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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健案看欺诈式营销的法律应对

2020-10-21朱颜陈江柳刘瑀琪梁语馨方祖鑫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26期
关键词:政府规制保健食品

朱颜 陈江柳 刘瑀琪 梁语馨 方祖鑫

摘 要:在欺诈式营销引发的矛盾日益凸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的背景下,以影响广泛的权健案为出发点,针对欺诈式营销的几个典型问题:假药犯罪、虚假宣传、涉嫌传销、非法行医、商事监管,从法律规定前置防治、政府部门后置监管等角度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应对措施。最终成果可以为相关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也可供社会普法宣传实践使用。

关键词:欺诈式营销;保健食品;虚假宣传;政府规制;商事监管

一、以权健案为典型的“欺诈式营销”基本背景

近年来,以权健集团为典型的欺诈式传销活动在我国的回潮和蔓延,经过发展模式的一系列演进,社会危害性严重,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稳定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一大隐患。欺诈式营销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我国欺诈式营销方式始终在花样翻新,例如利用互联网进行营销活动,传销载体的虚拟化使传销方式更加隐蔽、传播速度更快、蔓延范围也更广,由此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新的社会问题,现行法律监管的短板也在这样的新环境中暴露出来,需要对现行法律监管机制进行反思和修补。

根据《2015年中国直销企业业绩报告》,作为中国排名第4的直销企业,权健集团2015年销售额135亿元。官方语境勾勒出一条束昱辉的发家路线:偶遇神医、初识秘方、寻遍全国、秘方产业化、富甲天津。2019年1月1日,针对权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传销犯罪和涉嫌虚假广告犯罪,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其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近年来,类似权健这种所谓的保健品公司在其产品的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花样频出,大量消费者被蒙蔽了双眼。有的打着免费体验、义诊的幌子搭售保健品,有的以会议营销、销售返利等形式,干着实为“拉人头”的勾当,有的产品定性游走在食品、药品、保健品之间,利用灰色地带疯狂牟利,野蛮生长。

欺诈式营销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离不开配合紧密、环环相扣的发展机制,同时也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的失责问题是分不开的。通过对权健法律责任追究与查处过程中传统法律监管的部门分工、监管环节等,透视欺诈式营销的法律应对权健案反映的法律应对之不足之处,并作出补足尝试。

II权健法律责任、权健案反映的法律应对之不足及补足尝试

在2019年《南方日报》对权健周洋案父亲周二力的一次专访中,周二力透露打算在内蒙古赤峰法院正式起诉权健公司,诉讼的内容将涉及民事和刑事等,包括权健经营药品的资质,权健涉嫌非法行医、虚假宣传、侵犯孩子的肖像权等问题。

尽管国务院已通过了《禁止传销条例》等禁止欺诈营销的文件,却仍然无法阻止欺诈式营销在我国市场中的恶性发展。应当对于欺诈式营销行为的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进行查漏补缺,例如在欺诈式营销对于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应该负有的法律责任范围、欺诈式营销常见罪名(例如虚假宣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依据、防止直销模式打“传销”擦边球的法律认定细节方面,提出欺诈式营销法律应对新观点。

二、周洋去世——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一)刑事法理层面的对死亡结果的介入因素的視角

1.介入因素基本特征及理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特定的含义,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律根据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介入因素独立于原行为的情况下,介入因素有自己产生的原因,不会因原行为的改变而改变。此为介入因素不阻断因果关系的情形,其不阻断的理由在于介入因素的独立性。所谓介入因素的独立性是指,介入因素的出现与时间上在前的原行为无关,但不必然否定介入因素对最终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

