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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类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形塑

2020-11-06徐冲

西部学刊 2020年18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互联网金融犯罪等新型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大量涌现,为建立一套规范完备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我国目前应探索“尊重人——保障权利”的涉案财物处置路径和“管好物——保值增值”的涉案财物处置路径,以建立一种新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人+物”的双轨保护模式。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双轨保护;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8-0076-03

一、背景及问题导入

近年来,为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确立较明确的处置标准和手段,有关部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出台一系列法律文件,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共同组成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但弊病往往在实践中凸显,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较为规范完善的处置机制。涉众型经济类犯罪专指的受害人数量较多、与诸多不特定受害群众有关的经济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其本质属于经济犯罪活动,直接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类犯罪行为的时间、空间、地域跨度大,涉案主体及被害者众多以及涉案财物复杂、侦破审查难度大等等。如何处置附随其案的涉案财物也成为了一个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由相关机构“一扣到底”或侦查机关“一刀切”,这种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社会舆论对其带来直接影响,同时执法及司法的公信力也在一步步地遭受折损。

二、涉众型经济类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现实问题——以三起典型案例为研究样本

(一)案例展示

1.浙江吴英案

2009年10月29日,轰动全国的“吴英案”迎来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吴英以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中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吴英旗下的本色集团早在2007年2月10日就被东阳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其位于东阳的所有门店也均被东阳警方控制,随后本色概念集团被低价拍卖。该案于三年后因被告人上诉历经了二审、维持死刑判决以及被发回高院重审。浙江高院于2012年5月21日重审认定,对吴英案的死刑判决无异议。至2019年12月,吴英案仍处在刑事申诉中,吴英本人也已服刑超过了12年,但对于该案涉案财物的处置,吴英及其家人一直存在异议。2012年11月27日,吴英案中上亿房产贱卖案受到广大群众的关注,并且启动重审。此外,该案件也属于吴英集资诈骗罪外案,在法律层面定性为房屋买卖纠纷案。案发至今的十几年间,吴英案的大量涉案财物被遗漏登记或不知所踪。

2.安徽刘克胜案

2017年5月23日,桐城市工商联原主席、桐城市总商会原会长刘克胜特大集资诈骗案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宣判,被告人刘克胜被判无期徒刑。起诉书中刘克胜非法集资数额是38亿多元,其中包括本金归还29亿元,利息支付1亿元,实际导致的他人损失数额7亿多元。刘克胜需偿还集资诈骗案外的其他罪涉案财产共计1.6亿多元。将刘克胜逮捕之后,桐城市组建民间非法金融的专门领导小组,并且设置针对资产处置的协调办公室。在调查、资产处理期间,为了保证案件债权人在资产处置中的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专门由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代表委员会,然而债权人对于办案机构与政府相关工作并不十分认同,从而致使后面债权人策划了一系列的集体维权事件。

3.河南杨清河案

2018年5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清河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审判结果为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集资规模达433亿之巨。在该案判决后,法院表示除开已追缴在案的资金等依法处置,会将所得款项退赔被害人,继续追缴剩余部分的赃款。因为被告人上诉历经二审,但是所有涉案财产处置在社会中存在争议。相关资料显示,从一审判决到终审判决的这段时间,杨清河下属超越集团中的一部分资产险些遭到处置。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根据法律要求将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名下所有涉案财产查封并处置,其中便包含王家岭煤矿资产。经过河南省政府的调查发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20日曾经向处置办提出委托处置函,委托处置函内容是将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资产,即王家岭煤矿资产移交给处置办代为处理。

(二)问题梳理

笔者看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长期横亘着一种失衡的价值排序,即“重人身、轻财产”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将人身权利的诉讼优位于財产权利,而这种价值排序必然导致涉案财物也只有工具价值显现。以上三个案例只是当前涌现的众多财物处置乱象的缩影,现实中与之相关联的涉案财物处置也因程序及标准的混乱而屡遭诟病。综合看来,其体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财物界定模糊且缺乏标准。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账款赃物是什么性质?涉案财物涉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该如何析分?现阶段的执法机关在处理相关工作中主要采用“一锅端”的方式,与被追诉对象相关的财产均被列入控制范畴,例如吴英案,东阳市公安局在第一时间查封了吴英本色集团旗下所有资产(此时吴英本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中不乏债权人合法转让或出卖的资产;又如杨清河案,不属于执行对象的公司也被归纳到待执行行列中,例如杨清河岳父岳母的财产,而受侵害方多年来并未寻求到有效的追讨其合法财产之途径。

二是处置主体混乱且各行其道。当前实践中处置涉案财物主要人员的命名方式多以“某专案组”的形式为主,政府内部党政机关组建领导小组,由公检法安排专门人员进驻,例如刘克胜案中,便组建了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中设置资产处置协调办公室,专门负责该案的资产处理;有的是公安机关主导,如吴英案,本色集团的大量房产及固定资产在吴英被逮捕前即被侦查机关控制,车辆及酒店甚至在审前就被低价拍卖处理。该做法弊病在于: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被告知且不知情财物处置的现状;即使知情也面临被各机关来回“踢足球”的窘境。

三是处置流程不严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处置的时间有时是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展开,如上述吴英案,本色集团的车房被东阳警方控制期间遭遇低价拍卖,有些在审前阶段,如刘克胜案;也有在二审判决到财产刑执行裁定之前展开,例如黎强案;或者不明追诉时效,例如许荣华案。从刑事拘留开始,直至最后终审判决,这一过程中的所有环节,被追诉人涉案财物均有可能被作为“疑赃从赃”“疑罪从罪”受到处置。

