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里申法案》机器人二元定性的启示与反思
2020-10-09王春梅
摘要:应对互联网信息技术革命及其实践应用给私法带来的机器人主体性问题,《格里申法案》在《俄联邦民法典》框架内,秉承传统私法理论对机器人之客体定性展开财产法规则构设,同时突破主客二元界分肯认机器人—代理人之主体性,间接承认了机器人—代理人之主体地位。这启示我们从认识论视域重新思考人机关系,迫使我们思考如何调适观念与制度以因应人工智能发展,如何对机器人主体进行私法定位,以及重新审视机器人人格之技术性与工具性等问题,从而立足人工智能发展之现实,以前瞻性眼光承认和赋予机器人以“技术人”或“人工人”之独立主体地位,遵循和嵌入必要的技术准则和伦理准则进行私法规则构设,以良善立法引导和规范人工智能发展,塑造新型人机关系。
关键词:格里申法案;机器人—代理人;技术人;人工人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學基金一般项目“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及其私法规制研究”(18BFX113)
中图分类号:D9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9-0127-05
俄罗斯民法学者在2017年完成的法律草案《在完善机器人领域关系法律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以下简称《格里申法案》)①,虽然只是俄罗斯学者对机器人和机器人—代理人在私法框架内形成的初步认识与规范设计,但其却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草案之一②,体现了俄罗斯民法学者应对智能信息革命的法律因应。诚如俄罗斯国家杜马主席维亚切斯拉夫·沃洛金所指出:“人类和人工智能的关系、人类和机器人的关系问题,都是我们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在立法上予以描述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这样做,我们就将落后了。”更主要的是,法案跳出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原则性、导向性规范设计,力图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以下简称《俄联邦民法典》)架构下,从民事实体法规范层面对机器人与机器人—代理人进行立法规则构设,由此具有了更大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一、主体—客体—责任:《格里申法案》之基本架构与主要内容
《格里申法案》拟定者虽然意图对机器人进行系统立法,但考虑到俄罗斯机器人技术的当下发展及全面系统立法的难度,故最终从修订现行法着手,即在《俄联邦民法典》框架内,从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客体和民事责任三个部分进行架构设计。首先,在民事主体规范层面,法案拟在民法典第二分编“人”之下增设专章,即第六章“机器人—代理人(Робот—агент)”,从而形成与主体部分之第三章“公民(自然人)”、第四章 “法人”、第五章“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参加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相并列的结构安排。其次,在民事权利客体规范层面,法案拟在民法典第三分编“民事权利的客体”之“第六章一般规定”③ 中增设第138条“机器人”,替换原已被废止的“知识产权”规定,形成与客体部分之不动产和动产、企业、各种物和动物相并列的规则安排。再次,在民事责任规范层面,法案拟在民法典第四编“债的种类”、第五十九章“因损害发生的债”之下第一节“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下之第1079条“对周围人群有高度危险的获得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增设第4款,即将机器人视为高度危险来源来分配和规定其致人损害责任的归属与承担。
在规范内容上,亦从上述三个部分展开规则设计:其一,在民事主体部分,法案第1条第1项(对应《俄联邦民法典》第127条)以9个款对机器人—代理人作出规则设计,包括机器人—代理人可以自己名义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加民事诉讼(第127.1条第1款);机器人—代理人的身份取得与运作以其所有权人进行国家登记和公开声明为准(第 127.1条第3款);对机器人—代理人参与的民事关系类推适用关于法人的民事立法(第127.2条第1、2款);机器人—代理人可以其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名义,并在公开声明及信息系统记载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第127.5条);机器人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以他们移交给机器人—代理人占有或使用的财产为限,对机器人—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127.4条第1款、第3款);除另有约定外,机器人—代理人由其直接占有人管理(第 127.6 