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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

2020-10-20陈宇逸

山东青年 2020年8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归责原则

陈宇逸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用单独一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这对责任主体的确定、被侵权人的保护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学理上,对相关条文的争议从未间断。本文结合相关法条的规定,从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免责事由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梳理其中的争议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动物侵权;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免责事由

一、“饲养动物”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均采用了“饲养动物”这一概念,那么究竟何谓“饲养”,什么样的动物才属于“饲养动物”呢?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四个必备条件:一,动物为特定人所有或占有;二,该特定人对动物具有管控力;三,该动物因其生物属性,可能对他人构成威胁;四,该动物包括但不限于家禽、家畜、宠物等。①由此可以看出,“饲养动物”的核心特征在于特定主体对该动物的控制力与支配力,故可以将其表述为:由特定主体所占有或控制的,形成了稳定权属关系的动物。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焦点是归责原则的适用,其实质就是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即根据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决定由谁来对侵权损害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对于动物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仅在于损害的发生与否②,只要发生了损害,不管饲养人的主观状态是怎样的,都需要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有关动物侵权的规定主要在第十章。其中就第78条的前两句来看,法条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观状態并没有要求,只要动物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可见该条采取的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本意其实不难理解,由于动物的自然属性导致它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对周围的人产生或多或少的损害风险,这也使得饲养动物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而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在明知潜在危险存在的情形下选择饲养动物的,因此需要对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以及更多的注意义务,以此来减少动物侵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一旦这种潜在危险性转化成了实际状态,对他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79条和第80条分别规定了违规饲养动物以及饲养危险动物的情形,从法条表述来看,这两条与第78条一样,均属无过错责任,区别在于第79条和第80条只规定了责任的承担却没有规定免责事由。对于这三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第79、80条均没有明确规定免责事由,那么当事人就不能以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由主张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③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第78条属于一般性的规定,那么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就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动物损害责任。并且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因被侵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更合理。因此第78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也适用于第79条和第80条。④

上述第二种观点从公平理念的角度进行考虑所得出的结论,有一定的道理。但探求立法本意,立法者如此规定是想让这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承担更严格的责任。社会中有些群体可能会饲养危险性较大的动物,比如烈性犬、蛇等,这些动物不仅本身存在较大的攻击性,即使它们没有袭击他人,其体态也可能使心理素质较弱者受到惊吓,因此需要对这类人群采取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这种区分动物的类型或危险性,进而适用有区别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也是符合情理的。综合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显得更为合理。

综上,对于一般动物,适用普通的(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规饲养的动物以及禁止饲养的动物,适用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一)比较法上责任主体的认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由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中的责任主体是动物保有人。保有人指一定时间内,为了自身利益而对动物进行实际控制的人。《日本民法典》中的责任主体是动物占有人和代为保管者。各国法律对于责任主体称谓的不同,实际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学说:所有权中心说和控制力中心说。所有权中心说强调责任主体需要对造成损害的动物享有所有权,而控制力中心说则强调由实际控制动物的人担当责任主体。分析各国的法条可以发现,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纳了控制力中心说。

(二)我国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其责任

1、责任主体的认定

我国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责任主体,其中不包括动物所有人,其目的在于让动物的直接控制人承担责任。也即在判定动物损害的责任主体时,是以控制人为导向而非所有人。我国的这一规定与德国“保有人”的概念相类似,只是为了适应我国传统农业生产的习俗和称谓,使用“饲养人”的说法更为贴近生活。

对于动物饲养人与动物所有人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饲养人就是所有人,管理人是所有人之外控制动物的

人。⑤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回归法条,《侵权责任法》第78条同时规定了动物饲养人与动物管理人,为了避免二者概念重合,更好地划分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内部责任,将动物饲养人限定为动物所有人显得更为合理。如此一来,动物管理人的范围也变得更为清晰,即只有所有人以外的人才可能是管理人。因此,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既然动物管理人仅包括动物所有人以外的主体,那么动物的间接占有人是否属于动物管理人呢?对此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动物管理人仅指直接占有动物的人。事实上,当动物的所有人将该动物交与他人代为保管时,他就成了间接占有人,此时所有人同时也是间接占有人。而前文说到动物的所有人就是动物饲养人,为了保持前后逻辑一致,动物的管理人应该限定为动物的直接占有人。

