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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研究

2020-10-09孙天娇郑二为

科技风 2020年24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个人信息网络环境

孙天娇 郑二为

摘 要: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成绩巨大且辉煌,随着网络用户的不断增加,商业服务产业的发展在互联网平台上有较大进步,早已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與此同时个人信息难免被加以利用,其并存的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负面影响也随之而来。本文从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不被侵犯的角度出发,希望尽可能最大限度上维护网络信息主体的权利。基于此,论文首先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进行概述,了解概念及特征;其次,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和侵权现象进行分析和阐述;最后,对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完善建议,以求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发生后具有全面的、适合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个人信息;网络环境;侵权行为

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概述

(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的概念

研究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的概念,我们首先要明确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含义,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是在个人信息的基础上覆盖一个网络环境。本文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是指利用以计算机网络为主的数字媒介记录、处理、传播自然人身份、行为、隐私等个人数据信息。其次是要明确网络侵权责任的含义,是指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数字媒介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1]最后,我们可以认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概念是指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处理、传播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侵犯信息主体权益且必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的特征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是在互联网为背景下的以侵犯个人身份、行为、隐私等信息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相同之处,但也有特殊之处。其一侵权主体多样性,网络侵权的主体可能是某一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能是国家机关等。侵权者通过网页浏览轨迹和各类网络平台等收集个人信息,并利用个人信息实施侵权行为。其二侵权行为隐蔽性和专业性,侵权者在网络背后实施侵权行为一般利用虚假身份注册信息,具有隐蔽性,并且往往这些侵权者在网络技术方面更加专业,我们总是无意间将个人信息透露给网络运营后台,使其利用我们的个人信息获取利益。其三是损害结果严重性,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具有经济利益,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2]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侵权也是侵犯个人信息,因此在网络上一旦大量的个人信息泄露,并且不及时有效的加以制止被不法分子利用会给广大公民造成大量的财产损失。其四是侵权责任难追究性,网络个人信息侵权难以确认侵权人,而即便是能够确认侵权人,取证也是十分困难,因为对网络技术了解的少之又少,网络数据被“合理”篡改,被侵权人无法提供有利证据,另外,在此类案件中,侵权结果不可逆转,维权成本过高,因此,侵权责任难以追究。[3]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现状

(1)立法现状,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已基本具备。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主要法律是《侵权责任法》,是首部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法规。以下是我国在处理相关案件可以依据的参考规定:第2条是对保护姓名权以及隐私权相关规定。第15条、第21条以及第25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责任方式和损害赔偿制度,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可以依循此规定获取相关认定和救济。第36条的规定,涉及了互联网大背景下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具有直接性的法律依据。

(2)侵权现象,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实施侵权行为的现象普遍有以下几种,一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当前我们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已十分强烈,在任何环境下轻易不会授权。一些违法者在面对极大利益时,仍大量存在未经权利人同意收集他人信息的行为;二是非法传播个人信息,违法者在获取他人信息后,整理成资源转卖给其他个人或是机构,并且这类资源通常会被多次买卖,造成恶劣影响;三是非法利用个人信息,我们在生活中,经常性接到推销电话或是网购平台按照网页浏览轨迹推荐商品吸引消费,这正是违法者利用个人信息以谋取私利;四是网络平台管理不利,现如今,网络学习、网络工作、网络订餐和订票等应用程序占据我们生活需要的大部分,作为网络用户需要注册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在网络后台往往疏于管理,未能妥善保存,外漏情况比比皆是,给违法者可乘之机。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保护方面一直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侵权保护法规定单一,《侵权责任法》有且仅有第36条是有关网络违法者利用网络造成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这对解决当前网络侵权问题严重不足,造成法律漏洞;二是侵权责任难以认定,认定侵权责任首先要明确权利内容,其次是明确侵权主体。当前法律规定中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的内涵以及主体均未明确,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直接造成责任追究困难;第三,缺乏惩罚性赔偿规定,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违法者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人身和财产双重损害,甚至危害集体利益对社会造成影响,而现有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也不足以弥补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5]

三、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建议

(一)增设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保护规定

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早已离不开我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权益保护机制的滞后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侵权问题难以对应并有效解决,在相关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主体种类繁多,损害程度与危害结果不尽相同,单一的网络侵权保护早已不适用其发展的变化。[6]因此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详细规定,例如,对不同侵权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保护内容和处罚规定细化等。

(二)细化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认定,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权,其次要明确权利内容和侵权主体。我国法律至今未能明确个人信息权应界定为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因此需要确定个人信息权,并明确其内涵与实质,使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有法可依。在明确个人信息权后要对其权利内容和侵权主体进行细化,尤其是在侵权主体上,我国尚有法律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主体规定中可能存在国家机关,不符合主体平等,与民法范畴相冲突。因此应当细化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当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可以依照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规定,将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认定。

(三)明确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适用范围过窄,对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者为了获取巨大的利益而实施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时,则不在其适用范围内,往往助长了此类不法行为的频发。并且这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维权成本过高达不到预期赔偿,致使维护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发展缓慢。因此可以考虑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当应用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中,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明确行为人在是否具备主观恶性,并且处理好补偿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经过再三考量判定前两者不能起到良好的遏制效果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有法律对个人信息侵权保护问题明显不足,进而出现诸多漏洞。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有别于一般侵权,相比之下,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更具有多样性和技术性,对于侵權责任和损害结果也由于立法的缺失难以追究,使处于劣势地位的被侵权者很难与之抗衡。因此本文从侵权责任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提出完善建议,为解决诸多有关网络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填补法律漏洞,希望有效遏制诸如此类侵权案件的频发,积极保护公民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1]智倚桐.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民法规制[D].沈阳工业大学,2019.

[2]王利明.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2(04):1-7.

[3]李鑫.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9.

[4]周永清.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研究[D].海南大学,2017.

[5]陈亚红.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2019.

[6]李文婧.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D].长春理工大学,2019.

[7]焦岩.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策研究[D].甘肃政法学院,2018.

[8]陈玉娟.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D].兰州大学,2016.

作者简介:孙天娇(1994—),女,汉族,吉林农安人,长春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郑二为(1968—),男,汉族,吉林通榆人,硕士,长春工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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