介入因素引起结果的情况下,分为单独引起结果或和原行为共同引起结果。其发生的具体机制通常是:单独引起结果——原因直接引起结果,但是由于介入因素出现,中断了原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链,导致结果发生,一般介入因素在原行为时间层面的后面起作用;和原行为共同引起结果——介入因素对原行为起一定作用,最终与介入因素一起导致结果。如前所述,独立或非独立的介入因素都会产生上述两种引起结果的情况。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因果关系的中断的判断标准之关键在于,介入的因素是否相对原行为具有独立性 [1]。介入因素凡是独立于前一行为的,就可中断因果关系;凡是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与前一行为相关者,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任何法律层面的设置都离不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例如保护弱者。在法律层面的基础上研究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时,除了考察各行为对最终结果产生作用力的大小以及其程度之外,在具体案情中还必需对原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进行综合性的对比分析[1]。本着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若介入因素具有积极社会意义,一般就不否定原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要注意的是,英国著名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赫伯特·哈特曾说过:“第二个人为了利用第一个人所创造的形势,自愿、故意并且明知地介入与第一个人无关的行为,一般被认为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2]。如果介入因素中行为的行为人并非对结果出于主观故意心态,那么就对结果的出现免责。例如对被害人合理进行医疗救治的行为若在其诊断与治疗方法中不存在严重过失或不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所出现的被害人死亡后果也应该追责于进行救治的医生。

2.权健“抗癌药”作为周洋死亡结果的介入因素的判断

周洋经过持续的化疗,各项指标已经接近正常,医生判断周洋当时癌症基本痊愈,但还需要再化疗几次使状况稳定。周洋父亲周二力眼见女儿整个化疗的过程很痛苦,且女儿的病情基本已经控制住,于是希望寻找一个替代治疗方案。上央视求助后,权健公司联系到了周二力,权健公司北京区域的负责人带周二力来到权健自然医学发展有限公司总裁束昱辉的办公室。束昱辉表示很关注周洋的病情,声称权健有中国最大的中药研发基地和中国最好的中医秘方来治疗癌症,并且向周二力展示了不少治愈的案例。束昱辉说,周洋的癌症在权健不算什么大的毛病,完全可以治愈。周二力于是暂停了周洋的化疗疗程,转而给周洋使用权健公司的“抗癌产品”——一款“紫草体用精油”、一款粉末状“大枣药食同源固体饮料”、一袋没有配方说明的中药制剂。周洋服用该产品将近四个月。后病情复发,住进ICU病房。2015年12月12日,周洋离世。

周洋的死亡结果在自身患癌化疗二十三次之后,再行服用权健自然医学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抗癌产品,使因果关系认定异常复杂。周洋死于癌症,服用权健产品是否加速了其死亡过程?法律的判断更多依托于医学上的判断,医疗纠纷与法律赔偿直接挂钩,医学司法鉴定是确定死者死因的重要手段,是司法公正的有力支撑。通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等专业性的手段对周洋死因进行比例和排序分析,有望逐步解决以下问题:显然,权健“抗癌产品”是否作为独立的介入因素出现,关键在于其是否对周洋死亡结果产生作用力?

另外,除了需要对于周洋的死亡结果进行专业鉴定,还需要以周洋服用权健产品前的健康恢复状况为出发点所做的医学健康趋势预测,与服用权健产品后健康检查状况对比。这些仍然属于医学或法医学专业范畴。因此,从目前的案情来看很难说明权健公司对周洋死亡存在直接的刑事责任,需要进行后续案件事实的跟进研究。

(二)以“药物”之名的保健品

从“权健自然医学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便可以看出,自权健公司建立伊始,束昱辉及其团队便未将权健公司定位为大众所普遍认为的保健品公司。束昱辉曾经将权健的“成功”归功于他搜罗来的具有奇效的民间秘方。2014 年,权健的经销商甚至把央视的记者带进库房参观,展示形似鞋垫的「骨正基」,介绍这种产品对矫正腿型、调整睡眠的功效。权健宣传其保健品奇效甚至可以代替现代医学治疗,而事实证明其产品并无效果,且耽误了病人的科学救治。

