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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模式研究

2020-10-28庄嘉伟

关键词:模式

[摘 要]《刑事诉讼法》对终止侦查、案件撤销或决定不起诉等程序条件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却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可能适用的情形及撤销模式的规定存在缺位与模糊,究其原因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行为的程序附随性特点的忽略。理清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以探寻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模式,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人”的身份转换时,其权利的有效行使有着重要的意义。从程序视角来看,目前可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可分为侦查过程、审查起诉过程以及其他可能适用身份撤销的情形三大类。研究表明,通过明确身份撤销“权力双主体”、完善撤销标准、构建“内外同步”的撤销方式、落实配套措施跟进,以及完善涉及身份撤销案件的处理机制等手段可以构建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模式。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撤销;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20)03-0113-08

Abstract: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rovides relatively clear provisions on the procedural conditions such as termination of investigation, cancellation of a case or decision not to prosecute. However, there are some gaps and ambiguities in the possible application of the suspects identity revocation and the provisions of revocation mode. The reason lies in the neglect of the procedural dependency related to identity revocation of criminal suspect.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explore the mode of identity revocation patterns of criminal suspect by clarifying the types of these cases, especially for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person”during conversion of their identit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e, the current types of cases that may be applicable to the identity revocation of criminal suspect can be divided into 3 categories, namely, investigation process, review and prosecution process and other situations that may be applicable to the revocation. The result shows that the mode of identity revocation of criminal suspects can be constructed by clarifying the “dual subjects of civil rights” of identity revocation, perfecting the revocation standard, constructing the cancelation mode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synchronization”, implementing suspecting measures to follow up and improving the handling mechanism of cases involving identity revocation .

Key words:criminal suspect; revocation; models

2014年8月22日,身经八年牢狱之灾、四次死刑判决的念斌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被无罪释放,这一被认为“与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紧密联系”[1]的案件因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而得到了普遍认可[2]。然而仅相隔十天,已被判无罪的念斌再次因平潭县公安局立案而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引起舆论哗然[3]。反观念斌投毒案件的整个过程,虽然念斌最終被判无罪,但却依旧挂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无法消除。念斌身份的变化—“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犯罪嫌疑人”—看似简单明了地阐释了念斌进出刑事程序的身份转换过程,却涉及当案件无法及时侦破时,犯罪嫌疑人身份是依旧保留还是予以撤销等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直至2019年12月31日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诉讼规则》)实施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为《刑诉法》)及其相关法律关于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权利主体、撤销标准等问题仍未予以明确的指示。且从学术研究层面看,似乎也未引起充分重视。既有研究主要集中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存续期限[4]或侦查程序期限[5]等撤销标准设定问题的研究上,而对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身份撤销的模式等问题的讨论寥寥无几①。针对目前犯罪嫌疑人身份一直经久未撤等问题,笔者认为,究其原因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行为的程序附随性特点的忽略,致使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适用情形的缺位以及撤销模式在立法上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最终导致被判无罪之人依旧被挂上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受到权利的限制。为此,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笔者认为,亟须基于程序视角理清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以探寻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模式,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人”的身份转换时,其权利的有效行使。

一、从实践反思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制度

(一)实践现状:犯罪嫌疑人身份经久不撤、身份撤销重要性逐渐显现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方面表现出身份经久不撤或者撤销滞后的问题。据2018年最高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自2013年开展久押不决案件专项清理活动以来,对念斌、李怀亮等羁押八年以上的案件挂牌督办,核查出羁押三年以上未结案的人数共计4459人。经清理,至2014年11月剩下275人,直至2016年10月,前述未办结案件才被全部清理纠正[6]。从上述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久押未决的“仓库案件”都为2010年以前发生,且其中尚存有类似念斌、李怀亮等积存八年以上的案件,即最早可追溯至2005年以前。笔者且以八年为上述未决案件的最长积存期,则平均每年积存案件的涉案人数约为557人②。由此可见,在2013年开展活动之前,我国众多久押未决案件呈现被搁置时间长、涉案人数广的特点,而犯罪嫌疑人顶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时间长短又与案件的处理时间长短成明显正相关。故而不难发现,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撤销滞后性问题。

