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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的法理证成与本土建设研究

2020-10-29苑宁宁

河南社会科学 2020年10期
关键词:司法案件法律

苑宁宁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49)

一、问题的提出

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出现了质疑未成年人检察、未成年人审判的声音,核心依据是未成年人司法在法理上不是一类必须独立的业务类型,完全可以分散到传统的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行政司法中。随着司法实践的进步,对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认识应当深化,如果再继续将未成年人司法看作刑事司法的一个分支,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做法仅仅限定为一项特殊的刑事政策,就会严重滞后于现实状况,而且会造成很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对此,实务界和学界一直存在呼吁和坚持未成年人司法独立性的主张。要解决这种分歧,关键是能否在法理上从名称、内涵和规律方面证成未成年人司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本土发展路径。

二、未成年人司法名称的再确定

一直以来,法学界多使用“少年司法”“未成年人司法”这两个术语,且存在争论①。我国根本法《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此分析,在我国,少年和儿童应当是并列且不同的群体,少年不能等同于未成年人。至于少年、儿童的界限,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根据不同学科的理解,少年的范围也没有统一认识,有的认为是指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人②,也有的认为是十二三岁到十五六岁的人③。我国进行法律制度构建时,是使用“未成年人司法”,还是使用“少年司法”,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既要有国际视野,更要考虑我国国情。

第一,从制度起源及其功能来看,使用“未成年人司法”更为准确。众所周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其功能主要是发挥国家亲权,特殊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保护拯救被忽视、受虐待的未成年人④。英文中,未成年人司法对应的术语是“juvenile justice”,其中“juvenile”是指各州法律规定的一定年龄以下的公民,即未成年人法院的管辖对象,其中大部分州规定的是不满18周岁的任何人⑤。目前,我国尚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但从现有的专门办案机构来看,其主要是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案件,即犯罪行为人或被害人不满18 周岁的案件。在我国法律术语语境下,如果使用“少年司法”一语,管辖范围就限定在了宪法所规定的“少年”范围,这明显不具有周延性,无法涵盖所有适用对象。

第二,从域外立法来看,使用“未成年人司法”更符合发展趋势。据考证,“少年司法”一词是在引介西方和日本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出现的。我国台湾地区以及一些国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儿童、少年两个群体,并分别单独立法,但近年出现将二者合并的趋势⑥。日本法律中的“少年”是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概念,其界定范围不同于我国法律中的“少年”⑦。另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联合国的公约都是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立法的⑧。虽然我国《宪法》区分了少年、儿童,但是从立法趋势和域外经验来看,完全没有必要就这两个群体再分别单独立法。当然,儿童和少年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定差异,在制度设计上仍可以进行必要的区分。比如,可以借鉴有些国家的做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设定一定的年龄界限,在处理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时更加强调福利色彩。

第三,从现有法律制度框架来看,使用“未成年人司法”更契合。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核心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均使用的是“未成年人”这一术语,范围也是相对明确的,即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的文件都是使用“未成年人”术语,比如“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等,许多机构的名称受此影响,使用的也是“未成年人”,比如“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等。因此,使用“未成年人司法”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更契合。有学者建议在我国修改或者调整有关法律,制定“少年法”或者“少年事件处理法”。对此,笔者认为修改我国法律时,应当立足现有法律体系和术语,不应生搬硬套域外经验、机械地效仿域外的法律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将《未成年人保护法》打造成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律,其中包括福利制度;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打造成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法或者未成年人事件处理法,没有必要推倒重来、另起炉灶⑨。

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在理论体系构建时,应本着严谨、规范、科学的原则,尊重现有法律体系的特定法律术语,采用“未成年人司法”。