利用虚假中医理论敛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权健并非个例,这股“伪科学”之火甚至从保健品市场烧向了药品市场。例如,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中药注射剂便快速发展,到八十年代研发出的1400多种中药注射剂中的绝大多数并未经过严格的毒副作用研究和临床检验。中药注射剂通过中药中的化学成分發挥作用,其化学物质和作用原理非常复杂,由于科学技术水平限制,中药注射剂中的不明生物大分子进入人体内会否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不能直接被现代医学证明,故而难以达到销售假药罪的定罪标准,造成了法律监管在中药注射剂市场的缺位,制造商可以利用药品监管的灰色地带逃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如何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医学理论欺骗消费者,弥补保健食品监管灰色地带,如何在科技水平受限的情况下合理分配风险承担,是官方应当努力和思考的方向。2009年3月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目前社会上名目繁多的保健品年销售额超过1000亿元,而监管不到位,产品真假难辨,老百姓无所适从。”为解决这一问题,明确要求国务院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规范生产活动,整顿销售市场,加强监督管理,让消费者放心。这是首次在人大工作报告中提到保健品监管问题。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指出,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其中备案制成为亮点。2016年2月26日,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自此保健食品管理开始施行“双轨制”。

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23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30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推销人员如果谎称保健品含有医药的成分和功效,夸大保健品的治病功效,利用封建迷信宣传保健食品,消费者可以根据的规定进行控告以追究其行政责任同时可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以保健品冒充药品来销售的,还可能构成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

关于保健食品的定义,GB1674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品》第2.1条规定,保健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由此可见,保健食品是介于普通食品与药品之间的特殊食品,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专门规定。2020年3月1日实行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涉及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以及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食品安全法》涉及保健食品的规定共有13条,涵盖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审批、功能宣称、原料等诸多内容。既然法律法规对保健食品进行了独认性规定,按照逻辑,对相关行为的规制亦应在保健食品的名义下实现[3]。因此以药品名义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存在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可能——刑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另外规定了六项按假药论处的情形。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首先,从立法规定来看,刑法第141条第二款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为“保健食品冒充药品”之行为成立假药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3]。该规定通过一种准用性规范确定“假药”的认定依据是药品管理法,保健食品因“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规定被纳入假药范畴。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将保健食品以药品名义生产、销售的,此保健食品就可以被认定为药品并可能构成假药犯罪,且不考虑该保健食品是否实际对人体健康存在损害[3]。根据药品管理法与刑法的规定,以药品名义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几无可能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

另外,权健“抗癌产品”符合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加重情节。第13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将“以药品之名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存在一些隐患。一方面,目前关于“假药”的认定采用行政法规定的标准,导致部分司法机关在判断生产、销售保健食品行为是否构成假药犯罪时,容易简单依赖行政机关给出的认定结果[3]。由于中国药食同源的理念与传统在大众心中根深蒂固,保健食品是“食”是“药”一直存在争议。同时,由于近年来卫生行政部门不断增加新食品原料种类,扩大了功效性原料使用范围,且法律法规对于普通食品剂型、是否允许宣称功效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法律规制上缺乏保健食品与药品的明确界分[4],易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关于药品与保健食品的认定和裁决具有任意性和模糊性。

三、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责任

权健自然医学发展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下到前期推崇的主打——骨正基(售价上千元的一双保健鞋垫)和负离子卫生巾,上到空气净化器、特色“火疗”器械,民事法律确定利用网络广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广告法确定了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刑法第222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法网相对于虚假广告可谓严密。通过审查权健对外的广告发售渠道,包括官网、展板、产品说明等,如果宣传对保健品有治病效果、夸大产品功效等,可以按照虚假广告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应当追究其何种责任?关于具体的法律责任认定,大概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虚假宣传违反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属民法管理范畴,涉事主体应当负相应民事责任。权健案件中对于相关保健品的医疗功效权健公司有着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夸大宣传,导致了广大消费者的误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是虚假宣传的一种具体形式,由于其特殊性质,又视情节轻重,分属两部法律管辖。

广告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同时规定了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的连带责任。此款明确了涉及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以及相关主体的责任关系,权健公司将保健品的效果利用广告进行夸大,宣传并不存在的医疗作用,其强大的欺骗性让无数病患信以为真,更有甚者,耽误或妨害了正常有效的医治导致严重后果,周洋案就是令人唏嘘的典例。

