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
2020-10-21陈岑林峰
陈岑 林峰
摘 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在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包括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应限制为积极的、明显的逃跑或者藏匿行为,不包括不投案自首等消极不归案行为以及毁灭、伪造证据等干扰侦查行為。被害人提出控告必须针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既包括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形式上的不立案,也包括公安机关迟迟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的未立案。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追诉时效 逃避侦查
一、问题的提出
追诉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1]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刑事案件追诉时效延长的两种情形: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贯彻依法严厉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精神,公安机关不遗余力地深挖彻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涉嫌参与的全部犯罪,检察机关也高度重视余罪漏犯线索的排查和监督,从而使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在很多旧案或积案中得到适用。但是,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对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存在理解偏差,导致了一些案件因超过追诉期限而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引发了不少争议。以下两个案例,代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可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规定的常见情形:
[案例一]C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2日以“冯某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吴某权是该涉黑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其于2007年2月8日伙同李某一等人按组织惯例以恐吓、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胡某低价卖出一货车的废品,造成胡某经济损失3000元。事后,吴某权离开C市回老家D市照顾父母,没有再参与该涉黑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或与组织保持联系。公安机关于2007年接到被害人胡某报案后即以“胡某被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除吴某权外,李某一等人已于当年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李某一等人未供出吴某权,公安机关未发现吴某权是该案犯罪嫌疑人。2018年,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涉黑案件过程中发现吴某权涉嫌参与该宗强迫交易犯罪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遂于D市抓获吴某权并于2018年12月10日以上述罪名移送起诉。那么,吴某权所犯强迫交易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属于“立案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案例二]J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日以“李某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鹏为该涉黑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参加该涉黑组织的时间为2003年至2006年,2006年其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后退出该组织。2019年,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涉黑案件过程中发现李某鹏涉嫌参与组织内多宗敲诈勒索犯罪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遂以上述罪名将李某鹏移送起诉。同时,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松等3名被害人曾于2012年9月26日到J市公安局上访,控告某镇食品站主任李某标欺行霸市,垄断镇上生猪屠宰生意,强迫猪肉摊贩必须从其控制的屠宰点进货,对不服从的猪肉贩子进行非法拘禁和殴打等问题。当年J市公安局经初查后发现证据不足而未作出刑事立案决定。那么,本案中李某鹏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二、对公安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情形的理解
在涉黑案件中适用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的第一种情形时,在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是时间条件,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行为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才有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可能性。假如公安机关对涉黑罪名或具体个罪立案时已超过追诉期限,即使犯罪人作案后一直逃避侦查,也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可能性。
(一)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理解
所谓“立案侦查”,一般是指侦查机关根据管辖权,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专门调查的诉讼活动。[2]虽然从文意上理解,“立案侦查”是立案和侦查并存,可以分成立案和侦查两个步骤;但实践中,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因此可以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
笔者认为,此处“立案侦查”应包括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有不少司法人员认为,此处“立案侦查”专指以人立案,不包括以事立案。其理由是,如果侦查机关以事立案,意味着未发现具体的犯罪嫌疑人,那就不存在对该犯罪嫌疑人开展侦查活动,则所谓的“逃避侦查”自然也不成立,所以要构成“逃避侦查”必须是以“以人立案”为前提。此观点还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指导案例(检例第23号)为依据,该案例在要旨中指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而根据“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要旨,显然“以事立案”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一种错误的解读。首先,该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和第112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可以归纳为“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包括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同一用语应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中的立案侦查应包括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其次,上述指导案例的要旨是针对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案如何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规定的解释,[3]该规定的适用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明显是“以人立案”(几乎达到破案)的标准,而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当然就不可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自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是该规定的当然之意。而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把“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要件剔除,可以理解为不再采取“以人立案”的标准,降低了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要求,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再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侦查技术水平已极大提高,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复杂犯罪案发后在短时间内难以锁定犯罪嫌疑人,而如果认为只有“以人立案”才能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则犯罪分子只要想方设法熬过了追诉期限就可以逃脱法律制裁,无疑会严重削弱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也有违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感和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
此外,在涉黑案件中,公安机关经常是以“某某(组织者、领导者的姓名)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进行刑事立案,一般不会对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每一名参加者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单独立案。那么,在涉黑罪名上,对该组织者、领导者而言属于以人立案,而对参加者而言属于以事立案,该涉黑案件的立案之日即为该涉黑组织所有成员所犯涉黑罪名的立案之日。
(二)对“逃避侦查”的理解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能解释得过于宽泛,如“应将其解释为是指逃跑或者隐藏,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4]如“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隐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犯罪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5]如“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被立案之后潜逃,致使司法机关不能传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犯罪人犯罪之后,始终居住于原来居住的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也没有隐瞒新居住地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6]但实务界对此却依然存在不同认识,最典型的是认为“除自首、当场被抓获或者扭送司法机关后立案且未再逃避的以外,其他情形均可归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7]特别是在部分涉黑案件中,司法人员为追诉涉黑成员所犯的陈年旧案,對“逃避侦查”的外延进行扩大解释和推定,如认为犯罪嫌疑人当年案发后不主动到案或没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排除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试图逃避侦查的可能。