三、未成年人司法内涵的新剖析

从域外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未成年人司法从刑事司法中分离出来,以区别成年人的方式来处置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因此,英文中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解释,主要是指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deliquency)的一套独立体系,与处置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刑事司法”(crime justice)相对应。20 世纪80 年代,未成年人司法在我国开始萌芽,同样起源于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未成年人司法通常是指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惩罚与帮教等法律适用活动的统称⑩。可以看出,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学理认识,主要是立足于区别处置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制度一旦产生,在发展中往往会衍生出创立之初预想不到的种种新内容。当前,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已经不再只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管辖范围比创立之初已经有很大扩展。在美国,多数州的未成年人法庭还要负责处理以下几类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身份罪错类案件(status offense)、受虐和被忽视类案件(abuse and neglect)、监护类案件(custody)、收养类案件(adoption)、抚养类案件(support)等。加拿大、英格兰和威尔士、德国、日本等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机构均有这一趋势。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庭、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所办理案件的范围同样在不断扩大,向着综合型方向发展。独立建置的未成年人法庭起初主要受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后来逐步扩大到未成年人被害的案件,再后来还受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抚养、监护、探视等民事案件和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等。我国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目前正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试点工作,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对民事行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及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抚养、教育权的监督,依法督促和支持起诉、抗诉;对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能进行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维权和安置、救助帮扶等工作;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关问题依法实施监督,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链接社会资源,对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被解救拐卖等困境儿童进行安置救助;等等。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调整法律关系的属性不同,司法可以划分为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刑事司法,三大司法活动在诉讼目的、适用原则、参与主体、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这种观点一直深刻地影响着我国法律制度构建和司法体系建设。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群体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其成长过程中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三大传统司法活动很多时候已经难以满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性、专业性的需求。因此,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司法业务逐渐从传统的三大司法活动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类越来越具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司法活动——未成年人司法。这既是司法日益文明、精细化、专业化的表现,也是社会治理科学化的需求。笔者认为,为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应当强化未成年人司法的独立性,将其作为一项与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相并列的专业司法活动,在目的、调整对象和属性等方面应当承认并突出其异质性。

第一,未成年人司法的目的是促进未成年人正常实现社会化。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未成年时期是一个自然人从动物性占主导的婴幼儿成长为社会性占主导的成年人的阶段。心理科学、神经科学、行为科学等都对这个阶段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将其根本特征总结为:不断试错、纠错,最后逐步走向社会化。社会化是个人通过与他人和社会的互动,形成个性,获得社会角色及社会行为规范,不断适应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潜藏着内外各种风险和障碍,当出现问题行为或者被侵害时,如果不能及时在可塑性强的时期进行干预,就很有可能对其一生产生难以逆转的负面影响。为此,涉及未成年人的家庭抚养、学校教育、社会保护、政府干预、司法处遇等活动,都应当服务于这一目的。从这个角度上讲,未成年人司法是促进未成年人正常实现社会化的最后一道保障。

司法的功能之一是社会防卫,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未成年人司法是司法活动,同样应当具备这一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在实现这一功能时,未成年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司法的一个根本性理论前提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是不同的,而这些不同足以影响其司法处遇。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言,这种不同体现为未成年人身心处于发展过渡阶段,容易追求刺激行为、自我控制能力较差、理性思维能力不足,导致他们很有可能会实施违反社会规则的行为。针对未成年人,要实现社会防卫,只能分析和查找他们违法犯罪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供帮助和开展教育矫治,使其重新融入社会,防止他们成为未来危害社会的因素。就未成年人被侵害而言,这种不同体现为未成年人人身依附性强、自我保护意识差、辨别是非能力弱、身心脆弱等,一方面他们容易成为违法犯罪侵害的对象,另一方面侵害行为会给他们造成足以影响其人格发展的后果。针对被侵害未成年人,要实现社会防卫,首先应当严厉打击和制裁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成年人形成足够的震慑;其次应当第一时间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干预,最大限度地缓解与消除侵害行为造成的影响,帮助他们恢复正常的学习与生活。可见,未成年人司法只有坚持促进未成年人正常实现社会化的目的,才能发挥社会防卫的功能。

第二,未成年人司法的调整对象是未成年人法律关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生活照料、全面教育、医疗卫生等多个环节的保障,离不开家庭、学校、政府、司法机关等多个主体的密切配合。在成长过渡到成年阶段前,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学校、政府、司法机关以及社会有关主体存在和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复合性。这既是客观事实,也是一条根本规律。从表面来看,其中有些法律关系可以从性质上归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但如果简单孤立地来看这些法律关系,彼此割裂地予以调整,就无法实现预期目的。比如,当未成年人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后,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处理。除纠正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偏差外,发现家庭监护存在问题时,很有可能强制监护人履行接受相关教育的义务,严重的情形下监护人还有可能会被撤销监护权和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后期回归社会时,有关行政部门要对未成年人给予帮教,学校以及社会其他方面不能歧视其,等等。再比如,当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后,如果发现家庭和学校存在未成年人被害的隐患时,同样需要采取有关措施,如强制父母接受教育、提高监护能力,督促学校加强管理,等等。可见,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要帮助涉事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涉及的法律关系不能机械地拆分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而是应当将这些法律关系看作一个整体。

