为刑事诉讼法只要求自然人承认行为事实,不必然要求其认可行为性质。但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唯有督促企业知悉其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方面的内容,才能使其树立正确的违法性认识,进而在将来针对性地完成整改工作。同时,可以参照单位自首规则,注意区分企业认罪与直接责任人员认罪的异同关系,调动企业、直接责任人员认罪以及认罚的积极性。

2.企业认罚标准。认罚,是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键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仅要求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处罚”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企业犯罪治理的实践需要。因为检察机关应当与企业就所附整改条件达成明确的、具体的共识,并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相关整改协议之中,而企业待完成的条件主要包括时间规划、预期目标、考察评估等各方面事项,那么,只要求企业笼统地做出“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示,无法体现企业主动履行整改要求、健全经营管理机制的认罪悔罪态度。考虑到企业行业特点以及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经营规模方面的多样性、差异性,检察机关可以选择某一个或者某几个领域的企业犯罪案件进行先期试点,逐步确定以整改为核心的认罚方案。

第一,将检察机关与企业协商确定的各项条件统称为整改条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犯罪的实际情况,引导企业健全内部运营管理机制以及风险防控机制,实现企业合规经营、消除再犯可能性的目标。特别是,根据企业规模、行业特点等标准,设置区分企业整改条件的二元方案,即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检察机关可以借鉴域外刑事合规计划的有益经验,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合规体系;而对于中小微型企业,检察机关则需要结合案件特点,要求企业完成专项整改工作。

第二,凸显企业配合刑事追诉活动的法治意义,即认罚以合作为前提。一方面,将企业在被追诉前已建立并运行内部风险防控机制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相当于肯定企业主动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的积极价值;另一方面,重点突出对企业被追诉后的整改与合作行为的评价,特别是有鉴于企业犯罪的隐蔽性特征以及证据收集的困难程度,要求企业积极配合追诉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尽可能地提供企业内部证据材料,以便于办案机关及时、全面地查明案情。

第三,细化企业认罚的表现形式,形成企业认罚行为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其一,内部整改,即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附条件协议书的要求,实施一系列改造活动,例如,任免、聘请符合专业要求的经营主管人员,修订公司内部章程,召开员工职业培训与法治教育宣讲等。其二,外部评查,即根据办案机关要求或者企业自主申请,聘请有专门资格的、中立的监督与审查机构,对其自身的整改情况进行评查。其三,恢复受损关系,例如,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被害人的赔偿和解或者救济工作。

(二)健全检察主导的具结评估机制

前文所述认罪认罚成立标准,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与企业开展认罪认罚具结协商活动的主要内容。初步分析可以发现,不管是在自然人犯罪治理领域,还是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检察机关要求企业认罪答辩并完成相关要求的方式,不仅改变了企业内部管理架构并约束企业的交易行为,而且为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创造了新的空间。而且,附条件不起訴制度本身就属于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提高企业犯罪案件审前分流水平的重要途径。可见,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同样应当承担主导责任。其中,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尤为突出。概括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围绕企业认罪答辩具结、确定限期整改条件、开展跟踪式考察以及审查评估等活动,健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综合方案。这些内容都可以围绕认罪认罚成立标准、从宽处罚体系等关键事项展开。除了以上活动,检察机关还有必要发挥职能优势、延伸职能作用,通过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提升企业在产权保护、犯罪预防等方面的主动意识,这属于检察机关创新参与社会治理方式的新路径。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多个规范文件、出台多项具体举措,贯彻“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的基本要求,正在为开展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工作提供可行的空间。

(三)丰富附条件不起诉的配套方案

第一,健全权力监督机制。在企业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过程中,检察机关将会获得更为宽泛的裁量权。这实际上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共同现象。对此,应当健全与企业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工作相适应的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重点辨明办理企业犯罪案件与自然人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以及考察评估等方面的异同关系。为此,除了遵循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还可以进一步结合检察机关办理企业犯罪案件的规律和特点,丰富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风险防控机制: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承担质量评查和流程监控等工作职责,同时与其他办案部门进行沟通对接,提高不起诉案件办理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必要时,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尤其是发挥法院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监督制约作用。

第二,降低刑事追诉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消极影响。早在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就专门指出,应当通过“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等方式,真正解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文件,就侦查监督、审查逮捕、提起公诉等方面做出专门规定。其中,在探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领域,检察机关需要从慎重适用强制措施以及审慎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方面,提高企业犯罪案件从宽处罚的多元化水平,切实防止“构罪即捕”“一诉了之”,综合提升企业犯罪案件治理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第三,赋予涉罪企业(家)以及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必要的诉讼权利。通常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会获得与认罪认罚有关的具结权利、反悔权利以及从宽处罚权利。不过,由于企业本身的经济特性以及企业与企业家之间的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在探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明确企业因主动整改行为而获得的权利类型,尤其是必要的异议权等救济权利。与之相应,我们还需要关注因企业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被害人群体。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将企业赔偿、救济被害人情况作为重要的考察情节,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允许其参与具结协商等活动,真正做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检察机关或者涉罪企业有权获得专业第三方的支持与辅助。在考验期内,考虑到企业整改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一方面,作为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及时、全面、准确地审查评估的当然主体,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通过借助“外脑”的方式,提高监督考察的针对性,即遴选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协助其完成监督考察等相关工作;另一方面,企业也可以自行委托由律师、审计人员等组成的专业团队,辅助其完成整改工作,不过,在正式委托之前,企业应当首先就委托内容、委托人员等事项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可和支持。

注释:

[1]参见何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争议问题:基于观察发现的理论反思》,《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2]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3]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4]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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