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醉驾”案件中的违法性认识内容
2020-10-21刘若愚
刘若愚
[案情]2019年12月02日00時01分许,鲍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某机动车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2mg/100ml,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另查明,鲍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动力系统由六块蓄电池及一个单汽缸组成,车内有方向盘、档位、刹车油门踏板等。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鲍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的鲍某某驾驶的四轮车辆是否系机动车,需委之于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苛责鲍某某对其驾驶车辆的机动车属性有明确的认识。且交管部门对鲍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确实也未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客观上其也没有认识到该车系机动车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鲍某某认识到其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进而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鲍某某所驾驶的四轮车与一般的小型机动车在外观和尺寸上几乎没有差别,且该车辆内部结构与小型机动车也极为相似,具备蓄电池、气缸、刹车、油门、方向盘、档位等小型机动车普遍具备的要素,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应当能够认识到是机动车,且案发后该四轮车也被鉴定为机动车。因此,足以推定鲍某某主观上具备违法性认识,构成危险驾驶罪。
[速递]笔者认为,厘清本案中鲍某某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其前提必须把握住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本质。虽然对于抽象危险犯来说违法性认识是必须的,但具体到本案中鲍某某的主观违法性认识内容不应是认识到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是“机动车”。因为“机动车”系危险驾驶罪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该要素的判断需专业机构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鉴定,并给出意见。换句话说,判断是否系“机动车”应委之于行为后司法机关的客观判断,而非行为时或行为前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本案中要求鲍某某认识到其行为时驾驶的四轮车系“机动车”,明显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范围,确实有违“法不强人所难”之法谚。
但这也不意味着鲍某某没有主观违法性认识。学理上的违法性认识分为形式违法性认识与实质违法性认识,前者是指认识到行为明确违法国家的命令或禁止性规范,后者是指认识到行为实质上违反整体法秩序。而前文争议的两种观点均以行为人认识到其驾驶的四轮车系机动车作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属形式违法性内容。
笔者认为,本案中鲍某某的违法性认识内容应当为认识到其醉酒驾驶四轮车的行为可能产生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同或相近的危害结果,而不要求其一定要认识到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这样界定违法性认识内容,既没有超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畴,同时也符合对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原则。
鲍某某所驾驶的四轮车无论从外观还是构成要素上来讲,均与普通小型机动车相似,按照社会一般性判断标准,鲍某某醉酒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该四轮车,可以也应当认识到可能会产生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同或相似的危害后果,此时其主观上便具有了危险驾驶罪的违法性认识,认识到了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符合危险驾驶罪主观构成要件。至于鲍某某所驾驶的四轮车是否系机动车,则需司法机关予以客观判断。如该四轮车经鉴定确系机动车,则鲍某某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便成立危险驾驶罪,反之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