条第1款),该管理人具有准法人最高管理机关的地位,类推适用法人最高管理机关的规定,但与该机器人—代理人参与的法律关系性质相悖的除外(第127.6条第2款);机器人—代理人在其设计特性和信息系统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代表其利益(第127.8条第1款),与机器人—代理人实施行为的人有权利使用该机器人自身必须配备的应急通知功能,并由此被视为机器人—代理人的最后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但如果无正当理由使用该功能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7.8条第2、3款);机器人领域的自治组织应当起草行业标准和行为规则,并保障其实施(第127.9条第1至3款);其二,在民事权利客体部分,法案第1条第2项(对应《俄联邦民法典》第138条),对财产本质的机器人的概念和财产法一般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第138条第1款、第2款),进而对民用机器人的应用作出限制,即不得在机器人的软件或硬件部分加入明显可能给人类造成损害的物体、装置或功能,以及实施其他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要求的行为(第138条第3款);其三,在民事责任部分,法案第2条(对应《俄联邦民法典》第1079条第4款),对机器人被视为高度危险来源时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具体而言,该条在前述第127.4条第2款规定基础上,规定在机器人因其设计特性或信息系统参数而导致的,人类不能完全控制,又具有造成损害的高度盖然性时,机器人被视为高度危险来源,由机器人的占有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但是,在机器人—代理人作为其他机器人—代理人的占有人,从而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时,则对其他机器人—代理人产生的高度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由此可见,《格里申法案》立足于俄罗斯机器人技术的现阶段发展及其未来可能,在《俄联邦民法典》框架内,沿着主体—客体—责任路径,对机器人—代理人(机器人)及其作为高度危险来源的民事责任作出制度与规范设计,旨在引发俄罗斯学者对机器人立法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为机器人技术的大规模应用做好前瞻性准备,并为下一阶段的机器人立法作出基础性准备。④
二、主体·客体:机器人之二元定性
如果说传统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是以人和人类行为者为中心而构建起来的理论与制度体系,则人工智能和机器人技术的现实应用与发展对私法制度提出的一个根本性难题就是人工智能或机器人的定性与定位问题。《格里申法案》既然在《俄联邦民法典》框架内对机器人进行民事调整,就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并加以二元定性,即兼具主体与客体的双重属性。
一方面,法案在《俄联邦民法典》之民事权利客体部分进行的架构安排已经十分明确地表明其对传统人机关系认识的遵循及对机器人的客体定性。而在规范内容上,不仅第1条第2项对机器人的概念界定及财产法规则的适用昭示机器人的财产与客体定性,而且第2条关于机器人作为高度危险来源责任也是以机器人作为客体物为逻辑预设与理论依归的。因为,危险责任的基本原则在于制造、经管及利用了过度危险的人,只有在承担该危险实现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时,才能被许可从事这些危险行为。⑤ 而各国立法所规定的危险责任的类型,无论是是狭义危险责任,还是广义危险责任和因果推定责任⑥,基本都指向外在于人的、由人所控制或制造的危险设施、高速交通工具、产品等,无一不归属于客体范畴。是故,遵循危险责任的基本原理及其引入的法定化要求,法案第2条在将机器人视为高度危险来源的同时,对该危险责任的归属与承担则回到法案第1条,由机器人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与该财产本质相一致的范围内,承担作为高度危险来源致害的民事责任(第127.4条第2款)和产品责任(第127.4条第4款),从而再次表明机器人的 “财产本质”和“产品”属性。
另一方面,法案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民法主客二分与人机关系之主客定位,在逻辑体系架构、术语表达、机器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以及法人规则的准用等方面揭示出对机器人—代理人主体性之肯认。其一,就体系架构和逻辑对应而言,法案以专章将“机器人—代理人”置于《俄联邦民法典》第二分编“人”之中,位列其他民事主体之后,同时与第三分编“民事权利的客体”部分中机器人财产法规则形成主—客的逻辑对应,明确表明了对“机器人—代理人”的主体定性。其二,就术语表达和身份定位而言,法案在第六章标题及其具体规定中均以“机器人—代理人”为法律术语表达,既区别于作为客体的“机器人”表达,又表明了“代理人”的身份定位。而《俄联邦民法典》对代理之规定基本采纳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代理人行为说,从而既在价值上使代理规范表现为一种延伸自治意义上的归属规范⑦,又要求代理之成立和效果归属以代理人具备主体各种能力、意思表示等为要⑧,间接表明机器人—代理人之“准主体”地位。其三,就利益诉求而言,法案规定并承认机器人—代理人在其设计特性和信息系统可能性的范围内具有和代表自己的利益,契合主体行为的内心动因和独立人格的人性论基础。其四,就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而言,法案在机器人—代理人的概念界定中即明确指出其拥有独立财产并独立承担责任,其所有权人和占有人只是承担类似于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由此昭示机器人—代理人不仅具备非自然人人格不可或缺之财产要素,还具备独立人格之结果要素——独立责任,契合民事主体之概念内涵。其五,就法人规则的准用而言,法案不仅对机器人—代理人的概念界定与《俄联邦民法典》对法人的界定如出一辙,而且除基于代理机制作出的规范之外,对机器人—代理人参与的民事关系类推适用法人法规范,其管理人亦具有準法人最高管理机关的地位,同样类推适用法人最高管理机关的规定,从而具有了法人的相似性,甚而具有了类似于法人的地位。⑨