与此同时,虽然在上述数据中,司法机关并未公布2016年10月至今羁押未决的案件数量,但从其他数据的对比中,及时合法有效地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以每年检察院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人数为例③,我国近五年以来被检察院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的人数正逐年递增,在2018年度总人数达到了34398人(见表1),且除了2016年度总人数同比增长率为3.46%④,其余几年每年总人数同比增长率都维系在10%以上,甚至出现56.92%的总人数增长率(见表2)。虽然依据现行《刑诉法》第162、176条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提起诉讼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在现实中,有些案件或许永远无法达到侦查终结、提起诉讼条件[7]。面对上述与日俱增的不起诉人数,何时撤销、何种情况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便成了当下亟须解决的问题。

当然,上述数据之中不乏真实存在犯罪事实,或仅因案件尚未查清而未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以犯罪嫌疑人身份经久不撤为特点的“疑罪从挂”现象真实存在且不在少数,所以我们不能仅以案件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尚未摆脱嫌疑为借口而不去直视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问题。若是如此,只会让犯罪嫌疑人以及那些本应被及时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恢复正常生活的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这也会严重影响到侦查机关的权威性。由此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二)制度检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适用情形缺位、撤销模式模糊

综观上述数据,我们不禁追问,是何种原因导致几年间近4500名犯罪嫌疑人一直被羁押?在暂且不论他们是否真实存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深入分析实践中所反映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经久不撤或撤销滞后现象,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刑诉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适用情形的缺位,以及撤销模式的模糊是导致上述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在身份撤销所适用情形方面存在规定缺位的问题。虽然新修订的《刑诉法》建构了缺席审判制度,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等,但是从其框架结构而言,看似日趋完善的《刑诉法》,却一直没有法律条文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可能适用的情形有所建树。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无疑会造成在侦查过程中,尤其是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由犯罪嫌疑人造成时,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难免产生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以及如何处理该身份的苦恼。基于我国体制特性,我国法律的建构长期以来被裹上“试验先行,施法在后”的特点,故而实践的苦恼在相关部门规定中也能寻得踪迹。如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83条第2款①中,虽然制定者已经意识到實践中存在侦查对象与真正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一致的情形,但《程序规定》也仅仅是提出了一种类型,即共同犯罪中对部分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终止侦查,然而终止侦查是否可以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销,《程序规定》并没有对比进行解答,《程序规定》在是否存有其他可撤销的案件情形上更是着墨鲜少。

其次,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模式方面存在制度模糊的问题。常规化思维下,当侦查对象被撤销立案或终止侦查时,其身份应完成“犯罪嫌疑人”向“人”的转化,以保障其能恢复公民身份而正常行权。但现实是,依据《刑诉法》第163条②、《程序规定》第184条③以及《诉讼规则》第115条④等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等系列侦查行为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模式,而是表现为法律在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权力主体、撤销标准、身份撤销的监管、赔偿等配套制度以及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后案件的处理方式等方面的模糊与欠缺,例如法条中所列明的“释放证明书”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针对这类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过程中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在实践之中是否等同于身份的撤销方式,我们仍需要进一步讨论。另外,制度模糊的问题还体现在法条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方面的“保守处理”。如依《刑诉法》第163条,在侦查过程中案件的撤销需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案件撤销时,“不予追责”的犯罪嫌疑人能顺利实现向“人”的身份转化。“免责不等于免除嫌疑”思想似乎潜在地贯穿其中。虽然不排除侦查机关发现新证据,或者发现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新事实,但是“免责不等于免除嫌疑”的潜在思想难免致使实践中哪怕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认定不应追责,侦查机关仍可保留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典型的案例便是上述已判无罪的念斌依旧被侦查机关定位为犯罪嫌疑人而导致其权利受到限制。