未成年人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未成年人为中心,涉及家庭(主要是监护人)、学校、国家(政府、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多边社会关系,是一个不可割裂的整体(如图1所示)。这一法律关系明显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未成年人为中心。在未成年人法律关系中,未成年人居于核心地位,其他主体为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提供保障与服务,在权利义务方面并不具有对等性,鲜明地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二是多边性和复合性。未成年人法律关系包含多边的子法律关系:家庭-未成年人之间、学校-未成年人之间、国家-未成年人之间、社会-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每个子法律关系都具有各自的特定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调整的法律规范依据主要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的相关规定和《民法总则》《义务教育法》等的相关规定。三是联动性。如图1所示,未成年人法律关系是一个四位一体的稳定结构,其中一个子法律关系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其他子法律关系。比如,当家庭监护不力时,就意味着家庭-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了问题,此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介入,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问题进行干预,经过评估如果认定原生家庭不具备监护能力或者不再适宜进行监护,则会根据国家-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启动国家监护。当启动国家监护后,并不意味着简单地由代表国家的机构进行监护,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安排寄养或者送养,让其回归家庭,在家庭中成长,从而使得家庭-未成年人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可见,未成年人法律关系的结构与特点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有着很大的差异,在调整方式上应当尊重这些差异。

图1 未成年人法律关系示意图

第三,未成年人司法具有明显的延伸性和社会化特点。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既是司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整个社会未成年人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未成年人司法除具备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权威性、独立性、公正性、程序性等特征外,还具有明显的延伸性和社会化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除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裁判外,还要深层次化解矛盾,解决特定未成年人面临的具体问题,这是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固有内容;二是除司法人员参与案件办理外,很多时候还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配合,包括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师等;三是除传统的司法工作与受案范围外,很多工作是及早干预、提前预防、事后跟踪帮教,比如必要时对不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矫治,对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进行跟踪帮教,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以传统司法所理解的“案件”来看待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的“案件”,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司法内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可见,随着司法文明不断进步,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司法业务逐渐从传统的三大司法活动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类越来越具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司法活动——未成年人司法。即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调整未成年人法律关系,保障和促进未成年人正常实现社会化的法律适用活动。这既是司法日益精细化、专业化的表现,也是社会治理科学化的需求。从性质上看,未成年人司法受理的案件虽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类别,但有了未成年人司法这一上位概念的统领,办案的理念、程序、方式、适用措施以及具体工作内容均可以与传统的三大司法活动保持必要的差异,遵循客观规律并一以贯之,从而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建设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的路径

体系,泛指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按其内部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有系统的、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完整的司法体系,包括明确的司法理念、专业的司法机构、科学的法律制度。构建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既要尊重司法规律还要符合中国国情。对此,笔者特提出如下路径:

(一)正确树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理念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其最佳利益就是顺利回归社会;对于被侵害的未成年人而言,其最佳利益是最大限度地恢复身心健康。为促进这一最佳利益的实现,未成年人司法采取了一系列有别于成人司法的程序、制度和措施。由此,应当摒弃一些成人司法理念的限制,树立正确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

第一,正确认识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严重冲击和破坏,为保护社会利益,需要通过刑罚打击来控制犯罪。未成年人司法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是其成长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严重问题,原因很多时候是社会问题的一种反映和缩影,要实现社会利益,需要充分利用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通过多元化、有针对性的干预措施,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最佳利益,就是从更长远的角度维护社会利益,二者并不冲突。

第二,正确认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一直以来,多数观点认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就是要惩罚犯罪行为人。有些人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产生了误解,认为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最佳利益对被害人不公平,没有保护他们的利益。其实,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一定意味着要严厉处罚犯罪行为人,而是要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伤,使其恢复正常的生活。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不能将被害人的利益和犯罪行为人的利益对立起来。

第三,正确处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关系。通常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学者提出,对于未成年人从轻处罚或者不适用刑罚措施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违公平正义。其实,这是一种对刑法理念的机械误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在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融合了二者的合理内容。根据这一原则,量刑时既要考察行为,又要评价行为人,目的是解决犯罪人改造教育、回归社会的问题。据此,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完全可以有特殊考虑和安排。

