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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分类的合理性

2020-10-20周辛艺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6期

摘要 我国金融诈骗罪一类置位于刑法分则中的第三章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使其与第三章第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形成并列关系。然而仔细研究这两节类罪下的各个具体罪名,其侵害的犯罪客_体均是金融管理秩序,这显然超越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对不同犯罪以犯罪客体分类的标准。这种对刑法理论的超越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有观点认为在金融犯罪不断蔓延的今天,刑法分则单设金融诈骗罪一节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亲融,应当受到更多的包容。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单设金融诈骗罪一节是对我国刑法立法理论的违背,使其与刑法分则体系不协调。本文从刑法对犯罪分类的立法理论出发,并结合我国及外国立法现状的比较,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分类标准,并认为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一节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

关键词 金融诈骗 犯罪客体 分类标准

作者简介:周辛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主任,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108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迅速发展,金融犯罪的趋势不断上升,且涉及的犯罪数额巨大、手段复杂多样、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一节,但其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形成了并列关系,这就突破了刑法传统犯罪分类标准,导致对同类犯罪进行区分对待。本文试着从刑法中的犯罪分类依据、金融犯罪立法标准、争议观点分析三个主要方面阐述并论证下笔者的观点。

一、金融犯罪立法标准

(一)我国金融犯罪立法變迁与现状

金融犯罪是指,在金融专业领域内,实施了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同时又直接危害到货币、信贷、外汇、银行、票据、证券期货的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需要处以刑事规制惩罚。在最早的1979年刑法中,没有相应的金融类犯罪,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将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后在1997年刑法中,又增加了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又同之前的六大诈骗行为独立合并为“金融诈骗罪”一节,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二)金融犯罪立法标准比较

1.我国金融犯罪立法

刑法理论上对金融犯罪立法分类方法主要有三种:客体分类法、行为分类法、混合分类法。显然,三种分类方法有其独立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行为的分类目前是以客体分类法为标准,即以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标准。有观点认为我国在《刑法》分则不同章节及同一章节中的不同类罪的划分上均以犯罪客体为主要划分标准,在同一类犯罪中的具体个罪划分上是以行为及对象为标准。这一观点明显不合理,对于具体个罪来说,每一犯罪必然存在着特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此罪与彼罪之间天然的具有差异性,否者就可以归为一罪。具体个罪的行为与对象只是犯罪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分类标准,且对于个罪来说不存在分类的问题。

但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对金融犯罪这一领域的分类,显然是以客体兼行为的混合分类方法,但这里分类也不是对个罪的分类,是对章、节一类的犯罪而言的。即对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三章第五节来说,“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是按照犯罪所侵害的“金融秩序”这一客体来划分的,而“金融诈骗罪”一节是以犯罪行为归为一类。“金融诈骗罪”这一节中8个犯罪的行为模式均可抽象体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立法者的这一做法是按照犯罪行为来归类的,违背了刑法以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做法,是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对此应该没有疑问。有疑问的是立法者的这一突破是否具有合理性?特别是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原本可以将“金融诈骗罪”这一节根据同类客体的划分标准将其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但立法者偏偏对其单独设节,无疑是具有争议的做法。

2.德国金融犯罪立法

德国现行刑法典中没有对经济犯罪的专章规定,而是将各类经济犯罪,包括金融类犯罪在内统统归入第二十二章诈骗与背信中。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中的分则只设有章,章之下再无节。从罪名设置上看,分则各章的排列是以法益为分类标准,这和我国刑法中的客体分类标准相对照。此外,有观点认为除了法益标准外,《德国刑法》还存在以行为和对象为分类标准。在同类犯罪中,一方面有以行为方式的不同来区分此罪与彼罪,如第二章背叛国家和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均是以侵犯国家秘密行为方式的不同进行区分的;另一方面则是以行为对象来区分各罪之间的不同,如第八章货币和有价票证伪造罪。笔者从《德国刑法》中发现行为与对象并不是犯罪的分类标准,法益才是其唯一分类标准。如《德国刑法》第八章中的第148条伪造票证、第151条有价证券、第152a条伪造支付卡和汇票和第152b条伪造有担保功能的支付卡和欧洲支票票样这几条规范。笔者通过观察还发现由于国情的不同,在德国,政府不直接管理经济,刑法为了减少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将经济犯罪纳入到传统的侵犯财产权犯罪之中。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分则就是以法益为分类标准,只是认为经济犯罪的法益更多的是财产性权利,而不是国家的经济秩序。