二、从“犯罪嫌疑人”到“人”:可能适用身份撤销的情形梳理

如前所述,在从“犯罪嫌疑人”到“人”的身份撤销情形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当前,身份撤销所适用的情形缺位问题不仅涉及侦查机关能否明确掌握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同时还关涉在“犯罪嫌疑人”及时向“人”转变时“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依据《刑诉法》及其相关规定,无论是因为公安机关撤销监视居住而释放犯罪嫌疑人等,还是因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释放犯罪嫌疑人等,从“犯罪嫌疑人”到“人”身份转变的过程常附随于司法程序的进行,且目前立法上只规定侦查终结、案件撤销等程序的完成方法,而在可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情形的规定上暂时阙如。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正是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程序附随性特点的忽视。因此基于尊重人权和保障司法的目的,有必要从程序视角出发梳理可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

(一)侦查过程中可能适用身份撤销情形

依据《刑诉法》第108条,侦查是办理案件过程中一项起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作用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难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就权利视角而言,该类侦查行为的启用往往意味着公民已由“人”变为了“犯罪嫌疑人”,其权利将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何种情形下能恢复“人”的身份是确保他们权利得以有效行使和保障的重要问题。梳理侦查过程中可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情形是凸显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功能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工作。

1.强制措施解除。依据《刑诉法》第66、81、82条的规定,强制措施的范围主要集中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人身限制措施。作为一种限制人身的强制性行为,强制措施的实施往往是实践中“人”向“犯罪嫌疑人”身份转变的起点,故而何种情形下能从“犯罪嫌疑人”恢复“人”的身份,直接依仗的便是强制措施的解除。依据《刑诉法》第79、96、99条的规定,发生强制措施解除集中于“期限届满”“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措施不当”三种情形。在存有这三类诱因,且侦查机关认为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虽然不一定能摆脱具有犯罪的嫌疑,但无论实践中是因事立案还是因人立案,此时至少可推定在是否构成犯罪方面尚存有證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仍与“人”一样同属“清白”,故而应在解除强制措施时考虑适用身份撤销,及时恢复其“人”的身份。

2.侦查终止。侦查终止不同于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在做出侦查终结决定时,案件常已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犯罪嫌疑人”身份已趋于转向“被告人”身份。而依据《程序规定》第183条第2款,终止侦查仅发生在两类情形,即犯罪事实“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而这两类情形都具有一个共性,即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故而在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终止侦查情形下,应及时恢复其“人”的身份。

3.案件撤销。案件的撤销不仅关涉司法资源的成本问题,也牵涉案件追责、国家赔偿等一系列问题。故而为保证侦查阶段案件撤销的“谦抑”,在《刑诉法》第16和182条、《程序规定》第183条、《诉讼规则》第242条①都对案件的撤销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而综观已规定的情形种类,虽然《程序规定》与《诉讼规则》有所细化《刑诉法》的条文,但是究其本源都系属《刑诉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类”情形[8],故可见,侦查机关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是证成犯罪嫌疑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基于此,在案件撤销时,犯罪嫌疑人处于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必须使其身份回归“人”。

(二)审查起诉中的可能适用身份撤销情形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审查起诉作为衔接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程序,起到了审查侦查程序、开启审判程序的作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需要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存有遗漏罪行等不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地方,还需要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有刑讯逼供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最终综合评价是否符合移送起诉的条件。故而,在实践之中,审查起诉过程的进行往往以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为前提①,也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中,针对可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而依据现行《刑诉法》规定,目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有三种情形,分别是第16条、第177条第1款符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不起诉情形,第175条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存疑不起诉情形,以及第177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酌定不起诉情形②。其中,在法定不起诉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因“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无罪”,及时恢复其“人”的身份自不必再作赘述。在存疑不起诉的情形下,案件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摆脱了嫌疑,侦查机关仍可以以新事实或新证据而重新立案侦查。我们需考虑的是,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至侦查机关重新以新事实或新证据立案侦查之间,存在一段或长或短的空白期,此时虽然犯罪嫌疑人无法摆脱侦查机关对其的怀疑,但因为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前的案件应至此结案,犯罪嫌疑人于法系属于自由合法的公民,必须实现其“犯罪嫌疑人—人”的身份转换了。而在酌定不起诉之中,虽然犯罪嫌疑人犯有罪行,且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予以论证,但当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依刑法属于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或属于经矫正能匡正其行为并消除其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此时犯罪嫌疑人幸免于被起诉定罪,回归正常公民生活,故也应考虑恢复其“人”的身份。