这样的案件在现实层面存在取证上的困难——在周洋病情持续恶化的这段时间,类似“四岁患癌女孩小周洋在权健自然医学重获新生!”这样的标题在网页、博客和论坛里广为传播,配图是周洋一家和公司创始人束昱辉的一张合影。在一本标示权健出品的宣传材料上,也印刷了一页周洋的照片——“内蒙4岁女孩小周洋患癌症在权健自然医学重获新生”。2015年4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無法证实这些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虚假宣传周洋病情,使用周洋的肖像和姓名)出自权健公司官方,因此判决周二力败诉。不可否认,权健字样的图片宣传广告的受益者是权健一方,权健一方比谁都具有发布这一图片的动机,从动机到行为虽然只有一步之遥,但仍需通过证据证明有关小周洋的这张图片权健公司发布过,方可追究权健一方的法律责任。

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将广告发布方列为共同被告,按照广告法规定,若无法提供广告主信息,发布方将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减轻了一定的取证困难,也可以要求先行赔偿以弥补受害者的一定损失。

虚假广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又受刑法规制。2017年,天津武清区市场监管局已对权健作出多次处罚决定,原因涉及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依法须经审查的广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标准;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规的食品等。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两款明确了涉及虚假广告的刑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刑事立案标准中,涉及虚假广告行为构成犯罪有六项标准,其中第四项规定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构成虚假广告罪。由此推定权健案事实情况符合以上立案标准,应当按照虚假广告罪单位犯罪条款,负刑事责任。

关于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的补充与引申:

曾引起舆论热议的鸿茅药酒事件,也涉及到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问题。2017年12月19日,广东医生谭秦东在某APP上发布了一篇标题为《中国神酒“鸿茅药酒”,来自天堂的毒药》的帖子,指出鸿茅药酒中含有 “何首乌、附子、乌药、半夏”之类的常见的毒性中药材,且鸿茅药酒的产品宣传存在夸大情节、曾被责令停售的问题,文章还援引了多地食药监部门的通报和媒体公开报道。2018年1月1日晚上6时多,谭秦东在自家小区楼下被凉城县公安局便衣民警带走。1月25日,谭秦东的家属收到一份《逮捕通知书》,谭医生被内蒙古凉城县警方以“损害商品名誉罪”抓捕。事件最终以鸿茅药酒公司接受谭秦东致歉并撤回报案及侵权诉讼告终,鸿茅药酒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事经媒体曝光后,引发广泛关注,成为2017年岁末的热点。

鸿茅药酒属于非处方药,其主要宣传方式是广告的大量投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各大卫视黄金档或者热门电视剧植入,“每天两口,健康长寿”的广告词铺天盖地,深入人心,颇有用保健品的广告模式来宣传药品之意,模糊了药品与保健品之间的边界,误导消费者。

据不完全统计,鸿茅药酒广告曾被25个省市级食药监部门通报违法,违法次数达2630次,被10省市18次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虚假广告依然屡禁不止。广告宣称的“调五脏、补气血、通经络、强筋骨、祛风寒、止疼痛”功效混淆了治疗性药酒和保健滋补酒的概念,有消费者将其当作保健品天天喝,“以专家和患者名义为产品做功效宣传”、“发布未经审批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涉嫌虚假广告罪,根据广告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務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直销”变“欺诈式营销”的法律责任

2019年6月11日,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更新了直销企业的直销产品和直销培训员复核登记信息。据商务部透露,直销备案产品复核前(2018年12月底)数量4304种,复核后减少1917种,减少44.5%,几近腰斩。直销培训员复核前数量2935人,复核后减少478人,减少16.3%;直销员复核前数量391.8万人,复核后减少65.1万人,减少16.6%[8]。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直销行业不合规、不合法现象较为严重,有许多直销企业“名存实亡”,使得直销领域成为了商业欺诈、消费欺诈的重灾区。

直销经营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后经批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有了直销许可证,便可向消费者“验明正身”,我是直销商身份,合法受国家许可;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经验和生活常识对商家的经营模式进行判断,发现结果却往往并非如其所述。查明存在直销过程中虚假宣传、直销员管理不规范、直销员无证销售等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罚。例如对于权健自然医学发展有限公司,其所谓的“直销”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任何有关销售模式性质的不法营销行为,能否据此对其进行处罚或者追究责任?

