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
2020-10-21张晓敏
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文化资源,是一种宝贵的精神财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意义重大。本文首先从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分别介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概况,简要整理了广西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情况。提出有必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但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保护存在一定矛盾与冲突。最后通过对知识产权不同模式的设定总结出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广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传承人
中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祖先长期在生产生活中创造并传承下来的财富,是民族情感和民族精神的寄托,是一个国家传统文化的精髓,是民族文化的“根”与“魂”,切实加强对各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肆意使用、解读,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产权人拥有对智力成果独占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智力成果。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一特性对于著作權、商标权、专利权的保护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仍存在矛盾之处,需进一步对比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概况
(一)国际公约方面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2年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确认了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并提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各国应制定全面规划,建立相应保护机构,配备适当工作人员,鼓励科学研究,制订有效的保护方法。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又通过了《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建议》,确定了民俗的概念,分别从民俗的鉴别、维护、保存、传播、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保护建议。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提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保护。随后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展开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工作,我国也陆续制定了相关法规。
(二)国家层面立法保护工作
我国目前出台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有两篇,行政法规五篇,部门规章四十五篇。法律方面包括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和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该部法律没有指明具体的执行程序与法律责任,仅在宏观上提供了指导依据。
行政法规方面主要包括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于出台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指导方针,即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并指出建立名录体系,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随后国家陆续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从2006年至今,相关部门每年都会出台一些规章制度,不断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中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等部门分别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传承人申报、培训、专项资金管理、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等角度不断深入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承与保护工作。
(三)广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工作
1.广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广西作为少数民族自治区,除汉族外,境内世居着壮、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11个少数民族,另有满、蒙古、朝鲜、白、藏、黎、土家等其他民族44个,拥有丰富多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广西拥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52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93项,主要包括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等方面。广西拥有的少数民族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具体包括:
2.广西地方立法保护情况
在地方立法上,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根据国家对《民间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的立法精神,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明确了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在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之后,广西政府为了贯彻落实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同年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了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方针,并要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承中也进行了相关规定。
二、广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少数民族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创造的,世代相传,是人们集体智慧的结晶,这一智力成果由传统的知识、文化表达和标记共同构成[1]。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与知识产权客体相同的属性,即非物质性、价值性与创造性。所谓非物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为一种经验、技术、知识等,是人们在生产实践中对事物的认知与创造,是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价值性体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如民间文学作品、歌谣、戏剧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也是一个族群精神、凝聚力的重要价值体现。创造性体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创新上,如,一些文学艺术作品经过加工再创造,使其能更好的融合现代社会背景,也能继续传承下去。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发展与可持续传承的需要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受当地人们生产、生活、心理、审美、地理环境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体现少数民族文化气息,具有地方性、民族性、异域性、多样性、传承性等特征。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管从保护意识、保护制度、保护手段方面都不够完善,目前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属性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避免非遗被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给予传承人合理的经济保障。
(三)实现经济利益平衡的需要
在旅游产业快速发展的今天,不少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结合,推出相关主题的旅游产品或者建立了一定知名度的旅游品牌,如:瑶族服饰、刘三姐歌谣、壮族三月三等。当这些非遗旅游产品走出国门,走向世界的同时,给当地旅游经济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文化气息和品牌效应,同时也会出现品牌被滥用、盗用的情况,如“刘三姐”的品牌被域外产品或服务抢注,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到广西旅游品牌的健康发展。因此,借助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旅游产品竞争力,对各方利益分配实现最大化均衡。