(二)因地制宜设置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

由于未成年人司法在理念、法律适用、工作内容上与成年人司法存在很大差别,需要专门化的机构和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这是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同时,也要注意到,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差异较大,情况也不尽相同,在设置未成年人办案机关时要因地制宜,选择最合适的措施。

公安机关处在刑事司法的最前沿,是第一时间接触涉罪未成年人的机构。专门、专业的未成年人警务建设,不仅事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从根源上继续改善社会治安、降低犯罪数量有着重要作用,是一项管根本、抓长远的事情。当前,我国未成年警务建设基本上处于空白,只有极个别地方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因此,应当尽快将未成年人警务建设纳入公安改革,归口负责公安事务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各项职能。具体来说,建议整合相关职能与编制,在公安部设立“未成年人警务局”,主要职责是统一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的治安案件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案件,组织和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禁毒等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参照公安部的设置,省级、州市级公安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和专门机构,承担相关职责。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数量较多的区县,公安(分)局成立未成年人警务大队,承担相关职责。在暂不具备条件或者案件数量不多的区县,公安(分)局成立专门的中队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在探索执法办案中心的区县,设立专门的办案区,配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员。在派出所,对三名以上的民警进行培训,使其专门兼办未成年人案件,以保障24小时有熟悉相关业务的民警能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妥善处理。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前承侦查、后启审判的重要枢纽地位,在促进政法各机关配合衔接和整合社会资源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条件和优势。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具有大有可为的空间。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职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水平显著提升,为拓展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工作空间、争取各方支持做出了巨大贡献。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成立第九检察厅,省级院基本上都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部”(以下简称“未检部”)。在基层院,具备条件的设置独立的“未检部”,案件数量较少、确实难以成立独立机构的基层院,可以成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官办公室”或“办案组”,直接隶属于分管检察长。具备条件的地方,地市级院可以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置独立的“未检部”,集中管辖、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案件,确保在基层有专人研究和推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法院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不仅要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而且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和问题判处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最能体现未成年人司法的保护、恢复、预防理念。对此,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法庭的普遍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在案件量有限的基层法院,可以设立独立的审判团队。这些审判庭和审判团队专职负责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在时机成熟、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探索试点专门法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法院,下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家事案件审判庭。

(三)构建未成年人问题行为分级干预制度

1.需要干预的问题行为

考虑到我国法律将危害社会的行为区分为违法行为(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与犯罪行为(即触犯《刑法》)的二元立法模式,同时借鉴域外的虞犯、身份犯制度,依据行为性质和危险程度,本着具有可操作性、容易区分识别的原则,可将未成年人需要干预的问题行为分为三个层面:不良行为,治安违法行为,不予刑事处罚行为。

不良行为,是指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与其年龄不符,容易引发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旷课、逃学、沉迷网络、夜不归宿;抽烟、酗酒、观看或收听淫秽的音像制品或读物;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员交往,参加不良团伙;进入法律、法规禁止未成年人出入的场所;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未成年人年龄身份不符的行为。治安违法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予刑事处罚行为,是指未成年人触犯了《刑法》,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2.需要干预的对象

毫无疑问,分级干预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任何自然人。

在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不调整的前提下,对干预的对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层次区分。具体来说: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家庭依赖性,通常尚未进入青春期;已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养成和完善自我控制能力和辨别是非能力的关键期,已经处于或者即将进入容易叛逆的青春期。对不同的对象进行干预,应当尊重这些差异。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也采取了这种区别干预的做法。我们在构建未成年人问题行为分级干预制度时,应当吸收科学合理的内容,将干预对象区分为不满十二周岁和已满十二周岁两个层次,分别设置符合其身心特点的干预措施。

3.具体干预措施

其一,适用于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家庭依赖性,对其干预应当坚持儿童福利原则,以家庭加强管教为主、机构教养为辅。

其二,适用于已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对于已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设置一些带有强制性的针对行为的管束矫治措施,解决行为人的心理行为偏差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措施:

第一,校方告诫改正。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校方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警示谈话、将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对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告知并支持其监护人加强管教。根据需要成立有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知识的人员参加的帮教小组,针对未成年人的问题制定改正计划。

第二,警察训诫改正。发现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或者实施不予刑事处罚行为且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训诫。训诫时,应当责令、支持监护人严加管教或改进管教方式,告知学校予以配合,要求行为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根据需要,成立有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知识的人员参加的帮教小组,针对未成年人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改正计划,并监督改正情况。

