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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制度
——网络金融安全角度的再思考

2020-10-22周义博

网络空间安全 2020年12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债务

周义博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1 引言

随着网络交易的普及,互联网支付行业也日渐繁荣。如今互联网支付机构拥有广大的用户群体,对网络金融安全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在这一行业,由阿里巴巴公司的支付宝和腾讯公司的财付通两家独大的寡头格局已基本形成,许多市场份额有限的小型互联网支付企业面临着市场退出的问题。同时,随着中国人民银行逐步加强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管,许多支付机构因为挪用客户备付金被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也面临市场退出的问题。

破产制度作为企业市场退出的途径之一,既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资人的利益,失去竞争力的小企业全身而退,解放其占用的社会资源,使这部分资源能够流动至能够最大化其利益的地方。

因此,基于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特殊性,设计一套合理实用的破产制度,使得相关互联网支付企业有序退出,能够有效地保障网络金融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而设计一套合理实用的破产制度,首先就要确定一个合理实用的破产原因标准。

2《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

破产原因是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了我国的破产原因制度:“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一款的表述极易造成歧义,根据基本的语言习惯对本款作文义解释,可能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企业法人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标准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企业法人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标准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院在2011年发布了《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其第一条回应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解释上的歧义,明确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上述的第二种解释结果。

3《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对互联网支付机构的适用分析

3.1 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经营特点

对互联网支付机构经营特点的准确把握是合理确定其破产原因的前提。互联网支付机构运营的典型场景是:购物一方在网上或者其他场所选购商品之后,使用互联网支付机构提供的账户支付应付的货款,购物一方支付的货款进入互联网支付机构的账户;再由互联网支付机构通知卖物一方货款已经到账,并要求卖物一方发货;购物一方拿到货物,并且进行检查无误之后,向互联网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指示其将款项转给卖物一方。

根据互联网支付机构的运营模式可知,互联网支付机构的利润主要来自服务手续费、广告、用户增值服务和客户备付金带来的收益。相比于手续费、广告和用户增值服务等需要通过不断优化管理和拓展业务来提升收益,利用沉淀在账户上的客户备付金投资以盈利是更易得、“性价比”更高的收益来源。因此挪用客户备付金进行投资获利也逐渐成为行业的一条潜规则,这也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加大监督管理强度前,支付机构蓬勃地发展的原因。

然而,资本天生具有逐利性,利用客户的备付金而不是自身的资金进行投资使得支付机构愿意冒更大的风险,很快便出现了许多没有做好风险控制的支付机构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更有极端者有些支付机构从成立之初就是集资的工具。因此,中央人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

3.2 对《企业破产法》“金融机构特别条款”的分析

互联网支付机构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拥有广大的用户群体,其破产对网络金融安全具有极强的负外部性,不良影响将极大地外溢,影响深远。因此,对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宜低标准,不宜高标准,宜较早使其进入破产程序,不宜过晚使其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特别条款”的规定,金融机构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互联网支付机构的业务活动属于金融的范畴,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同时还表明国务院在《企业破产法》之外仍然有就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但是因为本法中对金融机构破产原因已经有明文规定,行政法规作为下位法并无权僭越,从《企业破产法》来看,我国对于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与其他企业的破产原因相同,只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的提起上比一般企业多出了一个监督管理机构这样的提起主体。

3.3 现行破产原因制度对互联网支付机构的适用情况

如上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未完全清偿已届清偿期限的合法债务,这是流动资金不足的外在表现,是流动性标准,由于破产原因的两个标准中都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项,因此破产原因的两个标准中都包括有流动性标准。

支付机构的业务分为支付业务和其他业务。支付业务是其主要业务,通过支付业务收取服务费是合法运营的支付机构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其他业务,如广告、用户增值服务等,是依托其支付业务展开的,支付业务的规模决定了其他业务的规模。

支付机构的运营模式决定,向卖方转移买方已经支付的货款,即清偿到期债务,是其最常规、最基本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互联网支付机构不能通过任何渠道挪用客户的备付金,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在银行。所以在运营合规、不挪用客户备付金的情况下,客户的备付金只是流水一样地流过支付机构的账户,资金的流动性极强,不会出现无法向卖方转移买方已经支付的货款的情况。因此,如果支付业务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那么支付机构一定违规挪用了客户备付金。同时,支付机构的其他业务依托其支付业务展开,开展这些业务的经费来自于支付业务这一主要业务的收益,因此其他业务具有以收定支的特点。如果在其他业务上达到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程度,那说明这些业务的运营情况已经极度恶化,支付业务的收益已经无法支撑这部分业务的运营。