三、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形塑——“人+物”的双轨保护模式探索

观察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解释或意见,笔者发现其制度性的改进大体上是围绕“人”和“物”两主体来进行。例如,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逐步建立起的“被害人代表参与庭审制度”,赋予了被害人参与出庭庭审的权利,也可以参与对追缴财物的退赔和返还;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则通过确立“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保证了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以及诉权。为此笔者按图索骥,从当前学术界围绕“涉案财物处置”的探讨中明确了共识,发现了无论是“程序性措施”抑或是“实体性措施”也都是围绕“人”“物”着手,无不体现出“尊重人——保障权利”“管好物——保值增值”的处置理念。故当下实践亦有必要从“尊重人”和“管好物”的价值观念出发形塑处置机制,探索出一条“人+物”的双轨保护路径。

(一)“尊重人——保障权利”的涉案财物处置路径形塑

人是享有财产权的主体,也是写入我国宪法中尊重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权利的对象,因此在对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顶层设计中也必须将“尊重人—保障权利”的理念凸显出来,这也是在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确立法治思维、重塑价值理念的体现。

1.统一法律概念,明确救济权利的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涉案财物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救济权利主体范围界限还比较模糊,其中案外人属于权利主体外延的概念,利害关系人属于权利性质的概念,对比发现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范围、内涵更广,可以将救济权利主体特点更加全面的概括。因此,立法角度的救济权利主体也可以被定义为利害关系人,将法律概念统一。确定利害关系人范围,对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将其界定在犯罪行为人、被害人、善意第三人、对涉案财物的合法债权第三人等范畴内。

2.完善审前返还,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

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必然要求利害关系人需要参与到审前返还阶段,利害关系人要有充足的说理,从而凸显程序的正义性。当前,我国现行审前返还涉案财物程序已经十分完善,借鉴日本与韩国的经验,侦查环节可以创建审前返还涉案财物异议程序,未返还涉案财物时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以采用书面告知的形式,通知利害关系人,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结果马上告知利害关系人。如果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得出审查结果存有异议,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监督公安、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免审前返还涉案财物,危害到利害关系人享有的财产权益。

3.赋予利害关系人的复议、上诉救济权利

现有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到追究犯罪,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适用范畴的拓展手段不合理,涉案财物权利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无法完全得到保障。笔者认为,为了对涉案财物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建议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文书内容公开,尊重所有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知情权;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实体处分裁决这两个方面,建议赋予其复议权、上诉权。利害关系人如果存在异议,便可行使这两项权利。

(二)“管好物——保值增值”的涉案财物处置路径形塑

以“物”为主体的涉案财物处置路径产生在涉案财物被处置的审前阶段及庭审程序中,首要是对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法律性质给出定性;其次为防止公安机关滥权,应以取证规范化为基础强化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再是涉案财物保全体系的构造,以集中、统一、规范的科学管理确保财物的完整以及保值增值的要求。

1.明确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法律定性

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增加刑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以此体现出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作用,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样,设置相对严格的司法审批程序。例如,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强制措施这一章节划分为“物”和“人”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立法实施的过程中积累实践经验,加强对保障人权的关注,为此在完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必然会对其加以重视,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在法律层面的重要地位、性质也会更加清晰。

2.规范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的程序细节

首要是展开涉案财物调查,详细列举财务清单,明确财物来源与使用方向,附加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手续。明确财务性质、权属之后,采用可行的保全措施。其次,依法查控所得涉案财物在取证后以固定相关证据为审前处置的重点,确保其满足相应的证据标准,来保证控诉目的最终之实现。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需要严格认定涉案财物的证据价值,审查工作结束之后权属关系明确,必须要追缴,并且决定是否需要查封、扣押、冻结。不管作出的决定如何,若获得的新证据中显示涉案财物不在查控范围中,便要将刑事强制措施解除。对于提前处置不影响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及诉讼程序推进的,公、检两机关还有权决定予以提前返还。

3.丰富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体系

美国制定的联邦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中,与财产保全相关的措施,值得我国参考或借鉴,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执法机关作出没收裁定前,各州法院按照调查所得信息采取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其一,采取财产管制措施。法院及时发布指令、禁制令,财物占有人必须及时缴纳保证金,或是指定管理人指出不转让、不消耗财产价值的承诺;其二是未决诉讼提示,即联邦法院在执法机关申请下对不动产可能被没收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于不动产登记处加以标记;其三是诉讼中间出售,即法院根据检察院申请在拟没收财物有价值损耗可能性下,允许检院出售财物以保全其价值。我国目前的财物保全措施仅仅是一种扣押措施的变通执行方式,并在执行主体、启动方式及处置程序上弊病重重。故我国应在“剥夺型”措施的基础上,再创建较为缓和,且不剥夺权利人对于“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的保全措施,以维护财物的最大效用及价值。

结语

西方法谚:“无独立财产则无独立人格”,由此可见财产权对于人们而言的重要作用,“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更加是保护产权的根本方向,与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环境的稳定发展有直接关系。刑事诉讼对于涉案财物的正确认定与处理是非常重要的工作,除了关系到定罪量刑外,也彰显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财产权益保护的重视。所以,优化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建立科学规范的处置模式,破除我国刑罚长久以来“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观念,重塑兼合“尊重人”及“保护物”的涉案财物治理理念,这是当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亟需关注的重点,这是人民群众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提高执法公信力的现实呼吁。

参考文献:

[1]乔宇.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8.

[2]李玉華.从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看涉案财物的先期处置[J].当代法学,2019(12).

[3]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J].法学杂志.2020(3).

[4]王彬.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问题及其对策研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9.

[5]王林.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 2018.

作者简介:徐冲(1994—),男,湖北武汉人,单位为湖南工商大学研究生院法管学院,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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