三、人机关系:机器人二元定性之认识论启示
《格里申法案》基于机器人财产属性的传统认知,在将“机器人”进行客体定性与定位的同时,又展望智能机器人之未来发展,间接承认和赋予了“机器人—代理人”以主体属性与主体地位,具有理念上的先进性、定位上的前瞻性、规则上的新颖性和操作上的可实施性,同时契合与展示了俄罗斯人工智能立法四步走的战略规划⑩。
第一,机器人二元定性在打破法律关系结构主客界分的同时,将权利义务配置传统意义上的客体成为可能。主体与客体作为一组相对应的哲学概念与范畴,奠定了私法中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界分的哲学基础,进而决定了主客、人物在功能取向与法律规则上的差异。也就是说,“法律主体是一种在自我目的的意义上,由一定历史上出现过的法律所认可的本质;法律客体则与之相反,在相同的情况下,它被看做是一个旨在实现那些由条件决定之目的的单纯手段。” 权利与义务作为私法上“人类境况”的表达,共同昭示和反映着我们认为处于人性核心的东西,以及处于核心的人何以为人的意义,故而只能被配置给作为主体的“人”。机器人二元定性打破了主体与客体、人与物的二元界分与对立,打破了二者之间不可逾越的鸿沟,由此使得权利与义务不再单纯地表达“人类状况”,也开始表达机器人—代理人的状况,从而引发对这样一个行为者的机器人在未来立法中难解之题的思考。
第二,机器人二元定性顺应时代发展,正视与回应了人工智能发展给私法带来的主体性之争。私法中的法律人像一直以个体的生物人为基础而建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纵然得因权利能力之赋予而获得团体人格,但亦不过是个体自然人或财产之集合。人工智能迅猛发展及其实践应用给当代私法提出了人工智能私法地位这个十分纠结的问题,引发国内外学者广泛热讨,形成不同的观点学说。《格里申法案》在对机器人进行客体定性,并配设以财产法规则的同时,又依代理说对机器人—代理人进行主体定性和规则构设,实际上认为机器人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学界也通常认为代理说在本质上将机器人作为民事主体,展现了俄罗斯学者对人工智能发展之关注和对机器人私法地位问题之思考与回应。
第三,机器人二元定性要求重新思考人机关系与人机伦理。传统人机关系以主客对立、人物界分为认识论基础,在奴役与工具之间加以权衡取舍,其本质均将机器归入客体范畴,形成以主体诉求满足和理性意志支配为内容与价值取向的单向性、支配性和工具性的关系结构,经典呈现出人类中心主义之观念映照。机器人二元定性颠覆了传统人机关系的认识论基础,提出重新思考人机关系与人机伦理之叙事。具体而言,法案将机器人条款置于动物规范之后的技术处理,似乎表明机器人与动物之间相似的财产属性,可以同样遵循“法益所有者应自觉承担该法益上的损害”之原则确定责任分配。 但另一方面,这种相似性也似乎提出了对机器人,尤其是机器人—代理人予以动物般伦理关照之命题。在人工智能迅猛发展之当下,如何认识与对待这个行走的、会思考的“机器”,不仅仅是法律上的重大命题,更是伦理价值上的难题。可能短期内不能给出最终答案,但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即无论是基于机器人与动物的特定相似性,还是基于主客对立关系之解构,人类都不能将机器人仅仅作为一般财产,不能违背人道原则残酷对待。
四、私法定位:机器人主体性之思考
《格里申法案》在带给我们启示的同时也促使我们作如下思考与反思:
第一,如何进行观念与制度调适以因应人工智能发展。如果说制度与规则是显性的存在,则其背后必然隐藏着立法者的思想观念与主观认知。《格里申法案》对机器人的二元定性及其规则设计不失创造性,但亦不乏矛盾与保守之处。前者如机器人—代理人的行为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之规则设计,虽然代表了对他人行为的一种新的责任,并可以说是第一次法律系统让个人对人工状态的转换系统的决定承担义务,但无疑仍然秉持人类是行为与责任主体的传统规范认知,在一定程度上与机器人—代理人的主体定性产生冲突。后者如机器人—代理人定位对机器人主体性的间接承认。
可以说,这种矛盾与保守有技术发展及机器人立法的阶段性考量,但亦不乏认识犹疑和保守观念之影响,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机器人作为“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甚至认为“机器人的权利主体性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并不那么重要”。 但实际上,就当下互联网智能革命迅猛发展之社会现实与各国的战略重视而言,机器人私法地位很快将不再是纯粹理论探讨问题。如沙特授予“索菲亚”以公民身份,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认可谷歌自动驾驶系统的“驾驶员”身份,无疑都凸显出该问题之紧迫。而在人工智能应用最典型的自动驾驶汽车领域,传统以人类行为者为中心,以过错为主要归责依据的侵权理论体系与立法亦不断遭遇挑战,《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据此率先为智能机器人重构责任规则,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在人工智能发展战略或规划中也提出了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之愿景诉求。这些新规则或愿景诉求“着眼于如何让一台机器为其行为的疏忽部分或者全部行为承担责任,结果就是解决机器人是否应当拥有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将变得越来越迫切。” 但是,如果遵循观念生成制度和规则之一般发展路径,将因观念更新之缓慢而造成人工智能发展的长期失范,无助于权利义务与责任风险的合理配置及私法秩序的有序运行。因此,突破惯常思维范式,强制搭建人工智能与机器人的私法规范,承认机器人的私法人格与私法主体地位,对其可能引发的侵权责任风险、智能合约效力、智能作品著作权归属等作出制度安排,进而内化为普遍认知,外化为行为准则指引社会生活与个体生活,亦如《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第59条赋予复杂自主机器人以“电子人”之做法。