三、广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一)保护意识淡薄
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分布在比较偏远或者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存在于当地居民的日常生活中,是人类智慧的结晶,需要不断发展与传承。但是由于教育的落后,当地少数民族居民保护意识淡薄,不能很好的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承载的历史记忆,延续文化血脉的深远意义,甚至不能了解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在价值与经济价值。在现代经济日新月异,在城市化进程或者基础设施建设高速发展的进程中,极有可能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造成破坏,而对于那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淡薄的年轻人,在快速接受现代文明的同时,也极易忽略传统文化。
(二)缺少资金与人力方面的投入
我国财政部与文化部于2012年出台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并于2018年出台了关于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分别对专项资金的分类、开支范围、申报、审批、拨付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做了相关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列入国家级、省级名录的保护项目每年都可以得到一定的资金补助。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研究相对滞后,研究成果不够丰富,特别是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遗产方面的研究则更少,其次研究多集中于高校,研究方法多集中于管理学、文化学,从社会学、法学方面的研究还较少,研究成果大多停留在宏观理论层面,更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思路与对策上,操作性不强。另外,在人力投入方面,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长期性与专业性特定,需要大量的人力参与,仅仅是靠一些特定人员的短期培训,或者专家的某一次演讲是不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
(三)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一定冲突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与知识产权的存续期冲突
众所周知,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传承性,在发展中传承,在传承中发展,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具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如:商标权、专利权、版权都有相应的保护期限。如果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加上一个期限,将不利于文化的传承与创新,与非遗保护的初衷相违背。
2.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不同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励创新。非遗保护的目的在于传承,非遗保护要求传承人维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旧貌、传承其制作方法与手艺等,创新并不是关键。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法律保护不够完善
我国目前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只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而该部法律仅从宏观上提供了指导,仍存在保护主客体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如:当面对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收益分配等具体问题时,特别是涉及到遗产所有者、创新者、经营者等主体之间的权益认定和利益分配时,现有法律法规表现出无能为力。[2]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非物质性,会受文化、风俗等因素的影响,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客体概念的界定较为模糊,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目前的立法制度仍处于混沌状态。
四、完善广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提高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 14 条:“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公约所开展的活动。”要求各缔约国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与培训,鼓励公众参与保护。
我国从 2009 年开始施行知识产权宣传周,一般从每年的4月20日开始,直至4月26 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结束。主要是宣传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知识,宣传各种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行为,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可以借助互联网渠道,通过播放公益宣传片或利用明星进行普法宣传,使人们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与保护方式。
(二)加大资金与人力方面的投入
政府部门可以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管理文件,对非遗项目补助经费、传承人补助经费、传承基地补助经费、组织管理经费、宣传经费等经费予以保障,同时做好对非遗保护专项资金的分类、使用范围,专项资金的预算、申报、审批及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方面工作。在人力投入上,各地政府应重视非遗专职队伍建设,设立非遗专业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广泛招收法学专业特别是知识产权专业人员,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并给与一定经费支持,提高非遗知识产权保护专业化服务水平。
(三)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
1.完善非遗著作权保护模式
(1)明确非遗权利主体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其权利主体一般具有群体性。针对其特性可以考虑构建非遗集体权利人机制。即设立一个非遗管理组织,负责对非遗进行管理,包括网上登记,设立数据库,管理非遗收益并交权利人,保障非遗主体权益的实现。
(2)构建合理使用制度
非遗具有地域性特点,对于本民族成员使用非遗是合理的,不能禁止。如果一味禁止本民族成员使用非遗,形成文化垄断,将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合理使用制度主要指著作权以外的人,在某种情况下使用别人已经被发表的作品时,可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无偿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须标出作者、来源、且禁止侵犯著作权人其他享有的权利制度。[3]合理使用制度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实现社会利益的协调与信息资源共享。
2.完善非遗专利权保护模式
申请专利的主体一般为非遗的传承人,只要其传承人掌握了能申请专利的核心技艺。如果无法确认非遗的传承人,可以由非遗所在地政府作为申请人,申报专利。但如果申报专利之前,已经有某个地域的人群熟练掌握此技艺,應允许其继续使用。
3.完善非遗商标权保护模式
考虑非遗主体具有群体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对于商标的申请主体往往不是自然人。如果非遗有传承人的,应由传承人申请。如果传承人不明,可由非遗所在地政府文化部门申请。对于主体模糊的非遗,也可以考虑使用地理标志对其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 张星: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权利的内涵与保护模式研究[J].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153-160.
[2] 高燕梅,宋旻英: 云南少数民族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7年6月,第17卷,第3期。
[3] 杨园: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D],沈阳工业大学,2019级硕士论文。
[4] 谭东丽,曹新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探究[J],贵州民族研究,2018 年第 2 期。
作者简介:张晓敏(1984-12-),女,汉族,桂林市,学历:硕士研究生,职称:讲师,研究方向或从事工作: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2016年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校级科研项目(校级A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