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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中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

2020-10-21程雪雪

青年生活 2020年20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劳动合同法

程雪雪

摘要:《劳动合同法》不管是在其立法过程中还是2013年首次修改并且实施以来,体现出的对于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一直深受质疑,究其原因是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就过于倾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略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以及对用人单位用工的灵活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倾斜保护原则理解有失偏驳,对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缺失。倾斜保护原则在《劳动合同法》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与此同时应该从多个层面综合考虑各方利益衡量,尊重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市场经济运行规律,避免倾斜保护”失度“,从而造成劳资双方更大的不平等。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日益复杂的劳资用工关系多元化,《劳动合同法》在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日益暴露出来,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也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和目标是好的:通过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中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而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则需通过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究其本质是因为自古以来劳资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并未达到立法者立法之初想要达到的理想化状态。《劳动合同法》受到的主要质疑在于认为其过于倾向保护劳动者而忽视市场规律和用人灵活性,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增加了用人单位经营的难度。

纵观《劳动合同法》全文,其对劳动者权利配置上的倾斜性是显而易见的,如第十四条对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法律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一规定忽视了用人单位经营政策的变动、经营目标的改向以及忽略了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等因素,不利于用人单及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该条款对特殊人群进行了重点关注,突出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但是;第四十六条以列举且使用兜底条款的形式了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以上条款都不同程度透露出立法者倾斜性的立法原意。中国经济目前正经历着较大的发展压力,加上今年新冠肺炎疫情下国家和各级政府出台的一系列保障劳动者的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剧了劳资双方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过度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甚至影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及复工复产的进一步推进。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中对“倾斜保护”的片面理解和盲目运用使得仲裁结果普遍倾向有利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往往和劳动者往往因为同一案件多次诉诸法院。如此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冗余浪费,而且结案率大大降低,极不利于劳动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倾斜保护在《劳动合同法》设置的必要性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劳资双方的弱势与强势分野 ,要求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 遵循“倾斜保护”的社会法观念 ,来平衡当事人的地 位及利益分配。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主要表现在 :(1)增进劳动者群体的福祉 ,维护社会安全 。劳动力市场的民法式交易必然使劳动者处于被剥夺的地位 ,如没有国家的立法干预来保障和维護其应有的权益, 很可能会使其跌落到接近一无所有的状态 。这是危害社会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使整个社会濒于危险的状 态。(2)增强劳资双方的合作协调能力 ,实现双赢的社会理想 。重新审视劳动关系,目前学界达成的普遍共识认为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容易处于弱势地位,其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特殊人身关系属性。一方面劳动者虽然拥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但是一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平等性便会被破坏,处于被用人单位管理和领导的关系之下的劳动者因其被支配地位的限制,权利显然更容易受到制约和侵害。保护弱者的原则正是通过倾斜对于失衡的社 会关系作出的必要矫正, 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即 “实质平等”。

其次《劳动合同法》也遵循法律规范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即对弱者进行保护,平衡强弱双方的悬殊地位,满足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要求。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倾斜保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一,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强势的资源以及占据着主导地位,在合同签订、条款协商、目标劳动者寻找等过程中拥有先天的强大优势,与此同时,劳动者作为被选择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充分参与劳动合同签订的过程,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提供的是格式文本和诸多格式条款,劳动者并不都是具备鉴别劳动合同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能力。《劳动合同法》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不平等进行实质上的矫正。

最后,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不能脱离民事合同的基本属性,对于“倾斜保护”的讨论不能脱离劳动合同的语境,而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仍然具有民事合同的基本属性。保障当事人权益是合同法设立的基本要义。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保持法律体系和逻辑的内在一致性,遵循合同法有关的基本价值理念。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倾斜保护原则并不是对公平正义的破坏也不是对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恰恰是因为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消灭劳资关系中实际的不平等,以稳定的普遍的高效的成文法的方式对全体劳动者加以特别保护,从而平衡劳资双方的悬殊地位。

三、倾斜保护不适度引发的负面效应

即使《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出现了许多现实的问题亟待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越来越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遭受了越来越多的质疑,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实践和司法裁判中对于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度”掌握不当,造成过度保护,进一步拉大了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首先,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过度的倾斜保护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劳动雇佣成本,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对策行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人,趋利避害是用人单位的本能。通过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条文我们不难看出,对劳动者的相关保护是建立在牺牲用人单位权利的基础之上。《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的无区别对待给一些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带来较大的影响。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等方面,限制了中小企业的灵活用工模式,阻碍了其进一步发展。由于劳动者拥有任意合同解除权,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前期在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并且付出了较大的成本,若劳动者在接受培训以后就立马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可得利益就会落空,进而用人单位为了较少这种不确定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会刻意减少劳动者的相关培训,从而降低劳动者成本,但是与此同时也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不利于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甚至会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生产事故,从而陷入整个死循环。