二、争议观点梳理与驳斥

(一)“金融犯罪”独立设节与现有刑法体系不协调

我国刑法分则一直以来都是以客体为分类标准,以犯罪客体来划分犯罪类型和章节的思想贯穿着整个刑法分则,使得刑法典在理论和编排上保持一致。在一个完整的刑法体例结构中,突然在金融犯罪领域以犯罪行为为标准单设“金融诈骗罪”一节,况且只是在金融犯罪领域以行为标准单设一节,而没有在其他领域如此操作,破坏了刑法整体的协调性。在同一部法律中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在实体上会出现两种后果:即遗漏部分犯罪行为,或某些犯罪行为重叠,这些后果均体现了立法自身矛盾。除此之外,“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的做法也值得怀疑,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有众多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偏偏却将诈骗这一众多行为方式中的一种独立成节,这一做法不免使人感到有自相矛盾之嫌疑。这种在立法体例上的不协调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刑事立法标准的不统一,而且还会让人误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甚至会使人质疑我国刑法中犯罪分类标准。

(二)“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不具有合理性和实际意义

我们知道刑法分则单设“金融诈骗罪”是为了突显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保护,强调对金融犯罪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维护好交易秩序。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该类罪是以金融领域内的特点区分罪名,从而与普通财产类诈骗犯罪相区分,并偏重保护金融秩序。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于普通诈骗罪,该规范设置本身就突出了刑法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既然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就是金融管理秩序,将其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就足以表明刑法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

另外,如上文所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设“金融诈骗罪”并不与传统刑法按犯罪客体分类的标准相矛盾。一方面,“金融诈骗罪”侵害的是金融交易秩序,即使也涉及到金融管理管理秩序,那也只是次要客体;另一方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这种观点显然是有些牵强,事实上,从两个词语入手就知道该观点明显错误。其所说的“金融交易秩序”是“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種,两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所谓“交易”离不开“管理”,特别是在我国金融行业中,国家既是宏观调控者,也是直接的竞争参与者。“金融交易秩序”是“金融管理秩序”的核心,破坏“交易秩序”的行为必然破坏了“管理秩序”。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一定破坏“金融交易秩序”,因为这犯罪行为尚未进入金融交易阶段,往往只限于在金融市场准入阶段。值得注意的是,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也有很多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比如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等金融犯罪。因此,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中已经将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归入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之中,但唯独却将“金融诈骗罪”单列出来,未免显得立法自相矛盾,体现出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稚嫩的一面。将“金融诈骗罪”并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不会对打击金融诈骗类犯罪产生负面影响。遏制金融诈骗犯罪需要多方位进行,各类金融犯罪行为之间有着紧密联系,环环相扣,只要抓住其中一个环节,其他环节就无法进行,相应的犯罪也就无从产生。

(三)与立法思路不一致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分类的依据是以同类客体为标准,而不是以犯罪行为分类为标准。现行刑法即使对该理论标准有所突破,但此类突破不应被视为一种合理的“罪群式立法”。在罪群式立法中,每一目次范围内的每一罪名有着相同的特性,这类特性相较于其他目次类罪又是其自身目次的特殊性,从而使该目次类罪区别于其他目次类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类罪包含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这些犯罪都是侵犯了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及人身安全,这一特性使得将其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相区分,并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类罪名的特殊性。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同一的,与其他类罪没有同一性,而“金融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有与相同一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只有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后,才能真正体现出罪群式的特点。况且目前这只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没有达到立法指导理论的高度。

三、结语

犯罪行为分类的价值不仅要切合内在根据和价值取向,更要实现刑法的目的。立法应当保持严谨和科学性,刑法作为保障个人、社会、国家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该如此。立法者应当以专业的眼光去看待社会上的极具时代特点的犯罪,并给予充分的论证和分析,而不能简单的以感性的眼光去进行突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分则单设“金融诈骗罪”一节是错误的,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一节并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