第二,如何对机器人主体进行私法定位。从罗马法至今,民事主体类型与范围总体上呈多元扩张之势,但基本类型无外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格里申法案》虽然以“机器人—代理人”之创制间接肯认其主体性,并类推适用法人之规则,似有“将机器人以类似于法人的定位”,但就法案对机器人—代理人在主体部分的编章安排来看,没有将其置于任何一个既有主体类型之中,而是以专章的形式安置在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市组织之后,形成列于其他主体的关系结构,推定为独立的第四主体更合逻辑。而且,就机器人社会存在表征及社会现实而言,无论是具有“公民身份”的索菲亞,还是欧盟法中的“电子人”,亦不论该机器人是否具有人形特征,均表现为个体性存在,迥异于法人之团体性结构。即便随着法人的社会现实发展和法人理论之更新,立法和理论上也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属性,但团体性和组织主体仍然是法人等组织类主体的根本特性和外部表征。再者,就机器人内部特性而言,机器人借助于高智能性自主决策,亦迥异于法人之团体意志及其意思实现。就此而言,机器人似乎更“类于人”而非“类于团体”,定位为法人非为妥当。
但是,据此将机器人定位为“自然人”亦非妥当。盖因机器人的“类人性”无以改变其技术存在本质,亦无法获得自然人之伦理性,且具有极大的发展性和风险性,其权利能力的取得与范围、行为后果与责任归属、运行维护与监管等需要国家介入予以特别规制,作为独立主体更具合理性,亦能形成价值、结构与逻辑自洽,名称可以谓为“人工人”或者“技术人”,以此彰明其存在的技术本质及其人格的非伦理属性。
第三,审视机器人主体的技术性与工具性。自《德国民法典》开启民事主体二元化先河,围绕法人主体就产生了法律主体技术性与价值性的认识分歧,并认为“在现代法律世界,所谓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只是形式上的,真正的主体或最基础的主体,只有活生生的个人,法人是法律上的一个技术意义的而不是基本价值性的形式主体,法律通过法人概念的法律技术作用,去确认个人的某些团体生活方式。” 及至今日,这种认识更契合于机器人主体。众所周知,机器人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存在技术失控和异化之风险,应重申和强化机器人主体的技术性与工具性认知,遵循和嵌入必要的技术准则和伦理准则,防止技术失控与异化给人类造成损害,防止将机器人当作人类一样对待所可能造成的人类非人化之恶果。应以尊崇和强调人的伦理性与目的性,使人类安全保护与人类尊严价值获得双重彰显和保障,塑造人类与机器人相互尊重、善待,并以人类价值优先,勿害和保护人类整体安全为目标与宗旨的新型人机关系。
科恩曾言,科学领域中的革命只会对该科学领域中现行的知识结构或状态构成直接威胁,并不会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构成威胁,但科学革命实际附带的成果却会对社会秩序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 当下正在发生并必然走向深入的互联网信息技术革命及其实践应用给私法制度及法律秩序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印证了科恩之论断。正视与回应风险与挑战,立足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应用之现实,秉持战略性与前瞻性,重视与权衡各方利益进行制度与规则设计是良善之法应有态度。
注释:
① 由于该法案是由俄罗斯互联网技术领域的专家,Mail.ru 集团的董事会主席格里申及其基金会“格里申机器人”委托大成(Dentons)国际律师事务所起草的,故也被称为“格里申法案”。
②⑨ 张建文:《格里申法案的贡献与局限——俄罗斯首部机器人法草案述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③ 按照《格里申法案》拟定者的设想和安排,此第六章在《俄联邦民法典》中应当顺延为第七章。
④⑩ В. В. Архипов, В. Б. Наумов, Искусс-твенный нителлекти автономные устройства в конт-ексте права: о раз работке первого в России закона о робототехнике, Труды СПИИРАН, 2017, Вып, 6(55), С.50, С.58-61, С.51.
⑤⑥ [德]埃尔温·多伊齐、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2、173、3页。
⑦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5页。
⑧ Win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1862), Ⅰ§73. 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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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春梅,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天津,300387。
(责任编辑 李 涛)