(一)民法领域关于“欺诈”的理论

在直销行业中经营者进行的或长期或短期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本质上是对合法直销的资格的背离,也无疑是对消费者的一种营销整体角度上的“欺诈”。在民法领域,商业消费方面的“欺诈”如何认定?

民事欺诈,是指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有意隐瞒事实情况,造成对方当事人误信,导致其利益受损而从中获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瞒、哄、诱导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履行义务”的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但是行为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仍然在民事违法的限度之内。中外学者对民事欺诈虽然没有达成共识的一致定义,但核心部分的内容却十分相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与刑事诈骗不同的是,行为人无须假冒身份、虚构地址、造假证件等,一般只需要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欺诈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禁止传销条例》和《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仅规范构成犯罪的传销行为,但生活中更多的是不构成犯罪却给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然而,面对更新换代且来势汹汹的各类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由于我国目前在此领域的民事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工商和公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往往陷入尴尬境地,司法机关在追究相关责任人时所依据的法律也往往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工作也难以有效开展。民事法律关于“欺诈”具体规定的不健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欺诈式营销行为的有力打击。

(二)“直销”变“传销”

权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由直销员发展直销员,按照先后顺序或者业绩组成一定层级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可以认定其存在传销行为。我们需要对直销和传销这两种营销模式的定义界限进行研究。

直销,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传销,又叫“老鼠会”,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的定义,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传销行为包括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型三种模式。刑法第224 条第一款规定了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条文,对于传销组织“拉人头” 发展人数要求“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突显了传销组织立体发展的金字塔结构,以区别于其他单纯对参与人数有要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类型。如2010 年12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责任追究标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 人以上的,”此条并未对发展人数结构规定要求[10]。另外,刑法第241条还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俗称为“层级诈骗”或 “金字塔詐骗”,而且与非法集资犯罪是近亲属关系,是对于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型的传销活动,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直销与传统经销的区别在于绕过传统批发商和零售通道,不依托于固定的场所,依赖于直销员口口相传的递推模式。只有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在中国,合法的直销模式是指经审批通过的单层直销模式。多层次直销是一种由直销商组成的呈金字塔状的销售网络,直销商除直接销售产品之外,对自己所介绍加入的新成员还有培训指导的任务,即兼有管理者的角色。如果将商品自行消费时,又兼有了消费者的角色。直销商和直销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9]。现实中的变质多层次直销主要是通过纯粹的拉人头、发展下线,收取其人员的入会费和团队计酬的方式进行经营。另外,他们还采用没有产品的传销授课的方式进行传销集会,那此冒充成功人士的人和讲演者利用所谓的“级差制”话术进行欺诈活动,大肆鼓吹他们的“暴富观念”,逐步演变成极少数人操纵多数人的游戏。

(三)销售员不法行为背后的公司责任

不只是在火疗烧伤的受害人起诉的案子里,在全国各地公诉机关起诉传销的案子里,权健公司也用不知情的说法,将责任推给了经销商。2017 年 12 月,一起权健经销商案在贵州六盘水的二审结束,三位权健经销商因传销活动罪被判刑。组织者被控发展下线人员 39 人,组成超过 3 个层级的金字塔传销,涉案金额 164 万。权健公司在案中提供证词称其是依法设立的直销企业,对加盟商的销售模式不知情。受害者坠入深渊,而发明、推广并从中得利的权健公司,总是脱身离开。

我们只发现了一起例外,这起火疗烧伤事故发生在广东深圳。40 多岁的肖女士在接受火疗时,右上肢、胸腹及后背等多处皮肤被烧伤,住了 24 天院,不得不接受整形治疗。这起官司打了 2 年,2018 年 5 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权健公司需要和火疗馆一起负责,共计赔偿 27 万元。从判决书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护时,权健公司表明自己并不提供火疗服务,与经销商没有关系。(来源:丁香医生《百亿保健帝国权健,和它阴影下的中国家庭》2018年12月25日)