(三)其他可能适用身份撤销情形

囿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虽然笔者针对可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试图基于程序视角较为清晰地进行划分,但是难免会因为案情的复杂性,而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流转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外的边缘地带,此类情形笔者统称之为其他可能适用身份撤销情形。

例如,在一起复杂刑事案件中,因时间久远等因素致使侦查机关虽然逮捕了犯罪嫌疑人,但是困于犯罪事实无法查证清楚或者证据搜集不齐全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侦查机关既无法将案件撤销,也无法将案件移送审查。此种情形下,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侦查机关往往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变更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继续控制。虽然最终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期限届满而重获人身“自由”,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侦查期间,因此在案件数量激增的“诉讼爆炸”时代[9],此类案件能否被及时侦破便需要打上问号。而案件的悬而未破也注定犯罪嫌疑人虽然已不再受到强制措施约束,但其仍可能因犯罪嫌疑人身份经久未撤而无法实现真正“人”的自由,故而此时便可能需要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办法。

当然,其他可能适用身份撤销的情形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上述所举例子。首先,其他可能适用身份撤销的情形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侦查阶段,同样也会出现于审查起诉阶段。正如《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未能在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见,假使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案件仍未办结时,犯罪嫌疑人依法被释放却依旧挂有“犯罪嫌疑人”身份仍存有可能,关于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恢复其“人”的身份便不仅仅局限于侦查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次,如果将所举例子归纳为是由期限之间的内部冲突所导致的,那么其他可能适用身份撤销的情形也不仅仅局限于如此。以《刑诉法》第160条第2款为例,其规定侦查羁押期限自犯罪嫌疑人身份查清之日算起,这也意味着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起,若身份未被查清,那么将一直被视为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虽然现今技术的发达便利了侦查机关查清包括身份在内的案件信息,但也无法排除由于这一制度上的宽松造成了阻碍“犯罪嫌疑人”恢复“人”的身份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在此时的适用便成了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模式的构建

总体而言,虽然笔者基于程序视角,将可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分为了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其他这三类可能适用身份撤销的情形,但于实践之中其作用或许更多在于提醒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遇到属于上述所列情形时,应及时考虑并恢复犯罪嫌疑人的“人”的身份。然而面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重要性的日益凸显,如何建制以使“犯罪嫌疑人”向“人”的身份及时合法有效地转变就显得尤为重要。故而,基于身份撤销的程序附随性特点,笔者将从权力主体、撤销标准、撤销方式、配套措施、身份撤销后案件的处理等五方面探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模式的构建,希冀借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人”身份转换时,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行使。

(一)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权力双主体”

权力主体的设置是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制度构建的首要步骤,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身份撤销的情形和标准,则相关权力主体需要及时恢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份。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系属不同阶段的不同称谓,前者主要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而后者主要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故而虽然笔者将可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情形分为了三大类,但其身份撤销实质发生阶段仅有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因此,为了更为及时有效地使犯罪嫌疑人身份得以撤销,且考虑到其程序附随性的特点,在权力主体的设置上应坚持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撤销主体有别,以实现身份撤销的“权力双主体”。

具体而言,针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销,我们应提倡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由相应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进行负责并有权决定“犯罪嫌疑人”的撤销,即在前述可能适用身份撤销的案情分类基础上,当侦查过程发生强制措施的解除、侦查终止、案件的撤销时,由相应的侦查机关及时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当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生不起诉时,由检察机关完成相应“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行为;而在其他可能适用身份撤销的情形中,应根据犯罪嫌疑人满足身份撤销的撤销标准时案件的滞留阶段,由相应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实现“犯罪嫌疑人—人”的转换。

从实体上看,如果说逮捕审查机制的设置更多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随意用权侵害公民权利,那么身份撤销“权力双主体”的设置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销由案件所处阶段的专门机关负责,确保了专案机关对身份撤销行为的把控,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从程序上看,身份撤销“权力双主体”的设置,不仅满足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流转特点,而且还能在发生强制措施解除、侦查终止时第一时间实现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销,契合了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程序附随性特点。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撤销标准

