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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例分析

2020-11-13

中国防伪报道 2020年8期
关键词:慈溪市处罚金注册商标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7项罪名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假冒专利罪,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案例分析

苗某忠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苗某忠在没有任何注册商标授权和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行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在河北省文安县其本人住所,生产标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并外销获利。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苗某忠先后将其生产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向本市及河北省多个个体经营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苗某忠之子苗某彬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包装、封箱、运输等帮助。经鉴定,涉案口罩并非该日本公司生产,系假冒该日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检验,涉案口罩不符合《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规定。

3月17日,天津首例涉疫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和平区人民法院“云上”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苗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被告人苗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商品及包装纸盒、作案工具自动薄膜封口机1台、口罩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全部没收。

分析

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苗某忠之子苗某彬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包装、封箱、运输等帮助。

一、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和单位,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二、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三、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四、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华某某侵犯商标罪

华某某系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沈某系慈溪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7年6月,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伙同公司财务负责人叶某某及生产负责人高某某,大肆生产、销售带有安普、康普、一舟、施耐德等12种注册商标的网络配件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8万余元。同时,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还委托慈溪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某、个体经营者戎某某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近12万件,价值64万余元;委托虞某某、翁某某非法印制带有安普、康普、一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合格证、防伪标等物品116.7万余件,价值14万余元。

2019年4月24日,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慈溪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被判处罚金114万元、3万元,华某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不等,被并处罚金共计299万元。

分析

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伙同公司财务负责人叶某某及生产负责人高某某,大肆生产、销售带有安普、康普、一舟、施耐德等12种注册商标的网络配件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8万余元。委托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近12万件,价值64万余元;委托虞某某、翁某某非法印制带有安普、康普、一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合格证、防伪标等物品116.7万余件,价值14万余元。

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对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慈溪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某某、叶某某、高某某、沈某、戎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虞某某、翁某某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特征如下:

一、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黄某金、常某芳等人犯假冒注册商罪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金与被告人常某芳口头约定由黄某金提供原酒,常某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以共同生产假冒名酒。之后,常某芳雇佣被告人文某勇从黄某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 “江口醇”“尖庄” “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某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某芳、张某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某家、邱某富、常某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某芳雇佣被告人文某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某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某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某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文某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邱某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某荣免予刑事处罚。

分析

黄某金与被告人常某芳口头约定由黄某金提供原酒,常某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组织“剑南春”“全兴” “五粮液” “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某家、邱某富、常某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金、常某芳、张某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 “五粮液” “全兴” “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某勇、常某家、常某荣、邱某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某金、常某芳、张某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勇、常某家、邱某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某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有哪些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那么,民法典针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有哪些新的规定呢?

引入惩罚性赔偿

我国民法中违约和侵权赔偿的通常原则是填平原则,即因为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给别人造成了多少损失,那么就赔偿多少。我国最初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后来因为要重点打击一些特殊的违法行为,因此才在个别单行法中规定了超出损失的一定倍数的赔偿,即惩罚性赔偿。对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施行惩罚性赔偿,是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与立法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聚焦点。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已植入懲罚性赔偿规范,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中也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范;而《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修正草案中也都含有惩罚性赔偿规范条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这一创设性规范,对威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强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大“攻坚克难”,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又一“画龙点睛”。预期从今以后,会出现立法、司法层面上的依法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高潮。

民法典的通过实施是对私权利加强保护的宣言,在新时代民法典法治环境建设下,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将为新业态、新领域的发展提供活力,为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创新保护机制,为中国进一步推进对外开放水平,开拓更广阔世界市场提供新动能。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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