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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重点审查的几个方面

2020-10-21陈洪喜

派出所工作 2020年10期
关键词:职权瑕疵行政处罚

陈洪喜

近年来,行政管理相对人因对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不服,而选择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途径维权的现象增多,加之司法改革中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越来越严格,给基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和办案民警带来空前挑战与压力。为提高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维持率,笔者结合日常执法及出庭应诉实践,就基层法院审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重点审查的四个方面进行粗浅探讨,供派出所民警参考。

是否具有行政职权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职权,即“职权法定”,也即法无授权不可为。审判人员在庭审初期除释明一般程序事项外,首先会询问被告公安机关的出庭代理人,要求出示公安机关享有行政处罚职权的法律依据。作为派出所办案民警,特别是出庭代理案件的民警,应熟知相关法律,将《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职权相应法条,出示给法庭审判人员及原告、第三人。若作为被告的我们,无法按要求出示有关法定职权的依据,将面临行政处罚案件被法院确认为违法或无效的不利判决。诉讼实践中此项职权依据的举证,基本没有出现过大的问题。

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这是法院审理的重点环节,也是原告及代理律师攻击我们的重点环节。诉讼实务中,律师多有抓程序瑕疵、扰乱被告阵脚的惯常做法。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诉讼实践中,因程序瑕疵问题,被法院确认违法、撤销、责令重作的案例时有发生。执法实践中部分民警执法规范化、程序化意识不强,执法随意性较大,重实体轻程序,规范办案的意识不强,办理的案件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程序瑕疵。出现问题较多的环节有:有的案件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却使用了简易程序;有的治安违法案件办案民警受案查处不及时,主要表现在接处警、受立案、取证、法定期限等环节,即存在行政不作为或履职不到位等问题;有的案件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不当、处罚前告知不到位,或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或告知不明确;有的随意延长办案期限,办案期限延长审批卷内没有表明该案是否属于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的相关证据材料;有的文书送达不规范,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或没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有的调查取證不及时不全面,超时限办案处罚;有的所队辅警参与取证,因无执法资格,取证主体不合法;在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现场勘查、检查内容不完整、记录不规范、缺乏必要要素;执法过程存在录音录像不及时、不完整等问题,导致取证程序违法等重大瑕疵,影响了证据效力,相关证据材料不被采信。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这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环节。应诉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诉讼风险意识不强,部分派出所民警凭老经验办案,平时不注意全面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知识,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案程序新规定学习不及时,不能与时俱进,跟不上司法改革或庭审制度改革的步伐,对诉讼所需的证据标准把握不准,取证不规范不到位,导致部分处罚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具体执法中,有的民警平时办理各类行政处罚案件,图省事,拖延办案,粗线条调查取证,规范化、精细化不足,缺乏风险意识,调查取证不全面、不及时,证据之间不系统、不全面、不协调、不一致,有的遗漏部分应取未取证据材料,导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全案证据材料不确实不充分,瑕疵漏洞较多,使我方出庭代理人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无法全面举证、据理力争,经不起法庭细致质证,说不服原告及审判人员,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面临败诉的风险。

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主要表现为:一是案件定性不准,法律适用有误,相关法律的条、款、项、目引用不全面、不精准,如有的案件处罚法律文书制作简单粗糙、不严密,查明的违法事实表述不完整或过于简单与处罚应引用的法条不对应,除主条款能基本引用外,有关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程序条款、从重、从轻、减轻等法条未引用或引用不全,与法院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判决书一案引用数十个法条的情形形成鲜明对比。有的处罚法律文书表述不够严谨,论证说理未尽充分,办案民警对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性质、法律责任等没有进行充分的阐释和说明,没有说清行政处罚事理、法理和情理,不能以案释法,造成了相对人对处罚结果不认同或认同度不高,易引发复议、诉讼案件。二是查证的违法事实与引用的法条依据不对应,导致张冠李戴。三是有上位法,却引用了下位法,导致法律位阶适用错误,如本应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条文,却只引用了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实施处罚。要知道审判实践中,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遵循的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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