在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权力主体基础上,完善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撤销标准是解决实践之中犯罪嫌疑人身份经久不撤的关键所在。基于上述已作出的可能适用身份撤销案情分类,在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标准上应当包括常规标准与特殊标准两类。

所谓常规标准,主要是指代在侦查阶段发生侦查终止、案件撤销或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时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标准,该标准可以近似等同于侦查终止、案件撤销或决定不起诉的标准。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正如前述,无论是侦查终结、案件撤销,还是决定不起诉,其标准虽然都各有细化,但大都为符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类”情形,故自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确定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终止、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时,犯罪嫌疑人本身已是“无罪”,此时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仅是前述程序进行的附随效果。如若再另加身份撤销标准则会加大“犯罪嫌疑人”向“人”身份的转换难度,徒增司法成本。需要提及的是,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履行附条件义务时,其身份仍属犯罪嫌疑人,仅有在检察机关考察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其身份方可转换为“人”。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中,身份撤销的标准等同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要求与检察机关所附条件相加所得。

所谓特殊标准,主要指代当强制措施解除而案件尚未完结,抑或是当案件一直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时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标准。在刑事诉讼实践之中,并非每一个身份撤销迟滞的犯罪嫌疑人都属于侦查终止、案件撤销或者决定不起诉的类型,而是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属于“疑案从挂”现象下的受害者,因案件久押未决致使其身份一直停留在“犯罪嫌疑人”,既无法通过法庭审理实现罪行一致的救赎,最终回归“人”的身份,同时也因为我国尚未存有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标准而无法在疑案久押未决时实现“犯罪嫌疑人—人”的身份转换,故而在此时需要有特殊标准以适应疑案发生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銷。针对此问题,有学者分别提出了设置“侦查期限”与“身份存续期间”方法,笔者更为赞同后者。因为在目前实践之中,刑事案件的发生常伴随着的不仅仅是受害者权益的受损,也意味着法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我们不能因为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增设“侦查期限”以此徒增侦查机关侦查的负担,尤其是在现今社会发展、案件复杂程度提高的背景下,我们不得不承认侦查期限长短的恰当拿捏存在一定困难,且在疑难复杂案件中,我们也无法希望案件决定性证据或事实如期在“侦查期限”内呈现。就“身份存续期限”而言,目前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逮捕拘留最长期限为7个月,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可见目前犯罪嫌疑人受强制措施的最长时间为20个月,故笔者认为可通过设置24个月的身份存续期限以解决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标准问题,因为相比于“侦查期限”设置,“身份存续期限”的设置可能更符合特殊标准的要求。

(三)构建“内外同步”的身份撤销方式

如前述所言,目前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方式在立法上仍存有模糊,例如“释放证明书”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能否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銷,是否需要单独设立诸如“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决定书”等文书以表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销等。故而,笔者认为身份撤销方式作为权力机关行使撤销权力的行为渠道,关系犯罪嫌疑人恢复“人”身份的转换,其撤销方式的构建不仅应在立法上保持与其他行为模式相似或相近,避免徒增额外程序或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应能起到对外证明“犯罪嫌疑人—人”身份转换的完成,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后能顺畅行使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我们应构建“内外同步”的身份撤销方式,为消解立法上的模糊状态提供助力。

首先,对内而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销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消失,是权力机关对其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行为的代表。故而针对身份撤销的权力主体如何行使身份撤销行为,应提倡符合撤销标准时权力机关及时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权力机关在身份撤销时不应仅停留于口头,同时也应在侦查系统内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以保证身份撤销的彻底到位,避免出现诸如念斌虽已被判无罪,但因在侦查系统内仍处于犯罪嫌疑人身份而被限制出入境的情形。其次,对外而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撤销也意味着“人”身份的开始,是重新回归正常公民生活的标志,故而针对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顺利恢复“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在适用上述常规标准时,若发生诸如案件撤销、侦查终止、决定不起诉等可直接在相关文书中增设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说明;在适用特殊标准时,为满足侦查的需要,“释放证明书”等无法代表犯罪嫌疑人已撤销其身份,仅有当相应期限届满时,其身份方可撤销。因此笔者认为不妨参照“释放证明书”等文书增设“身份撤销证明书”,用于适用特殊标准解决身份撤销问题时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已被撤销的对外文书。

