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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裁判视角下探讨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及克服

2020-10-21陆艳

西部论丛 2020年2期
关键词:不确定性

陆艳

摘 要:在现代法治国家,案件事实认定与法规范的适用是法院司法活动最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其中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公正与否直接决定着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因此司法者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是其行使司法审判权力的核心之一。本文将从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不确定性等角度,对司法裁判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意义、存在的不确定性及其克服进行简要探讨。

关键词:案件事实认定;不确定性;客观中立

一、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及其含义

(一)重要性

西方法律有句古谚说:正义应当被人们看得见。任何一个国家的审判制度都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作为重要目标,因为只有充分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合法性才能够为司法裁判确立必要的事实基础。正如魏特根所言:“事实真相和正义紧密地交织在一起。一个法律制度不能一方面声称实现正义,而与此同时却抛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1]案件事实认定不准确、不合法,不仅不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反而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郑永流教授也认为:“法学是一门充满实践理性的学科,魅力主要不是坐而论道,而在于如何通过规范把价值运用于事实,做出外有约束力、内有说服力的判断。”[2]

(二)含义

在成文法国家,典型司法活动一般包括案件事实认定、与所认定案件事实相适应的法规范的发现及法规范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判决结论三个步骤。从逻辑学的角度通常被简化为三段论式的推理:大前提是法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判决结果。

案件事实是事实的一种,从本体论和认识论二元的角度看,案件事实包括作为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和被陈述或描述的案件事实两个层面。作为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是一种存在于人的认识之外的事实,是一种“自在”的事实。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该事实的存在,其都客观的存在着。作为陈述或描述的事实是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是人们基于认识活动所获得的一种对“自在”的事实的认识结果,是一种“命题”事实。该种事实以一种陈述或描述的形式存在。完整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包括作为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和被陈述或描述的案件事实两个方面。

案件事实认定就是对案件事实予以认识并做出判定的一种思维活动过程,是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后做出的一个整体性描述。任何事件的发生,都有其时空维度,一旦发生就会留下痕迹,故案件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在人们认识它之前它就以自在的形式而存在。自在形式的事实一旦进入人们的视野就会被人们所认识,形成一个一个的命题。命题本身有真伪之分,因此才有判断的必要,命题形式描摹的案件事实才需要通过认识予以判定。事实裁判者并非案件的亲历者,他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其实就是对描摹案件事实的命题的去伪存真的判定过程,也即裁判者通过对证据的评价,在心证的基础上对事实的认定得出一个结论的过程。

二、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

当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从字面意思理解,事实认定是一种运用主观思维活动去判断客观实在的活动,涉及到主观因素的介入就会使人产生对事实的确定与否的怀疑,这也是法的确定性理论在20世纪初受到现实主义法学的剧烈冲击的缘由。

有学者将法的不确定性理论从三个层面进行了阐述:一是法律规则本身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地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3]二是构成司法裁判基础的事实的不确定性。三是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规则和小前提法律事实都是不确定的,适用哪些规则,认定哪些事实,介入了陪审官与法官的主观选择,存在不确定性。[4]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概括来说是一种判断活动,“它牵扯到判断者的性格,它有它的环境、历史,及一时一地的因果关系中特殊的事体,某一判断在某时某地发生,总是有好些特殊的因素”。[5]因此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会受到从外部条件到裁判者自身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而其本身也并非一种纯粹的理性思维活动过程,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不确定性。

但是承认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存在不确定性绝不等同于否定法治,否定法律存在确定性。是法治造就了有序的社会,给了人们自由,在书写人类理性的制度下,使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以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得到确定性的陈述,人们才能在秩序和安全的保障下生存繁衍。在坚信所信仰的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的前提下,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缘法而行,将尽可能排除司法裁判中的不利因素,减少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的产生。

三、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如何降低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

(一)重视证据规则的运用

首先,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判定。在诉讼中,证据材料并不当然就能成为证据,一项证据材料要能够被认定为证据,必须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认定的过程就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的过程。如果任由显然不真实的、无关的,甚至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都能进入诉讼程序,不仅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反而会影响到裁判者对证据价值的准确评价和对事实的认定。

其次,严格遵守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为事实裁判者设定了明確的界限,使其内心确信受到证明标准的限制。法官作为理性的裁判者,依靠理性思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事实认定的标准。

(二)注重法律思维训练,坚持客观中立的立场

在我国,法官是事实认定的主体。“无论从哲学上,还是从社会学意义上看,法官都是双重人格的载体,既有维护社会组织的本质,同时也有作为自然人的个性本质。”[6]法官虽然是代表国家进行审判活动,是当事人双方希望获得正义所诉诸的对象,但同时,法官也是普通的认识主体,囿于认识的局限性和主观性,在对事实的认定上亦可能会产生某种偏差。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裁判者依据自身的经验和逻辑知识,可能会做出完全相反的事实判断。因而,法官平时应注重法律思维的训练,树立客观中立的价值观念,减少因个人的社会经验、思维定式和价值观念等主观性因素影响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

注 释

[1] 【德】托马斯·魏特根:《刑事诉讼致力于事实真相么?》,载《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社2005年版,第522页。

[2] 郑永流:《义理大道,与人怎说—法律方法问答录》,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第182页。

[3] 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7年第3期,第7页。

[4] 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5] 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56—857页。

[6] 顾培东:《社会冲突和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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