另外,尽管《劳动合同法》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但是实践中操作的不当也给弱势群体带来了相反的结果。如用人单位为了较少因为雇佣劳动者产生的风险,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招聘时会更加谨慎,会对应聘人员提出更多严格甚至苛刻的要求。对于那些高学历、经验丰富的人会更容易得到用人单位的青睐,反观那些靠自身基本劳动力从事最简单工作的劳动者来说被排除在了很多企业之外,面临着更加严峻的就业形势。由于《劳动合同法》过度倾斜保护劳动者,导致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用工成本增加,用工不确定风险增大,部分投资者会放弃投资,中小企业为了为维持发展遣散部分劳动者,造成更多的劳动者失业。

最后,过度的倾斜保护对社会效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诱发劳动者的道德风险,造成劳动力用工市场的不稳定以及产生恶性的社会影响。《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就使得劳动者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且不需要承担经济责任就能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看到,劳资双方关于合同的期限的约定对于劳动者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既劳动者只需要享受权利而没有义务,这不符合法理的基本原则,也使劳动合同法其他的条款相互矛盾或者形同虚设。当前经济处于转型的重要时期,且由于今年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使得劳动力市场受挫,就业形势和就业压力不容乐观,现阶段对于劳动者权益的过度倾斜保护不利于企业推进复工复产,也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

四、完善《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应该从多个层面衡量把握倾斜保护的限度

倾斜保护的度决定倾斜保护的范围,倾斜保护的度与适用范围呈负相关。法律越倾斜,适用的范围就越小,相反,如果倾斜的度不大,适用的范围则可以扩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主张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去把握倾斜保护的“度”,但是对于何种利益衡量并未提出可行性的意见,在平衡劳资关系的过程中涉及到多种利益的博弈,因此并不能一一列举。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劳资关系在本质上还是一种明显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也必须认识到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但是不同劳动者他们内在的强弱势程度是有差别的,比如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职工、农民共等还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对劳动者群体进行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细分,并给予不同力度的倾斜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同时《劳动合同法》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还是要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市场经济下社会效益的提高。过多限制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和用工政策,会抑制企业的发展,不利于市场经济效益的提高。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发展面临着更多的阻碍,疫情期间,相关国家部门和地方政府都出台了一系列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政策和法规,但是同时也忽略了成千上万的中小企业也是如履薄冰,难以维持生计,如若强硬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裁员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则会进一步加大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从而破坏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

(二)加强对用人单位权利的合理保障

用人成本的高度增长会给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带来发展压力,此种情況下在企业总体投资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会压缩企业其他项的创新性投资,抑制企业的更新换换代。通观《劳动合同法》全文,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贯穿整个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尤其在劳动者的任意合同解除权与用人单位的限制解除权这一方面体现的更为明显。《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超出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举正是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力市场。但该种保护应当建立在平等、平衡、公平以及正义的基础上,不能以过度牺牲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为代价。随着时机的成熟,可以适当扩大用人单位一般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因为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起步的比较晚,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不甚良好的现象,企业的员工在养老以及医疗等方面的负担仍然较重,所以劳动者比较注重劳动的现实回报,这在客观上一定程度鼓励员工利用“跳槽”来得到更加优厚的待遇以及工作的岗位。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适者生存的社会,在市场机制中,市场偏向的是竞争中的强者,强者只有把弱者淘汰出局才能生存和发展。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我国改革过程中,单一以经济增长为目标的发展观已经受到了现实的挑战,日益扩大的贫富悬殊等经济、社会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发达,国家把一些社会责任转嫁到了用人单位身上,由用人单位提政府承担相应的社会负担。

结论

“倾斜保护”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通过适当倾斜对于失衡的劳动关系作出必要的矫正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是对于“实质平等”的追求。为了防止劳资关系的紧张恶化,劳动合同法应该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同时,适当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以此来实现二者权利真正实质平衡,而非过度倾斜保护。过度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加剧双方之间的矛盾。市场经济下法律应该为劳资双方拥有自由的生存环境提供保障,既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度的倾斜保护,又不能以过分牺牲用人单位的合法为代价,以期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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