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司法裁判的社会成本分析
2020-11-02唐伟宋宗宇
唐伟 宋宗宇
【摘要】我国违约金司法裁判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实际损失是社会成本的损失,由于司法裁判权的垄断性,约定违约金未被自动履行将由司法裁判予以高低调节。本应由市场决定约定违约金消耗私人成本的过程,就演变为司法裁判决定违约金消耗社会成本的过程。社会成本的组成,从法院内部来看,可以分为时间成本与证据成本。从法院外部效应来看,可以分为错误成本与金钱成本。通过分析违约金司法裁判消耗的社会成本构成,论证了社会成本最小化是司法裁判的程序与实体追求的目标。
【关键词】违约金 司法裁判 社会成本 实际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15.016
法律经济学的创始人之一科斯提出的社会成本概念,被诠释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相等”。[1]基于此种认识,在当事人执行约定数额违约金的情况下,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相等。但是,在当事人通过司法裁判程序确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社会成本=私人成本-交易成本。事实上,法院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它能够减少社会成本,绝大部分情况下因违约金裁量进入法院的案件,虽然存在交易成本,但比约定违约金数额绝对值要少很多。按照福利经济学的分析,违约方剩余=约定数额违约金-司法裁判违约金。因此,凡是违约方认为可以产生剩余的案件,都希望通过司法裁判程序解决而大量涌入法院。
可预计或预定之损害赔偿金额者,乃损害之数额可依法律或由当事人间确定之数额。不可預计之损害赔偿金额者,乃损害赔偿金额无法确定,而由陪审员或法官所作决定之金额。[2]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3]2020年5月3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实际损失”为关键词、审级为“二审”、法院层级为“最高人民法院”搜索,共检索到52件违约金裁判案例,其中的约定违约金条款绝大部分因为被司法裁判变更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实际损失是社会成本之损失
实际损失是由被保险财产引起真正的、实质性的损毁,[4]它具有损失看得见、损失可度量两个特性。我国处理违约责任的框架性规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来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但是,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绝大部分难以被看见及度量,因此,在进入司法裁判程序当中几乎不可能被证明。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实际损失系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社会成本的直接损失。鉴于约定违约金是权利回赎的价格,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换取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向合同的相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这一部分的金钱是当事人自愿约定支付的,不会造成外部性效应,故这一部分的支出导致的成本属于私人成本。从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52件违约金裁判案例看,针对实际损失主要有以下理解。
第一种是将实际损失理解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如在林伟青与彭智明、彭志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林伟青应于2014年4月1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等额股权转让款项5000万元,彭智明、彭志辉实际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中心弥补彭智明、彭志辉的实际损失,故判决林伟青赔偿利息损失450万元。第二种是将实际损失理解为占用资金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在陈为坤等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违约金额的认定上肯定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作为标准,然后再上浮30%,计算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第三种是将实际损失理解为占有资金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在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违约金额的认定上肯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双方主体的收益、损失、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判令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城启公司实际损失的观点。
内部社会成本:时间与证据成本
时间成本。时间的单向流动也是一种成本,由于时间具有稀缺性,因而,在经济学上亦属于经济资源。并且,随着时间的流动,当事人在违约金责任的支出也随之增大,其前提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会在原有债务的基础上增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内部时间成本。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蕴含在社会产品当中的人的劳动,是价值的内在表现。而对于产出司法产品: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在个案当中的时间投入,系司法产品的内部时间成本之一,主要表现在书记员投入在通知当事人开庭、记录质证、记录调解、发送庭前文书、记录庭审、监控案件流程上的时间;法官助理投入在组织质证、撰写裁判文书模板、组织调解、汇报案情上的时间;法官投入在开庭、合议、法官联席会、审判委员会、撰写判决书上的时间。第二,外部时间成本。争端处于未决状态,使得社会关系并没有修复,所以对于当事人来说,消耗的时间系支出的成本之一。针对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一审审限为六个月、二审审限为三个月,加起来有九个月的时间。就我国的二审终审可再审的民事审判制度来说,还需要加上六个月的申请再审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二审终审的司法裁判事实上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为了控制时间成本的内部消耗,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出台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从司法确认、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制、电子诉讼五个方面入手减少内部时间之耗费;为了控制外部时间消耗,2018年4月26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并于2019年2月25日进行了修正,该规定严格规范审理期限,禁止不当理由的延长,并对因拖延、延误办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官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