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迟延加倍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
2020-10-13法人邹明宇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邹明宇
债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以下简称“迟延加倍利息”),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但又以惩罚为主的特点。若赋予其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会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该惩罚性债权承担责任,从而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同时,考虑到计算该利息债权,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具有法定性。虽然被告同意按照普通债权予以确认,但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受偿,法院可依职权对其清偿顺序作出认定,即认定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基本案情
2010 年9 月13 日,国光公司与厦门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2 亿元,期限3 年,年利率6.48%。国光公司以国光大厦二期在建工程的目前和将来所有上盖建筑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履行《项目借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国光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 亿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担保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向国光公司分两笔发放贷款2 亿元。后因国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厦门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国光公司偿还厦门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 年7 月15 日,法 院针对国光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含国光大厦二期)的公开拍卖,作出(2012)大执字第2505 号成交裁定。
2016 年11 月18 日,法院作出“(2016)京01 破申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国光公司破产清算案。在债权申报中,管理人对厦门银行申报的部分债权未予确认,引发本案诉讼。厦门银行要求判决确认其对国光公司享有本金债权9999585.79 元、利息债权3259 487.9 元、迟延加倍利息11272660.35 元,并确认上述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经组织核对,双方确认国光公司尚欠厦门银行借款本金9999585.79 元,利息1201563.46 元,迟延加倍利息11272660.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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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法院可以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从性质上看,本案诉争的迟延加倍利息,虽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但其主要作用并非用于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而是通过增加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负担,从而督促债务人依法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避免债务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据此,迟延加倍利息作为以惩罚性为主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应当劣后于补偿性债权,不应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予以优先清偿。
关于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应按普通债权清偿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从立法宗旨来看,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破产债权得到公平对待。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已无法全额清偿债务,故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具有补偿性质,此时破产企业的财产本质上应属于全体债权人所有。若将惩罚性债权赋予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从而违反了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从权利基础来看,迟延加倍利息具有法定性。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迟延加倍利息是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依职权添加的,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而产生。本案中,虽然国光公司同意将迟延加倍利息按照普通债权予以确认,但为保证国光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公平受偿,法院有权依职权对该笔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认定,即认定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厦门银行享有本金债权9999 585.79 元,利息债权1201563.46 元,上述债权可就依法处分抵押物(国光大厦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厦门银行享有迟延加倍利息债权11272 660.35 元,该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3.驳回厦门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针对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其清偿顺序的问题,法学界目前尚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加倍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按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破产程序不支持惩罚性债权,并且,若对采取诉讼程序的债权人计算迟延加倍利息,对未采取诉讼程序的却仅计算正常利息,将造成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方式不同而确认的债权数额不同。因此,无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还是受理后,迟延加倍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深圳中院和江苏高院均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亦重申了上述内容。按照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迟延加倍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迟延加倍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至于清偿顺序则取决于本金债权的性质。本金债权为优先债权的,迟延加倍利息也应优先受偿;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的,迟延加倍利息也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针对第一种观点,迟延加倍利息虽然具有惩罚性,但也兼具补偿性。不应因其具有惩罚性就将其归入除斥债权,并且,在破产案件受理前,部分债权人承担了诉讼风险、付出了诉讼成本,在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且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后,享有了迟延加倍利息债权。在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该债权不应被剥夺;针对第三种观点,其将迟延加倍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同样处理,忽视了迟延加倍利息的产生基础。应当认识到,迟延加倍利息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也不是基于本金债权所产生,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第二种观点,仅从司法解释的文义着眼,认为司法解释既然规定的是破产案件受理后的迟延加倍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那么受理前的就应属于破产债权。上述理解片面强调了司法解释的文义,却忽视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迟延加倍利息债权的特点。
据此,本案依据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从迟延加倍利息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但又以惩戒和遏制为主的性质出发,结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宗旨,以及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程序目的,将迟延加倍利息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在清偿所有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本文作者认为,认定为劣后债权,既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防止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又可以避免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从实际结果来看,无论认定为除斥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往往都无法获得清偿,但从权利设置和内容上看,二者却具有本质上的差别。除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完全丧失受偿的权利,而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债权全部清偿后方可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利并未被剥夺。
另需说明的是,尽管被告并未对迟延加倍利息做劣后债权的抗辩,但结合迟延加倍利息具有法院依职权添加,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而产生的法定性特点,所以,法院有权依职权对该笔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认定,这既有助于合理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更加符合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