因现实中“逃避审判”的情况极少发生,故本文分析的重点是“逃避侦查”行为的认定。笔者基本认同学界的主流观点。
首先,从客观行为上,“逃避侦查”应理解为犯罪人积极的、明显的逃跑或者藏匿行为,因为此类行为客观上影响了侦查机关的抓捕,使犯罪人不能归案,从而使刑事诉讼无法推进,这才是刑法让犯罪人承担追诉时效延长这一不利后果的立法原因。“逃避侦查”不应包括犯罪人在犯罪地正常居住、生活、工作,没有隐姓埋名,以及不主动投案自首等消极的不归案行为。刑法将自首规定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尽快破案,但并未将不自首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更不能将不自首作为犯罪人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逃避侦查”也不应包括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不如实供述罪行等干扰侦查的行为。任何刑事侦查活动都不可能以犯罪人完全配合为期待,绝大多数犯罪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是不配合或不完全配合侦查的。而且,犯罪人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在侦查和检察机关,不能将侦查机关不能取得有罪供述的责任归咎于犯罪人。刑事侦查必须有能力在犯罪人不配合侦查、不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事实,不能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为侦查能力的不足保驾护航。
其次,从主观认识上,“逃避侦查”的成立无需犯罪人认识到其已被立案侦查或已受到现实的侦查,犯罪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犯了罪,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干扰到抓捕即可,因为犯罪人只要认识到这两点就足以驱使其实施积极的逃跑或者藏匿行为,从而具备了“逃避侦查”的目的,而对侦查机关是否已立案侦查的认识则与“逃避侦查”行为的本质无关。
根据以上分析,在本文第一部分所举的案例一中,公安机关于2008年以“胡某被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属于以事立案。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5年,而该案发生于2007年,即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已经立案。吴某权于2007年事发后即积极地逃离了犯罪地C市,直至2018年在D市被抓获,其逃避侦查的行为持续至公安机关立案后。因此,吴某权所犯强迫交易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吴某权作为涉黑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5年;其自2007年逃离C市后没有再参与涉黑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或与组织保持联系,应认定其已退出涉黑组织,即从2007年计算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至2012年截止。虽然其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但公安机关于2018年对其以涉黑罪名立案时,已超过了追诉期限,因此不能使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此外,在办理涉黑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第一种情形时,检察机关需要承担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的举证责任,属于指控犯罪的组成部分。为此,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运用犯罪嫌疑人工作或生活中使用的身份信息、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犯罪嫌疑人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明嫌疑人实施了积极的、明显的逃跑或者藏匿行为。
三、对被害人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情形的理解
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的第二种情形,主要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司法机关因徇私舞弊庇护犯罪人而损害被害人及其他求刑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涉黑案件中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第二种情形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是时间条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行为条件。跟第一种情形一样,只有同时满足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才有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可能性。假如被害人提出控告时已超过追诉期限,即使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可能性。
首先,必须正确理解“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涵义。这里的“被害人”应包括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为有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受伤或死亡,不具备提出控告的条件。而对被害人“提出控告”行为的理解,要注意与“报案”进行区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报案”一般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限于被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后,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请求审查处理的行为,通常报案人在报案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控告”则一般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向有关司法机关指控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害人提出控告时必须针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属于“报案”而不是“控告”,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换句话说,在涉黑案件中对某犯罪嫌疑人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第二种情形时,该犯罪嫌疑人必须在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明确范围之内。
其次,必须正确理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涵义。如前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和第112条的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可以归纳为“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再结合“控告”的涵义,此处所谓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指的是被害人提出控告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却不予立案的情形。同时,笔者认为,此处的“不予立案”情形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形式上的不立案,也包括公安机关迟迟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的未立案。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但是现实中公安机关出于“不破不立”等各种原因考虑,对当事人的控告迟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現象可谓屡见不鲜。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2条才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形,进行立案监督。而1997年刑法在修订后增加了对追诉时效延长的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立案侦查而损害被害人及其他求刑权人的合法权益。如认为此处的“不予立案”仅限于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形式上的不立案,则意味着对公安机关久拖不立、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行为的默许,无疑背离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在本文第一部分所举的案例二中,李某鹏作为积极参加者,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10年,其于2006年退出涉黑组织,追诉期限至2016年截止。那么,对其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延长需要判断是否满足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在时间条件的判断上,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对李某标欺行霸市等行为提出控告,因李某标欺行霸市是以李某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成员共同实施的,因此也当然包含了对该组织的成员李某鹏提出控告”。而按照前文分析,该观点实际上混淆了“控告”和“报案”的概念,不当扩大了“控告”的范围,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松等人向公安机关明确提出控告的犯罪嫌疑人是李某标,而非李某鹏。因此,对李某鹏不符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这一时间条件,当然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但是,假如被害人于2012年提出控告的是李某标带领李某鹏等人实施欺行霸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各种犯罪行为,即便被害人没有提出李某标、李某鹏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准确罪名,由于根据被害人控告的犯罪事实判断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罪名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而不是被害人的责任,因此可以认为被害人已在追诉期限内对李某鹏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了控告。而在行为条件的判断上,不管当时公安机关是决定不予立案还是因故未作出立案决定,均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对李某鹏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注释:
[1]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9页。
[2]参见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3]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 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51页。
[6]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252页。
[7]王登辉、罗倩:《刑法第八十八条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解析》,《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