对于直销企业的营业守则或合同中,都会针对直销人数发展列出严格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这就在直销企业与直销员之间形成一道防火墙——直销员如果违反守则或者合同的约定擅自发展直销员甚至组成一定的层级而形成非法直销行为,应由直销员承担责任。但此种规定可能造成直销企业要求或授意直销员进行非法直销活动,直销员迫于压力按照直销企业的意愿行事,最终直销员作为不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难逃其责,直销企业反而轻易脱身。如何打破这种荒诞局面,使企业如实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雇佣关系涉及对第三方的损害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在雇主授权或者在其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即使雇员的行为不在授权的范围内,但是其行为从表面看起来是履行职务或者其行为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内在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在丁香医生的报道中提到的深圳市健康权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里可以看出,一审认定黄雅丽是权健公司授权的加盟商。特许人和加盟商是相互独立的经营实体,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這种合同关系以商标、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销售权等的许可使用为主要内容。特许人和加盟商之间既非合伙关系,也非代理关系,相互之间对第三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加盟商的行为通常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7]。虽然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将上述认定事实推翻,但是加盟商和特许人的关系也是权健公司“钻空子”之所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产品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和服务过错连带责任。如果加盟商销售的产品导致第三方发生了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且特许人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如果因特许人制定的工作流程、操作方法等服务销售权的内容本身缺陷导致对第三方的侵害,则特许人直接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加盟商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加盟商具有向特许人的追偿权。

另外,以上描述的雇员与雇主、加盟商和特许人之间的两种情况,是针对企业与雇员对第三方产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的是否产生连带关系的讨论。若非法营销始终在企业授意销售员的情况下进行,但并未产生涉及第三方的实害结果,是否仍然可以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是否可以在双方的协议中进行约定,通过后续活动中的一定的连带责任的设置督促雇员与雇主、加盟商和特许人互相监督、互相牵制?这一点应当引起更多的思考。

四、非法行医法律责任

权健突破保健的范畴,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以“火疗”等方式“治病”,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如果导致被治疗人轻度残疾等或死亡的,则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医疗行为,则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火候”掌握比较好,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但宣称以治病为名从事医疗活动,则可以按照“非法行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取缔。

非法行医,是指以营利或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非法或者不合法地实施医疗活动。非法行医作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其内涵都充满争议。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该条款的规定进一步命名和界定为非法行医罪。这一罪名的确立于是成为了学界论证非法行医问题的理论来源,即“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5]。因为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构成犯罪,所以非法行医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从事医疗业务活动” [6]

从《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49号)、《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56号)以及《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卫监督发[2005]413]号)等系列打击非法行医的政策文件中汇总卫生部对于非法行医的认定范围,同时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可对非法行医作如下类型的划分[5]

(1)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具体表现为:

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

②通过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③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④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⑤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⑥存在“坐堂行医”行为的。

(2)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即超出《医疗机构执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 的诊疗科目范围,变更执业地点、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名称未做变更登记。

(3)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4)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

(5)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 技术工作或者开展诊疗活动。

(6)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

(7)利用B超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8)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9)发布虚假医疗广告信息。[5]

……

由此可见,非法行医行为实施主体既可以是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即医疗主体,医务人员超越执照范围行医或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又可以是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其他主体,如非医疗机构行医或无证行医活动;并且绝大多数的非法行医都包括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主体的非法行医行为。

事实上的非法行医花样繁多,极具隐蔽性和迷惑性,法律实践中的困难不再是对非法行医简单的打击,而是对那些披着合法执业资格外衣的事体所实施的非法行医行为的认定和处罚[5]。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执业医师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网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现实情况是,不仅在监管边缘地带,在普遍情况下钻空子的情况屡见不鲜。“火疗”为民间流传之简单偏方,在大众意识中似乎本来就“人人皆可为之”,以此为人治病收取报酬,似乎不用查实施行“火疗”行为人的资质,这也“纵容”了不合资质的医疗行为的顺利开展。