第三,法官诫令。发现实施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人员经过调查后,认为警察训诫改正不足以矫正未成年人问题的,可以提交检察院进行审查,最后由法院裁决,并根据需要适用以下一种或几种诫令:(1)向被害人致歉和赔偿令;(2)行为规范令;(3)教育矫治令;(4)校内服务令,即要求参加校内公共服务等活动;(5)保护观察令;(6)家庭教育令。

第四,转入专门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转入专门学校学习:(1)实施治安违法行为,适用警察训诫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审批决定;(2)实施不予刑事处罚行为,适用警察训诫改正或者法官诫令后,仍不改正的,由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决定或裁定进行法律监督。

第五,收容教养。实施不予刑事处罚行为,具有严重暴力倾向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法由法院决定收容教养。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合设立教养学校,负责执行收容教养。原则上每个省级行政区域设立一所教养学校,在地域范围广阔、交通不便或未成年人口数量较多的地区,根据需要可以增设一所到两所教养学校。教养学校校长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选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担任,干警负责校园安全秩序维护,教师负责日常教学和培训,同时配备负责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正的专业人员。公安机关发现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写出收容教养意见书,移交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收容教养的申请。法院认为符合收容教养的,作出收容教养的决定。

注释:

①主张采用“少年司法”的学者,理由大致包括五个方面:(1)未成年人包括儿童和少年;(2)少年法制更适宜与儿童福利相对应;(3)少年司法的概念更能将儿童的概念区分出去;(4)《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现有法律名称并不能根本否定“少年”的使用;(5)“少年司法”一词的使用逐渐成为习惯。主张采用“未成年人司法”的学者,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未成年人的年龄概念更为准确;(2)与现有立法中使用的词语能够保持一致;(3)“未成年人司法”的适用,并不否认其中少年群体的存在。参见周颖:《近代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5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

②参见董大年主编:《现代汉语分类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1页。

③参见张俊武主编:《新编实用医学词典》,北京医科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联合出版社1994 年版,第608页;吴泽霖主编:《人类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1 年版,第556 页;《中国百科大辞典》编委会编:《中国百科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4页。

④See Karen M. Hess, Christine Hess Orithmann,John Paul Wright, Juvenile Justice, Sixth Edition,Wadsworth, 2013, p.3.

⑤See John T. Whitehead & Steven P. Lab, Juvenile Justice: An Introduction, Eighth Edition,Routledge, 2014, p.6.

⑥我国台湾地区以十二周岁为界限划分少年和儿童。从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发展来看,已经展现出“少年”与“儿童”相关法律合并之趋势。在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和“少年事件处理法”。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将“儿童福利法”与“少年福利法”合并修改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后来变更为“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自1962年1月31日出台至今,进行了3次调整、6次修正。立法之初,“少年事件处理法”仅适用于少年,即十二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之人。后来逐渐意识到也需要对儿童触犯刑法行为予以干预。于是,在1971 年调整时,增加了对儿童触犯刑法行为的处置。时至今日,最新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5-1 条更加明确,规定“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人,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由少年法院适用少年保护事件之规定处理之。前项保护处分之执行,应参酌儿童福利法之规定。从“少年事件处理法”的演变来看,这部法律不仅适用于少年,也适用于部分儿童,只是在对儿童执行保护处分措施时更加重视福利色彩,但终归是由少年法院处理的。确切地说,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是处理少年及儿童事件的法律。与我国台湾地区相类似的是《新加坡儿童与少年法》,其规定“少年”一般是指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者,“儿童”是指未满14周岁者。

⑦从日本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来看,其对“少年”的界定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少年法》第2条规定,本法中所谓的“少年”,是指未满二十周岁者,“成年人”是指年满二十周岁者。换言之,在日本“少年”一语与“成年人”相对,未满二十周岁者均是未成年人。同时,《日本少年法》也采取了相对区别的做法,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适用儿童福利处分优先原则,若非由福利机关进行移送,则不能提交审判。与此类似的还有《印度1960年中央少年法》规定,“少年”是指未满16周岁的男性和未满18周岁的女性。

⑧比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对象即是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

⑨关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详细研究,参见宋英辉、苑宁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⑩郭翔:《中国大陆少年犯罪和少年司法制度》,载陈欣欣主编:《少年司法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澳门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2001 年版,第30页。类似的理解参见康树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概况》,《法学杂志》1995 年第2 期;康均心、韩光军:《试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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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之——管住自己的馋嘴巴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
让人死亡的法律
让法律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