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虚拟财产继承客体探究
2020-11-03袁卿陈瑶欣
袁卿 陈瑶欣
摘 要:数字经济视域下,《民法典》第127条为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依据,但该条并未明确虚拟财产客体,学界对此也未达成定论,其中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继承客体亟待确定。基于此,本文将论述有关具有商业价值的社交网络账户继承客体的争论,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网络社交账户继承路径选择,以期弥补《民法典》相关论述,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网络社交账户;专属服务行为;账户所有权;虚拟动产;商业价值
一、引言
2020年5月22日,李克强代表国务院作《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继续出台支持政策,全面推进“互联网+”,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可见,5G时代的到来将引领数字经济飞跃发展。与此同时,以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为代表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亟待解决。这些社交账户的商业广告价值已可进行量化评估,而账户继承客体、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保护可继承性等问题,学界尚未形成定论。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本文结合《民法典》第127条与第6章,对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继承问题予以体系化检视,以期定纷止争。
二、具有商业价值的社交网络账户继承客体之争
(一)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的类型化分析
网络社交账户可从类型化视角出发,以账户效用为标准,划分为以下四类:私人日常社交账户、专门商用社交账户、混合社交账户、办公账户。其中,商用社交账户的特征为:粉丝量或关注的好友具有不确定性和公众性,发布的内容具有软广告与推销性质,账户具有一定的收益性,具备较稳定的客户源与粉丝量,账户的商业价值高于其社交价值。此类账户的继承问题为本文探讨的重点。以注册人为标准,具有商业价值的社交网络账户也可类型化区分为:自然人注册并运营的账户,即由自然人注册、实名制登记、账户收益归个人所有、账户所有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注册并运营的账户,即由法人实名注册、经营,所获收益直接归属公司;自然人注册却与法人组织合营的账户。此类账户由“網络红人”注册,自媒体公司通过与其签订合同,约定账户所有权归属公司,实际运营权仍归“网络红人”的方式,对账户进行合营。
(二)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困局
《民法总则》第127条明确将虚拟财产定位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并未明确其内容,这为虚拟财产客体多元性提供了解释的基础[1]。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明确是我国构建先进的财产继承制度、完善现有民法体系所必须面对的问题[2]。但学界对此尚未达成统一意见,现存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物权说、债权说等多种学说,但主流多为支持物权说或债权说。
物权说论者的论证核心主要为:其一,虚拟财产持有人对虚拟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排他与支配性;其二,虚拟财产自身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属于“特殊的物”;其三,基于公平原则,因虚拟财产持有人对虚拟财产付出的劳动及对价,使得虚拟财产价值增值,故虚拟财产应属“第二格”的物[3]。反对者认为,虚拟财产以网络空间为载体,不具备直接支配性[4]。而且,《民法典》第127条未明确虚拟财产的范围外延,依物权法定原则,难以于实践中直接界定其物权属性。
债权说的论证核心主要为:其一,虚拟财产本质为代码与编程,与网络平台不可分,因此仅有运营商对其享有实质性支配权;其二,实践中,用户通过与运营商签订用户服务协议,获得运营商于网络平台上提供的专属性服务,此属债权[5]。申言之,用户对虚拟财产之转让、继承,本质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让与。针对上述观点,反对者提出,不能因为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虚拟财产就认定虚拟财产为债权,其仅为获得物权的一种手段[4]。笔者认为,支持论者混淆了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与民法属性。虚拟财产虽然依赖运营商创建的网络平台这一物理介质,但是其自身因用户使用,早已被赋予无形价值,而这种价值使虚拟财产自身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
(三)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继承客体的多元属性
本文从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的物理与民法属性判断其继承客体,把网络社交账户进一步划分为初始虚拟财产与次级虚拟财产。前者表现为系统编程、代码等物理介质,所有权由运营商所有,运营商基于网络平台与用户服务协议对用户提供专属服务性行为,对平台及账户进行管理,如冻结、注销违法账户或僵尸账户;后者则表现为用户通过自身劳动与给付对价,使其账户由种类物转变为特定物,进而具备商业价值,其所有权客体与归属之确定,存在较大争议。综上,应以次级虚拟财产作为继承客体。
账户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关键在于其支配权的归属。拉伦茨认为,支配权能表现在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行使其法律权利,无需他人积极协助[6]。这一观点虽为学界所认同,但“支配”概念的内涵应与时俱进。如今,支配已由实物支配向价值支配,事实支配向法律支配过渡。“权利联系”是对物支配的一种新趋势[7]。因此,物权人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不再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拓展到了权利上的联系[8]。综上,网络平台仅为用户支配账户的辅助工具,不影响用户对账户享有排他性支配权,账户所有权。在实践中,用户注册账户前,通过与运营商签订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由运营商为该账户提供专属服务性行为。由于权利人对账户享有的权利,可能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9],用户服务协议为用户向运营商请求履行义务的权利来源,用户对运营商的专属服务性行为请求权当然为账户权利变动客体。
根据《民法典》第127条规定,“虚拟财产”的目的在于扩大民法对物的保护范围。依目的性解释,账户所有权当然为账户继承客体。王泽鉴认为,契约的继承判断标准为当事人的性质,即当事人的性质与契约是否具有客观关联性[10]。网络社交账户平台以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为特征,故账户所有人变更与契约不具客观关联性,不影响运营商向所有人提供专属服务行为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为我国继承法客体。对“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作扩大解释,包括履行专属服务行为的债权,其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客体。故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专属服务性行为为账户继承客体。
综上,具有商业价值的社交网络账户继承客体为账户所有权及专属服务性行为,前者属物权,后者属债权,具备多元属性。
三、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继承路径选择
(一)虚拟动产隐私与个人信息规制: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
具备商业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内容多涉隐私与个人信息,对虚拟动产继承性应如何判定,一直困扰着学界[11]。笔者认为,应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与《民法典》第6章体系解释相衔接,进而概括出一个具有指导性的继承路径选择方案。在实践中,运营商在服务协议中设置选择性条款,用户通过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决定其账户客体是否可被继承。
(二)账户第三人信赖利益保障制度:公示
瞿灵敏认为,账户被继承后需要通过改变账户名称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人即账户粉丝的信赖利益[1]。笔者认为,是否通过修改账户名称进行公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账户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然值得保护,但是通過改变账户名称,可能会导致该账户背后的商业价值有所折损,最终致使该账户的财产价值流失,损害用户继承人可继承利益。因此,可在社交账户内面向公众发布一条“此账号已经被继承”的通知,完成继承的后续工作,基于价值平衡的角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隐藏在该网络社交账户背后的商业价值,同时减少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参考文献:
[1]瞿灵敏.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兼论《民法总则》第127条的理解与适用[J].东方法学,2017(6):6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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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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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5):14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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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1]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64-72.
作者简介:袁卿(1995—),女,汉族,新疆石河子人,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