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要求相应主体以及内容资质的职业行为,如果行医者不具备这些职业资质,则可以认定非法行医主体不具备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能力。如由欠缺医疗执业能力的非法行医主体来实施高技术性和风险性的医疗活动,则完全或极有可能引发医疗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合法的医疗行为尚且要承担严格的举证倒置责任,即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或者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就“疑罪从有”,判定行为人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于情于理,非法行医系主体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更应当承担严格的医疗侵权举证倒置责任,否则就会出现悖论——诉讼程序对于非法行医行为更加宽容,非法行医行为能够轻而易举地逃避举证倒置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涉嫌非法行医,司法鉴定机构均会拒绝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行医是无法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两类专业和权威的鉴定来完成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5]。显而易见,法律对非法行医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与价值取向——一旦人身损害后果产生,只凭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基本可以直接认定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权健案之后:对商事主体经营监管机制的反思

非法营销中无商品交易媒介的情况,或虽然存在商品交易,但是作为传销网络的组织者和下线代理商,对传销方式本身的违法性也有一定认识,组织者以非法占有“人头费”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发展传销网络,下线代理商交纳人头费取得再发展 “下线”的资格,组织者的“利润”和代理商的“回报”直接来源于“人头费”。因此,在欺诈式营销新背景下,需要在商事主体经营的相关规定上进行反思和修进,厘清商事主体经营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从而防止营销企业披着“合法”外衣谋不法之事。

商事主体准入制度分为两个大类——核准和经营执照。这两大类制度通常情况下也是经营者进入市场取得法律上的商事经营资格的两个先后步骤。第一,商事主体通过核准制度取得主体资格。核准登记即核准是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主体的筹办人申请登记的事由及登记注册事项经审查核实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將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68条、第77条、第88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法人终止需要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登记注册薄则是法人成立的证明文件,旨在解决私法范畴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二,商事主体通过发照制度取得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是指从事营业活动的能力或者资格。登记机关向商事主体颁发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可以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文件,该文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事主体的营业行为能力的证明。民法典第78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以营利为目的、空间上相对固定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商主体中取得主体资格后,被赋予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资格与能力,以更好的满足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与发展需要。

(一)商事经营监管的新思路

在我国商事制度改革背景下,市场准入的门槛相对降低,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需要转变市场监管理念,创新市场监管方式[11]。构建新型的商事主体经营监管机制成为重中之重。商事主体经营监管主要是对商事活动开展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商事活动的监管,这其中包括商事主体开展活动过程中涉及的商事主体间竞争问题、各行业的垄断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在市场主体资格标准放宽的背景下,无疑交易的安全性降低,交易相对人权益受欺诈行为侵害的发生几率增加。因此为减少交易风险的发生,为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市场活动的有序健康发展,在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的情况下,需要加大对商事经营活动的监管。

1.社会多方与企业参与共治

商事经营监管的主体相较于市场准入监管机制的审批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社会公共机构、社会中介组织以及个人等。传统的市场准入监管即政府行政主体在市场机制的框架内,为矫正市场失灵,通过设定相关规范标准,对经济个体的活动进行的一种强行干预。

根据现代治理理论,政府规制机制、市场自我治理机制和社会自愿机制是维系公共秩序治理的三大基本机制。社会中间层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补充主体,通常具有市场和政府所不具备的优势,作为政府与市场的纽带,它既在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中作为媒介,又在政府干预市场主体中发挥沟通和传导作用。商事经营监管与其相比是更加广义意义上的监管,即社会公共机构或私人以维护市场秩序为目的,以法律或社会规范为基础对经济活动进行力所能及的适当干预和控制的活动。其广泛的监管主体为监管效果的实现提供了重要保障。

另外,企业的自我规制可以实现“基于管理的规制”的完整性,使商事经营监管成为他律与自律的结合。企业的自我规制是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实施特定的管理策略,对企业的内部的经营风险之规避也十分有效,也有助于保证产品质量,推行独有的品牌战略,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在商事经营信息公示环节中,这样的“多方共治”监管思路体现得尤为典型。2015年10月13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该规定明确了监管主体为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各部门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各自的监管职责。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依法予以公示。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的商事经营监管,从而在各部门之间以及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信息公示机制实践过程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在主体资格取得环节中,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公司设立的门槛降低,因此在资本制度改革方面,最终导致参照企业最低出资额等资本条件对企业进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方式变得无效[11]。同样的,在对营销过程的监管中,依赖信用信息公示机制,事实操作上对于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并不能时时掌握,这是对公示信息的抽查制度也无法解决的障碍。这其中的关键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动态变化的,企业的资信状况也是在随着经营活动的开展而变化的,例如年度报告的公示并不能保证企业下一年甚至进行年度报告汇报的当下的经营活动的安全性。此时需要引入第二种监管新思路:动态监管。