所以,支付机构陷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支付机构有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违规运营行为,造成支付业务上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支付机构以支付业务为基本业务,所以在支付业务出现问题之后一定会利用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融资手段筹措资金来弥补支付业务的亏空,如果仍是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那说明其已经在违规运营的路上走了太久太远,此时才进入破产程序,为时已晚,尤其是如果支付机构因违规操作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了《支付业务许可证》,那么失去主要业务经营资格的支付机构就更是一堆没有价值的负资产。第二种可能是支付机构的其他业务运营情况极度恶化,严重危及支付机构的持续运营,同样,此时才让其进入破产程序,和解和重整的可能性很小,就算进入清算程序也没有办法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的清偿。

所以,对于互联网支付机构来说,以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作为其破产原因标准太高,更不用说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还要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对互联网支付机构来说标准过高。

4 在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制度中补充引入监管指标

既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对互联网支付机构来说标准过高,那么就需要补充一些指标,构建一个足够灵敏的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制度。

破产原因的标准高低各有利弊。如果标准较低,企业较容易进入破产程序,则企业更有可能通过和解与重整程序起死回生;即使进入清算程序,进入的时间越早企业的剩余财产也就越多;同时,容易进入的破产程序也可能成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帮凶。如果标准较高,企业不容易进入破产程序,则企业将在市场上停留更长的时间,其当然有可能通过自身管理的优化、运营手段的提升转危为安;但是如果企业并没有止住颓势,那么在市场上停留的时间越久,不仅会让企业进一步亏损,负债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可能会让股东有更多的时间通过隐蔽的手段转移财产、偏袒性地清偿债务,最后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公平的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时,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清算的申请。由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一特殊的制度安排引人思考,监管机构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能够敏锐地察觉到支付机构运营情况的变化,同时由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支付机构的破产申请,不必考虑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因为监管机构出于监管的需要,全面地掌握着反映支付机构运营情况的指标。既然监管指标能够准确地反映支付机构的运营状况,而且掌握着监管指标的监管机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支付机构的破产申请,那么何不将监管指标引入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制度中。

2012年,支付机构的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监管报告中包括监管对象基本情况、支付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稳健性分析、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报告期内重大事项、监管工作概述和对监管对象的监管评价等七个方面的监管指标。在这些指标中,适合作为破产原因指标的有银行存款形式备付金持有率、流动比例、剔除备付金余额后的流动比例和资产负债率及剔除备付金之后的资产负债率。

4.1 银行存款形式备付金持有率

银行存款形式备付金持有率这一指标可以清楚地反映出互联网支付机构是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存管客户的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客户备付金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正如上文所述,支付业务是支付机构的主要业务,如果失去从事主要业务的经营资质,支付机构誓难经营下去,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备付金违法行为,在监管机构注销其支付牌照之后应当尽早使其进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债权人将蒙受的损失。对于情节尚不足以导致监管机构注销其支付牌照的挪用客户备付金行为,规定强制使其进入破产程序的后果,可以阻却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行为,从而达到规范当下支付市场任意挪用客户备付金的乱象。因此,这一监管标准可以引入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制度。

4.2 流动比例以及剔除备付金余额后的流动比例

流动比例以及剔除备付金余额后的流动比例这一监管指标反映的是互联网支付机构整体的资金流动性情况以及剔除支付业务之后其他业务的资金流动性情况。这一监管指标恰好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中的流动性标准相对应,只不过一般破产原因制度中的流动性标准以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为其标准,如上所述这样的标准对于支付机构来说太高,无法使支付机构及时进入破产程序。而作为监管指标的流动比例及剔除备付金余额后的流动比例只是一个客观的数值,并没有“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这一边界,因此将这一指标引入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制度,可以将支付机构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准降低,及早发现互联网支付机构的资金流动性恶化的情况,及时使其进入破产程序。

4.3 资产负债率以及剔除备付金之后的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以及剔除备付金之后的资产负债率这一监管指标反映的是互联网支付机构整体的资产负债率,以及在剔除支付业务部分之后的资产负债率,这一监管指标正好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中的资产负债表标准相对应。如前所述,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在运营合规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负债,如果出现负债就说明支付机构有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违规操作。而其他业务以支付业务为依托展开,以收定支,也不会产生太多负债,如果出现大量负债则说明其他业务运营情况极为恶劣,可能危及支付机构的生存。因此这一个监管的指标可以非常灵敏地反映互联网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的运营管理是不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范,以及支付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是否运营稳健,可以引入支付机构的破产原因制度。

5 结束语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以流动性标准为核心,对于互联网支付机构来说标准过高,不能使其及时地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很好地使债权人得到保护。受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中的监管指标启发,引入银行存款形式备付金持有率、流动比例及剔除备付金余额后的流动比例和资产负债率及剔除备付金之后的资产负债率这三个监管指标,作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的补充标准,能够更好地发挥破产原因制度的作用,进而畅通破产这一市场退出路径,对于网络金融安全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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