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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2020-10-09奚天泽

青年时代 2020年20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诉讼法

奚天泽

摘 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学界尚存分歧,主要有“应当降低”与“不应降低”两种立场,其中“不应降低”立场又有多个观点。本文首先对学界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的不同观点进行整理,其次说明“不应降低”的合理性,并对相关理论进行解释说明,以期能为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协调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

一、写作背景

自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以及2016年“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试点以来,我国一些城市先后开展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效和经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采用特殊的证明标准,因此应推定其采用的证明标准与普通案件一致。但实务界多倾向于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而且学界对“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应当采用特殊的证明标准”这一观点看法不一。下文将基于学界分歧对刑事诉讼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讨论。

二、学界观点综述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其中第1款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体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言之,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1];而第2款则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较为主观性的表述。以法条为基础,目前我国学界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降低存在两种观点。

(一)证明标准不降低

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始终都应当实行统一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持该观点的学者内部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分化,即“证明标准不应降低”的立场可具体分为五种观点。

1.证明标准统一说

该观点认为,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的证明标准。如王敏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一文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严格要求,并应当进一步从证明要求的角度,预防侦查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从宽处理[2]。孙长永教授认为,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符合现代刑事法原理,也能够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认罪认罚案件无论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审判,均应坚持上述证明标准,不能轻易降低或者突破”[3]。

2.证明责任减轻说

陈卫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一文中提出了第二种观点,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控方在证明被告人应受刑事制裁的过程中的证明标准发生了变化[4]。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轻了控方在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但并未从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

3.证明对象限定说

陈光中教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一文中,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即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对“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与其他事实、其他证据进行区别对待[5]。文章指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无论被追诉人在何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5]。但是,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具体案件中所有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均须达到该标准。

4.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不应降低证明标准,但要区分定罪事实的证明与犯罪事实的证明;同时,即便维持同样的证明标准,不同的案件也可以采取不同的证明程序与方式[6]。陈瑞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一文中提出了该观点,认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实质真实原则的要求,出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实际考量,在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问题上,证明标准不应降低。但在量刑上则不然,根据作者观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检察官与被追诉方可以就量刑幅度进行必要的协商,且对于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检察官确实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官在量刑幅度上可以有一定的妥协。因此,检察官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6]。

5.证据调查简化说

这一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没有降低,只不过对被告人有罪的證明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不再恪守普通程序中的程序规则,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应当在讯问被告人的基础上,结合案卷、其他证据作出判决[7]。

(二)证明标准应当降低

与上述观点相对,部分学者主张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亦可称“降低说”。21世纪初,何家弘便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可以是略低的明确证据的证明”[8]。李玉华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证明标准要求就比较低,具体说来就是根据经验判断‘令人相信即可”[9]。实行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以来,“降低说”的呼声亦呈趋高之势。汪建成认为,“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沿用‘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即可。”[10]持类似观点的论述还有高通的《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和秦宗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等。

实务界也较为青睐此观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勇指出,“以往繁简分流改革是失败的”,其“根本原因在于证明标准问题”,“无差别地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疑是阻碍繁简分流的根本原因。要想发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中的真正速审效果,证明标准的差异化将是必然趋势”[11]。

从上述观点可以发现,坚持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学者,出于对司法实践中侦查环节获取口供自愿性和真实性的不信任,同时也是对美国辩诉交易中无罪之人被迫认罪的清醒认识,更关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公正价值。与之相反,“降低说”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窘境给予更多关注,同时对口供是否真实自愿持肯定的态度。笔者认为,后者虽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对于司法公正及人权保障是隐藏的威胁,因此主张不降低证明标准。

三、维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理由

早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时,学者李文健便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其刑事诉讼的开展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真相,明确是非,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的客观基础之上”[12]。正基于此,认罪认罚也不应游离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及相关据证明制度之外。笔者认为,维持证明标准不降低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维护法条关系间的逻辑自洽

学界多数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汪海燕教授认为,“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审判中心体系的建构之外,进而以此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在逻辑上不具有自洽性”[13]。《刑事诉讼法》第55条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并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此可以推定该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虽然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此条并不与第55条的“证据确实、充分”相矛盾,对于第15条可以理解为包含实体上的从宽及程序上的从简,而对于程序上的从简不应与降低证明标准画上等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于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二)规范证据收集行为的必然要求

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无罪。“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其逆向指引作用就会显现,即在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能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的口供作为证据收集的重心,甚至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合法性抛诸脑后”[13]。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法院并非像美国的辩诉交易那样只对检察官的指控作形式审查;相反,法院仍然需对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真实性做实质审查,即使是在速裁程序中法院仍需以第200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进行裁判。这正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三)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应有之义

当前,我国仍存在侦查行为不甚规范、律师辩护率低下、有罪判决率居高不下等诸多问题,降低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容易导致强迫认罪、认假罪(无罪认有罪)、替人认罪等情况的发生。同时,孙长永教授的调研结果显示,我国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得到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14]。虽然2016年《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其发挥的作用依然有限,如果值班律师不负责任,不尽责告知被告人认罪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或者不尽责帮助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法律咨询等,被告人几乎没有其他途径得到切实的法律帮助,很可能出现因无知而认罪,虚假认罪的情况。法定证明标准基本上可以说是使无罪的人不受错误定罪、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的唯一有效保障。如果法定证明标准被降低,那么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就可能因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而最终被判有罪[14]。因此,法定证明标准在当前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仍有缺失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

(四)认罪认罚实质为降低证明难度而非证明标准

从我国目前有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研究看,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往往不仅是形式化、概括地“认罪”,往往还包含对犯罪细节的承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的法律效力大致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由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自认。这种“自认”即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自白”本身并未移转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只是相对降低了控方在承担举证责任时的举证难度。“供述”“自白”的首要功能在于降低控方证明难度,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从简;同时通过“供述”“自白”,被告人让渡自己的实体权利,以获得实体刑罚上的从宽。也正是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程序简化与结果从宽的重要意义,此时降低证明标准并不合理。由于认罪认罚牵涉被告人自身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于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如果在简化程序的同时降低了证明标准,则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就很难得到有效保证,不仅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

四、结语

正如孙长永教授所言,“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妨碍检察机关就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也不意味着法院不可以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灵活把握,更不意味着把法庭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简单地适用于审前阶段”[14]。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仅不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而且是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关键在于庭审中如何根据认罪口供和其他证据把握好这一证明标准。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便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细化规定,并引进“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强化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这使得我国现行定罪证明标准无论在认罪案件中还是不认罪案件中都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应当遵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具体案件审判中,围绕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进行司法審查,以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现程序正义、结果真实。

参考文献:

[1]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M].(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7(9):76.

[3]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2018(1):167-187.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6(11):76.

[5]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3-11.

[6]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1):35-52.

[7]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中国检察官,2016(23):79.

[8]何家弘.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J].人民检察,2001(10):9-12.

[9]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10]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J].政法论坛,2016(1):119-124.

[11]李勇.证明标准的差异化问题研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说起[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3):46-60.

[12]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3]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8(5):71-81.

[14]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2018(1):16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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