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运行机制之思考
2020-10-21王敏黄忠
王敏 黄忠
摘要: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登上历史的舞台。该制度的运行有助于弱化行政权的司法干预,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审判权的良性运转。但在司法實践中,专业法官会议与之前的审判长联席会议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配套机制的缺失和职能定位的不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并未真正得以发挥。
关键词: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思考
一、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之功能定位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顺应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要求,被寄予消除审判权行政化色彩的厚望。
首先,指导审判实践。“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故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显得非常重要。[1]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目的是集结法官的专业智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专业法官会议能够定期及时对类案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并总结法律适用意见,从而统一类案的裁判尺度,[2]指导审判实践。
其次,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规则是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要突出合议庭和法官的审判权力主体与审判责任主体地位,专业法官会议所形成的讨论意见不具决断性、强制性,只给合议庭准确行使裁判权提供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
第三,审判业务法律研讨组织。专业法官会议能够及时汇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成为发现问题的渠道,但在功能上仍重在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畅通审判权内部运行等,在性质上仍属于审判业务法律研讨的专业性组织,而非层级高于合议庭的审判组织。
除此之外,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还承载着过滤审委会案件、提升法官素质、行使审判监督权等诸多功能。
二、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之实然状态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专业法官会议制度问题凸显,其应有的价值功能未能真正得以发挥。
一是讨论案件范围宽泛。根据制度设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只能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合议庭无法确定的问题包括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等均纳入议事范围,即使是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亦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专业法官会议这一在制度预期中被定位为具有集体研习、统一裁判等功能的“智囊团”,势必会变成批量生产“咨询意见”的“批发商”。这就从根本上背离了这项制度安排的初衷。[3]
二是预期作用发挥不畅。诸多法院的法官专业会议系由各业务庭全体员额法官组成,但因奖惩机制缺失,法官参与的积极性不高,或以各种理由无暇出席,或应付了事,对他人意见简单附和,未能深入分析。专业法官会议应有的为案件处理提供咨询意见的功能未能真正得以发挥。
三是程序运转欠缺规范。很多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需经庭长审查、分管副院长审批后才能召开,而且通常依靠庭长、分管副院长的行政权力来保障会议的进行。在发言顺序上,承办法官最先发表意见,可能出现倾向性措辞或避重就轻的陈述,影响其他人员的意见。
四是行政化色彩浓厚。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本应是身份平等的法官,不存在行政职务的高低。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如案件是否提交专业法官会议需院庭长决定,院庭长的身份虽然也是一名普通法官,但他们的观点仍具有潜在的影响力,有时甚至决定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由此,专业法官会议在平等性的外衣下潜藏着隐形的不平等。
三、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之应然进路
明确案件范围。议事范围原则上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或因证据规则适用不清导致的事实认定困难问题。除此之外,其他非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均不得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以此避免可能存在的行政干预,尊重法官的自治权。
明确人员构成。应根据案件数量和法官人数筛选专业法官会议人员,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可由全体员额法官参加。同时亦可聘请其他法院资深法官或某一领域的法学专家参加,集思广益,广聚真知灼见。
明确程序规则。专业法官会议可由主审法官或审判长提出申请,由庭长召集人员召开。发言的顺序上,职务低、资历浅的先发言,职务高、资历深的后发言,主持人最后发言,并归纳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结果,形成最终意见。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独立表达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或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还应附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明确奖惩机制。为使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应建立参与考评机制。可依据法官参会的次数,意见的深入程度、意见对最终定案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计分,设置最低分数线,未达标者,取消其评为先进的资格,达标者,根据分数高低进行物质和荣誉双重奖励。
参考文献
[1]叶向阳:《试论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与功能实现》,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2]梁桂平:《论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与运行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
[3]冯之东:《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