2.动态监管

2019年1月3日《金融科技保护法案》正式递交美国国会。该法案的监管对象是“利用虚拟货币从事恐怖主义和非法融资活动的人及其行为”,在规制内容上更侧重“举报和惩戒”,在监管方式上以行为监管为主,同时鼓励知情人举报涉嫌支持恐怖活动和非法融资的行为,并给予专项奖励。目前,金融科技的应用与发展呈现出多业态、交叉性和爆发式的特点。多业态不但指传统的银证保的互联网化,也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新型信息技术从事资金融通、资金汇兑和借贷等;爆发式是指金融科技能够巧妙地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线上平台获得庞大市场容量,其用户数量和业务往往呈现指数增长;金融科技脱离于传统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突破了既往金融业务的模式,而且具有跨界混业经营和跨区展业的特质,从而极大增加了我国金融监管的难度。

在上述金融科技领域的行业状况与我国直销行业现状大有相似之处。政府需要构建相较于传统信息公示制度更频繁更新的商事主体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数字化建设,利用智能手段推进精细化监管,提升监管效率与效果。商事主体入驻的线上平台则应发挥自身信息技术和位置优势,通过多种平台机制对经济活动全流程实现监管。政府与平台分别通过建设反馈协商机制和开展制度创业活动,有助于推动政府与平台的合作监管由“共治”转向“共建”[16],以应对商事大数据更新快、变动频率高导致的商事经营监管新挑战。

(二)商事经营监管的新工具——大数据电子平台监管

2020年4月28日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为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庞大的网民构成了中国蓬勃发展的消费市场,也为数字经济发展打下了坚实的用户基础。CNNIC主任曾宇指出,当前,数字经济已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动能,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在此次疫情中,数字经济在保障消费和就业、推动复工复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展现出了强大的增长潜力。在大数据时代,电子商务平台所占商事交易的比重飞速攀升,在保健品营销行业也不例外。陆品、童艳、黄时炜在其论文中构建了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管理与追溯系统的设想[13]——此系统主要分为三个模块,作用各有不同:“一是用于向各類用户提供信息查询、认证以及用户管理各项服务的质检平台;二是面对新闻舆情、论坛评论等进行抓取的数据抓取;三是面向平台管理员的后台管理。”系统的功能服务主要面向五种用户角色:消费者、生产厂家、电商平台、政府监管部门、第三方检测机构等。用户可以在网站上注册成为普通用户,需要额外提交材料进行资质认证后才能获得生产厂家、电商平台等角色的功能权限。另外,通过不同模块之间的互通(这一点在互联网条件下更便于实现),无利益关联的第三方机构为入驻系统商家的产品质量进行梳理与评价,相当于面向消费者的信息公示,为消费者网购提供具有公信力的参考信息。

高效利用大数据资源、现代信息技术和社会化的信息服务,有利于降低行政监管成本,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其中明确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工作实际,在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中积极稳妥、充分有效、安全可靠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充分运用大数据的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如此,政府充分获取和运用信息,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同时推进简政放权,实现放管结合。公众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社会监督作用也尤为重要。

(三)商事经营监管的新格局——基于社会信用体系的新型监管机制

为了提高商家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的自觉性,不能仅仅依赖于来自外部的多方混合监管效力。面对巨大的网络交易市场,尤其是良莠不齐现象较为严重、准入较之前已经部分放开的特殊食品品牌直销市场,商家获利高、商业活动规模大、涉及人数众多,需要培养商家道德素养,建立商家信用评价机制,实现互联网经营市场高效率分离显得尤为重要。

2020年5月1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指出,以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疫苗安全为重点,健全统一权威的全过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建立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培育具有全球话语权的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信易+”工程。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市场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加强违法惩戒。加强市场监管改革创新,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完善网络市场规制体系,促进网络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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