(四)落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监管配套措施的跟进

实践中呈现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经久不撤现象,究其原因,除了身份撤销制度的不完善,更多的则是身份撤销的监管配套措施方面的缺失。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快落实此方面配套措施的跟进。

首先,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对身份存续的异议权。在刑事案件中,虽然犯罪嫌疑人作为可能导致案件发生的始作俑者,但是在面对国家权力机关时,其地位相较而言仍属于弱者。尽管实践中大众普遍表达对刑事案件受害者应予以保护的期愿,但作为一部公平正义的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充分重视。异议权的赋予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满足撤销其身份的前提下且权力机关未及时行使相应撤销行为时,有权申请异议并要求权力机关对未作出身份撤销的行为作出解释。

其次,应加强人大、监委的外部监督。虽然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被定义为我国的法律监督者,但从实践数据来看,仍存有不少久押未决的案件而致使犯罪嫌疑人身份经久未撤。尽管现象的发生不排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外的因素,但也反映出了监管力度不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强人大、监委对案件的监督管理,通过外部监督力度的加强尽可能避免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迟滞现象的发生。

最后,应完善相关国家赔偿制度。虽然依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7条,公民在被拘留和逮捕后案件被撤销、被决定不起诉时,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是从现行立法来看,在无辜的公民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案件因侦破而抓获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此时虽然受到强制措施的公民可以得到释放,身份得以恢复,但依据《国家赔偿法》,其权利所受侵害如何获得赔偿的问题却无处寻得解决的办法。故而在落实配套措施跟进时,也应注意完善相关国家的赔偿制度,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完善涉及身份撤销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

常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撤销后,案件只需符合法定情形便会自然走向结案或撤销,然而实践中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案件往往是诸如念斌案件等久押未决或案情复杂的疑案,如何对此类涉及身份撤销的案件进行处理也是构建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模式不可回避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建立“疑案撤销制度”,即针对超过侦查期限的案件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赋予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权力,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身份经久不撤[10]。但笔者认为,虽然“疑案撤销制度”在解决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迟滞和“疑案从挂”现象上的预期效果会立竿见影,但是该建议仍有一定欠缺,主要表现为不仅忽视了对刑事案件中受侵害者的权利及相关法益的保护,而且因再次立案侦查需新证据或新事实的存在,“疑案撤销制度”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侦查机关对已被撤销的疑案再次进行处理的难度,加大罪犯逃避规制的可能性。故而,针对涉及身份撤销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案件,笔者认为应摒弃“疑案从无”与“疑案从挂”的观点,重树“疑案进行时”的案件处理模式,即在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后,侦查机关仍可以对案件进行侦破,仅当发现新证据或新事实足以推翻之前撤销行为的错误时,侦查机关才可以对已被撤销身份的人员重新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以保障在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后受害人权利和相关法益依旧可以有希望得到弥补或补救。

央视网视频.念斌:从死刑到无罪[EB/OL].(2014-09-13)[2020-01-26].http://tv.cntv.cn/video/C10361/fb34d30e938743fb9b3a057975e1ccb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EB/OL].(2015-06-08)[2020-01-26].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6/08/c_1115542132_5.htm.

马世鹏.念斌无罪后被限制出境,状告福州出入境管理处案开庭[EB/OL].(2015-04-24)[2020-01-26].http://www.thepaper.cn/baidu.jsp?contid=1324525.

林艺芳.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机制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2):97-104.

陈俊敏.试论侦查程序中的疑案处理及其改革路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115-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最高检工作报告全文(文字实录)[EB/OL].(2018-03-09)[2020-02-01].https://www.spp.gov.cn/spp/tt/201803/t20180309_369886.shtml.

刘方权.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与撤销[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131-138.

庄嘉伟.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其他”[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100-107.

左卫民.“诉讼爆炸”的中国应对:基于W区法院近三十年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18(4):238-260.

张万顺.侦查阶段有必要增设“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条款[J].人民检察,2005(24):53.

[责任编辑 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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