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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浅析

2020-10-21袁林鹏李丹

大东方 2020年2期
关键词:工作岗位工伤保险工伤

袁林鹏 李丹

在工伤认定实务工作中,争议最大,最难认定的条款就是《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这个条款里的每个字都有特定的含义,而几乎每个字在认定实务中都存在争议。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伤认定申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笔者所在的地区,“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占所有工亡认定申请的比例已经从前几年的15—20% 左右上升到40%左右。并且各种各样的“奇葩”案件越来越多。随着工亡待遇的逐年提高,一旦认定为工亡,能享受到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合计80多万,如果加上遗属补助金,总金额会达到100万左右。职工家属,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之间,会存在多角色的博弈。而这一条款因为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明确和清晰的解释,增加了执行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

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中,主要会存在以下问题:

一、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限制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十四条里的工伤都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在这里,工作场所换成了工作岗位。那什么是工作岗位,什么工作场所呢?两者的范围要求哪个更大呢?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百度百科也没有准确定义。在工伤认定实务中,有人认为工作场所范围比工作岗位宽泛,认为工作场所指的是该公司的经营生产占用的场地,因工作原因必须停留或前往的一切场所。而工作岗位仅仅指工作时的岗位即位置,比如一个单位的皮带工,他的工作岗位就是皮带岗位,他的工作场所就是这个车间甚至是这个工厂的范围。另外“”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还有另外一层潜在意思即当事职工处在工作状态。有人认为工作岗位范围大,认为一个人的工作岗位不限于他的工作场所,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内就是处于工作岗位。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工作岗位应该比工作场所限制的更为严格。理由如下: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十五条规定的是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不是工伤,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工伤待遇的享受做了扩大,所以在认定标准上应该更为严格,限制更多。另外,《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没有提到工作原因,而十四条都提到了工作原因。那是不是不需要工作原因呢?如果单从条款的字面理解,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就可认定为工伤,是不需要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人容易产生把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混为一谈的理解和判断,从而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但是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以及政策规定的历史沿革看,工伤的本意就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 [1996] 266号)也强调 “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紧张造成突发疾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中去除了工作紧张的限制,但是把工作区域改成了工作岗位,而不是十四条里的工作场所。这是因为突发疾病是否与工作紧张有关以及关系密切程度很难界定,缺乏可操作性。所谓工伤,必然是要和工作产生关联的。也就是说,工作岗位的含义其实包含了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处于工作状态,也就是所谓的正在工作岗位上。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该条款还是需要从严把握,不能随意扩大认定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仅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在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处理私人事务,脱离工作路线和场所除外),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二、如何理解“死亡”的问题。

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所以死亡时间的确定很重要,而死亡时间由医生宣告死亡为准。中国社会一般的死亡概念是:心跳完全停止,自主呼吸消失,即“心脏死亡”。这一概念一直指导着我国传统的医疗和法律。然而在当代医疗技术的条件下,呼吸机可以人为地引起呼吸动作,按摩和药物可以刺激心脏恢复跳动。但当脑神经细胞的死亡数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极限时,人的感知、思维、意识以及自主活动和基本生命中枢的功能将永久丧失,即“脑死亡”。那么48小时以内脑死亡,但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医生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的,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吗?如果不能认定,则对这种情况的职工明显不公平,如果认定,则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没有修改死亡标准之前,还是按照医生宣告死亡的时间来把握。

三、四十八小时的伦理风险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但家属面对亲人突发状况,会要求医生全力以赴进行抢救,甚至在生还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拔掉呼吸机。如果为了得到工伤保险而放弃抢救,会面临伦理道德风险。而有的未参保的用人单位为了不承担工伤费用,也会要求医生延长抢救时间。一旦抢救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再宣告病人死亡,就面临着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局面,这样的政策规定给了工亡职工家属一个残酷的选题,即或者坚持治疗,失去工伤待遇,或者放弃治疗,保有工伤待遇。但无论如何选择,都会对工亡职工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还是要严格按照48小时以内把握。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不适回家休息死亡的问题。

如果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况严重,昏迷、倒地后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视同工伤没有异议。那如果只是工作时自身感觉不舒服或旁人发现其 “脸色不好” 等,未及时送医院治疗,正常下班或者请假回家休息,后在家中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和“脸色不好”,请假或者正常下班回家休息而不去医院抢救的,该情形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 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

五、突发疾病和死亡原因有关联的问题。

比如一个人在工作岗位上感觉咳嗽,发烧,去医院就诊,输液后回家休息,晚上突发心脏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能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个是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吗?笔者认为,虽然劳社部函 〔2004〕256号文件规定,“突发疾病” 包括各类疾病,但是仍然需要把握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是致死原因的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只有在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导致死亡才是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工作岗位”的确切含义以及“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区别,防止认定范围扩大化和缩小化,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立法上明确脑死亡可以作为死亡时间,同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较为宽泛的规定,比如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体征的,不受 “48小时” 的限制,以利于对职工生命的保护。或者把抢救无效死亡拓展到经抢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视同工伤,减少伦理道德风险和争议。

三、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作为该条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形的要件。

四、加强工伤预防和劳动保护,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心脑血管及慢性病的自我防控意识。出台文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使用工伤预防费用于参保单位职工的体检工作。

(作者单位:安阳市殷都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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