2、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在大多数情况下,饲养人与管理人是同一主体,此时由该唯一主体承担责任即可。问题在于,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主体,此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对此《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参考学界理论则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因为饲养人是动物保有人,管理人是饲养人之外的保有人,二者都属于保有人,数个保有人要共同承担责任。⑥这一观点的优点在于简化了责任的划分,充分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利益。其不合理之处则在于,难以对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内部責任进行区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管理人独立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此时动物由管理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管理和控制动物的义务也已经转移给了管理人,由管理承担责任理所应当。⑦并且在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难以知晓管理人背后的所有人,但认定管理人则较为容易。被侵权人直接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其自身权益的保障。但是,这一观点也存在一些不足。第一,没有充分考虑管理人赔偿能力的问题。如果管理人无法足额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但他又是唯一的责任主体,那么被侵权人的损失就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第二,如果管理人已经充分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但由于动物自身的原因而造成损害,此时仅让管理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动物管理人和动物饲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首先,因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不存在按份责任的基础,所以不成立按份责任;其次,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也不成立连带责任;最后,饲养人和管理人作为两个不同的主体,所违反的义务不同,构成了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造成的结果只有一个,因此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⑧这一观点即可以充分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失,又能更好地对各责任主体间的内部责任进行划分,更加公平合理。

在确定二者的担责方式后,还需要确定终局责任人。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3条进行理解,在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主体时,二者相对于对方来说就是第三人。因此如果损害是因动物饲养人的过错而发生,则动物管理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追偿。同样,如果过错在于管理人,饲养人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向管理人追偿。

3、特殊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

(1)动物买卖。在出卖人将动物交付给买受人之时,买受人就取代出卖人成为动物新的饲养人,与动物相关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至买受人,此时若发生动物侵权,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即使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动物也已由买受人实际控制,买受人应当承担动物侵权的责任。当然,如果出卖人未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如未告知买受人动物的特殊危险性及防范措施,那么出卖人仍需对因此引发的侵权承担责任。

(2)非法占有。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一些价值高昂的名贵宠物,这导致在实践中偷盗或侵占动物的情形并不少见。非法占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动物据为己有,这一行为切断了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该动物的管控,不能因为非法占有人不是动物的所有权人而免除其责任。非法占有人负有妥善管理动物的义务,此时若发生动物侵权自然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

(3)临时照看。临时照看可以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在有偿照看的情形下,类似于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委托合同,照看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照看期间照看人是动物的实际控制人,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而在无偿照看的情形下,虽然照看人是动物的实际控制人,但照看人是基于好意帮助饲养人,仅需尽到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此时让照看人承担责任显得不太合理。但司法实践中常常认为,虽然无偿照看人仅有善意管理人的义务,但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多或少存在过错。并且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即使得到救济,让无偿照看人先行承担责任也不无道理。

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受害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六种免责事由。由于不同类型的侵权其归责原则并不统一,因此不同的侵权行为在免责事由的适用上也存在不同。那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可以适用哪些免责事由呢?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规定了“受害人过错”和“受害人故意”两种免责事由,饲养动物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第78条表明,如果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仍然可因此得到免除或减轻。需要注意的是,第78条与第26、27条属于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因此第78条需要排除第26条和27条进行适用,也就是说,只有被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该免责事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动物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该第三人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损害是第三人导致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仍需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行为不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对于不可抗力可否作为免责事由,有学者主张,遇到不可抗力时,如果当事人尽到了必要的管控义务,就无需承担责。⑨还有观点主张区分动物的类型进行处理,对于营业或生产所必需的动物,如果当事人尽到了必要义务,可免除责任;如果该动物不是为了营业或生计,则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⑩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由于我国民法并未按照功能和用途对动物进行分类,《侵权责任法》也只是按照动物的危险程度进行了归责原则上的区分,因此该观点不一定适用于我国。并且在确定侵权责任时援引不可抗力,其主要目的是说明损害不是由行为人的过错导致的,而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无需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此不可抗力不宜作为免责事由。

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情形显然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没有关系,故不作讨论。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除了法定免责事由,有时还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那么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能否事先就免责事由进行约定呢?对于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可以借助合同法的原理进行判断。比如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兽医、驯兽员之间,基于相应的合同,可以认为双方存在相应的免责约定。兽医、驯兽员作为与动物相关的从业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对动物习性的了解也高于常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正是基于对它们专业性的认可才会与之订立合同,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动物侵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而对于其他主体,则很难认定其与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比如马戏团的动物造成游客损伤,虽然游客是自愿前来观看表演的,但该自愿往往是相信马戏团的动物已得到了足够的驯化而不具危险性,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有默示的免责约定而免除马戏团一方的责任。此外,即使游客入场前被要求实现签订或者门票上暗含诸如“表演期间发生动物侵权主办方概不负责”之类的免责条款,依据《合同法》这类约定也是无效的。

结语

《侵权责任法》完善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对解决实务中纷繁复杂的动物侵权案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几个重要方面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归责原则,明确了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的承担,并对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希望能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理论完善和实践应用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注释]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63.

②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3.

③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05.

④周友军.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643.

⑤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90.

⑥周友军.侵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08.

⑦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660.

⑧杨立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法学,2013(7):26

⑨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53.

⑩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20.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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